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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9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曹瑞卿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9666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第3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中,依該編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即該執行名義須為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而得為強制執行,或科處罰鍰之裁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查行政訴訟法第8編之強制執行既指同法第305條所列之行政訴訟裁判命給付等之執行名義而言,則以行政處分形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執行名義,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但行政執行法並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明文,是以行政處分形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餘地。換言之,人民倘對行政處分不服,應依其他法定救濟程序謀求救濟,縱於該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處執行時,仍不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72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124號裁定,均資參照)。

二、原告係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第14攤位負責人,經被告核定應補徵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2,003元,並以原告逾限繳期限之93年1月25日仍未繳納,由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於接獲繳稅單後,曾與承辦人討論,因稅金發生地為行政措施庇護性就業,免徵營業稅,主管機關限定原告以表演繪畫為條件,所得屬執行業務180,000元以下免徵。原告向被告表明不服,並陳明原告為身心障礙者,有74,000元免稅扣除額,且有基本扣除額可扣抵,計算結果應繳稅金為0元,被告承辦人計算結果亦表認同,惟因被告人事更替,逕移送行政執行,原告頓覺冤屈,爰訴請撤銷被告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核定補徵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限期於93年1月25日前繳納,因原告未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復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應納金額附表、徵銷明細檔查詢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債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債務人之原告,因行政訴訟之確定裁判命債務人之原告為一定之給付而不為給付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開立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為執行名義,係以行政處分形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為行政執行程序案件,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本件原告如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為補徵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為違法,而損害其權益,自可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惟原告對該處分未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任其確定,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又無抗辯機會,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不同。是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時,原告亦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應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惟其既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毋庸就被告機關部分再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19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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