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6號
- 原告
- 香港商‧遠東恆天然乳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趙傳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芷 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55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判字第145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列報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壹仟零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肆(10,127,684)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17,880,697元,該科目項下列報分攤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10,127,68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所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中,給付Milk Product Holdings(Sea)Pte Ltd(下稱MPH (Sea))及New Zealand Milk ProductsTreasury (Singapore) Pte Ltd(下稱NZMP Treasury)之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10,127,684元,因原告與MPH(Sea)及NZMP Treasury非屬總、分公司關係,未准認列,乃核定其他費用為7,753,01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7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429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判字第1458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列報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10,127,684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係依香港總公司指示將系爭分攤之管理費分別匯至遠東資金調度中心 (NZMP Treasury)及全球總公司(MPH(sea)),並已檢附規定之證明文件,應准予認列,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分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94年11月4 日經授商字第09401220250 號函核准變更名稱為香港商遠東恆天然乳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詳附件一),併此陳報。
⒉按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乃為租稅法律主義在憲法上之揭示。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7 號解釋闡釋在案。揆諸前揭租稅法律主義原則,雖不禁止法律外之補充,惟為維護法之安定性與人民之預測可能性,不得經由法律的額外補充,逾越法律規定而加重人民之稅捐負擔,即稅捐稽徵機關與行政法院為決定稅務案件,均必須適用法律。換言之,此種稅捐法律主義之適用,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否則如超越法律或違背法律擴變更法律適用範圍,不僅有違課稅的合法性原則與權力分立原則,而且亦牴觸法安定性原則,自應為法所不許。
⒊次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條件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它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前項分攤管理費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分公司本有香港總公司所在地之我國駐在地使領館認證之合格會計師簽證報告(詳附件二),內詳載香港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本分公司應分攤之管理費用金額等相關文據附案可稽,業符合前揭規定,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合先敘明。
⒋查本分公司申報認列分攤之系爭管理費用,已檢具香港總公司所在地之我國駐在地使領館認證之合格會計師簽證報告,內詳載香港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應分攤之管理費用金額等情,揆諸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並無不符,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58 號判決書肯認在案。惟被告補充答辯理由二( 二) 「參94年6 月8 日 大院93年度訴字第00475 號判決(附件一)及95年3 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17 號判決(附件二)意旨,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分攤應具有下列之要件與限制:1.總公司之組織、實際從事之具體活動有提供支援之能力與事實存在,且能說明在國外之總公司確實有將自己在國外之經營活動成果支援在臺灣之分公司,而在臺灣之分公司之所以能在營業上獲利,與上述總公司提供之支援密切相關。2.若屬委外管理,須外部第三人並沒有直接對分公司提供服務,而是對總公司提供,且提供之服務要經過總公司之『消化』與『解構』,形成另外一種全新的營業知識,這種知識有助於企業的全球管理,但無法在事實層次上決定每一營業單位的受益比例,始得分攤。」所提之要件及限制,顯逾越法令所無之規定,創設法令並增加人民稅捐負擔,違反前揭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此即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58 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之理由,惟被告機關仍執意限縮適用,顯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況被告機關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17 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其分攤之管理費用否准認列,係因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系爭費用係屬其營利事業之合理必要費用,與本件案情有異,據以引用,容有誤會,至93年度訴字第00475 號判決乃本分公司87年度案件,因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業依法提起上訴在案,非屬確定案件,要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⒌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58 號判決理由六:「本院按『(第1 項)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第2 項)前項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為查核準則第70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費用17,880,697元,該科目項下列報分攤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10,127,684元;而該總公司與上訴人資本並未劃分、無對外營業暨未設有營業部門、且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上訴人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上訴人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上訴人計付利息或租金;上訴人並已檢具香港總公司所在地之我國駐在地使領館認證之合格會計師簽證報告,內詳載香港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應分攤之管理費用金額等情,迭據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程序陳述甚詳,並有前揭簽證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開查核準則規定,系爭管理費之分攤,與查核準則規定並無不符,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將所列系爭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 公司是否確屬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予以調查審認,如果屬實,即應核實認定,方屬適法。」,茲此,本件原告業於行政救濟程序陳述甚詳,並有簽證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謹再檢附詳證物七),揆諸上開查核準則規定,系爭管理費之分攤,上訴判決已為確認與查核準則規定並無不符,允再陳明。
