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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24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訴外人國家安全局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以(93)國固字第0019001號書函訴外人即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以原告被繼承人即原告之配偶鍾禮杰與訴外人黎祖桑等2人(黎祖桑非本件當事人,有關其部分以下均不記載),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巷26弄5號(原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巷5-4號)「眷舍」(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總政治部幹部訓練班(下稱幹部訓練班)同意撥地自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6小段6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6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71年間由國家安全局撥用;原告已依該局93年8月5日補納眷改總冊現地會勘紀錄提供撥地自建公文書、戶籍資料、階級證明等文件,請求總政治作戰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將鍾禮杰補建列管。總政治作戰局以眷管業務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眷舍之分配、管理係屬各軍種總部權責,非其權責,而依據來文所附幹部訓練班發給鍾禮杰45年10月23日(45)國勇字第0719號核覆建築眷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並以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奉核承接前被告軍務局眷村改建(管理)等業務,乃以94年8月7日勁勢字第0940011986號函請後備司令部就鍾禮杰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案依權責審查逕復。嗣後國家安全局迭向被告及總政治作戰局查詢,後於95年12月13日以(095)潔英字第0023570號書函再請被告查告該案審理情形,被告於96年4月12日作成昌易字第0960006519號書函原告及黎祖桑:「主旨:台端陳情補建為原眷戶案,本部處理情形,請查照。說明:依國家安全局……書函辦理。經查台端持核配房舍之公文書,係45年總政治部幹部訓練班所製發,為45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章第22條有關眷舍調配權責,已明訂屬『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該單位經核並非眷舍調配權責單位。據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原眷戶所領有之眷舍核配公文書應由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經查該訓練班並非權責機關,其為處理職員居住問題之權宜措施,與權責機關核配眷舍非具同等效力,故無法照准補建為原眷戶。另查案內房屋座落土地係屬國家安全局列管之國有土地,並非本局。若台端對住用房屋或使用國有土地仍有相關個人權益欲爭取或維護,請逕向該局申請辦理。台端若對本處分不服,……提出訴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申請將原告補建為原眷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已依法向被告申請補建為原眷戶,遭被告以行政處分駁回,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配偶鍾禮杰曾於39年1月至53年6月間,任職前幹部訓練班(該幹部訓練班後更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幹部訓練班」,並於54年裁撤)。幹部訓練班為解決訓練人員眷屬居住問題,經第一營管所向臺灣省臺北市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臺灣省臺北市政府經呈奉行政院同意後,以(43)市地用字第33256號函准予撥用。後原告之配偶鍾禮杰向訓練班申請於系爭土地自行建築眷舍居住,幹部訓練班准予興建,並系爭證明書予以證明。原告之配偶鍾禮杰獲准後,即於44年自費興建眷舍;鍾禮杰身故後,並由原告居住至今。幹部訓練班於54年裁撤後,系爭土地移由國家安全局管理,該局亦以(63)尚勤348號證明書同意原告之配偶鍾禮杰繼續使用。國家安全局於92年8月依行政院函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協調原告有關收回眷舍房地處理方式,原告乃於92年11月28日申請就本件中鍾禮杰「個人蓋建之私有房屋」予以補助或妥為處理,嗣經國家安全局審認(且主動告知原告)本件事實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事項,並協請業管單位總政治作戰局派員會勘後,多次函請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補建列管、依規定程序辦理補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事宜、本於照顧眷戶立場,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逕予核判,惟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建為原眷戶之申請。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遞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爰提起本訴。

⑵原告起初係向國家安全局申請就本件中鍾禮杰「個人蓋建之私有房屋」予以補助或妥為處理,惟經國家安全局審認(且主動告知原告)本件事實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事項,並協請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補建列管,可知原告已經由國家安全局向被告清楚表明「申請補建為原眷戶」之意思。再者,被告原處分函主旨欄之用語雖謂原告「陳情」,惟查,被告及後備司令部於原處分作成前多次與國家安全局及原告往返之公文,其用語皆為原告之「申請」;是被告亦知悉原告已提出補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案之「申請」,就此並無置疑。

⒉原告持有被告所屬單位核發之核配房舍公文書,於法律上即屬被告核發,乃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要件。

