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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介中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府訴字第09104922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 92年7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判字第83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448 地號土地,面積計17,955平方公尺,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未出租使用部分已與出租土地隔離,於民國90年9 月13日向財政部賦稅署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及退還自85年至89年溢繳稅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以90年9 月20日台稅3 發字第090041 2224 號移文單交被告辦理,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未使用面積為11,129平方公尺,爰以90年11月13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9061993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未使用面積11,129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准自90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另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依限提出申請,故未准原告所請退還85年至89年地價稅。原告對被告未准其所請退還85年至89年地價稅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將原告因台北市○○區○○段2小段4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已依各期繳納之82年度至89年度地價稅,及自納稅義務人繳納各該期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5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款和第3 款之規定,予以依法為訴訟之追加變更如訴之聲明二:

1.原告當初係請求退還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之85至89年溢繳地價稅,至82至84年地價稅部分,不在本件爭執範圍: 按系爭土地係於82年1 月15日經公告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0年12月6 日北市都2 字第090 23033100號函說明三查復內容可參,是系爭土地係屬尚未被各機構或政府取得之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該等事實亦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90年10月12日現場勘查結果認定。

2.依財政部88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881896214號函:「溢繳稅款之退回,應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5年期限之限制。」故系爭土地82年至85年被告所溢收應免稅部分之地價稅,不受5年期限之限制,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及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和第3款之規定,予以依法為訴訟之追加、變更如訴之聲明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本案爭點:

1.平均地權條例23條及土地稅法第19條之前段(即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20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與後段(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適用之主體是否不同?亦即是否只要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即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免徵地價稅?亦或須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後始得免徵地價稅?

2.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是否仍適用同規則第24條第1項之失權效?

㈢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2號判決發回意旨之部分:1.本案系爭土地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得免徵地價稅:除兩造對此不爭執外,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9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4255400號函亦肯認之,合先敘明。

2.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曾於84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即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2及83年溢繳之地價稅,其申請內容如何,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規定的部份:因原告前於92年8月19日曾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提供原告 84年12月11日申請書以閱覽複印。而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261027800號函略以:「該退稅申請案業經辦妥函復在案(按即85年1月18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未字號),因已逾5年之稅捐徵收期間,又限於倉儲容量,原申請檔案已銷毀...。」函覆原告。此有被告所屬中南分處92年8月27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261027800號函影本及85年1月18日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未字號之函文影本可證,故被告已因原告之84年12月11日申請書,明確知悉本案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自82年起即已錯誤課徵地價稅。故被告稱:「否認原告曾於84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2年及83年溢繳之地價稅」云云,顯非事實。

3.查原告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2及83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書雖已銷毀,惟原告確曾於84年12月11日向其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2及83年溢繳之地價稅:

⑴原告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2及83年溢繳地價稅之真意,依邏輯而言當然包含「向被告提醒自82年1月15日被劃定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其從被劃定之始,被告即已錯誤違法課徵。」及「被告應將前該違法課徵地價稅之部分立即改正並退還溢繳之稅款全部。」

⑵故依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收受原告前該84年12月11日之申請後,經其依法整整5週之詳細調查後,除於85年1月18日通知依法回溯退還原告82年及83年之地價稅外,並主動回溯更改84年度原告之地價稅額。

⑶且依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理由四之部分:「系爭土地自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起,被上訴人即應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查明上訴人在保留期間是否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或是否仍為建築使用,或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據以辦理免徵地價稅或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無須待上訴人之申請。」已有明示無須待上訴人之申請。故縱使該申請書之內容如何,暫無從查證,惟就本案之爭點而言,當已無影響。

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關於本案之主要法律爭點及其相關法理說明,依法應發生拘束 鈞院效力,足資為本案法律適用之準則:

1.依據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或免稅之用地,其減免稅捐之程序,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僅就依同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為應提出申請始得減稅之規定,而不及於依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特別稅率或免稅之用地,足認依據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或免稅之用地,其減免稅捐之程序,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土地所有權人無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且亦無逾期申請者,應自申請之次年起開始適用之可言。

2.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得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⑴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3、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3款之規定,則依同規則第11條規定得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⑵又此免提出申請之規定,並未區分為適用特別稅率無須申請,免稅則仍須申請。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免徵地價稅,均應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無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至究應予免稅或適用特別稅率,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事實後認定之。

㈤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起,免課徵地價稅:

1.被告一再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主張原告應於每年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顯誤用法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稱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條第1項規定,於當年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云云,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而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條均未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一併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自不能適用與其無關之其他行政命令;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原告係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被告一再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主張原告應於每年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顯誤用法令。

2.由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及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文義比對觀之:

⑴就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及土地稅法第19條之文義觀之:

①前段規定係針對於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規定:即經建築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地價稅,除供作自用住宅依千分之二的稅率課徵外,其他供建築使用之土地皆依千分之六計算。

