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再字第0000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東都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10月21日93年度簡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542元,淨額為1,357,542元,補徵稅額152,228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就其中租賃所得883,272元,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又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駁回上訴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就本院93年10月21日93年度簡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⒊不法執行76,777元部分應加計利息一併退回。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於62年9月2日出境美國,設籍居住美國,有85年1月27日經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可證。

⒉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30日以北區國稅竹市徵字第0911022443號函稱8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送達處所為新竹市○○街166號,顯與依法應受送達處所為再審原告美國居住所不符,且再審被告郵務送達接受人為訴外人洪珍娜,亦非再審原告之同居人、受雇人及代理人,自難謂已生送達效力,而系爭文書至今尚無實際轉交再審原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同一訴訟標的,86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補徵租賃所得應納稅額169,894元業經鈞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略以:「‧‧‧查原告主張其係旅居美國僑民,‧‧‧,並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核與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不符,應認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同法第88條所列租金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繳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故本件被告認原告有系爭租賃所得900,151元,原告並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而應由承租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規定就源扣繳,又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與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二者性質有別,稅率未必相同,應結算申報者,不得選擇就源扣繳,應就源扣繳者,亦不得選擇結算申報,‧‧‧」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⒋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度署聲議字第16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所載,再審被告既未依法規定於系爭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美國住居所,依法自無逾期繳納移送行政執行之事由,再審被告不法執行收取再審原告財產計76,777元,自依法無據,雖再審被告於92年6月13日申請撤回執行而終結,惟再審被告應依法將執行金額加計利息一併退回再審原告。

⒌綜上,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 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按現已修正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9 年度判字第1號及62年度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

⒉再審原告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書中納稅義務人簽名及蓋章欄簽名蓋章,有結算申報書可稽,再審被告據此核定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65,542元,補徵應納稅額152,228元。

⒊再審原告主張其設籍居住美國,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送達處所新竹市○○街166號與依法應受送達處所再審原告美國居住所不符,送達不合法云云。再審原告已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書中納稅義務人簽名及蓋章欄簽名蓋章,申報書戶籍地書明新竹市○○街166號,有結算申報書可稽,再審被告據此將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送達於該址,並由再審原告具名提起復查及訴願,並無違誤。再者,再審原告提起復查時,僅就核定租賃所得表示不服,對於稅額繳款書等文書之送達並無異議,訴願時對系爭送達程序亦無異議,是本件其就送達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⒋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所明定。

⒌再審原告將其所有新竹市○○路324號房屋出租供黃金鼠遊樂場使用,於85年度結算申報時無申報租賃收入,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遂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883,272元,尚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依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核計其租金收入之限額2,566,183元【〔(3,613,400+3,575,700)×1/2+22,067,280〕×1/10】,改以再審原告房屋持分三分之二重新計算租金收入之限額2,446,364元【〔(3,613,400+3,575,700)×1/2×2/3+22,067,280〕×1/10】,原核定租賃所得並無違誤。

⒍再審原告主張同一訴訟標的,86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補徵系爭租賃所得應納稅額169,894元,經鈞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乙節,再審原告所述案件,雖經鈞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8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次查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乃係指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司法院釋字198號解釋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在國內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高達2,065,542元,其在我國境內經濟行為頻仍,再審原告亦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於復查時亦僅就核定租賃所得表示不服,始終未提及其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再審原告本即以中華民國個人之身分來申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就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並無不合。

⒎再審原告再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度署聲議字第16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載明再審被告未依法規定將系爭文書合法送達,嗣經再審被告撤回執行,再審被告應就不法執行再審原告財產76,777元應加計利息一併退回乙節。再審被告係以本件有關事證尚須補正中為由,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准予就尚未執行稅額撤回執行,有該文附卷可稽,又再審原告主張欠稅執行之相關事宜,亦非本案審酌範圍。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許虞哲,改為凌忠嫄擔任,有行政院令影本在卷可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款第12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依同法第233 條規定,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 542元,淨額為1,357,542元,補徵稅額152,228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就其中租賃所得883,272元,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又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10號裁定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茲再審原告如事實欄所載,主張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62年9 月2 日出境美國,設籍居住美國,有85年1 月27日經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可證。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30日以北區國稅竹市徵字第0911022443號函稱8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送達處所為新竹市○○街166 號,顯與依法應受送達處所為再審原告美國居住所不符,且再審被告郵務送達接受人為訴外人洪珍娜,亦非再審原告之同居人、受雇人及代理人,自難謂已生送達效力,而系爭文書至今尚無實際轉交再審原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並非法規、解釋或判例,即令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之有所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何況再審原告已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書中納稅義務人簽名及蓋章欄簽名蓋章,申報書戶籍地書明新竹市○○街166號,有結算申報書可稽,再審被告據此將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送達於該址,並由再審原告具名提起復查及訴願,足見再審原告已受送達,再審原告指未合法送達云云,並不足採。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如何之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如何之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顯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之郵務送達接受人洪珍娜並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係指「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再審原告所指係行政程序中之合法代理問題,並非訴訟中之合法代理或代表問題。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提出委任蘇繼棟為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但書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蘇繼棟並再委任洪珍娜為複代理人,此有該等委任狀原本分別附於本院95年簡字第106 號案卷( 第12頁及第36頁) 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之情事,顯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理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86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補徵租賃所得應納稅額169,894元業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度署聲議字第161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所載,再審被告既未依法規定於系爭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美國住居所,依法自無逾期繳納移送行政執行之事由,再審被告不法執行收取再審原告財產計76,777元,自依法無據,雖再審被告於92年6 月13日申請撤回執行而終結,惟再審被告應依法將執行金額加計利息一併退回再審原告部分一節,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上開主張如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之情形。且因本件係關於85年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處分,之後發生之事由及86年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與之無關,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非本件原審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亦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何況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之規定有間,顯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 款 再審事由。

㈣復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始足當之。經查再審原告所援引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其事實係再審原告就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有爭執,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係再審原告就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有所請求,兩者事實、請求不相同,即不構成同一訴訟標的,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其對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0000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