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4 分鐘讀完全文 21,7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7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954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215,652,964 元。被告以原告將所購入公債及公司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其金額共計17,431,293元,核與規定不符,乃將該公債及公司債溢價攤銷數予以加回,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233,084,257 元。另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申報項次5 「其他」為0 元。被告以其原列報債券利息溢價攤銷7,776,732 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依規定轉列為營業收入項下利息收入認列,並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核定項次5 「其他」為7,776,732 元。原告不服,併就適用投資抵減之人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部分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95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追認90年度適用投資抵減之人才培訓支出,變更核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本年度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為111,106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90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轉列為利息收入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5 -債券溢價攤銷數」等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案爭點為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時,債券溢價攤銷得否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茲就此爭點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否准原告將當年度持有債券期間之債券溢價攤銷數17,431,293元由利息收入減除:

1、所得稅法第62條非為本案爭點之法令依據:

⑴、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及第2 項條文均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 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 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3 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是並非能擴張解釋為規定利息收入如何計算即申報之規定。此由同法第63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可知,所得稅法第63條係規定營利事業轉投資以淨值為估價標準,然被告於核定轉投資收益時卻係依「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之數字認列,即可證所得稅法第62條僅係為規定資產估價而非「損益認列」問題,是該條實不為本件爭點之法令依據。

⑵、退步言之,縱所得稅法第62條為本件爭點之法律依據,惟該條文中「原利率」於文義解釋上並非指債券之票面利率,而係應解釋為購買債券時市場之公平利率。蓋如將上開「原利率」一詞解釋為「票面利率」,將面臨下列不合理情形:

①、債券現值按「現值折算法」計算一定與票面金額相同,如此一來根本沒有再採「現值折算法」來計算之必要。

②、如此估價結果,無法允當表達該債券之實際價值,且將造成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但在估價時卻以票面金額入帳,其差額於帳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③、被告認債券溢價差額應列為回收年度之損益,惟債券到期時取回之票面金額將等於被告認定之債券成本(依原利率估價之成本),應無損失可言,其前後矛盾。

⑶、是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而且也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因此原告以溢價買入債券,並按債券到期日每期調整債券溢價攤銷,以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方屬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精神之做法,惟被告竟認定不得將折溢價攤銷用以調整利息收入,顯係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旨。

2、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75年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函文義,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

⑴、財政部該75年函釋係接受營利事業陳情,認在債券買賣時,須按財政部64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36440 號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財政部因而接受業者之意見認以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可,因此75年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中之其中1 項:「持有期間」,而非在討論利息收入之其他參數:「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因此被告於75年函釋公佈十餘年後,忽開始依75年函釋之部份文字逕為引用,而未慮及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違誤。

⑵、再者,依債券前手息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或其後隨之宣判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皆重申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亦即,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因之原告取得之利息收支淨額係以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核實計算後之淨額,故前開法院確定判決針對前手息部份,主張被告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法令而判決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惟,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已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質疑其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是以,被告依上述判決意旨於原告申報債券利息支出未按市場利率計算,並據以認定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應按與各行業業者協談結果之比例核退之。反觀原告於意圖持有至到期日之長期債券投資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出真實市場利息收入之做法,卻遭被告依75年函釋否准,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支出應核實認列,即按市場利率計算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做出明確見解,被告亦已依法院見解估算營利事業之成本而要求營利事業與其達成協談,被告卻於核定本件長期債券投資作出不同認定,否定自己同意前揭法院之見解而為之協談基礎,為求有利之核稅結果,在斷章取義引75年函釋作為依據,實有違平等原則。同時,營利事業購入債券若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並無出售債券之行為,按其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僅應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被告核定方式致原告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債券交易損益。

