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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95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原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代表人
艾特妮拉‧安德瑞黎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義大利籍‧吉梵尼范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9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78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7日以「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嬰兒揹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經被告審查,依現行商標法第25條規定,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4年08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29221號「VALENTINO」等多件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5年05月24日中台異字第94097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就94年08月15日對註冊第0000000號「GIOVANNI VALENTINO」商標異議事件,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願機關係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作比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且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又系爭商標另有外文「GIOVANNI」可資區別,是二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

㈡商標之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定有明文。

2.所謂商標有致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而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則指商標本身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著名商標或標章產生聯想,逐漸削弱著名商標或標章於相關公眾心目中所擁有之識別力、吸引力或表彰信譽之能力。又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亦即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大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26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循。

㈢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1.查系爭商標乃由外文「GIOVANNI VALENTINO」置於一綠色長方圖形所構成,因系爭商標中之「GIOVANNI」與「VALENTINO」為可分別之二外文,自各屬可獨立之主要部分。兩造商標中之外文「VALENTINO」相較,二者在字母數目、外觀排列順序及讀音完全相同,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商標之印象,隔離觀察,交互唱呼,顯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準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26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客觀上極易引起相關公眾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2.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以具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立場加以考量,且未就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主要部分是否會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予以審查,僅以外文「GIOVANNI」之有無,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㈣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因經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應以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之辨識能力為判斷之基準,因義大利文並非我國之母語,兩造商標會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1.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於我國使用,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屬著名之商標,業經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鈞院9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與被告中台異字第891811、910191、910010、910189、911052、930754、930918、921490、940801及第940802號等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且經原告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之內容,均在介紹據以異議商標與及其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據以異議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

2.「VALENTINO」或為一義大利姓氏,惟義大利文並非我國之母語,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故在義大利文尚未、亦不可能普及使用之情形下,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應以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兩造商標近似,且系爭商標中之外文「GIOVANNI」復與Valentino Garavani姓名中之外文「Garavani」雷同,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實際交易使用時,會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按審究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雖以兩造商標圖樣為準,惟相關之客觀事實及因素,於判斷近似與否時,應予以詳加考慮。被告及訴願機關就兩造商標及其設計師之姓名雷同,而於實際交易時可能導致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將兩造商標予以混淆誤認之情事,棄而不論,即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3.按「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條著有明文。據以異議商標既為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所熟識得藉以辨識原告及Valentino Garavani,且在未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下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依前揭審查基準應受到我國商標法較大之保護,如僅因外文「GIOVANNI」之有無,即減損原告「VALENTINO」商標之識別力,為二商標不近似之認定,任何人均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商標予以變換或加附記而註冊使用,則商標法避免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商標商品之立法目的將無法達成,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4.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因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如予任意比附援引,自然違反前揭審查原則: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外文「VALENTINO」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附援引;縱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表示兩造商標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而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應准予併存註冊。被告及訴願機關罔顧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僅以其他廠商含有「VALENTINO」商標之註冊,遽認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其立論之基礎顯有違法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敬祈鈞院依法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判命被告另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GIOVANNI VALENTINO」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實為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其中「商標近似」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要件之一。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GIOVANNI VALENTINO」商標係由外文「GIOVANNI」與「VALENTINO」所構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29221號「VALENTINO」等多件商標(詳見異議理由書所載)則僅由外文「VALENTINO」所單獨構成,二者相較,雖其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字樣,然該「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國內外廠商以外文「VALENTINO」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併存使用,目前有效存在者仍有百餘件,此有被告電腦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稽,故尚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1字,即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除外文「VALENTINO」外,尚有置於前方較為引人注意之外文「GIOVANNI」足資區辨,二者商標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鈞院91年訴字第857號及92年訴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前揭法條之適用,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881044、880974、881442、890444、890737、901133、901340、901222、910191、910189、920640及930754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認定及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等一節,核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查結合義大利姓氏「VALENTINO」一字為商標係參加人祖父於西元1908年首先使用於時裝界,非原告首創或所得專用:1.參加人祖父「Vicenzo Valentino」(文生柔范倫鐵諾)於西元1908年首創一時裝屋,以服飾皮件設計聞名義大利及歐洲,亦是全世界時裝界最早出現結合「VALENTINO」品牌之第一家,至今已近百年。

2.參加人父親「Mario Valentino」(馬利歐范倫鐵諾)於西元1950年繼承其父之時裝屋,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以製作價格極高的新式女鞋而受到人們之肯定,並以一款鑲嵌以珊瑚女鞋式樣轟動業界而聞名於世。「Mario Valentino」於西元1960年被美國的皮件公司聘為首席設計師,直至西元1966年回義大利後成立「Mario Valentino」公司,首創皮鞋鑲嵌金屬之技術,日後又以其商品多元化經營方式,行銷全世界。「Mario Valentino」於70年代初即以「VALENTINO」、「Mario Valentino」、「MV(Logo)」在我國透過總代理「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銷於我國市場,其多元化商品,造成一股「義大利范倫鐵諾」流行旋風。

3.西元1970後,參加人在其父教導下,自年輕時即在公司嶄露其時裝設計及經營才華,同樣遵循其家族傳統,以其姓名「Giovanni Valentino」、「GV」(取其姓名第一字母大寫設計組成),延續其家族之設計風格及時裝界之地位。

㈡兩造商標不近似: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34號裁定、鈞院9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及92年訴字第3739號判決所認定;況系爭商標圖樣「GIOVANNI VALENTINO」除文字外,尚結合有之綠色底襯及方框圖形,予人寓目之印象更加深兩者圖樣之差異。

2.原告爰引其設計師之普通姓氏「Garavani」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惟該姓氏為一般普通姓氏,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排列亦各異;且該姓氏非據以異議商標,亦與本案無涉。

㈢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無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且相關判決已然明確說明二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認定,洵屬事實,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所明定。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倘兩造商標非屬相同或構成近似,即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11月27日以「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 、嬰兒揹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於94年08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屬相同或構成近似。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GIOVANNI VALENTINO」商標係由外文「GIOVANNI」與「VALENTINO 」所構成,而據以異議「VALENTINO 」諸商標僅由外文「VALENTINO 」所單獨構成,二者相較,雖其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字樣;然該「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自非任何人所得專用,故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被告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 」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除原告及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488818號、第487677號「VALENTINO 」商標;況系爭商標除外文「VALENTINO 」外,尚有置於前方較為引人注意之外文「GIOVANNI」,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無,二者標章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

㈡本件參加人以外文「GIOVANNI 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註冊,應無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就94年08月15日對註冊第0000000 號「GIOVANNI VALENTINO」商標異議事件,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09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