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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63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國成陳秀媖陳忠行

原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74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5月11日以「台灣龍泉啤酒TAIWAN LONG CHUAN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圖1)。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5 月23日中台異字第95049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註冊第194907號「台灣龍泉啤酒 TAIWANLONG CHUAN及圖」商標之註冊,作成撤銷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商品,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台灣龍泉」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①按「商標使公眾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文規定。本款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性質之混淆誤認情形,如以「鮑魚牌」商標指定使用淹漬罐裝製品。品質之混淆誤認情形,如以「國際標準」指定使用於度量衡儀器。而所謂產地之混淆誤認情形,如非巴黎製的香水、服飾,而以「巴黎PARIS」申請註冊;非日本東京產製之珍珠,以「東京珍珠」申請註冊等情節,致使消費者因混淆誤認而購買。

②按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台灣龍泉」文字,對照其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各式啤酒相關商品,且參加人與大陸青島啤酒關係密切,參加人最主要之產品亦為啤酒系列產品。「青島啤酒」在台灣之生產地為參加人設在屏東之龍泉啤酒廠,與目前市售之「龍泉啤酒」屬同廠生產之啤酒。之前參加人在電視上打廣告,謊稱:「青島啤酒是使用大武山山泉匯流的龍泉好水所釀造」,經蘋果日報發現並加以報導,青島啤酒是直接取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的地下水,而當地居民根本不敢飲用該地區鈣離子含量過高的地下水,內埔鄉也沒有所謂的龍泉水脈。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委余朝權表示:「青啤宣稱用的是大武山山泉匯流而成的龍泉在地好水,這部分有廣告不實的嫌疑,公平會將介入調查」,該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解釋稱:「所抽取的水源頭來自大武山,流過龍泉村,再到啤酒場所在地」云云,以上各情節迭經YAHOO奇摩新聞網、PC home新聞網、TVBS新聞網等網頁資料可憑。惟參加人之啤酒廠係設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並非設在屏東縣內埔鄉的龍泉村,屏東縣亦沒有所謂「龍泉水脈」,則系爭商標將使消費大眾因此混淆而誤認其所標識商品(啤酒)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所關聯,並因誤認而購買,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⒉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2、13款之規定:

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所明文規定。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②按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99486號「台灣啤酒 TAIWANBEER」(下稱據爭商標1 ,如附件圖2 )、第754881號「台灣啤酒 TAIWAN BEER 及圖」(下稱據爭商標2 ,如附件圖3 )及第754861號「台灣啤酒 TAIWAN BEER 及圖」(下稱據爭商標3 ,如附件圖4 )之「台灣啤酒」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兩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故原告就據爭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部分似無庸再行舉證。

③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台灣龍泉啤酒」、外文「TAIWAN LONG CHUAN」及龍的圖形三部分所組成,每一部分均為重要部分,但其最醒目部分為中文「台灣龍泉啤酒」六字,以之與據爭商標1 、2 及3 之「台灣啤酒」相較,均相同有「台灣啤酒」四字,而中文「龍泉」二字乃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之地名,作為商標使用,易使人產生龍泉村所產製之「台灣啤酒」,或者使人聯想到是用「龍泉水脈」的好水所製成的「台灣啤酒」,極易使消費大眾因混淆而誤認其為原告的另一新產品,或誤認該產品與原告有所關聯。

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2 及3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等與據爭商標1 、2 及3 指定使用啤酒、麥酒等相類似之商品。復加上兩造商標為近似商標,則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違法要件,甚為明確。

⒊復按「台灣」原本地名,但在台灣公賣特殊制度下,「台灣啤酒」因長期使用已臻馳名並具有第二含義而取得商標註冊,所以,消費者就「台灣啤酒」當然能辨認其來源自原告公司所產之啤酒。系爭「台灣龍泉啤酒」,而「啤酒」二字為商品之名稱,不具備商標識別性,因此,整體商標引人注目者,在於「台灣龍泉」。而「台灣龍泉」實乃「台灣」與「龍泉」組合詞,其首字串「台灣」最易引消費者注意,在啤酒商品上因「台灣啤酒」為一著名商標,故「台啤」(台灣)為消費者所熟知,該部分應可認為係主要字詞,而「龍泉」正如註冊人自承係「隱喻產品如甘泉般的特質」,為一形容詞自亦屬於產品之品質說明,「台灣龍泉」並無獨創意義,顯係惡意抄襲,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及3,二者主要部分「台灣」整體外觀予以審究及就其觀念、讀音加以判別,予人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發生混淆誤認,或誤為同一系列產品,應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未予詳察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實有未當。