3、被告之核定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就本案而言,原告於各年度營所稅中有關債券折溢價皆採分期攤銷之方式一致處理,且被告於87年度以前之核定均未曾就此表示不同意見,亦未相對調減原告到期債券贖回損益,亦即被告顯對原告針對債券折溢價採分期攤銷之方式處理予以認同;卻於87年度市場利率走跌後始否准原告對債券溢價之攤銷處理並調增利息收入,被告之見解顯前後不一致。況被告所據以否准之法令依據「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於87年以前係已存在,被告如擬改變見解,即應合理說明本案事實與以往各年度有何不同,須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就相同之事實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惟被告驟然改變一貫見解,並未就此詳加說明,顯使原告權益受損,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4、被告之核定顯違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

⑴、按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換言之,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中無規定時,原告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亦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是以因原告之申報既未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依前開所述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亦毋需加以調整。

⑵、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因稅法並無其他規定(被告援引之所得稅法第62條並非此爭點得涵攝之法條已如前述),依前述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該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依此會計原則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顯不符查核準則第2 條之規定。

5、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本於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原告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51 號判決,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觀點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適用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⑵、又按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實定性清楚,方能按照定性之結果尋找出相對應之法規範,進而形成法律效果。而定性本身,分別有「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2 個過程。而「事實認定」必須符合事務本質,才不致產生「偏見」,法律涵攝則須從外觀上多數可供涵攝之數個法規範中選取其中「實質上正確」之單一法規範以符合立法意旨。且所得稅法制與民商法間之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之特色,亦即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如以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是以既稅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

⑶、如前所述,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僅舉例說明:原告購入面額100 萬元之5 年期債券,每年付息1 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5 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 萬之本金及按年領取5 萬元之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91,594 元(公式參照起訴狀)。如依被告見解,即意味原告在買入此債券時,預期可按票面利率每年領取5 萬元之利息收入,並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91,594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顯為不可能發生之交易,顯見被告核定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前開案例所示債券之公平價值係反映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即屬未能正確做好本案事實定性之結果,依商業市場交易通則,原告每年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為32,747元(即1,091,594 ×3%),合計5 年利息收入之時間價值將等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及26號之規定,該債券之每年票面利息收入5 萬元扣除債券溢價購入每年攤銷18,318元後餘額之合計數。再詳言之,在假設所有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前開案例購入債券時之成本應以公平價值為1,091,594 元為計算,惟原告持有至到期僅能兌領100 萬元之本金,但只要容許原告於購入債券後帳上按債券期間分年計入溢價攤銷額18,318元後,則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止,原告整段持有期間之利息相當購入債券公平價值按市場公平利率計算利息總額,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

6、被告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持有至到期日之債券為折溢價攤銷處理不符公平原則及違反商業經驗法則:

