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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2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國成陳秀媖李玉卿

原告
台灣聯亞建築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涂予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15122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松山區○○段616 地號,地目為道),位於臺北市○○○路○ 段553 巷11公尺都市○○道路上,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6日向被告所轄地政處申請徵收補償,案經被告所轄地政處以92年8 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262900 號函及被告所轄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92年8 月29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43010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94年3 月30日府訴字第09405238900 號訴願決定:「一、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2年8 月29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4301000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二、關於被告所屬地政處92年8 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2629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就不受理部分,另經原告以被告所屬地政處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補辦徵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經上訴後維持原判而告確定)。嗣經被告重新以94年6 月17日府工養字第09403973600 號書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5年6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50074391號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據以95年6 月29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三、經查本府工務局核發60使第502 號使用執照顯示旨揭地號已為巷道使用,本案土地雖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依該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因本市類此土地仍為私有者甚多,且既成道路之補償屬全國性之問題,自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公布後,行政院秘書長爰於85年12月14日以台85內字第45745 號函頒『...』,提出12項處理原則,請內政部等相關機關積極推動辦理,為解決私有既成道路徵收問題,...,有關95年度部份被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於95年4 月11日開始第1 次公開招標,且於5 月9 日開標,敬請密切注意該處後續招標訊息,...,並請貴公司踴躍參與投標,若有任何疑問,亦可電洽該處承辦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163地號土地依法定程序聲請內政部補辦徵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本案系爭土地於被告67年11月1 日北市地四字第45492號公告徵收案,原應依法辦理徵收,惟因被告行政疏失而未依法辦理,致原告雖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卻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形同剝奪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益。

⑵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切平等」,分別為憲法第15條及第7 條所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役地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及行政程序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既成道路在政府機關財政許可下,尚應依法辦理徵收,以維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舉輕以明重,本案同路段(即忠孝東路4 段553 巷)在辦理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原已由用地機關工務單位編入徵收範圍,其後因被告地政機關之疏失而未辦理徵收,況且本案辦理徵收原在當時預算之列,自亦不影響被告財政,但卻周全保障人民之權利,是以本諸上揭憲法、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補辦理徵收程序,以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初衷。

⑶至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而非被告權責乙節,按依「平等原則轉化為主觀公權利之理論」:即平等原則僅具有客觀法規範功能,只要求行政機關不得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而為防禦權之一種,但在例外情況下,平等原則亦可推衍出主觀公權利,而可構成訴權之內容,受侵害時,並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給付,而該種主觀公權利,除具有程序性之權利外,並具有實質權利之性質。此種例外即為「衍生分享請求權」,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提出一定之給付,但基於合義務之裁量,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換言之,對於其後之給付,在無法律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性之給付義務。此種義務之產生,並非因法律而生,而是行政機關裁量行政之給付而生,故稱之為「衍生分享請求權」。則道路之所有權人雖不能以無徵收核准權限之縣市政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但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衍生分享請求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取得訴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要求判命需用地人作成一事實行為,即請求行政法院判命需用地人作成一請求內政部准其徵收某一既成巷道之機關與機關間之內部行為,併此說明。

⒉本案原告係就被告67年11月1 日北市地四字第45492 號公告徵收土地範圍,漏未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而請求補辦徵收程序,並非依司法釋字第400 號解釋,就既成道路請求徵收:

⑴按被告於67年為開闢臺北市○○○路○ 段553 巷11公尺都市○○道路,需用地機關,即被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造冊「忠孝東路4 段553 巷打通工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67年8 月9 日北市工二字第66059 號),其中編列有系爭松山區○○段616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0.0146公頃),由此堪證,系爭土地確實在該都市○○道路徵收之列。

⑵次按,在本土地公告徵收(67年11月1 日)前之行政院67年7 月14日台內字第6301號函闡釋既成道路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稱「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準此,需用地機關養工處為開闢上開巷道,依法將系爭土地編列在徵收之列,自屬合法、應當。

⑶需用地機關就應辦、徵收之土地,係由該機關製作工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後,移請地政機關編纂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報請行政院核准。本案需用地機關養工處就系爭巷道打通工程需用土地辦理徵收,如前所述,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內原依法列有系爭616 地號土地,並以67年9 月15日北市工養字第32161 號函檢送地政處,但地政處在編纂徵收土地清冊陳報行政院核准時,將系爭土地刪除,致系爭土地漏未辦理徵收,從而原告為本案請求補辦系爭土地徵收程序。

