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4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均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由原告乙○○代向被告申請依親居留,嗣經被告查得原告甲○○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4年12月16日台內警境孝芝字第0940138116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請原告甲○○儘速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甲○○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申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乙○○是否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被告依已確定之高雄高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以有事實足認原告甲○○其有犯罪行為,為不予許可依親居留之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⑴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授權訂定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等,母法授權目的、範圍,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參照)。
⑵原告甲○○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相對人,為適格原告。原告乙○○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意旨既兼及保護臺灣地區民眾福祉,而授權訂定之子法(居留許可辦法)亦應同其規範目的,即居留許可辦法實有兼為保護大陸地區人民所依歸之在臺灣地區親人而訂定,是依新保護規範理論原告乙○○既為居留許可辦法所保障之主體,自具備訴訟權能,為適格之原告。訴願決定以原告乙○○不具訴願適格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於法未合。
⒉實體方面:
⑴88年3 月初原告乙○○本為謀得訴外人柯文敏給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人頭費用新台幣(下同)5 萬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經介紹認識原告甲○○後,萌生結婚之真意。因原告甲○○早已交付假結婚介紹人介紹費人民幣56,000元(約新台幣207,000 餘元),唯恐與原告乙○○結婚時,原告乙○○須加付介紹費25萬元,並損失人頭費5 萬元,兩人遂合意對外謊稱係假結婚,實質上有結婚之真意,而公證結婚後,亦曾蜜月旅行。之後原告雖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88年7 月12日至台南縣警察局後壁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至台南縣後壁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再交由柯文敏持上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境管局之公務員,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並核准入境,發給原告甲○○入境許可證。嗣原告甲○○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88年8 月1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由柯文敏前往機場接機,將原告甲○○帶往柯文敏家中,於柯文敏通知原告乙○○要帶原告甲○○去辦理對保手續時,遭憲警查獲嗣並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訴字第2766號及高雄高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甲○○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內政部即根據前開判決為不予許可之處分。
⑵刑事判決與行政訴訟判決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所明示。縱認基於法治國家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司法判決之事實認定應儘可能求其一致,因而事實審法院或有義務將其他法院之事實認定作為其證據評價及心證形成之基礎,經他法院確認無誤之正確事實,自可為他法院事實認定及心證形成之基礎。反之,如他法院已為錯誤之事實認定,而復經另一法院未經查證加以爰用者,將影響司法威信。經查,本件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因有人別錯誤,即誤將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之同名案外人誤認為本件原告甲○○,而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是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有違誤,如仍加以爰用,有違法律安定性,是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與理由自不得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⑶廣義裁量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
①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有認定事實及裁量義務。而被告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構成未適用法令及裁量客觀瑕疵之違法。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者,應綜觀判決書之全文以為參考,不得僅以主文所載為據。
②被告未就本件事實為形式審理、調查,因如據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貳、三最末所載,與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兩相對照即知,雖同名為甲○○但出生年月日不同,顯見非同一人,原刑事法院已為錯誤事實認定,被告卻未查明,又以此為錯誤事實為處分基礎,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亦有違適用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以認定事實之法令要求,且未合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之授權目的,因就該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意旨(對照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令原處分機關視具體情事實現個案正義,詎被告僅片面從刑事判決主文即決定不予許可之處分,未為裁量,且違反裁量之內部界限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⑷裁量怠惰─未慮及依親居留事實之情節: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居留許可辦法為具體細節之規定,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就依親居留者視個案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決定是否許可依親之申請。至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有裁量義務,實寓有讓行政機關視個案具體情形於不同事件可為不同處理之旨,然原處分並非根據本案事實情節,依授權法律目的所為之合理裁量,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⑸事實認定錯誤:本件原告有結婚之真意,雖對外謊稱假結婚但仍不影響婚姻有效之事實,被告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明顯錯誤,自不足採為原處分之基礎,處分基礎既失所附麗,被告即應就原告甲○○有足認犯罪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認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⒉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判決,針對原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故原告之犯罪事實已經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據該判決,對原告申請依親居留不予許可,並無裁量濫用可言。