⑴、依前段所述之依民商法實質認定稅法上所得精神,尚可謂原告購買債券之行為其本質上近似於「借貸行為」,亦即如以購買公債而言其本質為貸款予政府,債券本身實質上亦如同借據般屬一借款憑證,是以如前項理由所述,原告將溢(折)價購入之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則原告僅有購入債券而無所謂「出售債券」之行為,再者,因原告於支付購入債券之價款時即因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皆已確定而實現損失(收益)。是原告購入債券所支付之金額實際上為借款予政府(或發債公司)之本金,而原告自政府收取之每期利息及票面金額(本金償還)總合實質上即為償還原告貸款予政府之本金及貸款所收取之「收益」,亦即對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之原告而言絕非為所謂之「債券出售損益」,而應是指購入債券者借貸予政府實際可收取之利息收入,是如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票面利率為10% 之5 年期公債為例,若債券購買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時,該購買人於5 年期間將自政府收取之金額合計為150 萬元;且,若:①、市場成交價格為100 萬元(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100 萬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50萬元(150 萬元減100 萬元);②、市場成交價格為120 萬元(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120 萬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30萬元(150 萬元減120 萬元);③、市場成交價格為80萬元(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80萬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70萬元(150 萬元減80萬元);如前所述,債券購買人將因債券市場之成交價格(即借貸本金)與票面金額之差異而影響實際之收益(利息收入),而實際之收益(利息收入)方屬應併入所得而予以課稅之金額;惟如依被告之核定,無論原告實際借貸予政府之資金為何,即債券購入價格不同,仍導致併入課稅之收益(利息收入)將一律為50萬元,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⑵、反之,若以債券發行者(依發行公司債之營利事業而論)而言,則前述之情況為:①、市場成交價格為100 萬元(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則該發債公司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貸利息支出為50萬元(150 萬元減100 萬元);②、市場成交價格為120 萬元(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則該發債公司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20 萬元,借貸利息支出為30萬元(150 萬元減120 萬元);③、市場成交價格為80萬元(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則該發債公司實際之借款金額為80萬元,借貸利息支出為70萬元(150 萬元減80萬元);依據所得稅法第64條第2 項後段規定,是所得稅法即不能於要求支付利息者(即債券發行者)應攤提折價發行之差額,以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支出,卻不許折價或溢價購買債券者攤提計算其實際利息收入,且如將前述情形按前開條文之規定分期攤提,亦可得出該發行公司債之營利事業其實際應得認列之利息支出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及70萬元,與前述所論之債券市場經驗及其經濟本質相符。是依前揭稅法規定,按債券發行之價格論,倘若債券折價發行,債券發行者按其折價發行之差額金須按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反之,如溢價發行之差額金亦應按前述規定為攤提處理;又如自債券買賣雙方而言,既債券發行者應攤提折溢價調整其費用,則債券購買者亦應攤提折溢價調整其收入,方為合理。惟被告否准原告攤提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即等於僅准債券之發行者得分期攤提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支出,但否准債券購買者攤提計算其實際利息收入,實違反平等原則甚鉅。

⑶、又依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1年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5年函釋),如原告所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則被告將要求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據以計算利息收入;亦即如原告以90萬元購入2 年期且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零息債券,並持有至到期日,則被告勢將依前開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核定原告於持有債券期間之債券利息收入每年為5 萬元,是以既被告於核定原告購買零息債券時會以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債券利息收入,而不依債券之面額計算收入,又豈能於核定原告購買非零息債券之利息收入時,即排除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實際利息收入?

㈡、核定將原告89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7,776,732 元加計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課稅所得之加項:

1、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未分配盈餘,顯違背兩稅合一條文之立法精神:

⑴、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所以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目的為「期待營利事業將保留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並且在不分配時課徵10% 之稅負,以避免公司為透過保留盈餘協助股東避稅,以確保財政收入」,故於計算其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數額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自應以「財務會計」為基礎,計算出營利事業實際之未分配盈餘。是以所得稅法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且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所稅,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計算起點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得使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稅稅基起算點)順利調整至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稅稅基計算後之結果),並使其與實際分配能力(稅後財務所得)間之差異極小,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方可趨於合理公平。況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已於日前三讀修正通過,明定以財務會計為未分配盈餘稅課稅基準,是以,原告按年分攤購入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政府債券所額外付出之成本(即債券溢價),該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為原告已支付之成本,屬原告已不存在之所得,且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此債券溢價購入的成本,應按年攤銷調減利息收入,顯見被告率爾將該財稅差異數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使其未分配盈餘稅之稅基與原告之實際可分配盈餘能力不相符,忽略兩稅合一制度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立法原意。

