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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03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⑴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⑵本件被告代表人施茂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款400,000 元(下稱系爭存款),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6年8 月7 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180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處罰,應以該公職人員係「故意」申報不實者為限;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則苟公職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並非有意發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或其非預見財產申報不實,或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違反其本意者,即不得課處該公職人員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處罰。

②原告絕對沒有申報不實之故意:Ⅰ原告自擔任檢察官以來,對於申報財產一向勉力慎重為之,不敢有所懈怠;此次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系爭存款400,000 元,確實係疏忽所致。蓋原告於91年度申報財產之時,名下定期存款即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811,000 元、303,000 元(合計1,114,000元)、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1,022,000 元、730,000 元(合計1,752,000 元)及臺灣銀行:600,000 元,上開各筆定期存款均係以綜合存款存摺之方式辦理,因原告申報92年財產時,各該存摺上所示定期存款均未到期,原告乃依據上開存摺之記載,連同原告另於92年間新開戶辦理之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存款100,000元,申報為92年度之定存財產。至於活儲存款及活期存款,因為帳戶內款項可能出入較為頻繁,原告為免發生錯誤,或持金融卡、或持帳戶存摺,使用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辦理高達10個帳戶的補摺作業,而得到如原告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書所記載各帳戶之精確存款餘額。Ⅱ未料原告竟於93年7 月間收到前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之書函,通知原告所為之92年度財產申報,漏報一筆臺灣銀行的400,000 元定期存款,原告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前往該行查詢,始知悉原來是原告曾於92年2 月13日自原告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即原告每月薪資匯入之帳戶),轉帳原告之薪資所得存款400,000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之活儲帳戶,並自該活儲帳戶再轉帳400,000 元至同一綜合存款帳戶之定存帳戶辦理定期存款;僅因為原告辦理此項定存手續之時間距離同年12月財產申報日已經數月之久,且原告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辦理存摺補登或金融卡查詢,均未能顯示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定期存款之餘額,原告始遺漏此筆定期存款而未一併申報。Ⅲ原告自認對於辦理財產申報事宜,已經盡力查詢、確認自己所有財產之種類與數量,甚至連只有2 、3 位數餘額的帳戶都去補摺,原告信賴使用自動櫃員機補摺設備辦理補登之結果申報自己所有之存款,完全不可能預見此項補登之結果會有遺漏;況此筆定期存款於原告該年度所申報存款總額5,163,017 元之比例尚不及10分之1,且係自原告薪資帳戶轉帳而來之正當來源所得,原告又已經將同一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另筆定期存款600,000元及活儲存款453,033 元據實申報,不可能存在任何「故意」遺漏此筆定期存款之動機,是本件遺漏申報400,000 元定期存款之結果,絕對確實是「違反原告之本意」甚明。