至於該判決貳、實體部分第三點,誤將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同名案外人誤認為本件原告部分,應係誤繕,而9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誤認同案關係人柯文敏、乙○○,且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皆已注意,故該判決並無違法,原告對該誤繕情形,應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此觀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婚姻而形成夫妻關係,其為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之社會現實條件,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此等社會現實條件如因公權力之作用而存有受限制或剝奪之外觀,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因婚姻所形成之憲法權利遭受侵犯,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乙○○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既主張為原告甲○○之配偶,對於原告甲○○能否來臺團聚,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前所述,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適格之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第17條所明定。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有前項第3 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亦為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所明定。
三、原告甲○○於92年10月15日由原告乙○○代向被告申請依親居留,嗣經被告查得高雄高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以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有居留申請書、高雄地院93年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彼2 人確有結婚真意,雖對外謊稱假結婚但不影響婚姻之效力,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誤將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之同名案外人誤為本件原告甲○○,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有違誤,被告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不足採為原處分之基礎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3年訴字第2766號、高雄高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案卷結果,原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為至臺灣打工賺錢,經向親朋借貸,交付訴外人王翠兒人民幣5 萬8 千元,並與原告乙○○辦理假結婚手續後,始得以來臺探親名義,於88年8 月1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由媒介其來臺之訴外人柯文敏前往接機,將其帶往高雄縣鳳山市○○路26號10樓柯文敏家中,嗣為警於88年8 月18日在該址查獲等情,業據原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乙○○、訴外人柯文敏於警詢、偵訊及高雄地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足堪信為真實。而原告2 人明知其形式上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仍由原告乙○○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88年7 月12日至台南縣警察局後壁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及至台南縣後壁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原告甲○○業經高雄高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
㈡原告雖稱彼2 人原是要假結婚,在大陸相識後確係基於真意而結婚,並曾往蜜月旅行云云。惟查原告乙○○、訴外人柯文敏在前開刑事案件均坦承彼2 人共同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原告甲○○進入台灣,且原告乙○○確已收受柯文敏交付5 萬元之假結婚人頭費。衡以原告2 人果係真結婚,原告甲○○終於如願獲准來臺探親,原告乙○○必急於相會,豈有任由媒介之訴外人柯文敏於88年8月16日前往接機將原告甲○○帶往柯文敏家中居住,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之理?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況原告甲○○93年12月27日在境管局接受面談時自稱:「1999年間我在大陸...與乙○○辦理『假結婚真打工』,但於88年8 月16日我被台灣警方查獲,並於同年8 月27日被送出境。我們原是要辦假結婚,後我發現老公對我很好,我被遣送出境之後,他有到大陸找我兩次,而且還常給我零用錢,我很感動才會一直跟著他...」原告乙○○同日面談時亦稱:「我民國88年間曾由柯文敏仲介以人頭費5 萬台幣,與甲○○辦理『假結婚真打工』,並於88年8 月16日為警方查獲...甲○○也於88年8 月27日被強制出境。因為我們對彼此印象很好,我才會在她被遣送之後,一直與她保持聯繫,我也經常到大陸看她。」有原告2 人93年12月27日之面談紀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2 人確係辦理假結婚,所稱真結婚縱然屬實,亦為原告甲○○被查獲遣送出境後之行為,對於原告甲○○既已成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影響。是原告甲○○確有為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入境臺灣,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之事證極為明確。
㈢原告甲○○既因與原告乙○○辦理假結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被告以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行為,為不予許可依親居留之處分,並無不合,要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可言。至於前開判決雖誤認原告甲○○另於90年8 月間以假結婚真打工之方式入境台灣,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惟該部分僅係認原告甲○○有再犯之情,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與所犯事實之認定無關,自不足以影響被告所為認定。又原處分係依前開確定之刑事判決所為,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甲○○依親居留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至於訴願決定以原告乙○○非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予訴願不受理,固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同,為訴訟經濟計,亦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許可原告甲○○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