⑵、另依財政部90年3 月14日台財稅字第900451645 號函見解,非由退休金專戶支付之退休金,不得以費用列支,惟如經取具合法之支出憑證,並已在當年度列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者,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意義在於防止公司藉由不分配盈餘之目的規避股東之稅負,故已花費之成本自不應包含於未分配盈餘之中,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減除第9 款因超越列支標準,未准列支但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正當理由之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同理可證,利息收入之溢價攤銷數係溢價投資債券之合理調整,該投資溢價部份係已於購買債券當時發生實際之成本,而於每期認列利息收入時,為反應市場利率(投資實際報酬率)而作合理之攤銷,是以縱如被告所稱本案應依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原告89年度營所稅應按債券之票面利率計算債券之利息收入,而將原告原申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7,776,732 元調增利息收入為合法;惟於計算89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時,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因該債券溢價攤銷數已於購買時發生,同時並已計入財上可分配盈餘調整,被告亦不應率爾將溢價攤銷數調增未分配盈餘,方屬合理。

2、被告逕認債券溢價攤銷數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顯違租稅法律主義: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同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之規定,得加計回未分配盈餘之計算項目為:⑴、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⑵、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⑶、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惟被告之核定,係以「其他」項目名義含混帶過,顯係被告亦無法將其明確歸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規範之得加計為未分配盈餘之任一項目中,又依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稅捐之核課與徵收,均必須有法律之根據,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更進一步闡明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是以,既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皆未明文規定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加回,被告卻逕予核定列入應課徵未分配盈餘項目內,顯違租稅法律主義,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深。

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因此行政機關若自知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應自行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針對系爭債券溢價得否列入利息收入減項之爭議,於原告90年度營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及答辯狀中,均明確指出所得稅法第62條為否准原告債券溢價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法律依據,但卻於96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庭中推翻其一貫之主張,認為所得稅法第62條並非本案爭點之法律依據。既然被告自承其原本核定原告營所稅之法律基礎,其該稅捐之核定即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應自行撤銷重為合法之處分,然被告不為,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既有如此前後不一之法律見解,鈞院亦應依法撤銷,以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

㈣、依照查核準則第2 條之規定,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申報內容仍以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所記載者為原則,除上述法令於申報所得稅時有例外之規定必須依法調整外,並不得作任何變更。被告於準備程序庭中,自創營所稅之申報,需依照「稅務會計」之作法為之,但「稅務會計」並非上述查核準則第2 條中所規定據以調整與申報營所稅之依據,亦即非屬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申報營所稅時應作之調整。是被告否准原告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所作債券溢價分期攤銷,依上述提及,並非源於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係源於被告所提「稅務會計」作法。但「稅務會計」所指為何?其所依據之法令又為何?如前所述,被告在自行否認所得稅法第62條為其調整原告債券利息收入之法律依據後,又以一未明確指明定義及法令依據之「稅務會計」一詞,強說為核定依據,不僅令人無法確知此一行政行為之法律依據及明確性安在,更顯然擴張法令所無之限制,其違法灼然易見。

㈤、所得稅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認定債券發行者得以分期攤提其債券折價發行之差額,基於此一法理,對於發行者之溢價發行也應等同辦理。由此觀之,若被告曲解稅法之涵義,認為債券投資者對於利息收入之認列應不包含溢折價攤提之金額,等同認定稅法對同一交易行為的買賣雙方有不對等之規範,其謬至鉅。如上所述,若稅法存在對同一交易行為雙方有不對等之規範,猶如規定提供勞務之一方需帳列收入課稅,卻不准買受勞務之一方帳列費用以減少應課之稅捐,該情況等同對於同一所得來源課徵兩次稅捐,此一明顯重複課稅之情況豈是稅法原本之立意?被告對於系爭債券溢價之核課,其解讀法令係基於此一不對等之觀點,顯然是對稅法規定之曲解所造成,其謬灼然。

㈥、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年度債券溢價不得攤提之法令依據,除前所述已由原告自行否定的所得稅法第62條外,即為財政部75年函釋。然此函釋在前手息爭議案件中,已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駁斥不符實質課稅原則;無論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或其後隨之宣判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皆重申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亦即,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因之原告取得之利息收支淨額係以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核實計算後之淨額,故前開法院確定判決針對前手息部份,主張被告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法令而判決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是以,被告依上述判決意旨於原告申報債券利息支出未按市場利率計算,並據以認定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應按與各行業業者協談結果之比例核退之。由上述被告依照該判決意旨重為處分,顯見被告承認該函釋之不當。然於此案件中,被告卻又引用此一函釋否准原告將債券投資之溢價分期攤提調整利息收入,此一前後不一致之作法,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90年度營所稅有關利息收入部分:

