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37號
- 原告
- 萬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明洲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35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WATTHOUR METER 0B91NE 1P3W 110/220V 10(30)A 60Hz(電錶)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T/94/4793/0241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關稅稅率2.5%、產地為日本,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初查暫歸列稅則號別第9030.39.10號、關稅稅率3%,准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複核所取貨樣,將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並據查驗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2月30日第25次會議鑑認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7,013,11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9028節或9030節?
⒉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或中國大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是否妥當?
①查海關進口稅則第9030節「示波器、頻譜分析儀及其他供計量或檢查電量之儀器及器具,不包括第9028節之計量器‧‧‧」之詮釋為「(B )示波器及示波器記錄器,特別使用於觀察或記錄快速變化的電量(電壓、電流等)。此儀器可分為下列3 種主要種類:(a )可動線圈式示波記錄器、(b )軟鐵及刻刀型示波記錄器、(c )陰極射線示波器及示波記錄器‧‧‧。」又進口稅則第9028節「供應或生產氣體、液體、電力用之量計,包括上列量計之校正器。」之詮釋為:「‧‧‧(9 )直流電量錶(伏特一小時(vh)量錶,安培一小時(Ah)量錶,瓦特一小時(wh)量錶)。」其區別之實益在於適用稅則第9030節之進口貨物,不受產地國別之限制,進口人自無產地別之查證注意義務;適用稅則第9028節者,則有產地國別之限制,中國大陸產製者禁止輸入。
②依財政部75年4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 號、77年3 月23日台財關000000000 號及91年3 月8 日台財關第0910550152號函釋(下稱91年函釋)意旨:「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類,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歸列之列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主旨: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者,應依本函說明二辦理。說明:
二、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記錄卡,如發現該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至進口貨物分類之異議案件,應依關稅法第23、24及25條規定辦理,惟其所涉『通案歸列原則』如欲變更,仍應依本部台財關第0000000 號函規定辦理。」「‧‧‧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暨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可知每一進口貨物僅能有一海關進口稅則,同一進口貨物,祇適用同一進口稅則,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應求前後一致,縱發現進口貨物原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不論係屬通案歸列不適當或個案歸列不適當,因已形成行政慣例,欲變更進口稅則時,應報請財政部核定,始得為之,且改列稅則號別之貨物,應自財政部發布令之日起生效。被告未經財政部核定前之科罰處分即有違法。
③系爭貨物稅則號別原申報第9028節顯係錯誤,業經被告變更核定為第9030節而告確定:查原告於94年8 月30日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報單第AT/94/4388/0265號)時,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經海關查驗(C3)後,發現原申報之稅則有誤,乃改按第9030.39.10號核課確定。原告於94年9 月15日進口系爭貨物時仍申報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被告認原申報稅則第9028節,違背核課確定貨物分類第9030節,始改按第9030.39.10號稅則,並變更稅率3%,原告未就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歸列及稅額部分提出復查,而告核課確定。按進口稅則包含貨物分類及關稅率,海關先將進口貨物核對進口稅則之貨物分類,始有關稅率之適用。被告將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稅率2.5%),變更核定改列第9030.39.10號(稅率3%),而告核課確定,其核課確定範圍實包含稅則號別與稅率之適用,被告於此範圍即應受拘束。縱系爭貨物係屬中國大陸產製(即指第9028節稅則)有產地別限制,被告亦受拘束。
④按產地限制之來貨,因涉及有無逃避管制情事及進口人是否涉有刑責,故變更稅則認定顯影響人民權益甚大。此即前揭財政部函釋重申變更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應報部核定並公告之本旨所在。又WATTHOUR METER屬一般民生用品,而非屬有危險性之貨物,若驟然變更認定稅則歸列,而不報請財政部核定,統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科罰,則人民信賴行政慣例,反受其害。
⑤按財政部91年函釋其關於報請財政部核定原則之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其適用」,並不排除「禁止進口」之稅則號別(如第9028節),故系爭貨物縱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產地係中國大陸,亦應報部變更核定。被告以實到貨物業經「查獲」鑑定是中國大陸產製,即可自行變更行之多年的稅則第9030節,不屬報部核定適用範圍云云,顯屬誤解。
⑥查WATTHOUR METER貨物,歷十餘年海關認定適用稅則有稅則歸列適用前後不一之情。故被告訴稱原告或申報稅則不一,實有失公允。查被告核定不一情形如下:
⑴原告進口報單(AT/92/5320/0219 號)之稅則,原申報第9028節,經海關實地查驗結果,被核定為第9028節放行。
⑵原告進口報單(AT/94/4388/0265 號)之稅則,原申報第9028節(關稅率2.5%),惟經海關實地查驗結果,變更稅則為第9030節(變更關稅率3%)放行,有進口報單申報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可證。