⒋另按據爭「台灣啤酒」商標之所以獲准註冊,係因菸酒專賣制度之歷史背景所致,已如前述。而「台灣」本屬地名或認係「國名」,台灣人之公共財,不應由任何人專用,此部分之見解業經被告機關以96年7 月26日(96)慧商0321字第0969064940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認定 。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台灣」自不應准註冊為商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意旨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按本件系爭「台灣龍泉啤酒TAIWAN LONG CHUAN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龍泉」,雖為屏東縣內埔鄉內村落名稱。惟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龍泉村」有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等聞名,或在台灣地區有所謂「龍泉水脈」之存在。是以一般消費者自難因系爭商標圖樣上有「龍泉」二字,即認為其所表彰之啤酒等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所關聯,而致產生誤認誤信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檢送之YAHOO奇摩新聞網、PC home新聞網、TVBS新聞網等網頁資料,是另案參加人所產製之「青島啤酒」商品是否有不實廣告之相關報導,並非有關本件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事證。從而依現有資料自不足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稱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等語,核非本法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前揭條文之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按本件系爭「台灣龍泉啤酒TAIWANLONG CHUAN及圖」商標,與原告所使用及註冊據爭「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及圖」等商標,二者商標圖樣上中文固均有「台灣」、「啤酒」等字,惟觀諸系爭商標圖樣係將「台灣龍泉」與「啤酒」分為上下二段不同設色文字排列,「台灣龍泉」四字之比例復較「啤酒」二字為大,以之表彰使用於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等商品,「啤酒」係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台灣龍泉」始為識別之主要部分。再者,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中文「龍泉」二字並無使人將其所表彰之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等產生聯想,非不能作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部分。又「台灣」本身為地名,而在酒類商品中,以包含「台灣」文字組合作為圖樣而註冊之商標不乏其例(參加人異議答辯書附件12及被告布林檢索資料參酌),顯見於酒類商品中,業者多有以結合「台灣」之文字組合作為其商品之表徵,以標榜其產品之本土性。是以系爭商標之「台灣龍泉」文字與據爭商標1 、2 及3 之「台灣啤酒」文字,均係成一整體設計,消費者在寓目印象上,應無割裂出「台灣」為主要部分單獨作為近似判斷依據之可能。況由原告檢具證據資料觀之,原告所使用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中文商標亦為「台灣啤酒」四字。從而以二者商標圖樣上中文已有分別,又以系爭商標另外組合之「TAIWAN LONG CHUAN 」及龍圖形,與據爭商標1 、2 及3 另外結合之「TAIWAN BEER」等文字及方形、圓型幾何圖框、條文圖框、麥穗圖等圖形均有不同,二者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79號判決及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定書所為之認定,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要難作為本件應為近似認定之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灣龍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認其所表彰之啤酒類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關聯,而產生誤認誤信進而誤購之情事。

①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雖著有明文,惟前引條款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消費者因該商標之圖樣而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換言之,若商標圖樣與其指定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使消費者因此對商標圖樣所施之文字或圖形與指定商品產生錯誤聯想,導致有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者,始有本款之適用。是以商標圖樣本身必須是以不實之文字描述商品之內容、性質,或圖樣本身是標榜商品品質之字眼,或者商標圖樣本身即為產地或集散地地名,方該當本款之違法構成要件。