⑴按政府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等目的,特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見該條例第1 條)。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就符合本條例適用對象(客體)-「國軍老舊眷村」之軍眷住宅以及本條例適用主體-「原眷戶」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等要件及資格設有明文規定。同時,並於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住宅及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且此項權利得由配偶及其子女繼受。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所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固指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惟此在行政組織法理上或解釋上應包括以被告內部單位名義所核發之公文書才是。蓋被告於行政組織法上為具有外部權限之「行政機關」,惟以往行政實務上常有以行政機關內部單位名義對外行文且其內容又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此時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向以該單位之意思表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所為,例如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47年判字第40號判例即謂「本件被告官署(行政院)之配給室,為其內部業務單位之一,並非所屬獨立機關……。是該室於上開範圍內對外之行文,自不能不視同被告官署之表示或通知……」,再如同院48年判字第1號判例等。

⒊原告之配偶鍾禮杰及其繼承人(包含原告)依法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權利。原告之配偶鍾禮杰於39年1月至53年6月間任職前幹部訓練班組長職,後轉任調查局,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79年3月7日核發陸軍同上校視同退伍證明書。次查原告之配偶鍾禮杰係於前開任職期間內申請撥地興建眷舍,則其後任職情形如何,對鍾禮杰及其繼承人(包含原告)而言,並不影響渠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之承購住宅及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利。

㈡被告主張:

⒈就眷舍之性質與使用實況而言,首開說明者在於,國軍老舊眷村之眷舍,與一般之宿舍或職務官舍並不相同,考其原因,乃眷村之興建係在解決龐大軍人與軍眷隨同政府於38年播遷來臺,因人口大量遷徙所衍生之居住問題,故軍人一經獲准核配眷舍後,即可永久居住,且其居住之眷舍,並不會隨同職務而有任何之異動。是以,獲配眷舍者,除自願申請放棄繳回眷舍,或違反眷舍使用之相關規定,如私自或由他人營商、出租、頂讓他人等情事,原則上即得由獲配之原眷戶居住至其終老。即使亡故,其配偶若未改嫁,依規定亦可繼續居住於眷舍。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原眷戶權益承受,係以配偶優先,而非適用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即本於此而來。因此,即使原眷戶於獲配後因退伍而非現役軍人,獲配之眷舍毋須繳回,並得由其配偶繼續居住,故眷村之眷舍與一般職務官舍或宿舍並不相同,合先述明

⒉原告之夫鍾禮杰,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否應許其補納為原眷戶並享有眷村改建之權益,其對於系爭房屋無論係主張應領取拆遷補償款或繼續居住,或如本件請求補建為原眷戶,即原告是否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乙節,其初始皆係與國家安全局接洽,而非被告。故無論鍾禮杰或原告與國家安全局間往來之狀況為何,並非被告所得清楚知悉。而被告開始審酌鍾禮杰是否符合原眷戶之資格,已係國家安全局95年12月13日(95)潔英字第0023570號函,轉呈原告之請求。前此,除國家安全局外,被告確實從未受理或處理鍾禮杰與原告所提之陳情或請求。據悉,其中之緣由,係因國家安全局與接洽及往來數年後,認為原告可能具備原眷戶之資格,故輔導原告以前開函文轉呈被告審酌鍾禮杰之原眷戶資格。

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若眷戶並未持有被告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自非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證明書影本,當時被告就眷舍管理之行政事項,於45年1月11日修正頒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第22條明訂:「陸海空軍聯勤各司令部及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本院卷第30頁),換言之,當時之各種眷舍,僅有各軍總司令部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有調配之權限,幹部訓練班並非權責單位,並無配予眷舍之權限,其證明書自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訂需「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規定有間,故而否准其請求。因此,本件原告如認為其應具備原眷戶之資格,自應提出各軍總司令部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同意核配眷舍之相關函文,否則即難認其確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故被告否准其補列為原眷戶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⒋眷舍為被告以及所屬機關所管理,被告就公物之管理事項,本可依職權訂立相關辦法,就管理機關之權限、獲配眷舍人員之資格等為規定,以為規範依據,顯係為公物之有效利用,並針對機關內部人員配住眷舍為相關規定,與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無涉。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規定,乃眷戶享有權益之前提,是以,原告有無資格獲配眷舍,並進而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權益,自應適用原告主張獲配眷舍當時有效之法令,為論斷依據。從而,眷舍之核配既然僅各軍總司令部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等單位有此權限,原告所提之證明書既非有權機關所核發,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自不具原眷戶之資格。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乃於法有據。

