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7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茂雄(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94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原任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課長,自民國(下同)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至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辦理停保。嗣台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以其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為由,核布因案判刑免職,並自87年10月20日生效。原告就上開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5月22日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原告請求補辦自願退休一案,經銓敘部90年4月19日90中三字第5074726號書函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月20日94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於93年8月5日申請補發公保離職退保應領之保險金,經被告93年9月1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1772號函以原告於81年5月23日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而否准所請。原告復於93年12月3日申請重行審定,仍經被告以93年12月2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2685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按原告參加公保年資計算1次養老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原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公保被保險人,自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保,至81年5月23日因案羈押停職退保,投保繳費年資滿33年2個月以上,超過行為時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30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及第16條第1項第5款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應1次給付36個月俸額之養老給付標準。
2、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7項。」、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1次養老給付:..」,此為依參加公保年資計算給予1次養老給付之標準而已,退休係養老原因之1,並非養老唯一之保險事故。被告曲解法令,僅以依法退休者為養老給付事故唯一原因,其審核時,以取得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所定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辦理退休證明書者為限,始准發給1次養老給付,有違公務人員保險法第3條與第16條規定之不當聯結,且有恣意增加同法第19條列舉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1者,不予給付: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二、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之法律禁止以外事項,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何況,被保險人死亡者,尚應發給其眷屬撫卹保險金,為何其他原因離職而超過繳付保險費30年以上達1次養老給付標準者,卻分文不予給付,豈屬公允?
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16條第1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之意旨,及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養老給付)已修正為:「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1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點2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現行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養老給付已包含合予自願退休年資或年齡而其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離職者,均可按其保險年資計算養老給付,則其離職原因已在所不問,亦不侷限於依法退休者。
4、被告於鈞院9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曾表示89年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對於第1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1次養老給付之追溯條款,明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4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1次養老給付。」,惟依被告原先答辯所述,原告係於81年5月23日因案羈押停職退保,依76年11月13日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等語,而原告自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保,至81年5月23日因案羈押停職退保(上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係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已繳保費30年以上,早可停繳),嗣台中市政府以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定因案判刑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日生效。故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離職確定日期應為台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定因案判刑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日生效日,剛好落在89年1月26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追溯條款所定「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20日以前」期間,原告自有同條第1項後段:「..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1次養老給付」之追溯適用。
5、至於停職人員應准補辦退保手續之請領時效,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7條(舊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自確定撤職或免職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消滅。原告於84年5月23日停職,經台中市政府以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定因案判刑免職確定之日起算請領時效,迄至94年2月2日屆滿5年,原告投保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則於93年8月9日在有效期間內以(93)中市稅人字第0930043566號函向被告申請核發公保離職退保應領之保險金。且按公務人員參加公保,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考試院47年8月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84年6月9日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47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有案,按民法一般請求權行使時效為15年,應值參酌。
6、申言之,原告年資自48年3月1日任職公務員即參加公保起算,至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之日止,任公務員及參加公保年資已屆滿33年2個月以上,超過自願退休年資,條件已成就。因原告始終自認清白,截止81年5月23日停職之日原服務機關台中市稅稽徵處即自動予以停繳保費而退保,當時原告僅停止執行公務而已,但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原告參加保險33年以上,退休條件已成就,僅因停職期待法律還清白復職,未行使請求權而已,公務人員保險法是否有因不可抗力原因未行使或因撤免職而權利自然消滅?
7、原告得申請計算至停職前比照退休年資發給養老給付,請鈞院本於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27號解釋之意旨,命被告應給予適當之給付:
⑴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1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原告自48年3月2日任公務員,經銓敘合格起至81年5月23日停職日,已任職年滿33年,超過前項得申請自願退休之積極條件,應請准予此照計算養老給付。原告申請補辦比照退休發給養老給付,年資之計算僅追溯止於因案起訴停職日,當時僅停止執行公務而已,但尚具公務人員身分,與銓敘部唯一指摘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現職人員」之條件不一,因強制參加保險按月支付保費達33年以上,離職退保條件成就僅係應如何比照給付養老給付而己?豈能拘泥於文字,恣意增加法律以外之禁止而分文不給?
⑵何況,除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之外,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其他明文消極條件之限制,例如因案起訴或停職者,不得申請退休,或犯刑案者應取消其申請退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法律或投保合約應行刑及剝奪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多重懲罰)。該條僅在限制公務員於公懲會審議中,應暫緩辦理退休,非謂終身剝奪請領公保尚未行使之權利。原告當初遭起訴未判刑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議停止審議,迄至89年刑案定讞,該會始以89年度鑑字第9217號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而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申請退休,原告停職日尚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其申請迄至81年5月23日停職前比照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發給養老給付,應屬民事,豈無商榷餘地?