③「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行政機關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課處公職人員罰鍰義務之負擔處分,應由行政機關就其行政處分合乎構成要件,亦即公職人員確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負擔舉證責任,且不得以臆測、推測之方法認定行為人具有漏報財產之「故意」等法律見解,亦早為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先後多次以判決闡釋明確。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漠視法院的確定見解,仍然僅憑主觀的臆測,認定原告具有漏報財產之「故意」:Ⅰ原處分認定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完全未指出係依據何項證據所為之推論,而僅記載:「申報人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且存款之申報標準規定,均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填表說明詳細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金融機構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及「申報人若未能確實查詢即憑以申報,如何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是其尚不得事後以僅至提款機補摺,而未臨櫃查詢云云以為卸責之詞。」等語。Ⅱ首先,原處分理由中所稱原告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應有認識一事,所涉及者乃係原告對法規範認知的問題,乃屬不法意識的層次,跟原告是否具有漏報財產的故意或過失,完全沒有任何關係;故原處分理由以財產申報相關法規之客觀存在事實,率爾推論原告具有不實申報財產之主觀故意,不僅純屬「臆測」,還是欠缺邏輯上因果關係的跳躍式「臆測」,顯然不足為認定原告具有申報不實故意之理由。Ⅲ其次,原處分認為:「申報人若未能確實查詢即憑以申報,如何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云云,乃倒果為因之錯誤論斷;若此項理由成立,無異宣示任何人只要有漏報財產之客觀事實存在,即可反推該申報人沒有據實申報之確信,顯然與法條明文規定「故意」之要件,及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要求處分機關必須負擔受處分人具備主觀「故意」要件之舉證責任之意旨大相違悖。況且如同原告上開所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已經盡力查詢自己所有財產,所以縱使有所疏漏,至多亦僅係出於過失,故無論依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也不可僅憑客觀上有漏報一筆財產之事實,就擬制推論原告是「明知並有意」使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或已經「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且此項結果並不違背原告之「本意」。Ⅳ再者,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定期存款係由訴願人名下之薪資轉帳帳戶,轉帳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復轉帳至定期存款帳戶,按存款之轉存須由存戶自行洽銀行辦理,縱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滿一定金額後自動轉存定期存款,亦須由存戶先行與銀行約定後始得為之,是訴願人對系爭400,000 元定期存款,實難諉為不知。」云云,實係虛充篇幅、掩飾其係憑空「臆測」原告有申報不實故意之贅語。蓋原告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人員說明漏報系爭定期存款之原因至今,根本從來沒有以不知系爭400,000 元定期存款存在云云置辯,而係據實陳述因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辦理存摺補登或金融卡查詢,未能顯示帳戶內定期存款之餘額,乃遺漏申報系爭定期存款而已;且依據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本來亦不得僅憑原告於92年2 月間「知悉」系爭定期存款存在之事實,即推論原告於10個月後的同年12月間申報財產時,必定仍然清楚記憶系爭存款之存在,而係故意漏報該筆財產。故訴願決定無端推理出原告本未爭執之事實,再不當連結此項事實,錯誤「推測」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其謬誤之處,可謂彰彰明甚。Ⅴ訴願決定認為:「依訴願人提供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所示,活期儲蓄存款於92年2月13日有400,000 元之支出,該支出紀錄僅為92年12月25日申報日餘額1,076 元之上一筆記載,兩筆金額既比鄰載明,且該轉存金額非微,訴願人理應對轉存定期存款有所記憶,尚難謂不知有該筆定期存款」云云,則又係見樹不見林的偏狹推測。蓋訴願決定此部分推論之前提,乃原告於辦理財產申報時,確實有看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並注意到該交易明細有一筆400,000 元支出之記載。惟事實上原告早已於訴願狀內表明,鑒於活儲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出入較為頻繁,原告為恪盡如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乃「或持金融卡、或持帳戶存摺,使用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辦理補摺作業,而得到如原告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書所記載各帳戶之精確存款餘額」等情。蓋原告著手查詢餘額之活儲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高達10個之多,就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所示活儲存款帳戶內之餘額係以金融卡或存摺進行查詢,已經無法明確記憶。然而至少可確定者,乃原告當初若係使用金融卡查詢該活儲存款帳戶內之餘額,即毫無目睹該「92年2 月13日400,000 元支出」之明細之可能;另即使原告當時係使用存摺補登查詢該活儲存款帳戶之餘額,亦應係因當初認為財產申報所注重者乃申報日期之財產金額,只要確認每個帳戶內的餘額均正確即可,乃將注意力全部集中於抄錄正確餘額,而未細查整體交易明細內容,始未注意到該筆400,000 元之支出。況且所有「過失」行為的本質,本來就是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行為;所以訴願決定僅依據原告上開活儲存款明細有400,000 元支出之記載,即推測原告於申報財產時知悉系爭定期存款之存在,而確係故意漏報系爭定期存款,自亦不足採。Ⅵ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所為:「訴願人未盡確實查詢、核對之申報責任」之指摘,核與依據原告所提出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書可知,原告確實已經或持金融卡,或持存摺,使用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辦理補摺作業,而已經盡力查詢財產情形之事實不符。又訴願決定另以「漏報金額非微」云云,作為認定原告「非屬過失」理由之推論方式,則早已為鈞院92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所駁斥。自上情觀之,堪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原告漏報系爭400,000 元定期存款之客觀事實,以臆測、推測方式認定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再從原告之陳述中,以質疑原告說明之方式,接續憑空推論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而已。若僅憑如此方法也可以「認定」行為人之故意,還不如乾脆承認行政機關就是要處罰所有發生財產漏報之客觀行為,以修法方式刪除主觀的「故意」要件,反而可以節省寶貴的司法資源。