②參加人以系爭「台灣龍泉啤酒TAIWAN LONG CHUAN 及圖(彩)」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相關商品,有其特殊涵義,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⑴前揭條款禁止註冊之商標乃「商標圖樣本身」與指定之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關聯,而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台灣龍泉啤酒TAIWAN LONG CHUAN 及圖(彩)」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台灣龍泉啤酒」、音譯外文「TAIWAN LONG CHUAN 」及龍吐甘泉之設計圖案所共同組成,整體外觀經設計,構圖意匠特殊而醒目,實予人深刻之觀感印象。而參加人之所以取「龍泉」二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除了因參加人所開設之「青島啤酒屏東龍泉啤酒廠」設址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地區外,也取「龍泉」詮釋為「龍吐甘泉」之字面涵義,「龍泉」更常被用作為「寶劍」之意,古云:「有龍泉之利,乃可以議其斷割」;「黃山」亦有「龍泉山」之別稱,因此,「龍泉」二字顯然不會使一般消費者與「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產生直接單一之聯想。而參加人為了加深消費者之印象,使其更易於辨識與記憶,故於設計系爭商標時,將「龍泉」二字置於商標圖樣中,以啤酒廠名、設址地、中文字義及商標串聯結合之創意方式,表彰所製售之啤酒商品確實來自參加人,並藉以隱喻產品如甘泉般的特質。再由系爭商標整體外觀來看,其既為中文結合圖形及外文組合之型態,一般消費者於視及系爭商標時,當然不會將中文「台灣龍泉」部分單獨分離審視,自無產地誤認之虞。

⑵由於「龍泉」具有多種涵義,且非屬消費者熟知之具體地名,因此,即便參加人之青島啤酒屏東龍泉啤酒廠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地區,當地既非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商品聞名,且在台灣地區亦無所謂「龍泉水脈」之存在,在相關消費者生活經驗上自無所謂「龍泉水」存在,一般消費者於視及系爭商標之「台灣龍泉」部分時,不會認為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啤酒商品與「龍泉村」或所謂「龍泉水脈」有所關聯,而致產生誤認誤信而購買之情事。

③依審查一致性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並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⑴無論是參加人企業集團或其他廠商之「龍泉」商標或「台灣」商標均能陸續順利獲准註冊:A.參加人是大陸地區著名之青島啤酒在台灣唯一的生產工廠,隸屬於三洋維士比集團旗下。參加人於屏東內埔鄉龍泉地區斥資數十億元所設立之青島啤酒龍泉啤酒廠,並開放為觀光酒廠供民眾參觀,透過報章媒體廣泛報導與宣傳,在消費市場上已具有一定之知名程度及辨識度,此事實業經被告肯認在案。而除了系爭商標之外,三洋維士比集團業以「龍泉」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分別於藥用酒、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醫用營養品、藥用酒、治咳嗽藥、咳嗽糖漿、藥用膠囊、口服藥液、提神藥劑、茶葉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礦泉水、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酒(啤酒除外);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藥味酒、白酒、紅酒、葡萄酒、梅酒、米酒、甜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共已取得43件商標權在案,其中指定使用於藥用酒、啤酒、酒類商品之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更是單獨以「龍泉」二字作為圖樣獲准。B.另外,在商標註冊審查實務上,亦有諸多廠商以「龍泉」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取得註冊者,目前尚有效存在的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935063、0000000 、0000000 、846952、697633、0000000 、748035、814101、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80214、183023、568477、73540 、119862、372022、229827、301484、392149、27213號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包羅萬象,其中註冊第814101號「龍泉水」商標更係指定使用於「果汁、汽水、可樂、沙士、蒸餾水、礦泉水、麥苗汁、碳酸飲料、纖維飲料、運動飲料、含醋飲料、鈣離子水、果菜汁」等商品。C.再者,以「台灣」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於啤酒商品取得註冊者,亦甚為普遍習見,例如: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之情」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甘醇」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王牌」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北台灣經典啤酒」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香醇」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秘醁」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台灣海龍」商標、註冊第837242號「台灣大聯盟」商標、註冊第883614號「台灣高鐵」商標、註冊第895117號「台灣糖業」商標、註冊第915012號「台灣之美」商標、註冊第948979、953468號「台灣美啤斯」商標、註冊第953462號「台灣大哥大」商標、註冊第986738號「台灣祖酢」商標、註冊第997252號「台灣得利」商標等。

