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9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粘毅群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林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欲以原告之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於其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入境時,對原告及林香2人實施面談,發現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遂由被告以94年4月22日台內警境正字第0940127111號處分書,註銷林香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5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424號訴願決定,以原告雖與林香在大陸地區結婚,就被告撤銷林香之入出境許可,固有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提訴願於法不合,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為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之意旨,如因訴願決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雖非訴願人,當亦得提起再訴願。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55年判字第301號判例揭示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而言。此外,鈞院89年度訴字第1181號裁定(原告誤載為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81行判決)更進一步闡述謂:「該『利害關係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換言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綜合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之法律地位如因原處分而受影響,或其權利抑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即屬利害關係人。
2、次按「所謂『利害關係者訴願』,乃介於上述之『權利被害者訴願』與後述之『民眾訴願』間之訴權型態。訴願人訴權之享有,不以其權利及法律保護之利益為被訴之行政處分所『侵害』為要件,而只要其對訴願之提起,具有值得保護之實質的、理念的、直接的、現實的或將來的及任何可以估量之利益即為已足..」(蔡志方教授所著行政救濟法新論第38頁參照)。依上開見解,於「利害關係者訴願」情形下,訴願人訴權之享有要件,係在其訴願之提起,只要具有值得保護之實質的、理念的、直接的、現實的或將來的,及任何可以估量之利益即為已足。
3、再按「將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適度擴張,對於人民之權利救濟具有積極正面之意義,因此原則上應該值得贊同。在與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場合,因為若不如是,則此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將乏救濟之機會,從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觀之,無怪乎擴張理論日見定著。」(月旦法學雜誌第71期-蔡茂寅文章)。另大法官吳庚亦謂:「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在德國實務上亦承認其有訴訟權能者,有逐漸擴大之趨勢..」(吳庚所著行政爭訟法第54頁參照)。
4、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體情形,依行政裁判先例,包括下列幾種情形:贈與人遭主管機關核課贈與稅處分案,認定受贈人對贈與稅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為利害關係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58號及88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涉及行政訴訟原告之權利義務主體認定及是否得為合併,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為利害關係人,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可參。由上開判決可知,當行政處分對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3人之權利利益發生影響時,即得認為該第3人就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
5、原告為遭強制出境之林香之配偶,雙方發生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林香得入境,原告與林香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存續始有法律上之意義,今林香未經任何司法機關審認,即遭被告片面認定無婚姻之真實並強制出境,則可認定原告與林香間之身分法上之法律關係遭受侵害,如同居義務之履行、日常家務代理權、相互扶養之權利義務,即刻因為被告之處分及強制出境之事實行為而遭致無法實現之狀況。換言之,因原處分之存在,而使先前准予入境之合格處分遭到撤銷,已馬上造成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造成直接損害,故原告雖非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但確屬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救濟,當屬昭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3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第3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573號及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所稱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夫與妻各自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各自受不利行政處分者,原則上僅受處分之夫或妻得提起撤銷訴訟,非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妻或夫,則非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3號判例可參。原告並非本件處分相對人,就該處分而言,非處分相對人之原告不具有法律上利益,其無從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權能,其原告不適格。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嘉全,95年1月25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有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林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4月22日欲以原告之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於其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入境時,對原告及林香2人實施面談,發現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遂由被告以94年4月22日台內警境正字第0940127111號處分書,註銷林香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5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424號訴願決定,以原告雖與林香在大陸地區結婚,就被告撤銷林香之入出境許可,固有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提訴願於法不合,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為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詳如事實欄所載)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欠缺訴訟權能,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詳如事實欄所載)等語置辯。
四、查系爭被告94年4月22日台內警境正字第0940127111號處分書,註銷林香之入出境許可證(即被告於94年3月21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其處分相對人,固為林香;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本件原告與林香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乃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則原告既與林香在大陸地區結婚,係林香之夫,對於林香能否來臺團聚,已影響渠等在法律上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及日常家務之代理權(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規定參照),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本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不服上揭被告94年4月22日台內警境正字第0940127111號處分書之處分,本於林香之夫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於2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謂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故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解。
五、行政院訴願決定以原告非處分相對人,又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件原告僅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見本院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之記載),是兩造有關原處分適法性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毋庸加以審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