⒍另有關上訴判決六後段「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將所列系爭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 公司是否確屬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予以調查審認,如果屬實,即應核實認定,方屬適法。」乙節,原告依據原告總公司指示,將系爭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公司,其匯款證明文件,於原查階段業已提供,謹再依庭諭囑咐,彙整提示原告依香港總公司85年11月25及86年5 月21日電文指示,並於85年11月26及86年5 月23日將系爭管理費用分別匯至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公司及全球總公司(MPH (Sea) )等相關文件(證物八),均足證明原告將所列系爭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Treasury) 公司,確屬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呈請鈞院鑒察。
⒎復按本件系爭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係屬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無誤,此見總公司財務報表即明,另管理費用發生之事實及證明,依下列所檢附資料及說明,從其軌跡益證確有總公司從事後勤管理之實,則事證既明,又與查核準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予認列:
⑴總公司負責審核本分公司資本支出之管理作業:本分公司必須依據總公司所訂資本支出報支規定,香港總公司除就本分公司每年度編制之預算事先進行審核外,俟實際增購或汰換時,本分公司必須填具資本支出申請單(Capital Expenditure Approval Form )由總公司簽核後,方能進行採購作業,謹檢附由總公司核准之資本支出申請單(詳附件三)供核。
⑵總公司負責相關訓練課程之管理作業:香港總公司為本分公司財務及一般行政部門舉辦相關訓練課程,如新系統(GISP Project)之訓練課程,本分公司則派員至香港總公司受訓,謹檢附本分公司至總公司受訓之海外旅費支出報告(詳附件四)供核,足茲證明總公司確有提供相關管理作業。
⑶總公司不定期派遣高階管理人員來台審查業務:香港總公司不定期派遣執行業務之董事(如Dr. Ong, PohSeng及Mr. Murray, Kevin ),來台就香港總公司所訂各項政策進行稽核,謹檢附總公司派高階管理人員來臺出差之住宿證明文件(詳附件五)供核。
⒏又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本分公司分攤之總公司管理費用,因確有總公司提供管理之事實。而本分公司在台經營之收益亦均已申報所得課稅,則其收益已申報,而相對所需之管理費用既同為在台經營之業務相關,自應准予認列。是原處分機關認定本分公司所列報全部之收入,卻否准列支此項管理費用之擅自割裂適用作法,自有違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此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 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即在闡明斯旨。且就「實質課稅原則」而言,本件本分公司之境外總公司確實發生管理費用,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自應准予認列。
⒐綜上,足資證明本分公司分攤之管理費用確屬香港總公司支管理費用,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58 號判決書理由6 後段「上訴人並已檢具香港總公司所在地之我國駐在地使領館認證之合格會計師簽證報告,內詳載香港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應分攤之管理費用金額等情,迭據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程序陳述甚詳,並有前揭簽證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開查核準則規定,系爭管理費之分攤,與查核準則規定並無不符,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將所列系爭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MPH (sea) )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 )公司是否確屬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予以調查審認,如果屬實,即應核實認定,方屬適法。」意旨,系爭管理費用之分攤,自應准予認列,方符法制請鑒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所訴各點,業經被告於94年4月25日提出答辯狀在案,茲再就發回更審事項補充意見及理由如下: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0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
⒉上訴判決略以「上訴人並已檢具香港總公司所在地之我國駐在地使領館認證之合格會計師簽證報告,內詳載香港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應分攤之管理費用金額等情,迭據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程序陳述甚詳,並有前揭簽證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開查核準則規定,系爭管理費之分攤,與查核準則規定並無不符,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將所列系爭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以下簡稱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 公司是否確屬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予以調查審認,如果屬實,即應核實認定,方屬適法。惟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與匯款對象非為總、分公司之關係,遂予否准認列,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有未合。」經查:
⑴原告總公司管理費用係與其他聯屬公司之關係人交易所發生,且其實際付款對象非總公司,難謂符合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
⑵94年6 月8 日大院93年度訴字第00475 號判決(附件一)及95年3 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17 號判決(附件二)意旨,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分攤應具有下列之要件與限制:
①總公司之組織規模、實際從事之具體活動有提供支援之能力與事實存在,且能說明在國外之總公司確實有將自己在國外之經營活動成果支援在臺灣之分公司,而在臺灣之分公司之所以能在營業上獲利,與上述總公司提供之支援密切相關。
②若屬委外管理,須外部第三人並沒有直接對分公司提供服務,而是對總公司提供,且提供之服務要經過總公司之「消化」與「解構」,形成另外一種全新的營業知識,這種知識有助於企業的全球管理,但無法在事實層次上決定每一營業單位的受益比例,始得分攤。
⒊查原告香港總公司之簽證報告敘明與MPH(sea)間有管理服務合約,且於會計師簽證底稿說明,總公司管理費當期金額變動,主要係每月支付新加坡總公司管理費用由SGD56,000 元減少為SGD43,500 元。可知,其總公司管理費用係屬委託及支付新加坡母公司之相關交易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所提供之文件,均無法證明香港總公司之組織規模、實際從事之具體活動,有提供支援分公司之能力及事實,亦未能證明新加坡母公司之服務係向香港總公司提供,再由總公司之消化與解構,形成另外一種全新的營業知識,而對分公司之營運、管理有助益。從而,按其匯付對象、金額及與新加坡母公司之交易之事實,認定其總公司管理費不符合查核準則第70 條 之規定,並無不合。