⒊因被告地政機關之過失,致本案依法應辦且已辦徵收之系爭土地,漏未辦理徵收:

⑴系爭616 地號原面積為0.0494公頃,因被告辦理道路拓寬工程,以61年10月12日府地四字第44865 號令公告徵收該地號部分土地(原欲徵收範圍約0.0361公頃,實際徵收0.0348公頃),其後原616 地號於62年2 月19日分割為系爭616 地號及616-26地號,而616-26地號土地即為上開已經徵收之部分,而系爭616 地號土地即為本案忠孝東路4 段553 巷打通工程應公告徵收之土地,此就養工處原編列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証明書所列系爭土地徵收面積0.0146公頃,加計616-26地號土地面積0.0348公頃,合計為原616 地號未分割前之面積0.0494公頃即明。

⑵由上開所述堪可證實,61年因道路拓寬工程,雖僅徵收原616 地號部分土地(亦即其後分割出之616-26地號土地),但於該地號註記「61.10.12府地四字第44865 號公告徵收」,其後62年2 月9 日原616 地號分割出系爭616 地號及616-26地號2 筆土地,依事實狀況,系爭616 地號土地並不在61.10.12府地四字第44865 號公告徵收之範圍,惟被告所轄地政機關因疏失並未將該公告註銷,方導致於本案系爭616 地號土地漏辦徵收程序。

⑶系爭616 地號土地於74年12月30日地政處發現錯誤,並以北市地四字第57540 號函松山地政事務所註銷前,該地籍謄本上一直註記有「61.10.12府地四字第44865 號令公告徵收」字樣,而上開註記為地政機關之權責,是以需用地機關並不知道該項錯誤,而於開闢該巷道時,即將系爭616 地號土地列入應徵收範圍,並移請地政機關造冊送行政院核准,案經地政機關以該系爭土地已於61年辦理公告徵收,故以公地處理,因此刪除該筆土地而未列入清冊,此就該巷道內所有私人土地均辦理徵收,獨留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辦徵收,顯然是受土地謄本上註記錯誤之徵收公告所致,而被告所轄機關之錯誤,自不得歸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依法應辦理且已辦理而因辦理徵收機關之錯誤,致系爭土地未辦理完成徵收程序為補辦徵收程序,應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616 地號土地補辦徵收程序,應屬於法有據。按被告及訴願機關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又「...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鈞院90年度訴字第3545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著有明文,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機關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行為時土地法第208 條)依法辦理徵收,但其作業過程中,如前開所述,因地政機關之過失,致漏未辦理徵收公告,從而本案原告請求被告依原應辦理之徵收公告程序補辦徵收系爭土地,核與政府機關在未作為前,主動請求徵收原告之土地尚有差別,為此,被告機關以上開理由否准原告所請,亦即以被告所屬機關之過失,剝奪原告原有之權利,與事理及法律規定本旨均有違誤,是以原告為補辦徵收之請求應屬於法有據。

⒌被告及內政部96年9 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151225號訴願決定否准原告請求之理由顯然有悖事實,且與法有違: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案原告自92年5 月26日提出就系爭土地補辦理徵收之申請,被告所轄機關往來及答覆公函內容略為:

①地政處92年7 月2 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1875600 號函表示系爭616 地號土地不在61年徵收範圍,67年養工處並未將616 地號土地列入徵收。

②養工處92年7 月17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3916900 號函復地政處表示,已將616 地號列入徵收範圍,並檢附67.9.15 北市工養字第32162 號、67.8.9北市工二字第66059 號函及69.11.26府地四字第49811 號函,以資證明。

③地政處92年7 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074700 號函復養工處,說明需用地機關為養工處,而報奉核准之14筆土地並未列616 地號土地。

④養工處92年8 月6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3916900 號函復地政處表示:⑴徵收清冊由地政處編纂報核;⑵74年11月2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3272 號函請地政處查明是否漏辦;⑶地政處於74年12月30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7540 號函請松山地政事務所註銷616 地號謄本上所註記「61.10.12府地四字第44865 號令公告徵收」字樣;⑷質疑註記未註銷,導致67年在辦理616 地號徵收時,以公地處理,而未編纂在徵收清冊內。