⑶原告進口報單(AT/94/4509/0277 號)之稅則,原申報第9030節,經海關實地查驗結果,核定為第9030節無訛放行。
⑦被告就原告94年11月11日、11月21日及11月29日之陳情函覆略以:「系爭貨物經參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HS註解』應歸稅則第9028節,進口簽認規定『MWO 』,屬未經准許進口的大陸貨品,故所請適用行政慣例第9030節,礙難照辦。」「查貴公司92年2 月至94年9 月止,申報進口WATTHOUR METER之進口紀錄共31份報單,其中有23份報單正確申報為稅則9028.30.00.00 -4 號,另有8 件報單申報稅則為第9030.39.10.00 -9 號,本31案報單稅則歸列情形已不具整體性即非屬財政部75年4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 號函意旨‧‧‧,且本案本局桃園分局係接受貴公司所申報之稅則號別核定,自不生報部核定問題。‧‧‧又稱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應盡的義務,本案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日本,但經查驗結果產地是中國大陸,涉嫌逃避管制。」等語惟查所謂「整體性」係指進口貨物稅則歸列之認定,應求整體之一致性,係為解決人民申報案件有稅則歸列上歧異。復查92年間因關稅率變動,原告應被告要求從較低關稅率第9030節(關稅率3%),改按較高關稅率第9028節(關稅率3.2%)申報,有92年AT/92/3612/5034 號進口報單及迄94年間之進口報單等文件可查。94年關稅率復變動,原告復受命改至第9030節(關稅率3%),故原告自94年間起進口報單AT/94/1703/0262 號之稅則重又改回第9030節。被告據此原告申報稅則變更乙事,指摘原告虛報貨物產地云云,顯失公允。
⑧訴願決定指稱原告原申報稅則第9030節6件,其中有4件產地為中國大陸,佔近2年進口筆數30筆之比重不高,無行政慣例援用之餘地云云,查原告自81年起系爭貨物即已適用稅則第9030節,訴願決定所稱顯有違誤。
⑨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自81年起迄94年止計有93筆,產地分別係中國、日本及印尼,概經被告認定屬第9030節稅則,且同業禾福有限公司KILO-WATTHOUR METER與原告之貨物相同,其進口報單第AA/91/7309/1031 號,原申報稅則第9030節,亦經核認採定稅則第9030節,並經完稅核課確定在案,顯見系爭貨物適用第9030節稅則已成行政慣例。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應以故意為要件:
①按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第0910050530號函釋「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管制」之文義同於同條例第3 條。復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06 號判例意旨「不報海關,私自將貨物輸入‧‧‧者,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其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者,亦屬同條項所訂之私運貨物進口‧‧‧。」可知行政法院判例將「矇混進口的逃避管制」行為視同於「私運貨物進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有「逃避管制」之要件,故海關如要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科罰,則應由海關舉證進口人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尚不能僅以人民有進口禁止輸入之貨物為已足。
②按海關緝私條例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報運貨物進口」等語,於23年6 月19日公布海關緝私條例中尚無定義,係62年8 月27日修正時分別定明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定義為「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語,應係來自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73號、52年判字第157 號、54年判字第206 號、55年判字第131 號判例中「希圖矇混進口或出口,逃避禁止及管制」等語,足證其科罰應以故意為責任要件。
③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裁處罰鍰時,應求公平適當,並應符合比例原則,惟查72年12月28日增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1 :「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登載於進口‧‧‧之有關文件上‧‧‧者,處2,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運輸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者,依前項規定處罰。」僅係處2,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之科罰,尚以「明知」為主觀科罰要件,而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論處,科以「沒入及貨價的倍數」之制裁性重罰,卻僅以進口人有「過失」(含推定過失)即為已足,顯不符比例原則。復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課予國家負舉證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已不採「推定過失責任」,海關如欲採制裁性之科罰,即應舉證進口人有第37條第3 項後段「逃避管制」之主觀上故意。訴願決定以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一貫見解(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998 號判決、86年判字第2748號判決、87年判字第130 號判決及91年判字第1217號判決),指摘義務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予科罰云云,顯與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不符。
④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係增修於67年尚未解嚴時,為管制從大陸進口或出口,以免對我國發生危險性之情事,為減輕海關查緝作業執行,實務上採「推定過失」責任,本有助於提高人民注意義務。惟增修時與今日兩岸經貿背景已有不同,海關執法之舉證責任祇圖其便利,顯然罔顧人民權益。
⑤若義務人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復有同條第3 項「逃避管制」情節,無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即應以有故意為限,尚不及於過失。
⒊被告是否有原告逃避管制之事證?
