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97號
- 原告
- 元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董豐盛(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0638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2,748,635元,營業成本為5,266,687元,營業費用為5,946,246元,利息支出為110,410,870 元,全年所得為虧損98,871,043元,課稅所得為虧損98,871,043元,經被告初查改以總額法將股利收入38,531,380 元 併入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61,280,015元,全年所得為虧損60,339,663元,並以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3年2 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計算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73,165,355元,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虧損34,633,975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5,705,688元。原告就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乙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56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茲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股利收入應否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為86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條文。立法院為實施兩稅合一避免重複課稅予以人民減稅而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轉投資收益免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
2.依財政部之駁回理由,主要依其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文並未提及如何計算投資收益之分攤,顯然財政部法令適用錯誤,誤將證券交易所得之解釋,套於投資收益之解釋,且所得稅法第42條即是投資收益之免稅條文。
3.財政部將證券交易所得與投資收益混為一談,顯然誤解會計之名詞及涵義。⑴一般投資收益是從另外一家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現金或股票),為已經減除了所有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而有盈餘才分配予股東,而證券交易所得,為原告公司自己之行為,去從事操作買賣股票所獲取之價差,故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⑵股票之投資收益大部分為鼓勵長期持有,是故如長期投資有的持有很多年,其未予買賣,根本無產生費用,但如財政部之作法,卻要其每年分攤費用顯不合理,且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精神,即是鼓勵大眾長期投資振興工商業,故公司之前只要列百分之二十收入,其餘免所得稅,且不必分攤費用,現為百分之百免所得稅。而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是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而來,其所得免稅,損失亦不可抵,但因其自己操作故必須設算費用而予以減除,故無爭議。
4.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明定,被告非但未能貫徹政府為消弭所得稅獨立課稅制度下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及營造優質投資環境,進而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立法意旨,更未就此事實詳加調查,竟逕行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加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造成納稅義務人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但未因實施兩稅合一制度而減少,相反的,卻因被告恣意擴大解釋財政部函釋結果,應負擔之稅額反而比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前為重,實與政府立法原意相悖,此種以稽徵技術變相增加善意納稅義務人的稅負且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之做法,顯不合宜。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521號及第2791號判決中亦持相同之見解,並因此撤銷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可資參照。
5.營利事業是否參與除權(息),端視該股票之未來成長性、填權(息)之可能性及整體股票市場之交易行情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而加以決定,就部分績優股票而言,其每年之獲利情形均具有一定水準,且股價終年亦能維持在一定範圍區間內,投資人每年皆可獲得穩定配股(息)之利潤,持有風險相對降低,願意長期持有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故常會見到營利事業當年度所獲配之股利收入,係以往年度逢低佈局長期持有之標的股票配發所致,由此得知,股利收入之多寡與營利事業因從事股票進出買賣交易所需投入之營業費用並無絕對關聯性,亦非取得愈多之股利收入,即會相對產生愈多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惟被告並未能就此二者間之關係程度深加探究,恣意擴大解釋,竟主觀認為應將與營利事業所產生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間並無絕對關聯性之股利收入亦列入分攤公式之分子之中,似嫌率斷,如此將會造成當期未有證券交易買賣行為,卻僅因延續持有上期投資標的股票所獲配股利收入,即須將本期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列入分攤計算之不合理現象,對長期持有之投資者實非公允,亦不符合收入及成本分攤配合原則。
6.再者,前述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之分攤計算方式,已由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行之有年,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前,稅捐稽徵機關亦未曾要求將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稅課稅部份,併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況且,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產生,並未因實施兩稅合一,轉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後,而與原先規定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有所不同。如今驟然推翻以往作法,採取新的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計算方式,未考量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係基於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不但毫無預警,也未能事先進行溝通,讓印象早已深植,遵循原有稽徵模式之業者無所適從,豈是稅捐稽徵機關一向秉持愛心辦稅之原則。
7.86年12月30日立法院立法減稅,個人綜合所得稅有股利所得其已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可扣抵。另所得稅法第42條營利事業所得稅取得投資收益亦由百分之八十免稅改為百分之一百免稅,其立法精神即知是減免所得稅。另由86年以前財政部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計算即可知,以前投資收益只須帳外調整列百分之二十課稅,不須分攤任何費用支出,現政府百分之一百免稅,被告卻要廠商去分攤費用及支出,明顯是矛盾。
8.如果被告對於擴張解釋股利收入應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全國有投資其他家公司而獲有股利收入之公司,其以往年度查核時,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未予以調整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屬錯誤核定,則在兩稅合一後,自應溯及既往,往前追索5 至7 年補稅,否則被告相關人員不就違法?