⒌另原告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40號判例、48年判字第1號判例,主張幹部訓練班為被告下屬機關,認為被告應承認其對外之表示。然姑不論原告所舉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1年12月13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1707號函、91年12月23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2470號函、92年1月3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0026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以失效之判例指摘被告之處分為不當,於法已有未合。況且,原告對於47年判字第40號判例,亦僅摘取部分為有利之主張,然該判例與本件有關之(二)部分乃陳明:「關於本件被告官署(行政院)之配給室,為其內部業務單位之一,並非所屬獨立機關,惟經被告官署規定,該室為便利業務之處理,對於各地合作社、農會或受配員工個人,均得以該室名義行文,業經本院電准被告官署台(四七)人字第四○九四號函復有案。是該室於上開範圍內對外之行文,自不能視同被告官署之表示或通知。」,其認該案被告官署應承認下屬單位之表示,前提乃係基於「經被告官署規定,該室為便利業務之處理,對於各地合作社、農會或受配員工個人,均得以該室名義行文」等語,其實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訂:「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相類似。惟本件關於眷舍之調配,被告於45年初即頒布相關規定,並明訂僅各軍總司令部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有此權限,是被告既未將眷舍調配權限委由幹部訓練班執行,其所為所謂眷舍調配之表示,並未符合當時法令之規定,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何時曾授予幹部訓練班眷舍調配權限,故幹部訓練班所為之證明書,顯然逾越權限,對於被告自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⒍況且,原告所提前開証明書,由於幹部訓練班並非正式組織,故已無法核對其印文是否真正。惟被告受理另案當事人黎祖桑所提相類案件之證明書,卻發現二人所提證明書之文號、發文日期竟完全相同(本院卷第31頁),經比對之後發覺,若該二人之證明書係同時發出,受文者或容有不同,然內文部分應會完全相同,始合常理,惟由內文比較,其有不同之順序與行文寫法,顯係不同之公文,按理不應有相同之流水號。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除關防外,於「主任蔣經國」字樣後並無小章,然黎祖桑部分卻有關防以及小章,故二人所提相同文號之證明書,卻有不同之製作方式、內文,令人就該證明書之真正產生疑惑,故亦不能僅以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理由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第2款)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96年12月25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准予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6小段649地號土地補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97年7月23日變更上述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原告補建為原眷戶。」仍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查其訴之聲明雖有不同,業經被告同意,且原聲明「被告應准予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6小段649地號土地補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之請求,因原告並未取得原眷戶地位,縱使被告將系爭土地補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對於原告仍無權益可言,此情形,於訴訟上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基於維護原告訴訟之權益,本院仍准許變更。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李天羽,改為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鍾禮杰及其繼承人(包含原告)依法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權利。原告之配偶鍾禮杰於39年1月至53年6月間任職前幹部訓練班組長職,後轉任調查局,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79年3月7日核發陸軍同上校視同退伍證明書。40年間幹部訓練班為解決所屬人員與眷屬居住問題,當時由陸軍第一營管所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申准無償撥用系爭土地,原告向幹部訓練班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系爭房屋,鍾禮杰身故後,並由原告居住至今。幹部訓練班於54年裁撤後,系爭土地移由國家安全局管理,該局亦以(63)尚勤348號證明書同意原告之配偶鍾禮杰繼續使用。國家安全局於92年8月依行政院函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協調原告有關收回眷舍房地處理方式,原告乃於92年11月28日申請就本件中鍾禮杰「個人蓋建之私有房屋」予以補助或妥為處理,嗣經國家安全局審認(且主動告知原告)本件事實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事項,並協請業管單位總政治作戰局派員會勘後,多次函請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補建列管、依規定程序辦理補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事宜、本於照顧眷戶立場,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逕予核判,惟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建為原眷戶之申請。本件原告已經由國家安全局向被告清楚表明「申請補建為原眷戶」之意思,被告原處分函主旨欄之用語雖謂原告「陳情」,被告及後備司令部於原處分作成前多次與國家安全局及原告往返之公文,其用語皆為原告之「申請」是被告亦知悉原告已提出補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案之「申請」,且原告持有被告所屬單位核發之核配房舍公文書,於法律上即屬被告核發,乃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建為原眷戶」之請求,實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被告則以:被告開始審酌鍾禮杰是否符合原眷戶之資格,係國家安全局95年12月13日(95)潔英字第0023570號函轉呈原告之請求。前此,除國家安全局外,被告確實從未受理或處理鍾禮杰與原告所提之陳情或請求。又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若眷戶並未持有被告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自非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又依據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書審查,當時被告就眷舍管理之行政事項,根據45年1月11日修正頒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當時之各種眷舍,僅有各軍總司令部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有調配之權限,幹部訓練班並非權責單位,並無配予眷舍之權限,其證明書自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訂需「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規定有間,故被告否准其請求。原處分否准其補列為原眷戶之請求,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關於課予義務訴訟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