1、有關系爭營利事業買賣債券其利息收入及交易損益之認定,係依據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將債券買賣情形區分成利息收入及債券交易損益,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交易損益係依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如為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皆視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由上可知,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於出售時或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滿期還本時,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並不調整持有時間之利息收入,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將公司債溢價攤銷數17,431,293元由利息收入減除,核定利息收入為233,084,257 元,並無不妥。又財政部75年函釋就所得稅法補充解釋,對於有關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債券其利息收入及交易損益認定,必須依循首揭函釋意旨辦理,原告訴稱稅法並無其他規定,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顯屬誤解,至被告復查決定引用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本件核定結果。

2、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釋未具實質課稅精神,另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意旨,如原告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被告將要求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乙情,原告係持有票面利率之債券且並未出售,而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係為利息,與發行價格與面額相同,另附有票面之情況,本有所不同,自然不可混為一談,且亦無產生前手息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所稱有關前手息及無息債券之情況,與其實際持有完全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89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5-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

1、系爭未分配盈餘項次5 「其他」7,776,732 元,係原告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將債券利息溢債攤銷7,776,732 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經被告依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轉列利息收入7,776,732 元,核認為89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且該89年度系爭利息收入7,776,732 元,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4736號判決駁回在案,可證系爭利息收入確屬89年度之所得額,從而被告將系爭利息收入7,776,732 元,調整加回89年度未分配盈餘中,並無不妥。

2、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184,833,300 元,原應先按所得稅法及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辦理,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7,776,732 元,嗣原告於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再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申報額為準計算申報,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惟原告於申報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課稅所得額」時,並未依法調整,被告本應重行核定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課稅所得額」之金額,惟考量忠實表達原告原申報情形,遂將應作調整之利息收入7,776,732 元列於項次5 「其他」項下,並無不妥,駁回其訴願。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系爭債券利息溢債攤銷數列為應課徵未分配盈餘加項乙情,本件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於申報當年度營所稅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按財務會計規定調減利息收入,並未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行調整,又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須知第3 條規定「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工作,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本應按所得稅法與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嗣後公司於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3 項規定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準計算並據以申報方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原告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215,652,964 元,被告初查以原申報利息收入中有關債券利息收入部分,係減除公司債溢價攤銷數17,431,293元後之金額,惟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以加回,核定利息收入為233,084,257 元。又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184,833,300 元,申報項次5 「其他」為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將債券利息溢債攤銷7,776,732 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依前揭函釋意旨,轉列利息收入7,776,732 元,並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核定項次5 「其他」為7,776,732 元,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項次22「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145,216,808 元。原告對90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轉列為利息收入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5 -債券溢價攤銷數」等部分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954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22 、725 、729 、743-750 、754-76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非係本案爭點之法令依據,縱是,惟該條文第1 項所稱之「原利率」應解釋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始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且也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因此原告以溢價買入債券,並按債券到期日每期調整債券溢價攤銷,以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精神。而財政部75年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函文義,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再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本於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原告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被告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持有至到期日之債券為折溢價攤銷處理,不符公平原則及違反商業經驗法則,並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旨,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查核準則第2 條之規定。另被告將原告89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7,776,732 元加計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課稅所得之加項部分,顯違背兩稅合一條文之立法精神,逕認債券溢價攤銷數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亦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