⑶參照銓敘部68年2月27日(68)台楷特三字第02796號函釋規定:「公務員因案涉嫌貪污瀆職刑責在偵查或正審理中,如屆命令退休案件應專案報核外,其餘退休案均暫緩辦理。」及原告在停職前,口頭向人事室陳金治主任申請退休,遭以銓敘部函規定駁以:「暫緩申請」,恣意增加法律禁止以外之事項,均屬違法違憲(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公保亦予援引,更有債務不履行之嫌。又據報載總統府待衛長陳再福將軍亦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撤職處分,但國防部准予辦理停役,仍保有退休金,每月仍可領取逾10萬元終身俸,應值參考。
⑷按公務人員退休法自32年11月16日公布實施迄今,已從恩給制變成儲金制,公務員請領退休金權利,非僅公法上職務關係,應兼有民法債權債務關係,尤其38年政府遷台以來,振衰起蔽,公務員待遇菲薄,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可參。
⑸按公務人員任職達一定年資以上欲行離職者,政府必給予1筆退休金養老,領月退者死亡時政府尚給予其家屬撫卹金。除非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已褫奪公權終身無需養老,因而喪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請領退休金權利者外,其他刑犯服刑後出獄,其本人及家屬仍需依賴退休金、撫卹金或民事上公保養老給付以維本人及眷屬生活。否則,當年參加保險年資已達33年以上,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履行義務,分文不賠,強制保險之意義何在?
⑹參照司法院37年1月31日院解字第3827號解釋:「舊公務員退休法第11條所謂退職..,惟公務員因有同法第3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辭職者,應認為聲請退休,其因有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職或資遣者,應認為命令退休。」及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上開解釋之法律位階及效力應相當於現今之司法院解釋,原告類此情形,應有其適用。是原告截至81年5月23日停職之日,任公務員年資已屆滿33年,超過申請自願退休之積極條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事後雖被撤(免)職,應認為命令退休,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各機關命令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原告得申請計算至停職前比照退休年資發給養老給付。
8、公務人員請領保險金,應屬政府受僱人員與政府間債權債務關係,養老給付不應受退保9年後離職原因之限制:
⑴參照民法第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7條被保險人死亡,尚有死亡給付給其眷屬,其因自殺、犯罪被執行死刑者,同法第19條有明文限制不予給付,惟同法第16條規定應係指按其投保年資依退休離職「時」當月份俸給額為計算養老給付額之標準,並無因退保9年後之撤免職而禁止。
⑵原告係因80年間檢調單位搜索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疑為查帳集體貪污往上送禮,原告基於維護機關及同仁,寫信給王炳輝檢察長請其制阻辦案檢察官適可而止,而遭檢察官選擇性辦案。原告個人前途名譽受損嚴重,經撤公職並服刑外,嗣後搜索權及羈押權均回歸法院,原告當年爭取之民主行為應屬爭取人權法治而受難之民族英雄(請鈞院勿受被告不當聯結影響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如今退休金無法給付,倘連民事公保給付亦予禁止行使請求,顯屬民、刑多重懲罰,實有欠公允。
⑶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既已非僅公法上職務關係,應兼有延期後付工資之性質,且屬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及家屬仍須靠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照顧終身。否則,令原告及家屬乞食於道,終卒於溝壑之中,豈非情節輕微之貪污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雖僅懲戒原告停止任用1年,但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4款不得再任公務人員消極限制,喪失公務人員再任資格,若不准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連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稅務人員互助金皆全部被封殺,則有多重性嚴厲懲罰,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恣意增加法律禁止事項以外之限制,危害人民(公務人員)生存權之保障,顯不公平,有違法、違憲之虞。
9、被告不必一再將退保原因及時間點作不當之聯結,原告係於81年5月23日因案羈押停職退保,嗣台中市政府以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定因案判刑免職,是原告退保原因為因案停職退保,被告擅自改為因案免職退保,惟原告於81年5月23日停職退保時未被免職。被告以原告於89年因刑案撤職、免職,而與8年前因案停職退保請求比照退休年資核發離職應領之保險金,為不當之聯結,並拘泥於依法退休始有養老給付,難道投保33年2月以上停職或其他原因離職退保,即無須養老而可分文不予給付?原告自得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89年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意旨(不根據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求),請求核發退保應領之保險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原告退保當時適用之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14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俟其原因消滅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三、依法停職人員經確定撤職或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依本法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5年以上,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時,得經要保機關請領1次養老給付,並應檢送左列書據證件:一、養老給付請領書。二、領取給付收據。三、退休證明書:須註明退休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期。..」7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第6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加公保被保險人須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且係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時,檢附上開規定書據證件,始合於請領養老給付之要件。又依法停職人員經確定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均係公保法明定。
2、原告係於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退保,非依法退休,依法並無養老給付可資請領。原告主張自48年3月1日參加公保起算,至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之日止,參加公保年資已屆滿33年2個月以上,及原告原服務機關於81年5月23日予以停繳保險費辦理退保,但應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惟被告核發公保養老給付須依據公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告於81年5月23日係因案停職退保,並非依法退休,且無退休證明書,為不爭之事實。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5月3日94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得知原告就其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5月22日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參加公保期限於81年5月23日即已終止,因其並非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辦理退休,且無退休證明書,故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自無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故被告否准核發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3、有關公保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依據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自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後,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雖有溯及條款,惟僅限於被保險人於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始得請求1次養老給付,惟原告情形與上開規定不符。而就原告所提司法院37年1月31日院解字第3827號解釋部分,因被告審核養老給付案件,係依據被保險人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之退休核定函(副本)辦理,至其是否應認定為命令退休,尚非被告權責。至於原告主張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云云,惟因退休金之給付,與得否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所依據之法律亦不相同,自無法據以援引,併予敘明。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乙○○,95年3月1日變更為林茂雄,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同法第5條規定:「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其屬於本法修正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之3.5%」,同法第6條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同法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同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準此,公保之公法上契約,係存在於承保機關即被告與公保被保險人之間,則就保險給付以及其他關於保險權益等事項發生爭議時,宜區分公保保險對象究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或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而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該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25條規定參照)或訴願法(該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參照),循復審程序或訴願程序謀求救濟。