①被告以系爭貨物之產地,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鑑定為中國大陸,原告竟於進口報單上申報產地為日本,涉嫌「逃避管制」云云。查系爭貨物歷年來之稅則歸列概按第9030節,即WATTHOUR METER的貨物產地不論申報中國大陸、日本或印尼,均無逃避管制問題。復查原告係為配合海關要求而按稅則第9028節申報,自非逃避管制,且系爭貨物取樣送驗期間,原告提供相當貨價2倍之7,013,116 元為擔保,顯證原告係誠實申報,並無不實。
②查原告檢送被告作為調查原產地證明之相關交易憑證(例如訂單、成交文件、信用狀、裝船文件、商業發票、裝運單、貨運提單、海運保險單、日本供應商出口文件、日本供應商成本概算說明書、產品測試報告等資料,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25次會議審議表),除輸出許可通知書(日商供應商提供)外,概屬真正。原產地鑑定委員會對系爭貨物附加價值率僅10.19%,未逾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5% 限度,故系爭貨物已實質轉型乙節,殆無疑議,系爭貨物原產地即屬日本所產製,並非中國大陸產製。又輸出許可通知書係日商供應商所提供,原告僅係「來文照轉」,無從判斷其真偽。原告係於接獲訴願決定書之時獲悉上開輸出許可通知書涉嫌不實,被告以此不實憑證為由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而非日本,並未通知原告就此答辯,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③被告科原告應詳查產地來源,或申請海關看樣查證,以盡應有之注意云云,惟查原告與日本OSAKI ELECTRICCO.,LTD.(下稱OSAKI 公司)交易長達30餘年,不曾發生貨物產地認定之問題。系爭貨物買賣當時,雙方言明係日本產製之貨物,且與此相同或類似之貨物概屬稅則第9030節(無產地別限制)已成行政先例,原告自無產地別之查證注意義務,原告認系爭貨物屬日本產製,故據以申報日本產製。被告所訴實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
④基於行為與科罰間之比例原則,被告於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科罰時,參照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即應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之事證,尚不能僅以情況證據推測原告有逃避管制情事,即對原告科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貨物英文名稱為WATTHOUR METER,中譯名為「瓦特累時計」,俗名「電錶」,依系爭貨物功能說明書所載之主要功能為累算千瓦小時,其單一功能為計算耗電度數,並將其以數字顯示,系爭貨物常被應用在電力公司裝設電表後之私裝表。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冊第1387、1388、1389頁所載:「90.28 -供應或生產氣體、液體、電力用之量計‧‧‧9028.30 -電錶‧‧‧」、包括下列各項:「(9 )直流電量表‧‧‧瓦特-小時(wh)量表」,系爭貨物自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28.30.00.00 -4 號、進口稅率2.5%,輸入規定「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復依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對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之核釋為: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係指進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輸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之物品,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未誠實申報貨物產地致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罰,並無不當。
⒉原告近5 年向被告報運進口相同貨名貨物共計36批其中歸列稅則第9030節計13批,稅則第9028節計23批,所稱皆將進口之WATTHOUR METER歸列第9030節,形成行政先例乙節,顯非事實,核與財政部91年函釋:「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不符,本案變更原申報稅則自無須報部核定。
⒊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並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日本顯有不符,且系爭貨物之供應商於中國大陸有投資設廠生產電錶。復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政府政策,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悉相關之規定,更應注意其進口貨物產地,原告收受到貨提單通知後,自應積極向國外查證到貨之產地,再據實申報,以免受罰。綜上所述,原告顯有過失,被告依法論罰,自無不合。
⒋原告訴稱81年至92年間至少有93批進口報單經被告核定以9030號稅則通關云云,查因海關報單資料保存期限為5 年,原告所稱93批報單確有部分與原告所稱相符,惟逾5 年之報單,則無可考。原告同業禾福公司亦有相同貨物經被告核定為9030稅號之情。又被告所屬通關單位就系爭貨物以往分別曾以9030及9028稅號完成通關,亦屬真實。惟按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進口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既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必應隨相同錯誤。」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類,就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故本件稅則歸屬9028稅號,不因其他相同案件之稅則分類歸列為9030稅號而須跟隨其誤。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4條所明定。而依前述規定之處罰,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限於故意(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參照)。