⒋另參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附件一),按原告說明除例行性活動以外之管理服務,資本支出、產品銷售訓練、稽核分公司遵循程度等,均由總公司集中決策,惟依其提示之文據資料,無法具體說明其對分公司提供服務之事實。且總公司與MPH(sea)新加坡母公司簽訂之合約,係由MPH(sea)提供產能指導、與客戶間之聯繫及產品分配、管理指導、內部稽核、支援與建立金融業資源(類似融資)等服務,原告尚無充分文件足資證明前述委外管理成果由總公司轉化後提供予分公司有益營業活動之服務,且分攤總公司管理費又由台灣分公司直接支付MPH(sea),致無法認定係由MPH(sea)對總公司提供之服務後,再由總公司對其分公司提供服務之事實,核未符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原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嗣由凌忠嫄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業經經濟部商業司94年11月4 日經授商字第09401220250 號函核准變更名稱為香港商遠東恆天然乳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詳附件一),附此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本件判決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基礎,先予敘明。
三、次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條件者,應予核實認定。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它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前項分攤管理費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四、查本件原發回判決之意旨:「...依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管理費之分攤,並非不合法,被告本應就原告將所列系爭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 (NZMP Treasury)公司是否確屬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予以調查審認,如果屬實,即應核實認定,方屬適法。惟被告僅以原告與匯款對象非為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遂予否准認列,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有未合。原審未依前揭規定,予以調查判斷,亦持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同理由,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嫌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救濟。」是依原發回判決意旨:⑴依查核準則第7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系爭管理費之分攤,並非不合法;⑵本件應查明之事實為:原告將所列系爭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 (NZMP Treasury)公司是否確屬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
五、經查:
㈠原告申報認列分攤之系爭管理費用,業已檢具經香港總公司所在地之我國駐在地使領館認證之合格「會計師簽證報告」,內詳載香港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應分攤之管理費用金額等情,揆諸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並無不符,此已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肯認在案(見原發回判決第8、9頁),被告對此亦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9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改陳本件事實不是查核準則第70條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等語,既與上開原發回判決意旨有違,依上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旨,自屬無足憑採。
㈡次查,審諸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末頁,業已載明:「Administrative expenses for allocationto Taiwan,HK$2,853,477」(分擔至台灣分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折合台幣10,127,684元),詳載香港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應分攤之管理費用金額,有該會計師簽證報告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原證7-1及7-2足考;另參酌原告係依香港總公司85年11月25及86年5月21日電文指示,並於85年11月26及86 年5月23日將系爭管理費用分別匯至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公司及全球總公司(MPH (Sea)),復有該等指示文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佐(見證物8),足證原告將所列系爭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 (NZMP Treasury)公司,確屬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堪予認定。承上開總公司指示函所示之金額或因匯差造成金額些微差異,核屬正常情形,不能因之否定其指示為不實,併此敘明。
㈢再者,就原告所提附件3,總公司核准之資本支出申請單(Capital Expenditure Approval Form );附件4,原告至總公司受訓之海外旅費支出報告單;及附件5,總公司派高階管理人員來臺出差之住宿證明等,亦可證明原告與總公司間之上下監督、管理及互動關係,是原告主張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確有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等語,難謂可採。
㈣末查,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既經查證確有分攤之總公司管理費用之事實,則原告在我國境內因營業活動之收益既已申報所得課稅,依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其相對所需之管理費用同為在台經營之業務相關,自應准予認列。是被告認定原告所列報全部之收入,卻否准列支此項管理費用,形成割裂適用法令,自有違上開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又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17號判決,因非判例,且其否准分攤管理費用之認列,實係因當事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費用係屬其營利事業之合理必要費用,與本件案情尚屬有異,難據以延引,一併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足採取,從而被告以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費用新17,880,697元,該科目項下列報分攤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10,127,684元為無法證明而予以剔除,容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以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列報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10,127,684 元部分,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