查被告為法人,其業務包括接受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業務(中央信託局條例第1條、第4條第3款規定參照),惟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係指僅將行政機關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執行,並不具將權限和責任移轉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其法律見解參照)。被告既係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公保,則其就公保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雖公保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仍不妨礙於契約關係中,被告仍可作成行政處分,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9相關見解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任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課長,為公保之被保險人,其向被告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被告函復否准所請,則原告循復審程序提起復審遭駁回後,依法自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公保承保機關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1次養老給付:..」;84年6月9日修正發布前(即7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俟其原因消滅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薪復職者,自補薪之月起,回復保險,並接算其保險年資。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自補薪之月起,補繳保險費,並補辦給付。三、依法停職人員經確定撤職或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四、失蹤者,得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按停保時之保俸計算,由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被保險人停保時,由要保機關負責收回其保險證,連同丁聯保險卡,暫予保管。停保或復保時,要保機關應分別填具『停保通知』或『復保通知』送承保機關,同時送主管機關1份備查。」第61條規定:「依本法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5年以上,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時,得經要保機關請領1次養老給付,..」;另84年6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或死亡之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填具退保通知1份,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第2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職復薪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三、失蹤者,得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按退保時之保險俸給計算,由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又按,「公務人員保險法」於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該法第12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條文內容與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相同);嗣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意旨,於89年1月26日檢討修正公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1次養老給付。」。
四、本件原告原任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課長,自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保,至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辦理停保。嗣台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以其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為由,核布因案判刑免職,並自87年10月20日生效。原告就上開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5月22日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原告請求補辦自願退休一案,經銓敘部90年4月19日90中三字第5074726號書函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月20日94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於93年8月5日申請補發公保離職退保應領之保險金,經被告93年9月1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1772號函以原告於81年5月23日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而否准所請。原告復於93年12月3日申請重行審定,仍經被告以93年12月2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2685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另案請求補辦自願退休一案,經銓敘部90年4月19日90中三字第5074726號書函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月20日94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是原告稱其應係依法退休人員等主張,均不可採。原告既非依法退休人員,自無從依其停職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予以1次養老給付(原告亦主張其並非根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1次養老給付,見本院9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記載)。
2、原告主張其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4條第5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請求被告予以1次養老給付。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之養老給付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
3、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條文內容與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相同),可知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始得請領1次養老給付。而司法院於86年7月25日作出釋字第434號解釋後,89年1月26日固檢討修正公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項,並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1次養老給付。」惟依上開修正公布之條文予以1次養老給付者,其養老給付保險事故仍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始得請領。
4、本件原告係於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依停職當時有效(即7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暫予停保,由要保機關收回其保險證,斯時其公保效力係處於停止之狀態,而非保險有效之狀態(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於84年6月9日修正發布時,原告係在停職狀態,自有該修正條文即依法停職人員應辦理退保規定之適用;至上開施行細則修正前雖有停保、退保2種用語,修正後則無停保之用語,而僅保留退保之用語,惟無論修正前後,其對於依法停職人員於依法復職補薪並補繳保險費前,保險關係均非處於有效期間內之狀態,則無二致)。其後因原告判刑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台中市政府乃以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布原告因案判刑免職,並自87年10月20日生效,則依84年6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於原告離職之日-87年10月20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填具退保通知1份,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經查原告並無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故無該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自停職之日(81年5月23日)之停止保險,迄至其離職之日(87年10月20日)之終止保險,均非屬保險有效期間,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依法辦理復職補薪,更未追溯加保,則本件原告雖已於87年10月20日年滿55歲並繳付保險費滿15年而離職退保,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養老給付事故發生時,其公保之保險關係因非處於有效狀態,依法自不得享有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
5、另查,公務人員停職乃停止其一切職務,僅保留其職缺而已,至其支領半薪,則係基於人道考量,給予被停職人員及其家屬部分薪津以維持其生活,故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尚難謂其為現職有給人員而當然享有公保保險給付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核發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按原告參加公保年資計算1次養老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