②其後段之規定則係鑒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皆屬都市土地且無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故只要合於「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要件者,即應皆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6條及第19條規定,系爭土地本應免徵地價稅,另免徵程序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屬尚未被各機構或政府機關徵收,而於徵收前,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使用遭禁止建築使用或受限制被依法徵收時所能獲取之額價,此係法定補償地價。系爭土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土地於所有期間無法作為供發展經濟、促進利用或增進社會褔利,參照土地法第194條規定「概應免稅」之精神,及土地稅法第6條及第19條規定,系爭土地本應免徵地價稅,另免徵程序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⑶原告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3款、第6條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稅稅率之計算,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被告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被告辦理,無待原告之申請,即得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優惠稅率:

①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訂椿及分割測量,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係屬工務(建設)機關及地政機關,並於測量後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據以註記稅籍,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徵地價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所送之資料辦理。

②至於是否應由原告主動提出申請,參照土地稅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其稽徵程序之適用對象,係指依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今原告係依同法第19條規定申請,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似應按同法第58條規定,依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申請;惟遍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並無相關規定可資遵循,復參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11條、第22條規定,原告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據此,被告應依同規則第31條規定,會同會辦機關,每年進行普查或抽查1次,主動辦理。

⑷綜上,公共設施保留地茍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即應全免。易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與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之前段與後段係一體適用的;絕無前段係政府應主動適用該優惠稅率、而後段卻又必須地主主動申請始適用優惠稅率之理。

3.本案被告既已自認:於84年12月,已因原告之84年12月11日申請書,明確知悉本案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自82年起即已錯誤課徵地價稅,則系爭土地更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起,免課徵地價稅。

㈥基於類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依各期繳納之82年度至89年度地價稅:

1.該類同案例略述如下:查○○○市○○區○○段3小段51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主鄭小姐遲至93年10月26日始提出請求應自其為納稅義務人之93年起免徵地價稅之請求。被告所屬之大同分處雖先以93年11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390468900號函駁回其請求,惟嗣以 93年12月22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390505800號函准予追溯自 93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撤銷原93年11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390468900號函之處分。其後台北市政府94年1月20日府訴字第09405213900號訴願決定書,因訴願處分已不復存在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2.又關於上開案例,被告補充答辯略謂:「因該筆土地自鄭君取得前係供道路使用,核與本案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之說詞,誠令人不解!因行政處分主旨應係將案件基本事實適用法律規定後之適用結果:比較本案基本事實與前該案例,除使用分區之種類分別為公園及道路用地,惟該二者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關於地價稅之法律規定規定皆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3款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及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則該案例與本案之基本事實,除免地價稅客體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為道路用地及公園之差異外,其適用之法令依據實完全相同。故基於類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撤銷原違法處分,而另為如訴之聲明二的適法處分。

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正確,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37號解釋不能適用於本案:

1.本案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請求,係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為依據,並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7號為補充依據。惟查:

⑴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7號之解釋文,係針對自由意志、自力造屋;以自己先前行為達到符合法定減免租稅事由之條件,惟因未遵期申請而遭受不能減免之不利益而為之解釋。

⑵惟就本案而言:

①系爭土地之被依法限制使用(例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所規定之各款情形),並非所有權人之原意、更非因其先前行為之努力所積極爭取而來;尤其在該負擔處分做成前,依行政程序法未施行之年代,為公益而遭受特別犧牲之地主,無論在事前或事後,皆為曾接到任何負擔結果之通知,更遑論有任何行政指導教導該特別犧牲之人民如何獲取補償、爭取權益。

②查「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通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42條之規定,惟前該各規定皆不適用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而此即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3款之所由生也。

⑶按釋字537號解釋所發生之案例,既然優惠稅率之發生係申請人自己行為所致,且其確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此與被動、無任何先前行為、遭受特別犧牲且就負擔處分之作成通常不知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主,顯有不同,如此焉能含混一體適用,置已為公益特別犧牲之地主,無端遭受更大的不利益?此合乎公平正義乎?故被告引用針對自己先前行為所致可適用優惠稅率情狀之釋字537號解釋,顯然與本案之情形不同,當然不能適用於本案。

2.由司法院大法官第409、425、440、516號解釋等一再揭示「應對因公益遭受特別犧牲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主予以補償」之公平正義法理、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881896214號函釋意旨,皆可推知:「主管地政機關依法具有即時據實製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通報資料給稅捐稽徵機關以憑減免地價稅之義務」的結論。故益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之正確。

㈧為此僅具狀一一陳明,准判決如聲明所述。

乙、被告主張:

㈠查系爭土地(土地面積計17,955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依原告 90年9月13日之申請於90年10月12日派員實地勘查,其中未使用閒置面積為11,129平方公尺,有勘查紀錄表及相片附案可稽,其乃以90年11月13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9061993400號函核准上開未使用面積11,129平方公尺,自90年度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85年至89年部分因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提出申請,其乃否准原告之所請。

