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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80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陳忠行

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74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以「熱插拔風扇及其連接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詳如附圖「系爭專利申請案」所示),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以96年4月19日(96)智專三(三)05107字第096202186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本案「應予專利」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依上述規定,發明專利之取得乃需符合所謂的「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依據被告頒布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之審查原則,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

⑴現行審查基準中有關於進步性審查之注意事項列舉如下: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⑵誠如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所述,本案技術特徵與據以核駁案(參附圖「據以核駁案」所示)之差異在於「擋板」、「發光二極體」、「凹槽」以及其中之連結關係。然,查被告之再審查核駁審定書(附件一)理由㈡4指稱:『本案請求項第1項獨立項記載為「風扇具有一外框,該外框具有至少一凹孔或突出部,該連接裝置包括:至少一端子;至少一發光二極體;以及一外殼,至少一端部延伸出一擋板,而呈L型或U型結構,並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該外殼組裝於該風扇時,該第一表面覆蓋該外框之一側面,該外殼另具有一凹槽,係容納該端子、該風扇以及該發光二極體間相互形成電連接之一導線」之技術特徵為初審引證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屬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完全否定本案有別於據以核駁案的特徵中,其中「擋板」、「發光二極體」、「凹槽」以及其中之連結關係亦為發明之整體構成條件。被告係完全出於個人主觀臆斷「本案之擋板根本無法遮蔽外殼與風扇間之空隙,也不具減少灰塵落入之功效」,完全無任何根據加以佐證,亦完全不瞭解此技術領域之問題所致。再者,在據以核駁案無揭露本案之擋板、發光二極體、凹槽之情況下,被告亦無法具體舉出實證來加以佐證,純憑個人認定是習知技術,而遽斷本案之所有技術特徵僅為初審引證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不具進步性,已有「後見之明」之嫌以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⑶復查訴願機關經濟部未予詳察被告前述理由不備之瑕疵 ,於訴願決定書(附件三)以相同理由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更甚者,如訴願決定書理由第5 頁第10行指稱:『又以「擋板」遮蓋內部元件之技術特徵,不論是為美觀、防電擊或是防塵訴求,皆是電子產品常用之技術手段』,衍伸非本案欲解決之問題,已有「後見之明」之誤。

⑷再者,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即是,判斷一項發明進步性之比對客體,應係以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所有基本單元做逐一比對就其所包含之各元件及元件間的連結關係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就本案整體所能展現的功效是否具有顯然的進步來判斷進步性。然而,被告既已同意本案存在有「擋板」、「發光二極體」以及「凹槽」之技術特徵未揭露於據以核駁案,卻逕以此等特徵為簡單轉用之習知技術為由,遽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如被告在審查理由書理由(二)2 指稱:「...發光二極體顯示工作狀態之技術特徵,普遍應用在隨身碟、磁碟機、鍵盤…等電腦週邊及電器用品上,屬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以及理由(二)3指稱:「一般電子產品外殼類零件須配合導線、固定螺絲、發光二極體、液晶顯示、按鈕、散熱模組…等元件的空間需求,以開凹槽或開孔達到空間配合之技術特徵為常用之習知技術」,信手拈來寥寥數語即指稱本案有別於本案之特徵僅為簡單轉用,卻未提出「發光二極體」及「凹槽」之特徵應用在本案於申請前之相關技術領域的任何說明文件,更未說明如何簡單轉用以輕易完成。另查訴願機關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附件五)理由第8頁第10行起指稱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處,又與被告執同一說詞,如剪貼自被告之再審查理由書一般,遽為論結。此舉實已違背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之外,亦已違反行政法上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⒊原處分具有「漏未審酌」之行政瑕疵。

⑴查本案「熱插拔風扇及其連接裝置」,其係由4 個獨立項及43個附屬項(共47項請求項)所組成,且其又可分成四組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第一組係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0項所組成,第二組係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至第23項所組成,第三組係由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至第34項所組成,第四組係由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至第47項所組成。明顯地,本案不僅包括有四組主要由獨立項所構成的範圍,其中更包括數個由該些附屬項分別依附至該些獨立項以構成的範圍,而由被告所制訂「專利審查基準」中明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釋其意旨,今本案共計47項請求項,被告於審查上即應針對該47項請求項分別比對判斷進步性,始能作出裁示。