⑤地政處於92年8 月14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232262900號函復原告92年5 月26日申請書,稱本案是否因當年度該徵收註記未塗銷,而引致以公地處理而未辦徵收,本處現有檔案無相關資料。

⑥養工處92年8 月29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4301000 號函(即本案最初之處分)表示因該土地以人工登記簿所載「61.10.12府地四字第44865 號令公告徵收」,致本處未列該土地。

⑵綜合上開被告所轄相關機關往來文件

①始終未指摘原告並無就系爭土地請求補辦徵收之權利。

②文件往來之內容,旨在釐清何以系爭土地未辦徵收。

③養工處自始承認有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範圍,因此質疑登記簿上註記有61年之徵收公告字樣,致以公地處理局未辦徵收。

④而上開事證,顯已足堪證明,當年就系爭土地漏未辦理徵收之概況,係因註記公告徵收所致,但地政機關竟以「本處現存檔案無相關資料」一語帶過。

⑤綜上,被告所轄養工處以系爭土地仍屬私人所有且為既成道路,屬全國一致之性質,宜全國一致性之處理,而否准原告所請,顯然與上開事證相左。

⑶本件案經內政部第1 次訴願決定(95年6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50074391號)理由略稱:「經查上開地號土地確位於台北市○○○路○ 段553 巷11公尺都市○○道路用地,且依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2年7 月17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3335900 號函所載:「...二、本案經查前述工程用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六、七、八、九北市工二字第六六0五九號)已將該筆地號列入,並以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本局北市工養字第三二一六二字號檢送函請 大處參考並編纂徵收計畫書報請行政院准予徵收...。」,有將之列為應徵收土地之範圍內,惟其為何未辦徵收,應予查明,因原處分機關辦理台北市○○○路○ 段533 巷11公尺都市○○道路係以徵收方式取得工程用地,原處分機關以徵收取得工程範圍內土地,若非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基於平等原則,系爭土地亦應為徵收,是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應查明是否確因行政疏失而漏未徵收,不應於原處分機關開闢系爭土地為道路後,再以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為不予徵收之理由」,上開訴願意旨明確指摘①系爭土地依法應徵收,何以未徵,應予查明是否行政疏失所致;②不應再以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為不予徵收之理由。查該訴願決定理由與前開地政處及養工處公文往返之內容相互應證,應屬合法適當之決定。

⑷詎被告無視上開訴願決定理由,詳查系爭土地未辦徵收之疏漏原因,竟以毫無相關,且自始未曾援引之60使第502 號使照搪塞,並以悖於上開「不應以系爭土地視為道路使用為不予徵收之理由」,仍以司法解釋釋字第400 號為原告請求依據,一再否准原告請求補辦徵收,而訴願機關竟異於之前之決定,在毫無新事證之情況下,未依法維持原決定之意旨,而以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為請求,於法無據,維持被告機關之處分,亦與法律有違。

⒍本件原告係就應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因行政疏失致未辦理徵收,故而請求補辦徵收程序,而非就現在之既成道路土地,主動要求被告辦理徵收。查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亦援引多則判決重申上開意旨,對此,原告並未爭執,然本件係就被告原為打通道路應辦理且已辦理區收之土地,因行政疏失以致對系爭土地漏未辦理,原應更正補辦,是以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核與被告上開主張尚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⒎被告辯稱「被告95年6 月29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係依照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6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50074391號訴願決定書辦理,而前揭訴願決定之內容係要求被告查明系爭土地徵收當時是否為既成道路及是否漏辦徵收後,另為適法處分」,惟查,依前揭訴願決定內容已載明系爭土地確實位於臺北市○○○路○ 段553 巷11公尺都市○○道路用地,且經被告所轄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列為應徵收土地範圍,且基於平等原則,系爭土地亦應徵收,因此,該訴願決定意旨已明確指示被告查明系爭土地未辦徵收是否有行政疏失,並重申「不應於原處分機關開闢系爭土地為道路後,再以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為不予徵收之理由」,然就答辯狀所載,被告未就「是否漏辦徵收」部分,即被告所轄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2年7 月17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3335900 號函載內容(原證6 )加以說明。亦未就該巷道所有土地均辦理徵收,何以獨漏系爭土地,此舉是否合於平等原則,予以說明,從而被告所謂「原處分係屬依照訴願決定之要求,查明後所重為之適法處分」顯非事實。

