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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8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中正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 送達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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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4 月8 日93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第274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96年8 月10日變更為陳文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33條規定:「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他人即脫離訴訟。此種訴訟行為之內容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被授與之被選定人得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而選定人本人則因脫離訴訟而不得再進行訴訟行為。被選定人所得為之訴訟行為,除行政訴訟法第33條之限制(即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外,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其餘之一切訴訟行為概得任意為之,如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㈣第67頁)。又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而選定人因選定之結果脫離訴訟,其雖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惟因其非當事人且無承受訴訟之權利,自不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而提起再審之訴(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 月修訂版,第1464頁)。又被選定人係基於多數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有進行訴訟之權限,自也得基於共同利益人之意思而變更,故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又此增減、更換依同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應通知他造當事人,並以文書證之。
三、查被繼承人蘇木榮死亡之遺產稅事件,前經繼承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於起訴前之前置程序中,曾經財政部於90年9 月12日重行作成台財訴字第090004422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系爭之2 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係作何使用?原處分未見論明;又關於各項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之計算,應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部分,其中有關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296 、407 、395 、340 、169 、223、104 、295 地號及縣華段1064地號等9 筆土地有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適用,及系爭2 筆土地扣除額部分,行政院曾函請被告補充說明,惟未見論明,導致事實未臻明確等由,將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嗣包括本件再審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即選定共同繼承人蘇繼宗、蘇繼鴻、蘇繼棟為原告,就駁回部分不服,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6271號判決駁回後;該案原告又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 月8 日,以93年度判字第393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該案判決乃於93年4 月23日向送達代收人蘇繼棟送達,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在案。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送達證書可稽。本件係經共同繼承人選定原告而進行訴訟程序。
四、又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71號判決後,迄最高行政法院93年4 月8 日作成並公告93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時,該案並未提出何等文書表明更換、增減選定當事人,亦未有何通知他造更換、增減選定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此稽之該案卷宗即明。故該案選定當事人蘇繼宗、蘇繼鴻、蘇繼棟之訴訟實施權始終無缺,渠等自得基於被選定人之地位為全體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渠等為當事人作成判決,並合法送達在案,是本案自已確定,效力並及於選定人全體。雖該案上訴時,上訴人一欄除列蘇繼宗、蘇繼鴻、蘇繼棟,另列蘇文德、蘇純怡,惟揆之前開說明,蘇繼宗、蘇繼鴻、蘇繼棟等人之上訴,係為全體選定人而為,故蘇文德、蘇純怡之名實屬贅列。另最高行政法93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本以記載選定當事人即蘇繼宗、蘇繼鴻、蘇繼棟為上訴人,即為已足,毋庸記載其餘脫離訴訟之選定人,乃判決予以逐一列載,同屬贅列,惟尚不影響選定當事人制度於該判決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2 人雖以當事人自居提起再審之訴,惟渠等非前案之被選定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權能,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