㈡次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1款)一、政府興建分配者。(第2款)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第3款)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4款)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定有明文。足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法律關係,創造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惟此種原眷戶之權益僅限定於法律規定特定人享有,非屬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政府提出該法案請立法機關制定此種法律時,本對於所追求之效果與公共利益等機制有所衡量,則關於此特殊權利義務之適用範圍,屬於政策範疇,法律規範適用與判斷,主管機關有其判斷餘地。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國家安全局書函總政治作戰局,以稱系爭房屋係幹部訓練班同意鍾禮杰撥地自建,請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將之補建列管。總政治作戰局認非其權責,移後備司令部,又因列管原眷戶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國家安全局於95年12月13日以(095)潔英字第0023570號書函被告查詢,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行政院96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438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幹部訓練班(42)訓人字第331號證明書影本、(55)函共字第1214號證明書影本、臺灣省臺北市政府(43)市地用字第33256號函影本、系爭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征處44下房第042483號房捐查定通知書影本、國家安全局63年7月20日(63)尚勤348號證明書影本、原告92年11月28日致國家安全局「聲請書」影本、國家安全局93年8月20日(93)國固字第0013438號書函影本其附件會勘紀錄影本、國家安全局93年11月22日(93)國固字第0019001號書函影本、國家安全局94年5月16日(94)陽砥字第0008329號書函影本、國家安全局94年7月4日(94)陽砥字第0009439號書函影本、被告93年12月3日勁勢字第0930017972號書函影本、被告94年6月27日勁勢字第0940009724號書函影本、被告94年11月18日勁勢字第0940018291號書函影本、後備司令部94年11月25日徹嚴字第0940004031號函影本、後備司令部95年1月13日徹嚴字第0950000143號函影本、國家安全局95年12月13日(95)潔英字第0023570號書函影本、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79年3月7日函,暨視同退伍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提出之原處分、45年1月11日頒佈修正「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函文及條文影本、另案黎祖桑之證明書影本、系爭證明書、總政治作戰局94年9月12日勁勢字第0940014004號影本、黎慶餘(黎祖桑代理人)94年8月8日之陳情書及相關資料影本、總政治作戰局94年8月7日勁勢字第11986號函影本、總政治作戰局94年8月17日昌日字第0940009066號函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系爭證明書、國家安全局94年7月4日(094)陽砥字第0009439號函影本、被告94年6月27日勁勢字第0940009724號函影本、國家安全局94年5月16日(094)陽砥字第000832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關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經過「申請」疑義?原告主張於92年11月28日經向國家安全局提出申請,該聲請書之內容為:「本人甲○○(鍾禮杰先生遺眷)對大局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派員來舍下協調說明行政院函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並陸續來函轉達大局對本案處理方式,均奉悉,謹向業管單位及承辦人員表達感謝之意。查本人現住房舍係先夫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一日任職大局專門委員時,呈奉核准由臺北市政府撥用原臺北市○○○路○段八巷(大宮町劍潭段)六十九號地(經地籍重測公告,現為臺北市○○街二巷二十六弄,士林區○○段○○段六四九號地),並准予自行興建房屋居住(臺北市工務局前核發臨時建照),僅土地為公地由大局管理外,地上建築物係私人所有並居住迄今,合先敘明。依行政院頒布之處理方案內所列處理眷舍房地範圍,應係指國有眷屬宿舍房屋及土地,或公家機關經管之宿舍,有關搬遷補助費之核發均以收回公有房舍、土地為基準,案內對『個人蓋建之私有房屋』並未提及處理、補助方式,本人僅對此一部分提出異議,懇請大局予以協助是否有較明確之處理辦法?至於有關大局對國有土地依規定收回與補助乙節,本人並無異議。本人現居住房舍係道路拓寬後合併整建,地址為臺北市○○區○○街二巷二十六弄七、九、十一號,計有三戶門牌號碼,其中七號乙戶為原住戶丁澍先生讓購,另據悉本人居住之房舍於民國七十五年時被地政事務所誤登為大局所有,亦併案懇請大局代為申請回復原房屋所有人,即先夫鍾禮杰先生。綜上所述,如對自建房舍暫無妥當之處理辦法前,謹懇請大局同意援引前函轉行政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以,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有關『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處理範圍內現住人照護事項,補充規定說明第一項『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乙條之規定,不列報大局第二階段處理期程,即本人居住房地均暫緩處理,並請另案協調處理方式。謹檢附配合意願表(如附件一)、先夫鍾禮杰先生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附件二),敬請查收惠辦。謹呈……」核其重點在於「依行政院頒布之處理方案內所列處理眷舍房地範圍,……對『個人蓋建之私有房屋』並未提及處理、補助方式,本人僅對此一部分提出異議……」之搬遷費補助,惟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權益,均無主張,是被告辯稱,其確實從未受理或處理鍾禮杰與原告所提之陳情或請求,應是可採,且縱然認為上開「聲請書」得經國家安全局向被告申請,但其內容未能表明其申請原眷戶權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要件有違。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起初係向國家安全局申請就本件中鍾禮杰「個人蓋建之私有房屋」予以補助或妥為處理,經國家安全局審認(且主動告知原告)本件事實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事項,並協請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補建列管,可知原告已經由國家安全局向被告清楚表明「申請補建為原眷戶」之意思,被告知悉原告已提出補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案之「申請」無疑云云,委無可採。