⑵然,被告之再審查核駁審定書(附件二)僅以『依附第1項之第2 至7 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第9 至10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採兩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習知技術』、『依附第11項之第12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呈平板狀結構與初審據以核駁案類似,第13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至少一端部延伸出一擋板,而呈L型或U型結構與初審引證類似,第14項附屬項記載係具有至少一發光二極體,屬習知技術,第15至20項附屬項係記載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第21 項附屬項記載係以凸塊固定導線,第22至23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採兩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習知技術』、『依附第24項之第25至30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為常用之習知技術』以及『依附第35項之第36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呈平板狀結構與初審據以核駁案類似,第37項附屬項記載係具有至少一發光二極體,屬習知技術,第38至43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第44項附屬項記載係以凸塊固定導線,第45至46項記載係外殼採兩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技術,第47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另具有一凹槽,係容納該端子與該風扇相互形成電連接之一導線,為常用之習知技術』,完全抄本案依附項內容,而未具體說明為何不具進步性,完全違背「逐項審查」之立法理由。

⑶訴願機關亦如剪貼再審查理由書一般,僅加註『仍不脫引證案已揭露之技術內容,或為簡單之結構變化,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完成者』一語,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依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97號判決理由肆七所述:「...基於專利範圍整體觀之原則(as a whole),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用語、文字皆屬其專利權權利範圍之限制條件,附屬項之記載係對單一專利要件限制、說明或附加,已縮小專利範圍,專利審查主管機關自應逐項就已縮小專利範圍之附屬項,審查為何仍違反專利要件,此乃逐項審查意義之所在,進步性之審查自應以每一請求項(包括獨立項及附屬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實不應以單一獨立項作為審查之理由,亦不應僅就獨立項而為審查,而置附屬項於不顧。亦即不論獨立項或附屬項所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只要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個請求項判斷其專利要件,該項所界定之申請範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即應就該申請項予以專利…」。

⑷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完全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中應" 各別判斷其進步性" 之規定,因此原告所受之行政處分顯然具有「漏未審酌」及「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⒋訴願機關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之審議程序難謂無瑕疵。

⑴原告於95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申復理由書中係載述:「倘鈞局對於申請人上述理由之說明仍有質疑時,懇請不吝來函賜之或予以『面詢』之機會,以作更詳細之說明」,原告亦已聲明擬申請面詢親自說明,然被告卻未接受原告之面談申請,亦未於在審查核駁審定書(附件二)說明任何拒絕之理由。可見被告卻有漏未審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到本案之審定結果,其所為處分,自難以維持。

⑵又,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常不易發現事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從論理及體系解釋方法著眼,除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外,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規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尤其訴願決定之結果,係符合請求為言詞辯論者之願望時,自亦毋須非經言詞辯論而不可。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 參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 月修訂版第333 頁及334 頁) 。

⑶訴願理由對此本案具進步性要件未提出任何論駁意見,僅引用被告之答辯而已,足見依訴願時之書面資料,尚難謂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於當時已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機關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之申請,而不行言詞辯論或不給予到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詎其對原告申請言詞辯論,不予理會,採信被告片面之見解,作成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

⒌綜上所述,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實有撤銷並重為處分之必要,祈請 鈞院撤銷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俾符法治,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起訴理由⒉指稱:本案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之差異在於『擋板』、『發光二極體』、『凹槽』以及其中之連結關係…在引證案無揭露本案之擋板、發光二極體、凹槽之情況下,被告亦無法具體舉出實證來加以佐證,純憑個人認定是習知技術,而遽斷本案之所有技術特徵僅為初審引證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不具進步性,已有『後見之明』之嫌以及『理由不備』之瑕疵…信手拈來寥寥數語即指稱本案引證案有別於本案之特徵僅為簡單轉用,卻未提出『發光二極體』及『凹槽』之特徵應用在本案於申請前之相關技術領域的任何說明文件,更未說明如何簡單轉用以輕易完成」云云;茲對原告以上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訴稱:「本案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之差異在於『擋板』」云云。然以「擋板」遮蓋內部元件之技術特徵,不論是為美觀、防電擊或是防塵訴求,皆是電子產品常用之公知技術手段,由於原告一再以「減少灰塵落入之功效」為理由,試圖說明本案具進步性,但本案初審階段已清楚指出本案說明書中並無此功能之說明或描述,原告又以「遮蔽之當然效果」為由,持續強調「減少灰塵落入之功效」,故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提出本案請求項第1項獨立項記載為「至少一端部延伸出一擋板,而呈L型或U型結構…」,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實施狀態為擋板由下方伸出呈L型結構時,根本無法遮蔽外殼與風扇間之空隙,也不具原告所主張有減少灰塵落入之功效,清楚指出本案強調「減少灰塵落入之功效」的矛盾之處,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可為文字記載內容最大範圍之解釋,此乃依據第1項獨立項記載「呈L型或U型結構」內容中,採取「L以說明書中的特定實施態樣限縮本案之請求項」。