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以來,鈞院已經先後多次針對個案情形,實質權衡各項具體證據資料,而認為諸如以下之情形,原告均應不具備申報不實之故意,而撤銷原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Ⅰ92年度簡字第328 號判決認為:「由於各銀行24小時自動櫃員機普遍設置,一般存款戶對各存摺之存取,都以利用提款卡提存或轉帳處理,幾無持摺臨櫃辦理機會,則原告或其配偶與社會大眾同一經驗法則下採用最方便、最值得信賴方式持提款卡查詢申報日之帳戶餘額,並據以記載,若因查詢結果出現之資料與實際情況不同,乃因銀行查詢制度之盲點及銀行內部控管作業使然,並非原告所可注意查覺,原告自無預見之可能,殊難以查詢餘額或補刷摺登錄結果與實際不同,而據以認定有間接故意。」、「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以:日盛證券(為銀行之誤)存摺既標示係綜合存摺,即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合併之存摺,則申報時亦不致僅注意活期存款部分而遺漏定期存款部分,有訴願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被查詢機關日盛銀行亦未提供錯誤資料,訴願人一再以查詢基準日及查詢方式置辯,洵不足採,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應堪認定云云。惟查存摺餘額查詢,利用提款卡或刷摺補發為社會大眾在同一經驗法則下採用最方便最值得信賴的方式,不因其為「綜合」、「活儲」、「活期」、「郵儲」而有所區別,縱使存摺標示「綜合」或有包括「活期」及「定期」之意,但自動櫃員機或刷摺機操作並無顯示「定存」之餘額機制,原告或其配偶利用上述方式查詢餘額,客觀上應無預見其為不實之可能,自無從構成間接故意可言,被告及訴願決定書以受其查詢銀行所提供內部查詢資料,認定原告有預知發生差額50萬元不實之間接故意云云,自不可採。」等情。Ⅱ89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認為:「原告既未實際以金鼎證券之帳戶操作股票,是原告縱曾同意其母借用其帳戶,亦不足以推論出原告明知原告帳戶內有股票,而故意漏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一直均未予使用該帳戶,而遺忘了尚有該帳戶內之股票應予申報等情,自屬合理,被告以:原告並非於毫不知悉之情形下,遭他人借用名義買賣股票,而係知悉並同意提供其名下股票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云云,顯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而股票在集保公司之數額資料極易查得,此為任何人皆知之事,若原告故意為申報不實,依常理,應將申報之數額記載為零,以杜政風單位之疑竇,並除調查之端,惟原告於當年度之財產申報上有價證券欄內,原告就未送集保自行持有之大榮貨運股票14,325股不易查得之部分,卻自行申報(致遭原處分誤認係溢報,如前所述),焉有對容易查得之部分故意申報不實之理,是原告主張漏報股票,並非故意申報不實,應可採信。」等情。Ⅲ91年度簡字第431 號判決認為:「查原告漏報之系爭土地既係繼承取得,來路清白,又係道路用地無甚價值,原告殊無故意匿報之必要,所稱因系爭土地係道路地價值不高,渠乃未特加注意,致於年底申報財產時一時遺忘,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應屬可信。」。Ⅳ96年度簡更一字第9 號判決認為:「相較於原告當初申報的123 筆不動產,系爭漏報或溢報之8 筆不動產(實質上為4 戶房屋),究屬少數,則被告以區區幾筆之誤差,即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未免率斷。」、「至於原告短報其配偶於長統公司之投資金額150 萬元部分,依前揭證人所述,純係因原告相信雙雄建設公司當時的秘書方麗禎所提供的資料,誤以為88年6 月26日應申報其夫於長統公司的事業投資金額與去年相同,而照錄87年度的申報資料所致,雖然原告疏於查證,容有可議之處,但僅屬過失問題,尚難據此認其有何直接或間接故意。且原告既已申報其夫於長統公司之投資,受理申報機關稍加查詢即可得知其申報數額是否正確,難以隱瞞,衡情原告並無單就投資金額多寡,故意加以短報之必要,原處分意旨徒以原告客觀上短報長統公司之投資金額,即推論其有申報不實之主觀故意,亦嫌率斷。」等情。