⑵再者,參加人前以「偉士比龍泉」商標於酒類商品申請註冊,曾遭被告審認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規定:「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故予以核駁。案經參加人依法提起訴願之後,訴願決定機關於經訴字第0920621278號訴願決定書中指出:「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該資料即認『龍泉』二字係大陸地區梧州龍泉酒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酒類名稱,進而認系爭『偉士比龍泉』商標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顯有未恰」。由前述商標註冊實例應可確認參加人以「龍泉」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啤酒相關商品,並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④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陳述,顯無可採。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略陳,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在電視上打廣告飾稱:「青島啤酒是使用大武山山泉匯流的龍泉好水所釀造」、「經蘋果日報報導發現並加以報導」、「內埔鄉也沒有所謂的龍泉水脈」、「參加人公司啤酒廠係設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並非設在屏東縣內埔鄉的龍泉村,屏東縣亦沒有所謂『龍泉水脈』,則被異議商標將使消費大眾混淆而誤認其所標識商品(啤酒)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所關聯,並因誤認而購買」云云。惟觀其對系爭商標所提出之攻擊內容,均為取自媒體不實之報導,且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⑵實則:參加人青島啤酒屏東龍泉啤酒廠所在鄰村「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僅是屏東縣內埔鄉一個偏僻小村落,「龍泉村」從未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商品聞名,更無所謂之「龍泉水」或「龍泉水脈」存在。青島啤酒屏東龍泉啤酒廠採用之水,係取自大武山和玉山匯流的泉水,由於大武山位於酒廠東北方,四季雨量充沛,泉水滲入地下後隨著地形變化流經龍泉地區,所以參加人才自行將之取名為「龍泉水脈」。龍泉啤酒廠使用之水脈深達100 到120 公呎,為礫石層區水質良好,和民眾使用之表面水的水質不同,參加人業於媒體鄭重澄清說明,自無原告所稱:「參加人謊稱青島啤酒是使用大武山山泉匯流的龍泉好水所釀造」之情形。再者,「龍泉村」這名不見經傳之小村莊,係因參加人於龍泉地區斥資數十億元設立酒廠,同時開放為觀光酒廠供民眾參觀而聲名大噪。也因為參加人以「龍泉」二字作為商標使用,因而才彰顯出參加人啤酒廠所在地龍泉地區之名氣。而「台灣龍泉啤酒」更經參加人耗費鉅資之大量廣告及商品高銷售數量而具有知名度,其能具體表彰商品來源,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亦能清楚辨識,無對其產地產生誤信誤認之虞。

⑶再者,無論是「台灣」或是「龍泉」,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者所在多有,如原告所言可採,則前述「台灣」、「龍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應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或產地發生誤信誤認之虞,理當均不應准予註冊才是。惟諸多「台灣」、「龍泉」商標獲准註冊已屬不爭之事實,原告之種種指摘即顯不足採!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2 及3 並不構成近似,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所規定。惟「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者,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此意旨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221 號判決揭示在案。

②本件據爭商標,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實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

⑴「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商標近似係指依二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整體觀察,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所得印象已達可能混淆的相近程度而言。兩商標是否已達可能使消費者混淆的相近程度,雖應注意比較二者顯著部分(即主要部分)相近之程度,但如顯著部分係屬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文字圖形者,則近似程度之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基礎,而不能單就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商標圖樣顯著部分加以比較其差異而作為近似論斷之依據」,此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437號之判決意旨中揭示甚詳。

⑵今觀諸本件據爭之註冊第754881號「台灣啤酒TAIWANBEER」商標係由中文「台啤酒」、英文「TAIWAN BEER 」所構成;而註冊第699486、754861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及圖」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台啤酒」、英文「TAIWAN BEER 」搭配類似稻穗之植物圖形或波浪圖所組成。該些商標圖樣上之「台」、「TAIWAN」明顯為地理名稱,通常作為表彰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所在地之區別文字;而「啤酒」、「BEER」則為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並不具商標識別性。原告之得以用「台啤酒」、「TAIWAN BEER」等文字取得註冊,實乃歸功於其前身台灣菸酒公賣局寡占市場多年之菸酒公賣壟斷制度,並非因其商標本體具有識別性。而「台啤酒」整體所彰顯出之觀念,明顯予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公賣局)產製之啤酒」之意,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實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而今菸酒業已開放民營,因此,在商標註冊實務上,與據爭商標同以「台灣」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並於啤酒商品取得註冊者,已普遍習見,可見以「台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其識別力甚為薄弱,只要結合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即難謂構成近似。

⑶綜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台」、「啤酒」單獨既不具識別性,可見其能拘束他人之範圍,顯然應來自於「台啤酒」四字整體之使用。而類此型態之「台灣」商標在同一或類似之啤酒或酒類商品中,既已有多件長期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消費者應不會因為單純看到商標圖樣上有「台灣」或「啤酒」等字,就會直接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單一之聯想,其在反覆觀看之際,自然會提高注意力並佐以其他因素作為選購之依據。而在其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然也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事理至明。

