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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3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曹瑞卿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丁○○(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勞訴字第0950038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曾繻儀係由台北縣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尿毒症致殘,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掛號郵寄日期)檢附西園醫院同年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2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560128600號函復原告甲○○(被保險人之配偶)、原告乙○○、丙○○(被保險人之女),略以被保險人曾繻儀已於95年1月22日死亡,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在其死亡之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語。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7月21日95保監審字第1506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由原告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6年5月25日請求追加乙○○及丙○○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保險人曾繻儀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乙○○、丙○○之母親。被保險人因患尿毒症致殘,於95年1月20日向投保單位台北縣紙類加工職業工會申請殘廢給付,因該單位作業疏失,始於次1工作日即95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被保險人業於95年1月22日死亡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起訴時僅列甲○○為原告,未列其他受益人乙○○、丙○○為原告,顯屬漏列,且其起訴真意係冀鈞院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原死亡給付改按殘廢給付核付,並請求鈞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均屬同一基礎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確係於95年1月20日向投保單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乃該單位轉向被告申請時,錯將原告提出殘廢給付之日期即95年1月20日,誤載為95年1月23日,此有該工會95年12月20日紙工字第E001號函可稽,訴願決定所為認定顯有違誤。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規定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此有被告頒發如何申請殘廢給付(三)申請注意事項3之釋示可稽。而被保險人於95年1月22日死亡,確係在受益人即原告於95年1月20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之後,原告就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自有擇優請領之權。又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級數為新台幣(下同)19,200元(殘廢給付發給40個基數保險金,死亡給付發給35個基數保險金),則擇優請領給付差額為5個基數計96,000元。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作成准許被保險人曾繻儀95年1月20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申請,並准許原告承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行政程序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被保險人曾繻儀名義,於95年1月23日(依西園醫院入出院病歷摘要載被保險人於9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47天)檢附西園醫院同年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經由投保單位台北縣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發現被保險人於95年1月22日死亡,此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可稽,是被保險人係於死亡後申請殘廢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95年2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560128600號函否准所請,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原告稱其確係於95年1月20日被保險人死亡前向投保單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云云,惟原告所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與被告受理其殘廢給付申請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由其文字、印文及是否有浮貼申請人之存簿封面等相互比對,實不難發現兩者並非同一文件。雖兩者申請期日均載「95年1月23日」,惟前者於「23」上劃有兩痕,狀似刪改,但未有其他期日記載。復觀原告所提上開收據影本右上角留有95年1月23日發文之記載,則原告取得該資料之時間應係在投保單位發文之後。據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仍須負舉證責任。

五、依民法第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須於其死亡前提出為必要。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之用,即在維持被保險人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其既非提供被保險人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不具財產上之性質,而應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關於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本身,於被保險人生前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尚未變為金錢債權,即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保險人曾繻儀於死亡前已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依其資料認定其申請係發生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始提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所為否准處分,並無違誤。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民法第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保險人曾繻儀因尿毒症致殘,於95年1月23日(掛號郵寄日期)檢附西園醫院同年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2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560128600號函復原告甲○○(被保險人之配偶)、原告乙○○、丙○○(被保險人之女),略以被保險人曾繻儀已於95年1月22日死亡,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在其死亡之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語。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曾繻儀死亡證明書、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確係於95年1月20日向投保單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乃投保單位轉向被告申請時,錯將原告提出殘廢給付之日期即95年1月20日,誤載為95年1月23日,有投保單位95年12月20日紙工字第E001號函可稽(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之主體,且不得繼承。蓋本條文係特別立法規定,將殘廢給付受領權僅賦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特定範圍受益人享有,而不及於殘廢給付請求權,且此受益人之範圍與順位,又與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範圍及順序不一致,可知國家在立法政策上,顯然將該筆給付與被保險人之遺產繼承予以區隔,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決定其權利人。否則,若解釋殘廢給付請求權為得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則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即無規定之必要,直接即可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來處理此筆給付請求權,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享有即可。而若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申請殘廢給付且經審定應給付者,原有之殘廢給付請求權即成為可實現之金錢債權,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猶規定為應由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而非由繼承人承領,則尚未經申請給付且經審定應給付者,自亦無由繼承人請領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1828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由此,足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給付請求權,係獨立發生的公法上請求權,且不得繼承。

2、按勞工保險制度中之殘廢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全部或部分永久性失能,肇致收入中斷或減少時,給與經濟生活之補償,若得申請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在未申請殘廢給付之前已死亡,則該筆給付計劃即喪失原有之給付目的,自不應再為給付。況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已如前述,如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殘廢給付。原告雖主張其確係於95年1月20日向投保單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云云,然投保單位究非屬行政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準此,殘廢給付之申請,如係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者,應以交郵當日為申請之日期,查原處分卷(第14、17頁)所附掛號函件執據之郵戳日期及投保單位台北縣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公文封之交郵日期,均為95年1月23日,揆之上開規定,自應以95年1月23日為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日期,而該申請日係在被保險人曾繻儀95年1月22日死亡之後,雖該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之具名申請人為被保險人曾繻儀本人,惟本件提出殘廢給付申請當時,被保險人曾繻儀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無法成為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案之當事人,自亦不得由原告為被保險人本人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是本件被保險人曾繻儀生前既未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所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所訴,顯係對法條規定有所誤解,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被保險人曾繻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申請,並准許原告承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03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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