㈡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832號判決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0年12月6日北市都二字第09023033100號函復原告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 82年1月15日公告為公共設施之公園用地,並敘明系爭土地是否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徵詢用地主管機關辦理之旨;是綜觀該函全文,顯見系爭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得免徵地價稅,並不明確。... 又上訴人(即原告)曾於84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即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2及83年溢繳之地價稅,其申請內容如何,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規定,原審似宜併予查明,俾資明確...。

㈢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2號判決指摘系爭土地是否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原告曾於84年12月11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2及83年溢繳之地價稅,其申請內容如何乙節,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9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42551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市○○區○○段2小段448地號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說明三、...現階段該用地應仍符合前開函示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足堪認定。另原告主張84年12月11日曾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提出82年及83年退稅申請乙節,查被告所屬中南分處退還原告82年至84年溢繳地價稅之原因,係因系爭土地82年編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乃自82年起地價稅由一般用地稅率改課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而退還其差額地價稅,合先敘明。

㈣原告未於85年至89年各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違: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釘樁測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稅額開單課徵,其溢徵之稅額,於測量分割後准予抵沖應納稅額或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土地稅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復有明文。

2.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欲申請減免地價稅,依同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於當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原告稱系爭土地部分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規定之特別減免事由,惟原告未於85年至89年各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即不得減免85年至89年之地價,亦不得嗣後以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為由,申請退還85年至89年地價稅,是原告主張適用土地稅法第19條及依第58條規定由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辦理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故被告否准原告退還85年至89年期地價稅之申請,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土地稅法第1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3.系爭土地雖經公告劃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應統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實際使用情形為何,並非主管稽徵機關所能知悉,倘當事人因其所有土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而有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之特別減免事由,應依同規則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辦理,惟原告並未主動依上開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被告否准退還所請系爭土地85至89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至於如有符合原告所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僅係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提出申請,並非其得免徵地價稅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僅就同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為應提出申請始得減稅之規定,而不及於依同法第19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或免稅之用地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揭示:「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11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是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欲申請減免地價稅,依同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於當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系爭土地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原告並未於85年至89年各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自不得減免85年至89年地價稅,嗣後亦不得以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為由,申請退還85年至89年地價稅。至於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核准納稅義務人鄭君所有台北市○○段○ ○段510 地號土地追溯免徵地價稅乙節,因該筆土地自鄭君取得前係供道路使用,核與本案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所訴應不足採,是大院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違誤,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續予維持。

㈥另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理由敘及原告曾於84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2年及83年溢繳之地價稅乙節,惟依被告所屬中南分處94年9月8日查明並無原告是項申請紀錄,原告僅空言主張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原告所訴應不足採。是大院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違誤,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續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70號)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命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段○ ○段448 地號土地未使用面積為11,129平方公尺之85年度至89年溢繳地價稅額。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判字第832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後始追加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未使用面積為11,129平方公尺之82年度至84年溢繳地價稅額亦應退還云云,惟被告不同意,且本院認有礙訴訟終結;另原告於84年12月11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公園用地保留地,應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乙案,業經被告於85年1 月18日退還82年、83年及84年地價稅額,且當時原告亦未就被告行政處分提出訴願;是本件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448 地號土地,面積計17,955平方公尺,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未出租使用部分已與出租土地隔離,於90年9 月13日向財政部賦稅署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及退還自85年至89年溢繳稅額。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未使用面積為11,129平方公尺,爰核定系爭土地未使用面積11,129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准自90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另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依限提出申請,故未准原告所請退還85年至89年地價稅。原告對被告未准其所請退還85年至89年地價稅部分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計17,955平方公尺,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未出租使用部分已與出租土地隔離,向財政部賦稅署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及退還自85年至89年溢繳稅額,經財政部賦稅署移由被告辦理,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乃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90年10月12日現場勘查結果,查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未使用面積為11,12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稅減免表(會勘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北市都市土地卡、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資料、系爭土地照片十二張、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面積配置圖、原告與香帥洗衣有限公司、三信鋼鐵有限公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一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4年9 月15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434255100 號書函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90年11月13日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9061993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未使用面積11,129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准自90 年 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依法自屬有據。

㈡按系爭土地應否免徵地價稅,依據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應依法律規定決之。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可知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按千分之二計徵)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3 款:「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之規定,亦指稽徵機關應依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稅之課徵,至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稅稅率,仍係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之稅率,非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3 款規定即當然由稽徵機關依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予免徵地價稅。是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或免稅之用地,其減免稅捐之程序,無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尚難可採。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揭示:「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準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之事實,原告最為知悉;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 條 第1 項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蓋土地所有權人因所有土地使用之變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之特別減免事由,並未於85年至89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自不得減免85年至89年(期)地價稅,亦不得嗣後以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為由,申請退還85年至89年(期)地價稅。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3 款之規定,自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起,免課徵地價稅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准原告所請退還85年至89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因台北市○○區○○段2 小段4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已依各期繳納之82年度至89年度地價稅,及自納稅義務人繳納各該期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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