⑵原告訴稱:「本案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之差異在於『發光二極體』」云云。然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清楚說明「以發光二極體顯示工作狀態之技術特徵,普遍應用在隨身碟、磁碟機、鍵盤…等電腦週邊及電器用品上,屬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初審據以核駁案與習知技術(發光二極體)之簡單結合才是證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的原因。

⑶原告訴稱:「本案技術特徵與據以核駁案之差異在於『凹槽』」云云。然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明確說明「一般電子產品外殼類零件須配合導線、固定螺絲、發光二極體、液晶顯示、按鈕、散熱模組…等元件的空間需求,以開凹槽或開孔達到空間配合之技術特徵為常用之習知技術」,本案為避開端子、發光二極體、及導線配置位置,在外殼上形成凹槽,與習知技術並無差異,初審據以核駁案與習知技術(具有凹槽容納導線)之簡單結合才是證明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的原因。

⑷自從電子產品問世至今,其中「兼具美觀與防塵的外殼」、「發光的電源指示燈」、及「外殼與內部線路空間配合的凹槽」三項技術特徵,是絕大部分電子產品所具備的共同特徵,要找到不具備這三項技術特徵的電子產品反而很難,本案與據以核駁案雖具有「擋板」、「發光二極體」、「凹槽」三項差異,但仍不足以證明本案具進步性。

⒉起訴理由⒊訴稱:「原處分具有『漏未審酌』之行政瑕疵」云云。然:

⑴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內容在解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時,清楚記載以下說明:「本案請求項第1 項獨立項記載為『風扇具有一外框,該外框具有至少一凹孔或突出部,該連接裝置包括:至少一端子;至少一發光二極體;以及一外殼,至少一端部延伸出一擋板,而呈L 型或U 型結構,並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該外殼組裝於該風扇時,該第一表面覆蓋於該外框其中之一側面,該外殼另具有一凹槽,係容納該端子、該風扇以及該發光二極體間相互形成電連接之一導線』之技術特徵為初審據以核駁案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詳如再審查審定理由(二)1至3),屬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至於依附第1 項之第2 至7 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第8項 附屬項記載係以凸塊固定導線,第9 至10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採兩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習知技術」;「本案請求項第11項獨立項記載為『風扇具有一外框,該外框具有至少一凹孔或突出部,該連接裝置包括:至少一端子;以及一外殼,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該外殼組裝於該風扇時,該第一表面覆蓋於該外框其中之一側面,該外殼另具有一凹槽,係容納該端子與該風扇相互形成電連接之一導線』之技術特徵為初審引證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詳如再審查審定理由(二)3 ),屬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⑶至於依附第11項之第12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呈平板狀結構與初審引證類似,第13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至少一端部延伸出一擋板,而呈L型或U型結構與初審引證類似(詳如再審查審定理由(二)1 ),第14項附屬項記載係具有至少一發光二極體,屬習知技術(詳如再審查審定理由(二)2 ),第15至20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第21項附屬項記載係以凸塊固定導線,第22至23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採兩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習知技術」;「本案請求項第24項獨立項記載為『風扇具有一外框,該外框具有至少一凹孔或突出部;以及一連接裝置包括:至少一端子;至少一發光二極體;以及一外殼,至少一端部延伸出一擋板,而呈L型或U型結構,並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該外殼組裝於該風扇時,該第一表面覆蓋於該外框其中之一側面』之技術特徵為初審據以核駁案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詳如再審查審定理由(二)1 至2 ),屬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於依附第24項之第25至30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為常用之習知技術,第31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另具有一凹槽,係容納該端子、該風扇以及該發光二極體間相互形成電連接之一導線,為常用之習知技術(詳如再審查審定理由(二)3 ),第32項附屬項記載係以凸塊固定導線,第33至34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採兩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習知技術」;「本案請求項第35項獨立項記載為『風扇具有一外框,該外框具有至少一凹孔或突出部;以及一連接裝置包括:至少一端子;以及一外殼,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該外殼組裝於該風扇時,該第一表面覆蓋於該外框其中之一側面,其中該外殼至少一端部延伸出一擋板,使該外殼呈L型或U型結構,而該端子設置於該第二表面或擋板』之技術特徵為初審據以核駁案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詳如再審查審定理由㈡1),屬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⑷至於依附第35項之第36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呈平板狀結構與初審據以核駁案類似,第37項附屬項記載係具有至少一發光二極體,屬習知技術(詳如再審查審定理由(二)2),第38至43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第44項附屬項記載係以凸塊固定導線,第45至46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採兩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習知技術,第47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另具有一凹槽,係容納該端子與該風扇相互形成電連接之一導線,為常用之習知技術(詳如再審查審定理由(二)3)」,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7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皆有說明,並無「漏未審酌」之行政瑕疵,亦絕非如原告所述「以『常用之習知技術』等一語帶過之模糊字句說明不具進步性」,原告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起訴理由⒋訴稱:「原告於95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申復理由書中係載述:『倘鈞局對於原告上述理由之說明仍有質疑時,懇請不吝來函賜之或予以『面詢』之機會,以作更詳細之說明』,原告亦已聲明擬申請面詢親自說明,然被告卻未接受原告之面談申請,亦未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附件二)說明任何拒絕之理由」云云。惟本案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說明第二項內容明確指出「若希望來局當面示範或說明,請於申復說明書內註明『申請面詢』,並繳交規費新台幣1千元正,本局認為有必要時,乃安排地點、時間舉辦『面詢』」,被告已充分盡到告知原告如何依規定申請面詢的責任,反觀原告95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申復理由書中卻寫道:「倘鈞局對於原告上述理由之說明仍有質疑時,懇請不吝來函賜知或予以『面詢』之機會」,由於原告並未明確註明「申請面詢」的請求,且由以上文字可清楚看出原告僅製造出一個須由本局主動提出面詢的模糊空間,既然原告並未「主動」提出申請面詢,何來「未接受原告之面談申請」之指控;且按被告所訂定「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之目的係為使審查人員能完全瞭解專利案內容,如專利案說明書及申復理由書已敘述詳盡,可使人清楚瞭解內容及所主張之專利特徵,則為避免延宕審查期間,即不須再進行面詢;前開作業要點第三點固規定當事人可申請面詢,惟是否有其必要,被告仍有裁量之權。

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7項不具進步性逐項審查之理由,詳見再審查審定理由(二)1 至7 。

⒌據上論結,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認定相當明確,本案因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依專利法第44條之規定,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並無違法。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本件第00000000號「熱插拔風扇及其連接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共47項,其中第1 項、11項、24項及3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其附屬項。其連接裝置,係組裝於一風扇上,使該風扇可於一系統上熱插拔,其中該風扇具有一外框,該外框具有至少一凹孔或突出部,該連接裝置包括:至少一端子,與該風扇形成電連接,使該風扇安裝於該系統時,該風扇與該系統形成電連接;至少一發光二極體,係與該風扇或該端子電連接,以顯示該風扇之工作狀態;以及一外殼,至少一端部延伸出一擋板,而呈L型或U型結構,並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該外殼組裝於該風扇時,該第一表面覆蓋於該外框其中之一側面,該外殼另具有一凹槽,係容納該端子、該風扇以及該發光二極體間相互形成電連接之一導線;其中該端子以及該發光二極體係設置於該第二表面或該擋板,該端子與該發光二極體之相對位置係依該系統需求而相互排列組合。被告係以:

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92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熱插拔風扇模組」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屬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至於依附第1項之第2至7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第8項附屬項記載係以凸塊固定導線,第9項至10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採二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習知技術,故附屬項第2項至第10項難謂具進步性。

㈢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據以核駁案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屬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於依附第11項之第12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呈平板狀結構與據以核駁案類似;第13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至少一端部延伸出一擋板,而呈L型或U型結構,與據以核駁案類似;第14項附屬項記載係具有至少一發光二極體,屬習知技術;第15項至20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第21項附屬項記載係以凸塊固定導線;第22項至23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採二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習知技術,故附屬項第12項至第23項難謂具進步性。

