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98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捷貿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經訴字第09606070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26日以「飾物自動販賣機之送料架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201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2月8日以(95)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521054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茲依其書狀略記如後: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至原決定機關所為舉發不成立至「訴願駁回」之理由從決定書第5 頁第7 行至第8 頁謂有:「經查本件為證據認定問題,系爭………;然該送料架產品廣告僅揭露產品外觀,並無內部構造,自無法與系爭專利比較構造異同。…………………………產品故訴願人於本件訴願理由書事實及理由欄另提及系爭專利.…。綜上所述,訴願人於舉發階段所舉諸證據………。」針對決定書內冗長之理由,足以發現被告所持之理由均係繞著附送之實品進行審查,並未加以深入了解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即主觀予以論斷,不僅喪失公平、公正及追究真象之審理立場,更顯被告偏袒、避重就輕及毫無擔當之態度,因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早為已知之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之第一圖A、B、C)所揭露,實已不具新穎性,被告卻未加以正視甚而一再誤導比對的方向,此舉令原告難以甘服,且依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中明白闡述㈡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⒈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之新型」。故,以下遂將系爭專利已為傳統飾物自動販賣機(即系爭專利之第一圖,參附圖所示第一圖A、B、C所示)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之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 (如附圖第二圖及第三圖所示)逐一比對分析得知:
⑴第一圖之機台A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機台1 。
⑵第一圖之出口A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出口12。
⑶第一圖之選擇鈕A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選擇鈕13。
⑷第一圖之送料架C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送料架2 。
⑸第一圖之後端支撐座C1 已 揭露系爭專利之後端支撐座21 。
⑹第一圖之前端支撐座C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前端支撐座22。
⑺第一圖之馬達D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馬達3 。
⑻第一圖之馬達心軸D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心軸31。
⑼第一圖之轉動螺桿E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轉動螺桿4 。
⑽第一圖之防落鐵條F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防落鐵條5 。
⒉職是,系爭專利於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 「主要是在該機台(1 )裝設有數支可供吊掛並移送飾物之送料架(2 ), 該送料架(2 )的後端支撐座(21)則係組裝有馬達(3 )、並使馬達心軸(31)得穿透至前端而與前端支撐座(22)所裝設的轉動螺桿(4 )暨防落鐵條(5)相連結」之結構均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且組裝位置如出一轍,此乃係被告至原決定機關一再迴避及未加以審視所喪失應有之公平、公正審理態度,且縱使「系爭專利之前、後端支撐座(22、21)係與送料架(2 )一體射出成型」,亦僅係「塑材及金屬材的不同」且「系爭專利之前、後端支撐座(C2、C1)及送料架(2)早為先前技術(即附圖第一圖A、B、C)所揭露」,是以,系爭專利範圍之第1項整體技術範疇仍屬於先前技術而屬同一結構、同一技術及同一創作,實已喪失新穎性。又,依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 頁中明白闡述「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悉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之準則下,足以發現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其中,亦可在送料架所供馬達組裝定位的後端支撐座下方處,得安置一微動開關,以為配合轉動螺桿端緣上的一螺栓在旋轉至微動開關時、以為觸壓到微動開關之彈片時,則微動開關便切斷電源而使馬達停止運轉作用者。」之結構,其僅係於將產業上熟知之開關元件(即微動開關)簡易的運用於馬達上,並不具任何新穎性。
⒊是以,被告顯然未詳加審究,其草率所為之「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被告不察,遞予維持,確有未洽,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將本案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之自動販賣機結構已為專利說明書圖式第1圖所載習知技術所揭露,縱使系爭專利前、後端之支撐座係與送料架一體射出成型,亦僅係塑材與金屬材的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查原告於訴願及舉發階段,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的證據為2003年1月出版之台灣電玩雜誌(即舉發附件三)、送料架實品(即舉發附件四)及台灣電玩雜誌第215頁有關捷貿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廣告(即舉發附件五),今原告起訴理由改以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中第1圖所載習知技術內容,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然被告所為處分乃係針對原告舉發所提證據所做成,且起訴理由未經參加人(即被舉發人答辯),核屬新證據,非於行政訴訟階段所得審究。