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三、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WATTHOUR METER 0B91NE 1P3W 110 /220V 10 (30)A 60Hz(電錶)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T/94/4793/0241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關稅稅率2.5%、產地為日本,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初查暫歸列稅則號別第9030.39.10號、關稅稅率3%,准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複核所取貨樣,將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並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2月30日第25次會議鑑認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7,013,116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9030.39.10,被告按該稅號徵稅多年,已形成行政慣例,其更改稅號應依財政部91年函釋報請核定,況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按稅號9030.39.10放行;輸出許可通知書係日本供應商提供,原告無從判斷其真偽,原告確信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又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而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9028節「供應或生產氣體、液體、電力用之量計,包括上列量計之校正器」之詮釋為:「‧‧‧9028.30-電錶...這些量計用來測消耗電量(單位為安培一小時或其倍數)(電量量計),或消耗電能量(單位為瓦特一小時或其倍數)電能計量計)...本節包括下列主要型式之供應電力用量計:...(9 )直流電量表(伏特一小時(vh)量錶,安培一小時(Ah)量錶,瓦特一小時(wh)量錶)‧‧‧」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9030節「示波器、頻譜分析儀及其他供計量或檢查電量之儀器及器具,不包括第9028節之計量器‧‧‧」之詮釋為:「...(B )示波器及示波器記錄器,特別使用於觀察或記錄快速變化的電量(電壓、電流等)。此儀器可分為下列3 種主要種類:(a )可動線圈式示波記錄器、(b )軟鐵及刻刀型示波記錄器、(c )陰極射線示波器及示波記錄器‧‧‧」。
㈡查系爭貨物原告自行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028.30.00號,且依其94年11月8 日出具之電表功能說明書所載,明示系爭貨物瓦特累時計主要用以累算千瓦小時,其單一功能為計算耗電度數,並將其以數字顯示,亦即電度數值之顯示(見原處分卷2 所附進口報單、電表功能說明書影本)。足見其屬單純之電力量計,參照前述稅則第9028節之HS註解,顯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原告主張來貨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9030節,顯然無據。
㈢原告自行申報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起運,產地為日本。惟查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貨上及外包裝箱上均未標示產地,有進口報單之記載可稽,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貨物自日本出口至中國大陸天津之輸出、入相關文件,足見系爭貨物並非日本產製。參以供應商OSAKI 公司網頁顯示,OSAKI集團在中國大陸天津設有合資工廠TIANJIN FINE ELECTRICCO., LTD. 生產WATTHOUR METETR (見原處分卷2 附件7 )。而被告檢具貨樣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2月30日第25次會議鑑認結果,以貨樣外箱有OSAKI ELECTRIC(大崎電氣)字樣,貨樣上有OSAKI 字樣,惟皆無產地標示;外包裝浮貼BY JAPAN,與一般日本製產品,外箱上印刷MADE IN JAPAN不同;貨樣之白色電線上有TIANJIN SHI TIANMA XIANLANSHIYE YOUXIAN 字樣,翻譯中文為「天津市TIANMA線纜實業有限」,為中國大陸慣用之拼音;來貨之製造技術簡單,主要為人工裝配,因日本人工成本極高,故非日本加工,應係OSAKI 公司於大陸之合資公司TIANJIN FINE ELECTRIC CO.,LTD.產製(依OSAKI 公司網頁,TIANJIN FINE ELECTRIC CO., LTD. 之業務範圍包括WATTHOUR METER之生產與銷售)。至於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日本出口報關單(輸出許可通知書),經關稅總局函請我駐日代表處經濟組以94年12月22日日經組財字第0941657 號函復查證結果,OSAKI 公司告稱其不能確定原告檢附之輸出許可通知書是否為真,且拒絕提出書面說明;惟依日本通關情報處理中心東京事務所告稱,日本之輸入、輸出及積戾許可通知書(相當於我國之進出口、轉運報單)係由日本NACCS 通關自動化系統自動編號,共有11位碼等語,經核原告檢附之輸出許可通知書上載申告號碼0000-0000-0000,共12碼,與電腦設定之11碼不符,可見原告檢附之輸出許可通知書不實等情,研判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專業判斷。是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原告檢附之輸出許可通知書既非真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由日本出口至中國大陸,空言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自無可採。
㈣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其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又系爭貨物原告申報自行申報稅號第9028.30.00號,被告雖改列稅則號別第9030.39.10號放行,惟依原處分卷附進口貿易統計檔資料顯示,原告近5 年向被告報運進口相同貨名貨物共計36批,其中歸列稅則第9030節者為13批,稅則第9028節者為23批(原處分卷1 附件9 ),原告亦自認系爭貨物相同物品先前均曾分別以稅則9028節、9030節申報通關(見本院96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並未將進口之WATTHOUR METER歸列第9030節形成行政先例,本件自無須報請財政部核定。另系爭貨物雖於94年9 月15日報關後,雖經先行驗放,惟被告實施事後稽查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產地與申報不符,業如前述,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之5 年期限,自得依法為處分,此與91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稅則號別顯然錯誤無關。
㈤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當知系爭貨物大陸物品不得進口,其未注意事前特約促使賣方不可提供大陸物品,復未確實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