⑤若將本件情形與上開各判決之情形相較,原告於92年度申報財產之時,因各該綜合存款存摺上所示定期存款均未到期,乃依據存摺之記載,連同原告另於92年間新開戶辦理之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存款100,000 元,申報為92年度之定存財產;至於活儲存款及活期存款,因為帳戶內款項可能出入較為頻繁,原告乃或持金融卡、或持帳戶存摺,使用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辦理補登作業查詢餘額;僅因為原告辦理系爭400,000 元定期存款手續之時間距離財產申報日已經10月之久,且原告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辦理存摺補登或金融卡查詢,均未能顯示帳戶內定期存款之餘額,始遺漏系爭定期存款而未一併申報。則依據鈞院上開判決之意旨:Ⅰ原告所有系爭400,000 元定期存款係使用綜合存款存摺辦理,原告嗣利用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客觀上應無預見其為不實之可能,自無從構成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可言。Ⅱ原告為如實申報財產,已經盡力或持金融卡、或持帳戶存摺,使用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辦理補登作業查詢餘額,足證原告確有據實申報之意;原告信賴自動櫃員機之餘額查詢結果而漏報系爭400,000 元定期存款,自係一時疏忽,而非故意申報不實。Ⅲ原告雖於92年2 月13日辦理系爭400,000 元定期存款而知悉此事,但原告辦理此筆定期存款之後,一直未為任何提領或移轉手續,故原告迄92年12月間申報財產時遺忘此筆定期存款,自屬合理;被告以原告曾經知悉此筆定期存款存在之事實,推論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仍屬未盡舉證責任。且系爭定期存款係向合法之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辦理,其金額極易查得,此為任何人皆知之事,原告豈有希冀主管機關無法查核,而故意為申報不實之可能,況原告若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又寧有如實申報同一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內之另筆600,000 元定期存款及活儲存款之餘額,而洩漏此項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帳號之理,是原告主張漏報系爭定期存款,並非故意申報不實,應堪採信。Ⅳ原告漏報之系爭400,000 元定期存款,乃自原告所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薪資帳戶轉帳400,000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之活儲帳戶,再自該活儲帳戶轉帳至同一綜合存款帳戶之定存帳戶而取得;故系爭400,000 元定期存款之來源,分毫皆為原告前任職檢察官之薪資收入,來源清白,原告殊無故意匿報之必要;原告所述僅係一時遺忘,且信賴使用自動櫃員機之查詢結果而發生疏漏,並非故意申報不實等情,自屬可信。Ⅴ原告為辦理92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於存款類別,計申報4 筆定期存款及7 筆活儲存款、4 筆活期存款,系爭漏報之定期存款僅有1 筆,究屬少數,則被告以區區1 筆之遺漏,即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即屬率斷。即使從嚴認定原告未清楚記憶自己所有的每一筆存款、信任自動櫃員機查詢結果等情形也算是「疏於查證」,而有可議之處,但亦僅屬「過失」問題,而不得據此認為原告有何申報不實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原告既已申報於同一綜合存款帳戶之另筆600,000 元定期存款及活儲存款,受理申報機關稍加查詢即可得知原告申報數額是否正確,難以隱瞞,衡情原告即無單就系爭400,000 元定期存款部分,故意加以匿報之必要,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原告客觀上漏報系爭定期存款,即推論原告有申報不實之主觀故意,亦非正確。

⑥原告前所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人員於衡量原告對於本件申報不實所為之說明後,亦認為原告應非故意申報不實,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憑上開理由,錯誤推測原告係屬「故意」申報不實。實則,倘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裁罰之申報不實行為不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亦願立即繳納罰款。然而現行法既然以「故意」為處罰不實申報結果之構成要件,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名譽,證明自己絕對不是「故意」申報不實的公務人員,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有明顯違誤,應予撤銷。

⑦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主張:「公職人員是否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為要件」云云,核與本件原告之行為無涉。蓋: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撤銷鈞院94年度簡字第569 號判決的理由之一,係在於鈞院上開判決將行為人是否故意「隱匿」,作為涵攝是否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故意」之要件。Ⅱ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已經表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苟公職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並非有意發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或其非預見財產申報不實,或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違反其本意者,即不得課處該公職人員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處罰。」之法律意見,並主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並非「明知並有意使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或「已經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且此項結果並不違背原告之本意」等事實之外,從來沒有提出「行為人沒有故意隱匿行為,即不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規範故意」之主張。故被告係引用上開毫無適用餘地之實務見解,主張與本件毫無關係之法律意見。Ⅲ原告引用上開鈞院91年度簡字第431 號判決之見解,並提出證據主張:「原告漏報之系爭400,000 元定期存款,乃自原告所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薪資帳戶轉帳400,000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之活儲帳戶,再自該活儲帳戶轉帳至同一綜合存款帳戶之定存帳戶而取得;故系爭400,000 元定期存款之來源,分毫皆為原告前任職檢察官之薪資收入,來源百分之百清白,原告殊無故意匿報之必要;故原告所述僅係一時遺忘,且信賴使用自動櫃員機之查詢結果而發生疏漏,並非故意申報不實」等情,僅係如同鈞院上開判決意旨一般,以原告「毫無匿報系爭40萬元定期存款必要」之事實,作為認定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之理由之一而已,而並非主張「隱匿」財產為構成申報不實「故意」之要件。