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2 及3並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龍吐甘泉設計圖案及外文「TAIWAN LONG CHUAN」、中文「台灣龍泉」及「啤酒」二字以上下分列及不同設色之方式設計,「台灣龍泉」四字之比例復較「啤酒」二字為大,以之表彰於啤酒等商品,「啤酒」係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台灣龍泉」始為識別之主要部分。至於據爭商標2 係由中文「台啤酒」、英文「TAIWAN BEER 」所構成,而據爭商標1 及3圖樣,則係由中文「台啤酒」、英文「TAIWAN BEER」搭配類似稻穗之植物圖形或波浪圖所組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構圖意匠顯然大異其趣,設色亦完全不同,予人之寓目觀感迥然有別。即便二造中文均有相同之「台灣」、「啤酒」部分,惟「台灣」本身為地名,在酒類商品中,以包含「台灣」文字組合作為圖樣而註冊之商標不乏其例已如前述,顯見於酒類商品中,業者多有以結合「台灣」之文字組合作為其商品之表徵,以標榜其產品之本土性;而「啤酒」則為指定商品說明性文字,並不具識別力。加以系爭商標之中文「台灣龍泉」、「啤酒」,係直接取自酒廠設址地與啤酒水源而來,而據爭商標之中文「台啤酒」整體所彰顯出之觀念,則明顯予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公賣局)產製之啤酒」之意,其使用並為消費者所熟知者,亦為「台灣啤酒」四字。因此,二造商標中文雖均有「台灣」、「啤酒」等部分,惟「台灣龍泉」啤酒有其一體表彰之涵義,與「台灣啤酒」在觀念上實涇渭分明,二者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亦完全不同,相關消費者自得以清晰辨識而無虞混淆誤認,其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④兩造商標併存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如前所述,參加人係隸屬於著名之三洋維士比集團旗下,亦為大陸著名青島啤酒之台灣總代理商,參加人業已斥資約新台幣數十億元在屏東內埔鄉打造出第一座民營年產量可達10萬噸的大型觀光啤酒廠。在參加人企業集團努力經營及媒體熱烈報導下,青島啤酒熱潮不斷,青島啤酒屏東龍泉啤酒廠更儼然已成為屏東地區之觀光產業代表,於消費市場上已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以參加人在啤酒市場之知名度,消費者顯然已能清楚區別「台灣龍泉」啤酒之經營者與「台啤酒」分屬不同營業主體,應無虞混淆誤認。

⑵而系爭商標與據爭之「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及圖」等商標相較,雖二者圖樣皆有「台灣」、「啤酒」等文字,惟在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啤酒商品中,已有諸多「台灣」型態之商標併存註冊。可見以「台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其識別性甚為薄弱,只要結合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圖形或記號,自無率認其構成近似之理。尤其,本件據爭商標除中文「台啤酒」之外,尚佐以英文「TAIWAN BEER 」、類似稻穗之植物或波浪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具特定字義之「台灣龍泉啤酒」部分,實極易區辨,兩造商標無論中文之識別力或圖樣整體之設計意匠、構圖既均大相迥異,並不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⑤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陳述,顯無可採。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略陳,二造商標均相同有「台灣啤酒」四字,而中文「龍泉」二字乃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之地名,作為商標使用,易使人產生龍泉村所產製之「台灣啤酒」,或者使人聯想到是用「龍泉水脈」的好水所製成的「台灣啤酒」,極易使消費大眾因混淆而誤認其為原告另一新產品,或誤認該產品與原告有所關聯。原告又稱,「台灣」原本地名,但在台灣公賣特殊制度下,「台灣啤酒」因長期使用已臻馳名並具有第二含義而取得商標註冊,所以消費者就「台灣啤酒」當然能辨認其來源自原告公司所產之啤酒。而「龍泉」係「隱喻產品如甘泉般的特質」,為一形容詞亦屬於產品之品質說明,「台灣龍泉」並無獨創意義,顯係惡意抄襲云云。惟查,原告對系爭商標之種種指摘,均屬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