㈣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據以核駁案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屬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於依附第24項之第25項至30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為常用之習知技術;第31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另具有一凹槽,係容納該端子、該風扇以及該發光二極體間相互形成電連接之一導線,為常用之習知技術;第32項附屬項記載係以凸塊固定導線;第33項至34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採二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習知技術,故附屬項第25項至第34項難謂具進步性。

㈤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據以核駁案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屬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於依附第35項之第36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呈平板狀結構與據以核駁案類似;第37項附屬項記載係具有至少一發光二極體,屬習知技術;第38項至43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第44項附屬項記載係以凸塊固定導線;第45項至46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採二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習知技術;第47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另具有一凹槽,係容納該端子與該風扇相互形成電連接之一導線,為常用之習知技術,故附屬項第36項至第47項難謂具進步性等理由,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由據以核駁案圖1可看出,據以核駁案並未教示或暗示本案該「擋板」之特徵。又本案之標的係為一熱拔插風扇之「連接裝置」,擋板呈L型或U型結構,係配合該熱拔插風扇之扇框外型而變化,只要擋板能達成「減少灰塵落入之功效」即可,被告不應以說明書中的特定實施態樣限縮本案之請求項。另據以核駁案亦未教示或暗示本案該「發光二極體」及「具有凹槽容納導線」之特徵。再者原處分理由,對於依附第1項之第2項至10項、依附第11項之第12項至23項、依附第24項之第25項至34項以及依附第35項之第36項至47項附屬項,皆以「常用之習知技術」等一語帶過之模糊字句說明不具進步性,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逐項審查」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原則之規定。且被告對於不確定概念之進步性判斷係恣意率斷而為、便宜行事,顯有行政作為上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的判斷瑕疵。又原告曾於再審查階段之申復理由書中提出「面詢」之請求,不僅未獲原處分機關之回應,更甚者其審定書中完全出自個人主觀臆斷,顯為「後見之明」,無疑已剝奪原告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難謂為適法之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本案應予專利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系爭發明其技術特徵為一種熱插拔風扇之連接裝置,包括:至少一端子、至少一發光二極體以及一外殼,該端子與一風扇形成電連接,使該風扇安裝於一系統時,該風扇與該系統形成電連接,該發光二極體係與該風扇或該端子電連接,以顯示該風扇之工作狀態,該外殼之至少一端部延伸出一擋板,而呈L型或U型結構,該外殼組裝於該風扇時,可貼合於該風扇外框其中之一側面,且該外殼具有一凹槽以容納該端子、該風扇以及該發光二極體間相互形成電連接之導線。而據以核駁案則係揭示一塑膠件總成,利用卡勾固定於風扇上形成之熱插拔風扇模組。茲就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案比對之結果可知,據以核駁案之塑膠件總成即相當於本案之外殼構件,本案端子的電連接作用與據以核駁案電源插頭固定座係屬相同功能。另就「擋板」遮蓋內部元件之技術特徵部分,引證案之提持裝置(即編號222)除可供提持散熱風扇外,由於其係一45度角延伸之翼片,另有作為擋板遮蓋內部元件之作用,是不論此一擋板或提持翼片,均有美觀、防電擊或是防塵訴求,皆是電子產品常用之技術手段。至於利用發光二極體顯示工作狀態之技術特徵,早已普遍應用在隨身碟、磁碟機、鍵盤...等電腦周邊及電器用品上,屬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換言之,任何利用電力驅動之用品,均可設置發光二極體以顯示工作狀態,設置與否之考量因素通常僅在於成本或其必要性之高低,然不論設置與否,此一利用發光二極體顯示電器用品之工作狀態技術不僅為習知技術,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再者,一般電子產品外殼類零件須配合導線、固定螺絲、發光二極體、液晶顯示、按鈕、散熱模組...等元件的空間需求,以開凹槽或開孔達到空間配合之技術特徵為常用之習知技術,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凹槽設計其目的亦在於容納端子及導線,此種設計之技術特徵為據以核駁案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自亦不具進步性。