⑧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之見解,亦核與本件原告之行為無關。蓋: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所依據之事實,係該案原告即受處分人「未能全盤瞭解父親之財產狀況,申報財產時,依父親所提供之資料填寫」,最高行政法院乃認為:「原告之漏報,係因其未盡詳實檢查義務所致,仍難辭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所以最高行政法院該件判決理由之形成,乃以該案行為人「僅依父親提供資料,而未查詢財產」之行為,所反映出其「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心態為基礎;故最高行政法院該件判決之重點,是闡釋於行為人「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如該案行為人僅聽信父親所言,而未自行查詢財產狀況之情形)致漏未申報」的情形,應該認為行為人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絕無宣示:「僅須行為人所申報財產與實際狀況不符,即得推論行為人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而認定其有申報不實故意」之意思。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經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已經或持金融卡,或持存摺,使用各該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辦理補登或餘額查詢作業,而盡力查詢財產情形」等事實。被告就此主張:「原告就存款部分,雖已至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補摺或查詢餘額,惟該種查詢方式僅能適用於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本無法經由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進行查詢,此應為一般定存存戶均能瞭解之事」等語,就其中「此應為一般定存存戶均能瞭解之事」云云,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且此項陳述不僅明顯有違於社會常情,自被告於原處分書、訴願答辯狀均未提及類此主張,嗣於本件行政訴訟始聲稱「此應為一般定存存戶均能瞭解之事」云云,更可見此項陳述僅係被告為圖勝訴,所為違心之論。Ⅲ況依上開鈞院92年度簡字第328 號判決之見解,更見原告持金融卡或存摺,使用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辦理補登或餘額查詢作業,應該認為已經盡力對於財產履行檢查義務,而不得僅因嗣後發現原告漏報系爭定期存款,即推論原告對於申報不實之結果,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⑨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帳號000000000000)載有『92.02.13轉帳400,000 』及『92.02.13整整400,000 』,系爭存款依臺灣銀行前揭函文所示,係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是原告縱未將該綜合存款存摺之定期存款部分補摺,惟自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亦可得知92年2 月13日轉帳400,000 元至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且該二筆紀錄與其92年12月25日申報日餘額1,076元既比鄰載明,復以轉存金額非微,原告應可輕易發現轉存定期存款乙事,而為正確之申報」云云,則屬建立於錯誤假設所為之錯誤推論。蓋:Ⅰ被告此部分推論之前提,乃原告於辦理財產申報時,確實有看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並注意到該交易明細有「92.02.13轉帳400,000 」及「92.02.13整整400,000 」之記載。惟事實上原告早已於訴願狀內向訴願機關表明,鑒於活儲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出入較為頻繁,原告為恪盡如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乃「或持金融卡、或持帳戶存摺,使用各該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辦理補登或餘額查詢作業,而得到如原告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書所記載各帳戶之精確存款餘額」等情。平心而論,原告著手查詢餘額之活儲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高達10個之多,就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之活儲存款帳戶內之餘額究係以金融卡,或使用存摺進行查詢,已經無法明確記憶。然而至少可確定者,乃原告當初若係使用金融卡查詢該活儲存款帳戶內之餘額,即毫無目睹該綜合存款存摺上開記載之可能;另即使原告當時係使用存摺補登查詢該活儲存款帳戶之餘額,亦應該係因為當初認為財產申報所注重者乃申報日期之財產金額,只要確認每個帳戶內的餘額均正確即可,乃將注意力全部集中於抄錄正確餘額,而未細查整體交易明細之往來紀錄,始未注意到上開記載內容。否則原告將自己的薪資所得轉為定期存款,無不可對人言,為了如實申報財產,既然已經花費這麼多的時間、精力逐一查詢帳戶餘額,又豈有可能明明已經注意到上開轉帳交易的記載,反而故意忽略,而造成漏報系爭定期存款結果之理。Ⅱ況且所有「過失」行為的本質,本來就是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行為;被告事後依據原告漏報系爭定期存款之結果,反向追究、檢討原告申報財產過程可能出現的瑕疵,或許能夠指出原告於哪一個環節發生錯誤,但即使被告之指摘為真,亦屬「後見之明」,而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事後指出的問題,就是原告於申報財產時即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且即使被告此項「後見之明」係屬合理,也只能認為原告雖然已經盡力查詢自己的財產狀況,但仍然發生了本來應該能夠注意,卻因為不注意而造成漏報結果的情形。亦即即使認為原告應該注意於申報財產時,詳細勾稽各個帳戶的歷史交易明細,而且本件所以發生漏報系爭定期存款的結果,係因為原告本來應該注意上開綜合存款存摺內「92.02.13轉帳400,000 」及「92.02.13整整400,000 」之記載,實際上卻未注意該等記載所致,頂多也只能據此認定原告對於漏報系爭定期存款之結果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已,而仍不得據此認為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⑩綜上,可知被告所載:「其於申報之初,未確實查詢、核對財產現狀即提出申報」云云,係與:「原告已經盡力查詢財產現況,依據查詢結果提出申報」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之錯誤指控;另被告所載:「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交至受理機關,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云云,亦與本件依據證據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可知「原告並未預見申報不實結果之發生」,及「申報不實結果絕對違背原告本意」之實情不符;本件原告欠缺申報財產不實「故意」之事實。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款類總額達1,000,000 元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於92年確有故意漏報其名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定期存款400,000 元情事,有原告92年度申報表、臺灣銀行93年4 月8 日銀營一乙密字第09300072591 號函等足憑,本件原處分自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②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足供參照,是原告尚難以其尚無隱匿故意,即主張其並未故意申報不實。

