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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1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蕭忠仁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丁○○
兼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戊○○(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96年度裁字第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各定定有明文。另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

二、經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169號土地係由聲請人甲○○及訴外人蘇木榮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小段172 、172 之1 號土地則由甲○○及蘇木榮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2,訴外人盧卓永及盧卓然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3 ,另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15號)建號375 號所有權則由聲請人甲○○及訴外人蘇木榮各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訴外人盧國樑應有部分2 分之1 。82年12月15日蘇木榮之繼承人蘇陳素鑫及聲請人甲○○向相對人申請就新竹市○○段○ ○段169 、172 、172 之1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建號為375 號、門牌為新竹市○○路15號)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盧麟書所占用,請求分單由占有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相對人遂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訴外人盧麟書為代繳義務人。直至92年占有人主張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申請復查。嗣經相對人實地勘查結果,認已無遭占用情形,乃改向土地所有人(即聲請人)發單課徵92 年 地價稅,聲請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11 月16 日94年簡字第667 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所提上訴,不應許可,難謂合法,乃於96年2 月8 日以96年度裁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96年度裁字第279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者,既係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因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自行調查作成裁判,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論其再審之事由為何,均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管轄顯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0001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