三、90年度營所稅有關利息收入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則有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失。...」係本於其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就買賣債券其利息收入及交易損益認定為釋示,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抵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核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而稅法基於課稅與政策之需要定有多種因應需要之規定,致使計算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因目的及原則之不同,發生差異。而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以攤銷溢、折價方式調整其利息收入;惟由上述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可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而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則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從而,被告依上開函釋,就原告買入之債券,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溢價購入之攤銷數17,431,293元部分,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自無足取。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82號判決係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該案中之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無適用之餘地,並非否定該函釋之效力,反而從該判決以該函釋為前提之立論可知,該判決肯認該函釋之效力;另所得稅法第64條第2 項明文規定適用對象為債券之發行者,購買者則非在該條規範範疇。原告主張該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前手息案件之判決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未符實質課稅精神;且該函釋非強制規定,又未慮及系爭折價攤銷問題;稅法並未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人成本之差異數,應依商業經驗及財會計相關規定處理,被告依前揭函釋所為之核定有違上述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復與前手息案件為不一致處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被告應比照所得稅法第64條2 項規定法理,准其分期攤提系爭溢價,始符公平原則及避免重複課稅之嫌云云,核均與法令規定不符,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㈢、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核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核債券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而不影響損益表。且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互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倘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而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況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主張之債券溢價差額核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是原告主張其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所揭櫫之實質課稅、量能課稅原則,被告否准將長期投資持至到期日之債券為折溢價攤銷處理,不符公平原則及違反商業經驗法則云云,亦無可取。至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810792353 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俱係就零息債券所為之核釋,與本件債券溢價攤銷無關,乃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再被告依75年函釋所為之上揭核定,既屬合法,則縱被告就原告87年度有關債券折溢價之攤銷,未依75即已存在之上述函釋處理,亦屬87年度之處理,是否有違法之情事,而無何行政之自我拘束可言,蓋行政之自我拘束係由平等原則推論而來,而法律上所謂之平等原則,只限於合法之平等,不包括違法之平等,否則不啻承認行政機關得以違法之先例,改變法令之規定,爰俱附此敘明。

四、89年度有關未分配盈餘部分:

㈠、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應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課稅所得額」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而非以納稅義務人之申報額為計算基準,是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課稅所得額」縱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然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仍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認定之課稅額為上述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而非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逕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計算甚明。

㈡、如前所述,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之處理,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採不同之處理原則,是於稅捐之申報時,自應依上述稅務會計處理,不得將該等債券折溢價於持有期間逐年攤銷。經查,系爭未分配盈餘項次5 「其他」7,776,732 元,係原告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7,776,732 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經被告依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轉列之利息收入7,776,732 元,前已述及。而原告就其89年度營所稅經被告調增之上述利息收入爭訟結果,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4 頁),則上述利息收入確屬原告89年度之所得額,洵堪認定。惟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184,833,300 元,並未按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辦理,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7,776,732 元;而此係屬未分配盈餘加項之「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復為前揭所得稅第66條之9 第2 項所明定;原告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既未依法調整,而有漏報,被告本應重行核定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課稅所得額」之金額,惟彼考量忠實表達原告申報情形,遂將應作調整之利息收入7,776,732 元逕列於項次5 「其他」項下,調整加回89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揆之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且符租稅法定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主張投資溢價部分係已於購買債券當時發生實際成本,因該債券溢價攤銷數已於購買時發生,同時並已計入財上可分配盈餘,被告不得以其89年度溢價攤銷數調增未分配盈餘;且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皆未明文規定政府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加回,被告以「其他」項目名義核定,顯係無法將之明確歸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規範之得加計為未分配盈餘之任一項目中,系爭未分配盈餘調增之核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亦有誤解,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將公司債溢價攤銷數17,431,293元由利息收入減除,核定利息收入為233,084,257 元;又被告以原告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將債券利息溢債攤銷7,776,732 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轉列利息收入7,776,732 元,並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核定項次5 「其他」為7,776,732 元,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所得稅法第62條並非本案之法律爭點,業經兩造迭陳明在卷;核與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俱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87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