⒉起訴理由另由審查基準判斷新型新穎性時,應以新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悉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亦可在送料架所供馬達組裝定位的後端支撐座下方處、得安置一微動開關,以為配合轉動螺桿端緣上的一螺栓在旋轉至微動開關時、以為觸壓到微動開關的彈片時,則微動開關便切斷電源而使馬達停止運轉作用者」的結構,乃開關元件簡易運用於馬達上,不具新穎性云云;查原告既知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審查新穎性原則,自應比對新型內容,然原告僅提出馬達與開關即自行臆測以開關元件與馬達即可直接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內容,有關系爭專利送料架與馬達、微動開關組裝定位構造,顯屬速斷,本件並未見原告有比對證據之提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 條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飾物自動販賣機之送料架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一及二分別為系爭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附件三為西元2003年1 月出版之「台灣電玩」雜誌正本;附件四係送料架實物;附件五為附件三台灣電玩雜誌第215 頁中所揭示參加人捷貿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影本。經被告審查略以,舉發附件四實物的「JYE MAW MOTOR 2000/ 02/2...」等字樣,與舉發附件三所示商標名稱「JYE MAW」商標,雖同有「JYE MAW」字樣,惟舉發附件三並無法看到後端支撐座21部份,二者尚難勾稽同一;如僅由舉發附件四實物的「JYE MAW MOTOR 2000/02」等字樣,其究係馬達之製造日期或送料架之製造日期,亦無法遽以認定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況且,日期的標示均可加工標記,故前揭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之護擋體亦未見於舉發證據,故前揭舉發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用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既具新穎性,其附屬項當然亦具新穎性,被告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系爭專利之自動販賣機結構已為專利說明書圖式第1圖所載習知技術所揭露,縱使系爭專利前、後端之支撐座係與送料架一體射出成型,亦僅係塑材與金屬材的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且主張另由審查基準判斷新型新穎性時,應以新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悉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可在送料架所供馬達組裝定位的後端支撐座下方處、得安置一微動開關,以為配合轉動螺桿端緣上的一螺栓在旋轉至微動開關時、以為觸壓到微動開關的彈片時,則微動開關便切斷電源而使馬達停止運轉作用者」的結構,乃開關元件簡易運用於馬達上,不具新穎性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對於被告舉發審定書處分及駁回決定中所舉證據理由,已不再爭執,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於訴願及舉發階段,原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的證據為2003年1 月出版之台灣電玩雜誌(即舉發附件三)、送料架實品(即舉發附件四)及台灣電玩雜誌第215 頁有關捷貿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廣告(即舉發附件五),嗣原告起訴理由則改以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中第1 圖所載習知技術內容,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乃係針對原告舉發所提證據所做成,且起訴理由及證據未經參加人(即被舉發人)答辯,核屬新證據,自非行政訴訟階段所得審究。況查,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可知傳統自動販賣機之送料架結構之轉動螺桿、防落鐵條與支撐座之結合方式係以點焊而成,除整體外觀不甚美觀外,且在點焊製作上不容易,致焊結後之牢固度不夠,於使用一段時間後會有斷裂等不當情形出現,為改善此一缺失,系爭專利乃在自動販賣機之送料架後端支撐座組裝馬達,並使馬達心軸穿透至前端而與前端支撐座所裝設之轉動螺桿暨防落鐵條相連結,其中在送料架所供馬達及轉動螺桿放置之前、後端之支撐座係採一體射出成形設計,以達製作容易、強度增加及美觀之功效,同時,系爭專利在送料架之前端支撐座端末底面上設計得組裝一護擋體,該護擋體之斷面呈U形狀,且在彎弧位置為透空造型,使其可防止吊掛飾物之繩線不致被勾絆住而無法送料,同時亦可在送料架所供馬達組裝定位的後端支撐座下方處、得安置一微動開關,以為配合轉動螺桿端緣上的一螺栓在旋轉至微動開關時、於觸壓到微動開關的彈片時,則微動開關便切斷電源而使馬達停止運轉作用等。就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以觀,系爭專利之一體成形設計確有改善上述缺失之功效,就功能性而言,已具有進步性,且與傳統設計不同,是就新穎性之逐一比對而言,自亦具有新穎性。被告依據參加人於創作說明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加以比對審酌,認為系爭專利創作確具進步性,因而發給系爭專利,是被告於審酌參加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引圖式並經比對後,既認為系爭專利確具有進步性,依舉重明輕之理,被告自亦認為系爭發明確具有新穎性,始同意發給專利,原告執系爭專利所附第一圖(即先前技術部分)與系爭專利逐一比對,認為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故意忽略系爭專利在自動販賣機之送料架後端支撐座組裝馬達,並使馬達心軸穿透至前端而與前端支撐座所裝設之轉動螺桿暨防落鐵條相連結,其中在送料架所供馬達及轉動螺桿放置之前、後端之支撐座係採一體射出成形設計,以達製作容易、強度增加及美觀目的等改善先前技術缺失設計部分,自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由審查基準判斷新型新穎性時,應以新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悉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可在送料架所供馬達組裝定位的後端支撐座下方處、得安置一微動開關,以為配合轉動螺桿端緣上的一螺栓在旋轉至微動開關時、以為觸壓到微動開關的彈片時,則微動開關便切斷電源而使馬達停止運轉作用者」的結構,乃開關元件簡易運用於馬達上,不具新穎性云云。然查,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審查新穎性時,應比對新型內容,本件原告僅提出馬達與開關即自行臆測以開關元件與馬達即可直接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內容,有關系爭專利送料架與馬達、微動開關組裝定位構造以及一體成形設計,顯屬速斷,本件並未見原告有比對證據之提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