㈡質言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10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並就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之界定,其中第2至7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第8項附屬項記載係以凸塊固定導線;第9至10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採二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習知技術,仍不脫據以核駁案已揭露之技術內容,或為簡單之結構變化,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據以核駁案即揭示一塑膠件總成,利用卡勾固定於風扇上,而形成之熱插拔風扇模組。據以核駁案之塑膠件總成即相當於本案之外殼構件,本案端子的電連接作用與據以核駁案電源插頭固定座係屬相同功能。又一般電子產品外殼類零件須配合導線、固定螺絲、發光二極體、液晶顯示、按鈕、散熱模組...等元件的空間需求,以開凹槽或開孔達到空間配合之技術特徵為常用之習知技術,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據以核駁案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㈢另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至23項係第11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並就第1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之界定,其中第12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呈平板狀結構與引證案類似;第13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至少一端部延伸出一擋板,而呈L型或U型結構,與據以核駁案類似;第14項附屬項記載係具有至少一發光二極體,屬習知技術;第15 項至20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第21項附屬項記載係以凸塊固定導線;第22項至23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採二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習知技術,仍不脫據以核駁案已揭露之技術內容,或為簡單之結構變化,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㈣據以核駁案揭示一塑膠件總成,利用卡勾固定於風扇上,而形成之熱插拔風扇模組。據以核駁案之塑膠件總成即相當於本案之外殼構件,本案端子的電連接作用與據以核駁案電源插頭固定座係屬相同功能。又以「擋板」遮蓋內部元件之技術特徵,不論是為美觀、防電擊或是防塵訴求,皆是電子產品常用之技術手段;以發光二極體顯示工作狀態之技術特徵,普遍應用在隨身碟、磁碟機、鍵盤...等電腦周邊及電器用品上,屬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據以核駁案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㈤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至34項係第24項之附屬項,包含第24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並就第24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之界定,其中第25項至30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 等相互結合方式,為常用之習知技術;第31 項 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另具有一凹槽,係容納該端子該風扇以及該發光二極體間相互形成電連接之一導線,為常用之習知技術;第32項附屬項記載係以凸塊固定導線;第33項至34 項 附屬項記載係外殼採二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習知技術,仍不脫據以核駁案已揭露之技術內容,或為簡單之結構變化,均確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㈥據以核駁案即揭示一塑膠件總成,利用卡勾固定於風扇上,而形成之熱插拔風扇模組。據以核駁案之塑膠件總成即相當於本案之外殼構件,端子的電連接作用與據以核駁案電源插頭固定座係屬相同功能。又以「擋板」遮蓋內部元件之技術特徵,不論是為美觀、防電擊或是防塵訴求,皆是電子產品常用之技術手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據以核駁案與習知技術之簡單結合,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至47項係第35項之附屬項,包含第35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並就第35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之界定,其中第36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呈平板狀結構與據以核駁案類似;第37項附屬項記載係具有至少一發光二極體,屬習知技術;第38項至43項附屬項記載係彈片、凸點、凹孔、鉚釘、螺絲...等相互結合方式;第44項附屬項記載係以凸塊固定導線;第45項至46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採二段式及一體成型式,皆為常用之習知技術;第47項附屬項記載係外殼另具有一凹槽,係容納該端子與該風扇相互形成電連接之一導線,為常用之習知技術,仍不脫據以核駁案已揭露之技術內容,或為簡單之結構變化,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㈦另原處分書理由:㈡第1至7點中已清楚說明,被告判斷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7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引證及目前廣為應用之習知技術,並無原告所訴有違專利審查基準「逐項審查」原則、行政程序法相關原則之規定及有「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之情事。至原告所訴曾於再審查階段之申復理由書中提出「面詢」之請求,未獲被告回應,被告已剝奪其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難謂為適法之處分乙節。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為專利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查原告於95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申復理由書中係載述:「倘鈞局對於申請人上述理由之說明仍有質疑時,懇請不吝來函賜知或予以『面詢』之機會,以作更詳細之說明」,由上開申復理由書文中所使用之文字觀之,原告並未明確為面詢之申請,而被告亦已於答辯書中辯明其認本案事證明確無面詢之必要,故未依職權通知原告面詢,本件原告既未明確提出申請,被告復自忖無依職權通知原告面詢之必要,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剝奪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三份引證案供本院佐參,並提出繕本經原告簽收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另提新證據云云,惟查,本件乃為專利申請案,非舉發案,屬於課予義務之訴訟,有關新事實、新證據之審酌,本得在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與舉發案之審理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不同,原告執此指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本案應予專利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78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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