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10號
- 上訴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542元,淨額為1,357,542元,補徵稅額152,228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就其中租賃所得883,272元,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又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在案。
三、上訴意旨除重申於原審之主張外,並略以:本件上訴人係旅居美國之僑民,係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該法第73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又上訴人並無委任蘇繼棟代理申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上訴人既未收受被上訴人合法行政處分之送達,又無申請復查,被上訴人稱於91年7月15日提起訴願,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被上訴人87年7月9日北區國稅竹市徵字第87111074號函,原核定本件之租賃所得為353,030元,自無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變更成更不利之處分為883,272元,有違行政救濟原理,顯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另有關本件租賃所得,被上訴人之核算與財政部核備之計算不符,又竟高於台北市,自依法未合,原判決未予撤銷,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院查:關於本件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上訴人就其中租賃所得部分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原告已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書中納稅義務人簽名及蓋章欄簽名蓋章,此有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原告雖稱其胞弟即訴訟代理人蘇繼棟錯誤代為申報,但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既由其胞弟即訴訟代理人蘇繼棟以原告名義申報,依上開規定,仍應認為係由原告申報,原告不得以其胞弟蘇繼棟錯誤代為申報,即否認該申報之效力。」、「原告於復查時,亦主張其有結算申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始終未提及其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原告提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僅壹樓店面部分)約定租金每月30,000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為883,272元,尚未逾首揭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依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計其租金收入之限額2,566,183元,如改以原告房屋持分三分之二重新計算租金收入之限額為2,446,364元,被告原核定以租賃所得883,272元,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而核定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65,542元,淨額為1,357,542元,應補徵稅額152,228元,並無不合。」等語。經核原判決見解並無違反判例或解釋,亦未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