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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414號

團體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得灶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團體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061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7 號裁定著有明文。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地位就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者,應視該訴願決定所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否係有第三人效力而定。而所謂第三人效力之處分,必然是對被處分人為授益而對第三人造成負擔,且該三人依規範保護理論得從相關法條解釋出有公法上之權利,即在其個人法益受侵害方式及被保護主體範圍都可明確釐清之情形下,始肯認其在處分效力下而有訴訟法上之地位;反之,如依解釋該法律保護者純為公益,僅事實上對某些人有所裨益,則只是反射利益,尚不能認該第三人為該處分效力所及而獨立取得訴權。於茲應強調者,所謂個人法益受侵害,應限於受國家行為之侵害,始可能導出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單純私法上之請求權,是實務上承認有第三人效力之處分,如鄰人訴訟及競爭者訴訟均係以具形成性質之處分為對象,蓋僅於此時國家對某人民之有利處分會同時形成對另一人民之不利負擔。再第三人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屬起訴不備要件,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10月02日以訴外人台中縣玄門真宗國際尊親會註冊第515 號「玄門真宗」團體標章有違法註冊情事,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其註冊,經被告以91年10月11日(91)慧商0840號字第910084634 號函諭知原告,系爭團體標章業於91年02月16日獲准註冊,應以評定方式主張系爭團體標章有違法註冊情事,並確認本件團體標章評定案係以請求被告商標審查員依職權提請評定方式處理,或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申請評定方式為之,且於文到20日內向被告釋明。原告乃於91年10月28日提出申請書,除釋明系爭團體標章有違法註冊情事外,並請求被告商標審查人員依職權提請評定系爭團體標章之註冊無效。經被告以95年02月10日(95)慧商0545字第09590091210 號書函通知原告,經審查相關資料,尚難認定系爭註冊第515 號「玄門真宗」團體標章有違法註冊情事,故不擬提請評定。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91年09月30日異議及撤銷申請書事實暨理由四及91年10月25日申請書說明五指出:「查『玄門真宗』係宗教道脈之名稱,並非商標法『專用』之範圍,該會(台中縣玄門真宗國際尊親會)以「玄門真宗」為已核准註冊,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得使用『申請人』已使用10年之『玄門真宗』道脈名稱及慶祝立脈十週年相關活動,已損害到申請人之權益... 。擬請被告商標審查員提請評定該『玄門真宗』之團體標章無效。」在在顯示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申請被告提出評定註銷該註冊案。訴願決定理由以原告係以檢舉人立場請求被告商標審查人員依職權提請評定,乃屬請求性質,並非利害關係人,為訴願不受理之理由,訴願決定機關未巨細靡遺再徵求原告確定係以何身份提請評定,竟然斷章取義,據以原告係以檢舉人身份認定,其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為粗糙之不當決定。2.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件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行政處分,此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19號之判例所規定。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身份,所提出答復為非行政處分,此乃訴願決定機關無法以實體事實來駁回原告之訴願案,故意曲解;況且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請求被告提出評定撤銷該核准之註冊案,被告擬不提評定函復為不當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亦顯為不當。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被告應提出評定撤銷核准註冊之515 號之「台中縣玄門真宗國際尊親會」之以「玄門真宗」為團體標章案云云。

四、按團體標章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80條準用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對於已註冊之團體標章,可由利害關係人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或由商標審查人員向商標專責機關提請評定其註冊應予撤銷。前者,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具備申請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後者,則係商標審查人員主動依職權提請評定或由任何人以檢舉人之立場,具備書面請求商標審查人員依職權提請評定。關於以檢舉人立場請求商標審查人員依職權提請評定部分,僅是促使商標審查人員據以作為發動職權行使之開端;是否提請評定,乃屬商標審查人員職權事項,核其並非商標專責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商標法並未賦與檢舉人公法上之請求權甚明。再自本件原告即檢舉人受損害之因果關係以觀,檢舉人其權利或財產利益縱有損害,其損害亦僅係來自被檢舉人之行為,而與商標專責機關是否作成原處分或被告是否撤銷原處分無因果關係。查本件系爭註冊第515號「玄門真宗」團體標章評定案,依原告91年10月28日向被告所提申請書之主旨所載「請鈞局商標審查員依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52條』規定,依職權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等字樣觀之,可知原告係立於檢舉人立場,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不具起訴合法要件,爰依法駁回其起訴。雖訴願決定以「被告95年02月10日(95)慧商0545字第09590091210 號書函,將審查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原告,該項通知行為應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容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為訴願經濟起見,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提出評定撤銷核准註冊之515 號之「台中縣玄門真宗國際尊親會」之以「玄門真宗」為團體標章案一節,因本件訴訟既經駁回,本院無予審酌之必要,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41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團體標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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