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12號
- 再審原告
- 香港商‧遠東恆天然乳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王榆樑
- 訴訟代理人
- 張 芷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6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0,697元,該科目項下列報分攤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10,127,684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用),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所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中,給付MilkProduct Holdings(Sea)Pte Ltd(下稱MPH (Sea))及NewZealand Milk Products Treasury (Singapore) PteLtd(下稱NZMP Treasury)之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10,127,684元,因再審原告與MPH(Sea)及NZMP Treasury非屬總、分公司關係,未准認列,乃核定其他費用為7,753,01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2年7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429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判字第1458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再審原告列報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10,127,684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對撤銷部分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再審被告係對再審原告申報認列分攤之系爭管理費用,已檢具經香港總公司所在地之我國駐在地使領館認證之合格「會計師簽證報告」,內詳載香港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應分攤之管理費用金額,已符合「形式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並不爭執。但再審原告列報之系爭管理費用並非再審原告香港總公司內部所發生之費用,而係支付全球總公司(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公司,而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全球總公司所提供服務之內容,且提示之證據不外是總公司核准資產採購文件、公司授信指示文件與雙方人員來往之旅費單據,無充分證據顯示系爭費用係屬總公司管理再審原告營業上所必須,因此再審被告認為系爭費用「實質上」不符合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而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二)惟本案再審原告主張其境外香港總公司僅再審原告一家分公司,且其香港總公司並無對外營業,即其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並無其他分支機構共同分攤,故再審原告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並無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分攤問題,全由再審原告100%認列。再審原告列報之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10,127,684元,依其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說明其審核結果:核至「合約」相符、核至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外匯收支申報書抬頭金額尚無不符,且說明該筆費用較上期減少之原因係因NZMP每月支付新加坡總公司管理費由SGD(新加坡幣)56,OO0元減少為SGD43,500元,足資證明系爭管理費再審原告係依「合約」金額列帳,並由再審原告直接匯予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公司及全球總公司(MPH(sea)),依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係屬再審原告境內之費用,再審原告支付該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9款規定辦理就源扣繳,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扣繳,該筆費用則不應予認列,故系爭管理費用非屬香港總公司費用,再審原告自無依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予以分攤問題。原判決未加以審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三)依再審原告檢附香港總公司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末頁,可供分攤至臺灣分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相當新臺幣16,591,575元,分攤至臺灣分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換算成新臺幣之行政管理費用10,127,684元,其分攤金額僅為支付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公司及全球總公司(MPH(Sea))之管理費用,並未包含香港總公司自己本身所發生之費用(如香港總公司高階管理人員之薪資與出差費等),即可證明再審原告係直接由全球總公司(MPH(Sea))提供管理服務,非由其香港總公司提供管理服務,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總公司核准之資本支出申請單(CapitalExpenditure Approval Form)及總公司派高階管理人員來臺出差之住宿證明等,認為系爭管理費用確屬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與卷證資料尚有不符及矛盾之處。(四)再審原告主張依香港總公司電文指示,並將系爭管理費用分別匯至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公司及全球總公司(MPH(sea) ),但上開總公司指示函所示之金額與再審原告匯款單匯款之金額不符,原判決認為係因匯差造成金額些微差異,核屬正常情形,惟查總公司指示函所示之金額與再審原告匯款單匯款之金額幣別皆為美金,並不會發生匯差之問題,而再審原告若依合約SGD43,500元記帳,才會因匯差造成金額些微差異,原判決未就上開事實加以審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五)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業已檢具經香港總公司所在地之我國駐在地使領館認證之合格「會計師簽證報告」;香港總公司匯款指示文函;總公司核准之資本支出申請單(Capital Expenditure Approval Form);再審原告至總公司受訓之海外旅費支出報告單及總公司派高階管理人員來臺出差之住宿單據等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事實,惟再審原告列報之管理費用實際上非係總公司提供管理服務,而係由全球總公司(MPH(sea))提供管理服務,再審原告所檢附之證據又無法說明與全球總公司所提供服務有何關連?且與再審原告之營業活動有何關連?且全球總公司(MPH(sea))所提供之服務是否係再審原告營業所必須,再審原告皆未說明,皆未見原判決理由載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經核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三、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4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256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第259條:「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三、依第253條第1項行言詞辯論。」第26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據此等規定,本院對於上訴案件,認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時,除有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及依第253條第1項行言詞辯論之情形外,自為判決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始得為之。蓋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89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如未行言詞辯論,除有法律另規定之例外情形,即不得反於第一審判決經言詞辯論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行認定相異事實而為判決。此不僅是行政訴訟法採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所使然,更是依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規定,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其認定過程應使訴訟當事人參與,給予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機會,不僅避免訴訟當事人受到法院判決之突襲,亦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上之程序基本權所要求。本件原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依其香港總公司指示,將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公司,確屬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而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再審被告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59條所列各款事由情形,反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自行認定再審原告將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Treasury)公司,屬再審原告境內費用,係直接由全球總公司MPH(sea))而非由上訴人之香港總公司對再審原告提供管理服務,系爭管理費用非屬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不僅將原判決廢棄,尚依據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即屬有據。
(二)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判決雖以再審原告已檢具經香港總公司所在地之我國駐在地使領館認證之合格「會計師簽證報告」;香港總公司匯款指示文函;總公司核准之資本支出申請單(Capital Expenditure ApprovalForm);再審原告至總公司受訓之海外旅費支出報告單及總公司派高階管理人員來臺出差之住宿證明等證明認系爭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公司,確屬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惟查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證明香港總公司指示再審原告匯款之電文通知及再審原告之匯款水單(原審法院更審卷第167及第168頁)所載,香港總公司係指示再審原告匯款美金186,000元予NZMP Treasury(即原判決所稱之「遠東資金調度中心公司」),匯予MPH(sea))(即原判決所稱之「全球總公司」)美金261,000元。其中再審原告匯美金186,400元予NZMPTreasury,金額不相符,而指示匯款及實際匯款金額幣別皆為美金,並不會發生匯差之問題。原判決謂上開兩金額或因匯差造成金額些微差異等語,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又如上開匯款係支付全球總公司(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公司管理再審原告之香港總公司之費用,何以不是由香港總公司支付,而要由再審原告支付?且其金額共美金447,000元,如以匯給NZMP Treasury當時匯率27.49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2,291,159元,遠逾再審原告主張其應分攤香港總公司管理費之金額,其原因為何?香港總公司有無將該等費用列帳?此均攸關再審原告之上開匯款是否屬其香港總公司支付全球總公司(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公司管理香港總公司之費用之認定,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判決未依職權予以查明,未盡審理之能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另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依再審原告提供之文件,均無法證明香港總公司之組織規模、實際從事之具體活動,有提供支援分公司之能力及事實,亦未能證明新加坡母公司(按應係「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公司」之誤)之服務係向香港總公司提供,再由總公司之消化與解構,形成另外一種全新的營業知識,而對分公司之營運、管理有助益,香港總公司管理費不符合查核準則第70條之規定等語。原判決對再審被告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納,亦未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是以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再審被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為正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原判決部分,仍應駁回。而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自行認定事實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於法未合,此部分再審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應予廢棄,並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本案既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即無庸另行移送原審法院,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