⑵實則:在酒類商品上,已有諸多商標圖樣係以「台灣」二字為首結合其他文字而成,組成型態與本件系爭商標並無二致,惟其卻得以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已如前述。可見單獨之「台灣」二字既屬人盡皆知之地理名稱,並非原告所能獨占專用,單純之「台灣」二字自不具識別力與獨創性,據爭商標之識別性與能拘束他人之範圍,顯然應來自於「台灣啤酒」四字整體之使用。而類此型態之「台灣**」商標在同一或類似之啤酒商品中,已有多件長期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且同時於消費市場行銷,原告亦無法排除此種市場態樣。再者,「龍泉」二字亦具備可註冊性,既有龍嘴吐出泉水之意,更有隱喻產品如甘泉般的特質意味,並非如原告所言為一形容詞或產品之品質說明。況系爭商標除中文「台灣龍泉」之外,尚結合外文譯音「TAIWAN LONG CHUAN 」及同義之龍吐甘泉之圖案,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客觀上各有其不同主題意匠,整體外觀構圖更是分別顯然,雙方基於不同之文字內容與設計手法,因而產生迥異之識別作用,予人之寓目觀感印象實相去甚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情形,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局長),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按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本文所規定,而其中第12款及第13款之適用,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㈡次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商標近似係指依二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整體觀察,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所得印象已達可能混淆的相近程度而言。兩商標是否予消費者已達可能混淆的相近程度,雖應注意比較二者顯著部分(即主要部分)相近之程度,但如顯著部分係屬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文字圖形者,則近似程度之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基礎,而不能單就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商標圖樣顯著部分加以比較其差異而作為近似論斷之依據。

㈢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騰龍噴水圖、外文「TAIWAN LONGCHUAN」及中文「台灣龍泉」與「啤酒」等由上而下排列組成。其中「龍泉」雖為屏東縣內埔鄉一個村落之名稱,惟該「龍泉村」並非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商品聞名,且在我國亦無所謂「龍泉水脈」之存在,一般消費者尚難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龍泉」即認其所表彰之啤酒類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所關聯,而致產生誤認誤信,進而誤購之情事。是參加人以「台灣龍泉」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啤酒、黑啤酒、生啤酒等商品,尚難謂有使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信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就此雖泛稱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啤酒等商品,有使公眾誤認該商品與龍泉村或龍泉水脈有所關聯云云。惟核其爭執者係系爭商標有無使人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台灣龍泉」究竟有何以水質優良或產製啤酒商品聞名?系爭商標有何情事使人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項?則未具體主張並舉證釋明,是其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事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檢送之yahoo、奇摩、PChome新聞網等網頁資料,雖係有關參加人宣稱其所產製之啤酒係使用龍泉在地好水所釀造乙節,然此僅係參加人是否涉及廣告不實而有違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與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前揭條款之規定尚屬無涉。

㈣次查,據爭商標1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台灣啤酒」及外文「TAIWAN BEER」上下排列組成;據爭商標2圖樣則是在一密佈直條紋理之底圖上以圓框與方框圍圈一以上下排列方式組成之中文「台灣啤酒」及外文「TAIWAN BEER」;另據爭商標3圖樣則係在一酒桶狀之圍框內,上下分置有外文「TAIWAN BEER」、中文「台灣啤酒」並結合稻穗之圖案所組成。衡之前開系爭與據爭兩商標,雖均有「台灣」二字,然系爭商標係標示「台灣龍泉」,而據爭商標係標示「台灣啤酒」文字,均係成一整體設計,消費者在寓目印象上,應無割裂出「台灣」為主要部分單獨作為近似判斷依據之可能。且觀之二者商標圖樣中之中文「台灣」、「龍泉」及外文「TAIWAN」均係不同之特定地名,兩者在觀念上亦屬不同。又中文「啤酒」及外文「BEER」亦均為酒類名稱,均係國人所習見習知之一般日常用語,識別性較弱。再依兩者整體商標圖樣相較,除中文字數多寡不同外,系爭商標尚有中文「龍泉」、外文「TAIWAN LONGCHUAN 」及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騰龍噴水圖,足資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直紋、方框、圓框、桶狀圖及稻穗圖案等相區別。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灣龍泉啤酒」及外文「TAIWANLONG CHUAN」與據爭1、2及3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灣啤酒」及外文「TAIWAN BEER」在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讀音亦非不可分辨。是二者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無論中文之識別力或圖樣整體之設計意匠、構圖或設色既均大異其趣,彼此整體構成尚非近似,二者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已顯有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認係近似商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亦無使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信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1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就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應為撤銷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86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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