⒏至原處分說明三指出:「經查本府工務局核發60使第502號使用執照顯示旨揭地號已為巷道使用」。但查,本案被告在與原告多次公文往來始終未主張道路打通辦理徵收當時,因該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故否准徵收,況且上開60使第502 號使用執照係私有建築之使用執照,故系爭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並是否因此否准徵收仍應依該土地之徵收計畫書及圖說等為準,而依徵收土地計畫書第7 點就土地使用之現況載明「部分供建築使用、部分為空地、部分為農作物土地」,及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亦載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再者,61年10月12日被告辦理道路拓寬工程以府地四字第44865 號令公告徵收系爭地號部分土地,故本案被告是以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為由而不予徵收,並非事實。是以本案顯然是行政作業上之疏失,即系爭土地於74年12月30日被告所轄地政處發現錯誤前,均一直註記有「61.10.12府地四字第44865 號令公告徵收」字樣,因此,地政機關始未造冊呈行政院核准徵收,就上開影響本案之重要事實,被告始終迴避而未予答辯說明,益證本案漏未徵收系爭土地確實是被告行政疏失所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屬適法,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⑴緣被告95年6月29日府工養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係依照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6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74391號訴願決定書辦理,而前揭訴願決定之內容係要求被告查明系爭土地徵收當時是否為既成道路及是否漏辦徵收後,另為適法處分,合先敘明。

⑵惟徵諸原處分內容後可知,原處分實已遵照前揭訴願決定之意旨辦理。詳言之,原處分說明二指出:「依報奉行政院上開號函(按:67年8 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813786號函)核准之徵收計畫書並未列首揭興雅段616 號土地。」。又,原處分說明三指出:「經查本府工務局核發60使第502 號使用執照顯示旨揭地號已為巷道使用」。均明白顯示原處分係屬依照訴願決定之要求,查明後所重為之適法處分,原告指摘被告機關所為處分「無視訴願決定理由」、「搪塞」等語,顯屬誤解。

⑶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9 月11日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乃以原告無請求徵收之權利為由,駁回原告訴願,並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系爭訴願決定亦無違法之處,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⒉原告並無訴請行政機關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補辦徵收之請求無理由:

⑴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而土地徵收之性質既屬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土地補辦徵收,即係要求被告為徵收之行政處分。

⑵其次,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此訴訟之提起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為必要。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判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即明。因之,原告在法律上需有公法上請求權作為前提,始得依本條訴請被告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⑶惟查,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使用土地...」即可明瞭。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見解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判字479 號判決、95判字714 號判決、94年判字1612號判決等所肯認。原告既無請求行政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其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予以否准,則原告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之餘地。

⑷次查,原告於94年間,曾就同一系爭土地,以相同主張訴請被告之地政處予以徵收。此案經鈞院審理,已於95年3 月16日以94年訴字15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間鈞院亦同以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報請徵收處分權利為理由,判之敗訴。今原告又以相同主張請求,自無准許之理。

⑸原告97年1 月31日補充理由狀略以「...本件係就被告原為打通道路應辦理且已辦理徵收之土地...對系爭土地漏未辦理,原應更正補辦...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核與被告上開主張尚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即係駁回上訴人請求補辦徵收之訴。又鈞院94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亦係以原告並非請求辦理徵收主體等為由,駁回原告徵收補償之聲請(前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6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即一般人民並無請求國家從事徵收補償之權利,殊不因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就既成道路辦理徵收補償或就系爭土地漏未辦理徵收而有不同。是以原告所請,自不可採。

⑹復按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辦理徵收,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多項判決所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17號判決即謂:「...不論系爭土地鄰近土地均已辦竣徵收,系爭土地未為徵收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均無從導出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之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63 號判決亦謂:「...上訴人既無『徵收請求權』,則其以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自屬於法無據...」。

⒊被告亦曾明確函復原告有關既成道路之補償作業方式:

⑴人民的財產權受憲法保障,若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本應依法補償。但政府因經費困難,未能全面對既成道路依法予以徵收者,自得以他法為補償,司法院釋字400 號解釋已明示其旨。

⑵經查,為解決私有既成道路徵收問題,被告之94年6 月17日府工養字第09403973600 號函及原處分,均明確函復原告,略以:「財政部訂定『中央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被告已完成相關招標作業辦法,原告可以參與投標方式尋求補償。」可見被告雖否准原告之徵收請求,仍試以他法補償原告之財產損失,此亦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⒋被告確已依內政部95年6 月7 日臺內訴字第0950074391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訴願決定書意旨辦理云云,並非事實:

⑴經查,被告確已依前揭訴願決定書意旨辦理。如前業已論述綦詳,於茲不贅。

⑵復按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業已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救濟。按訴願審議程序乃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程序,倘原處分並未依前開95年6 月7 日臺內訴字第0950074391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調查事實、適用法律,訴願審議機關必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惟查,訴願審議機關內政部96年9 月11日臺內訴字第0950151225號訴願決定書並未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而係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詳敘其理由以「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本案訴願人(按:即原告)自無請求原處分機關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原處分應予維持」,是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訴願決定書意旨辦理云云,顯屬無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前於62年2 月19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616-26地號,而該616-26地號係位於被告61年10月12日府地四字第44865 號令公告徵收範圍內,然被告卻將徵收註記誤載至興雅段616 地號人工土地登記簿,直至74年清查公共設施用地財產資料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重測後為信義區○○段○ ○段163 地號備註欄仍記載有61年徵收案之公告徵收註記,被告方函請轄區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公告徵收註記;惟前開誤記徵收註記期間,適逢養工處為興辦忠孝東路4 段553 巷打通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2 小段161 等地號土地多筆,雖系爭土地亦在工程範圍內,惟被告辦理報請徵收土地之程序時,疑因受土地登記簿上開誤載之誤導,以為系爭土地非屬私有地,而未將系爭土地併予呈報核准徵收,致經行政院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3786號核准徵收之範圍未及於系爭土地,應屬疏漏,乃於92年5 月2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所轄地政處請求補辦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所轄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92年8 月29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43010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移由被告重新以94年6月17日府工養字第09403973600 號書函復原告;原告仍表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再經決定原處分撤銷;被告乃據以95年6 月29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三、經查本府工務局核發60使第502 號使用執照顯示旨揭地號已為巷道使用,本案土地雖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依該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因本市類此土地仍為私有者甚多,且既成道路之補償屬全國性之問題,自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公布後,行政院秘書長爰於85年12月14日以台85內字第45745 號函頒『...』,提出12項處理原則,請內政部等相關機關積極推動辦理,為解決私有既成道路徵收問題,...,有關95年度部份被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於95年4 月11日開始第1 次公開招標,且於5 月9 日開標,敬請密切注意該處後續招標訊息,...,並請貴公司踴躍參與投標,若有任何疑問,亦可電洽該處承辦人。」。以上事實有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處分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前於62年2 月19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616-26地號,而該616-26地號係位於被告61年10月12日府地四字第44865 號令公告徵收範圍內,然被告卻將徵收註記誤載至興雅段616 地號人工土地登記簿,適逢養工處為興辦忠孝東路4 段553 巷打通工程,需用臺北市信義區○○段○ ○段161 等地號土地多筆,雖系爭土地亦在工程範圍內,惟被告辦理報請徵收土地之程序時,疑因受土地登記簿上開誤載之誤導,以為系爭土地非屬私有地,而未將系爭土地併予呈報核准徵收。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松山區○○段616 地號,於60年間即已供巷道使用,業據提出被告所轄工務局於60年5 月11日發給聯合報社之60使第502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暨所附竣工圖,顯示616 地號為大樓外之巷道,此有該存根暨附件附於本院卷第167 頁以下,足證系爭土地於60年間即供巷道使用。則系爭土地究係原承辦人漏未列載於徵收清冊內,或已是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未列入徵收,尚有未明。原告主張本件係承辦人員疏漏未辦徵收,難以遽採。

三、惟縱認系爭土地有因公務員疏漏未辦徵收之情事,然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也無請求需地機關進行呈報核准徵收之內部行為之權利。

四、按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並不在於禁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並用以過著自我責任之生活(即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意)。因此,財產權保障是一種「存續保障」,而非「價值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宗之)。而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功能,為防禦性之權利,祇有在合於法律規定「徵收」之要件下,始由「價值保障」代替之,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依據財產權之保障之原理,積極請求予以徵收之權利。

五、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即需用土地人於報請核准徵收前,應踐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之程序。本件既未經協議價購不成,亦未舉辦公聽會,被告自也不得遽行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為。

六、綜上,不論系爭土地究係漏未辦理徵收,或因土地早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未經被告呈報徵收,原告均無請求被告辦理呈報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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