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原眷戶」客體之要件?依據前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被告辯稱:「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若眷戶並未持有被告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自非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證明書影本,當時被告就眷舍管理之行政事項,於45年1月11日修正頒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第22條明訂:『陸海空軍聯勤各司令部及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換言之,當時之各種眷舍,僅有各軍總司令部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有調配之權限,幹部訓練班並非權責單位,並無配予眷舍之權限,其證明書自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訂需『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規定有間,故而否准其請求。」查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該條例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考原告所執之證明文件為系爭證明書即幹部訓練班發給鍾禮杰45年10月23日(45)國勇字第0719號核覆建築眷舍證明書,當時關於眷舍並無法律規範,被告45年1月11日通甲字第3號修正頒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本是政府管理軍眷眷舍之有利當事人之行政命令,當事人是否得配住眷舍既無法律依據,主管機關依據上述規定行政,無違法之問題,被告據以行政,除了保障軍人及其眷屬住宅之權益外,亦權衡人民之公共利益,值得尊重。是45年1月11日通甲字第3號修正頒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被告用於解決發生在45年10月23日之法律事實,於法無違。上述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既明訂「陸海空軍聯勤各司令部及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被告所辯當時之各種眷舍,僅有各軍總司令部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有調配之權限,幹部訓練班並非權責單位,並無配予眷舍之權限,其證明書自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有間,自是可採,因此,原告未持有被告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自非條例所稱之原眷戶。雖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40號判例、48年判字第1號判例,主張幹部訓練班為被告下屬機關,認為被告應承認其對外之表示,原告持有被告所屬單位核發之核配房舍公文書,於法律上即屬被告核發,乃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要件云云。惟原告所舉之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原告此部分之見解,應是誤解「行政機關」之定義,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另有訴外人黎祖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22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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