9.綜上所述,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被告未能考量行政裁量權之限制並遵循信賴保護原則,恣意擴大解釋財政部83年函釋,復未考慮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妄自調整股利收入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做法,不但與實施兩稅合一之立法意旨嚴重相悖,且亦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分別為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8月29日臺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有案。
2.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22,748,635元、營業成本5,266,687 元、營業費用5,946,246元、利息支出110,410,870 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98,871,043 元 ,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8,871,043元。被告初查改以總額法將股利收入38,531,380元併入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61,280,015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60,339,663 元,並以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計算營業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73,165,355元【(不可合理明確歸屬營業費用5,946,246 元+不可合理明確歸屬利息支出110,410,870元)×股利收入38,531, 380 元÷(股利收入38,531,380元+租賃收入22,748,635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73,165,355元。】,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虧損34,633,975元【股利收入38,531,380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73,165,355元=投資收益淨額-34,633,975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5,705,688元。
3.原告訴稱: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文並未提及如何計算投資收益之分攤,顯然財政部法令適用錯誤,誤將證券交易所得之解釋釋令,套於投資收益之解釋;被告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加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造成納稅義務人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但未因實施兩稅合一制度而減少,相反的,卻因被告恣意擴大解釋財政部函釋結果,應負擔之稅額反而比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前為重,實與政府立法原意背道而馳並嚴重相悖。再者,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前,稅捐稽徵機關亦未曾要求將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之80 %,免予計入所得稅課稅部分,併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況且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產生,並未因實施兩稅合一,轉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業事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後,而與原先規定投資收益之80%,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有所不同等云云,資為爭議。
4.經查:
⑴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是以財政部本於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作成83年函釋,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案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合先敘明。
⑵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既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 ,其餘投資收益之20% 則計入所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 免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修正第1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 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係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故依前揭財政部92年8 月29日臺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規定,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投資收益依照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洵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委無足採。
⑶原告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同案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11號及94年度判字第74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投資收益與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分屬二事,原處分擴大解釋財政部83年函釋,復未考慮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認原告91年度股利收入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於法顯屬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是以財政部83年函釋,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原告係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原處分以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投資收益依照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洵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原告91年度租金收入22,748,635元、股利收入38,531,380元、營業成本5,266,687元、營業費用5,946,246元、利息支出110,410,870 元,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股利收入應否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六、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㈡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乃為貫徹前揭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予以肯認,合先說明。
㈢按為實施兩稅合一制實施前,即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舊法之所以准予列支投資收益相關費用,係因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額(收入),此觀立法理由中所述「...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即明,是乃為稅務稽徵方便,節省稽徵成本,既以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額課稅,遂估定其相關費用亦為百分之二十而准予列支。
㈣嗣兩稅合一制實施即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即已明白規定轉投資收益已廢除原百分之八十免稅(暨轉投資有關各項費用悉准予列支)之規定,改為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上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故原告主張其91年度之成本費用應悉數於課稅所得項下予以認列,顯不足採。
㈤又查,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22,748,635元、營業成本5,266,687 元、營業費用5,946,246 元、利息支出110,410,870 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98,871,043 元 ,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8,871,043元。被告初查改以總額法將股利收入38,531,380元併入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61 ,280,015 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60,339,663元,並以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計算營業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73,165,355 元 【(不可合理明確歸屬營業費用5,946,246 元+不可合理明確歸屬利息支出110,410,870 元)×股利收入38,531,380元÷(股利收入38,531,380元+租賃收入22,748,635 元)= 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73,165,355 元 。】,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虧損34,633,975元【股利收入38,531,380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73,165,355元=投資收益淨額-34,633,975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5,705,688元,於法並無不合。
㈥又原告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案件,同涉及本件股利收入應否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爭議,均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111號(87年度)及94年度判字第748號(88年度)判決確定在案,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計算其數額如前所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