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72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侵益性)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方屬正辦。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始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且對於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其為違法之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所有VR-6453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日逕行註銷牌照,而因上開車輛積欠82、83、84、85、86年全期及87年1月1日至87年6月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6,013元尚未繳納,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乃於90年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限期原告繳納,原告則於90年6月29日繳納85、86、87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613元,惟未繳納82、83、84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4,400元。嗣原告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而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並以上開82、83、8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催繳82、83、84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4,400元之行政處分違法,向高雄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嗣經高雄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5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其後,原告於96年1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82年、83年、8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因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後仍徵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行政訴訟時,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催繳82年、83年、84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4,400元之行政處分違法」,其後原告於96年1月3日以行政訴訟陳報及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82年、83年、8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因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後仍徵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為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第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確認違法之82年、83年、8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乃被告依行為時公路法第27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5條及第6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等之各型汽車,除本辦法第4條規定應免徵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6、9、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之汽車,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左:..四、報廢繳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等規定所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若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惟原告捨此不由,逕自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原告並未遵期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若許其再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將使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喪失規範功能,有違撤銷訴訟之規範設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