③原告就存款部分,雖已至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補摺或查詢餘額,惟該種查詢方式僅能適用於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本無法經由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進行查詢,此應為一般定存存戶均能瞭解之事,是原告申報無存單之定期存款時,自應向金融機構臨櫃補摺或逕向金融機構查詢存款明細,申報並無困難,此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所稱:「該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足明。原告雖陳述自92年2 月間辦理系爭定期存款後,因未為任何提領或移轉,以致遺忘云云,惟由於定期存款之性質即為存款期間較長,存戶在該期間無法提領或動用該筆款項,此本屬定期存款之性質所在,原告所陳,顯不足採。

④況原告提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帳號000000000000)載有「92.02.13轉帳400,000 」及「92.02.13整整400,000 」,系爭存款依臺灣銀行前揭函文所示,係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是原告縱未將該綜合存款存摺之定期存款部分補摺,惟自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亦可得知92年2 月13日轉帳400,000元至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且該2筆紀錄與其92年12月25日申報日餘額1,076 元既比鄰載明,復以轉存金額非微,原告應可輕易發現轉存定期存款乙事,而為正確之申報。

⑤原告前開陳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於申報之初,未確實查詢、核對財產現狀即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⑥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藉由全民檢驗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及清廉度,進而建立廉能政治,是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度及施政作為之信賴,惟民眾因無權向各該財產機關(構)查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是否實在,故法律規定由政風機構協助民眾從事申報財產正確性之查詢,並對故意申報不實者課以一定之處罰,以督促公職人員均能依法申報財產。惟政風機構之查詢僅係輔助性質,財產申報之目的,係因財產申報乃向全民負責,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了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蓋申報人之財產狀況究係如何,其本人最為清楚,不論係親至銀行登簿查詢或以自動櫃員機刷卡查詢,都僅係查詢財產之方法、手段而已。

⑦原告之定期存款,係由其薪資轉帳帳戶,轉帳至同行綜合存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轉帳至該綜合存款之定期存款帳戶,按存款之轉存須由存戶自行洽銀行辦理,縱使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滿一定金額後自動轉存定期存款,亦須由存戶先行與銀行約定後始得為之,前揭薪資轉帳帳戶及綜合存款帳戶,均係原告本人所親自處理之財產,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高達400,000 元之款項轉存至定期存款,原告卻辯稱其完全遺忘,實屬牽強。

⑧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應先行釐清其財產性質,使用正確之查詢管道,俾便正確申報,且定期存款之查詢方式本即不同於活期存款,無論是以補摺機補登存摺或以提款卡查詢餘額,本來就不能顯示定期存款之數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既標示係「綜合存款」,即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合併之存摺,原告自應就二種不同性質之存款,分別查詢,其未予注意,僅憑申報日前以自動櫃員機利用提款卡查詢,或僅至補摺機刷摺所得其活期存款餘額之數額填報,而未就綜合存摺中定期存款部分向金融機構查詢,即據以申報,自難謂其已盡確實查詢之義務。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至為明顯。

五、得心證之要領:

⑴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92年申報財產時,其存款總額已逾100 萬元,惟漏報系爭存款(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款40萬元),有其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臺灣銀行93年4 月8 日銀營一乙密字第09300072591 號函附存放款明細影本附被告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應勘認定。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故意申報不實」。

⑵被告裁罰之理由略以①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財產為要件,②定期存款無法經由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進行查詢,就無存單之定期存款時,自應向金融機構臨櫃查詢,③原告之存摺內(帳號000000000000)載有「92.02.13轉帳400,000 」及「92.02.13整整400,000 」,亦可得知92年2 月13日轉帳400,000 元至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帳戶,④薪資轉帳帳戶及綜合存款帳戶,均係原告本人所親自處理之財產,原告自不能辯稱其完全遺忘,⑤原告於申報之初,未確實查詢、核對財產現狀即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提供可能不正確之資料,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任何故意,稱經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辦理存摺補登或金融卡查詢,均未能顯示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定期存款之餘額,而遺漏系爭存款未一併申報,頂多有過失,而不得據此認為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本案之情節,如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存摺補登或金融卡查詢,顯示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定期存款之餘額,而原告卻遺漏系爭存款未一併申報,則屬直接故意,但在證據上本案並未顯示原告有直接故意之情節,先行敘明。關於間接故意部分,應審查①原告是否未確實查詢、核對而申報?②而是否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提出?③而該不實之結果是否不違反其本意?經查:

①逐年財產申報是為了特定期間內之財產變動(包含項次的變動、數額的變動),而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存摺補登或金融卡查詢,是查詢時之財產狀態(就所查詢者有項次、數額),並不足以呈現特定期間內之財產變動(就未查詢之項次,則無由得知),可能因為項次變動而衍生之財產狀態變化,也可能因為時間變動而衍生財產狀態變化,原告僅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存摺補登或金融卡查詢,無法顯示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定期存款之餘額,而原告另有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定期存款60萬元有核實申報,足見原告知悉定期存款查詢方式,就該部分未向金融機構臨櫃查詢,則原告申報時,未詳實查詢及未詳實核對,應勘認定。

②而原告依據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存摺補登或金融卡查詢結果,在證據上僅足以顯示原告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參本院卷p-37)在年底時活期存款餘額,同時也能顯示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參本院卷p-39)內活期儲蓄存款之餘額,但無法得知定期存款餘額。而實際上,原告於92年2 月13日自原告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即原告每月薪資匯入之帳戶,參本院卷p-38),轉帳4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活期儲蓄帳戶(參本院卷p-40),並自該帳戶再轉帳40萬元至同一綜合存款帳戶之定存帳戶(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參原處分卷p-04 ) 辦理定期存款。關於定期存款帳戶之存款金額,是無法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存摺補登或金融卡查詢,但可以由綜合存款帳戶之活期儲蓄帳戶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存摺補登紀錄,該存摺內(帳號000000000000,參本院卷p-40)載有「92.02.13轉帳400,000 」及「92.0 2.13 整整400,000 」,亦可得知92年2 月13日轉帳40萬元至整存整付定期存款帳戶,所以原告是可以由「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存摺補登作業」得知,但原告申報之內容是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帳戶1076元,足見原告此部分是金融卡查詢,根本未為活期儲蓄帳戶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存摺補登紀錄。因為,假如原告以活期儲蓄帳戶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存摺補登紀錄,該92年度之紀錄僅有3 筆(參本院卷p-40),「92.02.13轉帳400,000 」、「92.02.13整整400,000 」、「92.06.21存息5,結存1,076」,紀錄上顯示之內容單純,事實上就是僅顯示系爭存款而已。所以證據上顯示,原告不止沒有「向金融機構臨櫃查詢」,就綜合存款帳戶之活期儲蓄帳戶也沒有「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為存摺補登」,而只是以金融卡查詢。原告針對可以多方調整存款方式之綜合存款帳戶的財產狀態,僅憑金融卡查詢,就是僅論結果而不論過程的作法,然而同一種模式原告於91年度60萬元定期存款(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參原處分卷p-04),也是「91.04.10轉帳600,000 」、「91.04.10整整600,000 」,但原告卻記得列入申報,可見原告就臺灣銀行定期存款部分根本未為任何查詢,僅憑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延抄而來。原告主張以金融卡查詢之方式來核對定期存款之餘額,當然是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提出,而無疑義。

③財產申報,理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若未確實查詢、核對即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綜合存款帳戶是一種多功能的帳戶,可以多方調整存款方式,開立該帳戶時就應該知悉該帳戶之多重功能,當然不能以金融卡來查詢財產狀態,原告不止沒有「向金融機構臨櫃查詢(一經查詢即知)」,也沒有「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為存摺補登(一經補登即知)」,原告以一種根本無法查證定期存款的方式(以金融卡查詢)處理,而認為無間接故意,應無可憑。至於,原告稱「經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補摺設備辦理存摺補登或金融卡查詢,均未能顯示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定期存款之餘額,而遺漏系爭存款之申報,頂多有過失而無故意」,本件情節是原告未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補摺查詢」或「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補摺查詢後,根本不看(因為該年度只有3 筆,2 筆與本案有關,而另1 筆僅5 元)」,原告以「金融卡查詢,未能顯示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定期存款之餘額」而排除故意,自無可採。

⑷財產申報,應為詳實查詢,針對綜合存款帳號,以金融卡查詢餘額僅足以得知綜合存款帳號內活期儲蓄存款之餘額,原告即使不臨櫃查詢,至少也要自動櫃員機之補登存摺,始可謂有為相當之查詢,何況同樣的模式91年度60萬元定期存款原告列入申報,而次年度系爭存款92年度40萬元定期存款,原告根本未申報,而92年度僅申報活期儲蓄存款之1,076 元、活期存款453,033 元及600,000 元之定期存款,所以原告知悉定期存款之查詢方式,也知道綜合存款帳號之財產狀況是應該如何核對,足見原告未確實查詢,未確實核對,且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提出申報,應無疑義。至於:

①本院92年度簡字第328 號判決認為:「由於各銀行24小時自動櫃員機普遍設置,一般存款戶對各存摺之存取,都以利用提款卡提存或轉帳處理,幾無持摺臨櫃辦理機會,則原告或其配偶與社會大眾同一經驗法則下採用最方便、最值得信賴方式持提款卡查詢申報日之帳戶餘額,並據以記載,若因查詢結果出現之資料與實際情況不同,乃因銀行查詢制度之盲點及銀行內部控管作業使然,並非原告所可注意查覺,原告自無預見之可能,殊難以查詢餘額或補刷摺登錄結果與實際不同,而據以認定有間接故意。」,是以金融卡查詢結果而言,而本案是金融卡無法查詢定期存款之結果,且原告另有60萬元之定期存款,故原告知悉定期存款之查詢方式,是不能以金融卡查詢來取代。

②同案另以「惟查存摺餘額查詢,利用提款卡或刷摺補發為社會大眾在同一經驗法則下採用最方便最值得信賴的方式,不因其為綜合、活儲、活期、郵儲而有所區別,縱使存摺標示綜合或有包括活期及定期之意,但自動櫃員機或刷摺機操作並無顯示定存之餘額機制,原告或其配偶利用上述方式查詢餘額,客觀上應無預見其為不實之可能,自無從構成間接故意可言,被告及訴願決定書以受其查詢銀行所提供內部查詢資料,認定原告有預知發生差額50萬元不實之間接故意云云,自不可採。」,本案並非原告以綜合存款帳號為申報,而是分別以「定存」「活儲」、「活期」三類為申報(參本院卷p-31),可見原告知悉三者之不同,且本案原告並未進行「自動櫃員機或刷摺機操作」,而與該案情節不同。

③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認為:「原告既未實際以金鼎證券之帳戶操作股票,是原告縱曾同意其母借用其帳戶,亦不足以推論出原告明知原告帳戶內有股票,而故意漏報之事實。(略)」,該案是當事人未實際使用該帳戶,但本案原告是實際使用,而且91年度、92年度均以同一模式操作定期存款,而不能以該案類比之。另同案「而股票在集保公司之數額資料極易查得,此為任何人皆知之事,若原告故意為申報不實,依常理,應將申報之數額記載為零,以杜政風單位之疑竇,並除調查之端,惟原告於當年度之財產申報上有價證券欄內,原告就未送集保自行持有之大榮貨運股票14,325股不易查得之部分,卻自行申報,焉有對容易查得之部分故意申報不實之理,是原告主張漏報股票,並非故意申報不實,應可採信。」,是針對不同保管方式之股票(集保或未送集保自行持有)而言,而本案是一樣的定期存款(91年度60萬元、92年度40萬元),同樣的模式作不同的處置,二者自有不同。

④本院91年度簡字第431 號判決認為:「查原告漏報之系爭土地既係繼承取得,來路清白,又係道路用地無甚價值,原告殊無故意匿報之必要,所稱因系爭土地係道路地價值不高,渠乃未特加注意,致於年底申報財產時一時遺忘,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應屬可信。」,該案針對繼承偶得無甚價值之財產,是容易疏忽之財產,而本案是因應原告理財方式而起,薪水入帳到一定之數額轉為定期存款,前者是偶得未經思慮,而後者是經考量而處理,自非「未特加注意」或「一時遺忘」可為類比。

⑤本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9 號判決認為:「相較於原告當初申報的123 筆不動產,系爭漏報或溢報之8 筆不動產(實質上為4 戶房屋),究屬少數,則被告以區區幾筆之誤差,即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未免率斷。」、「至於原告短報其配偶於長統公司之投資金額150 萬元部分,依前揭證人所述,純係因原告相信雙雄建設公司當時的秘書方麗禎所提供的資料,誤以為88年6 月26日應申報其夫於長統公司的事業投資金額與去年相同,而照錄87年度的申報資料所致,雖然原告疏於查證,容有可議之處,但僅屬過失問題,尚難據此認其有何直接或間接故意。(略)」,該案申報123 筆不動產,系爭漏報或溢報為8 筆,而本案定期存款原告申報4 筆,漏列1 筆,情節不同,而且在查證原告所申報之臺灣銀行60萬元定期存款時,就可以知悉另有同行系爭40萬元定期存款,二者自有不同;況該案是他人提供資料有誤而導致,本案是原告並未查詢定期存款餘額而導致,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最低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90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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