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6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代表人
- 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046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 條第1 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 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5日以本市大同區○○○路178 巷8 號及186 號違建物擋住防火巷並阻礙衛生下水道施工等為由,向被告申請拆除防火間隔(巷)違建物以便逃生通向太原路並設置下水道。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95年9 月1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5700716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申請本市大同區○○○路184 之1 號後巷擬做衛生下水道乙案……說明:……二、旨述乙案,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管處90年2 月2 日北市工建查字第9061213100號函及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0年6 月15日北市工衛西字第9061356400號函復臺端在案(諒達)。三、另有關下水道污水施作及接管事宜,屬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權責,本處隨函影送該處專函答復。」及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95年9 月11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95328941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來函申請本市大同區○○○路184 之1 號後巷拆除防火間隔(巷)違建物以便逃生及設置下水道乙案……說明:……二、本案前經本處90年9 月1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端在案(諒達),經查現址後巷仍完全無施工空間(未達單側75公分規定),故本處暫仍無法代為施作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三、有關防火巷違建查認及拆除事宜屬本府建築管理處之權責,另由本府建築管理處專函答覆。……」(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系爭函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以程序不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並依90年8 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之標準拆除防火間隔(巷) 違建物以便原告及家人逃生通向太原路並設置下水道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依90年8 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之標準拆除防火間隔( 巷) 違建物以便設置下水道。此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以便逃生及設置下水道,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依原告補充理由㈠狀所載,其請求權之依據係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第8 條、第10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10 條、第90條規定(見原告補充理由㈠狀第9 頁至第10頁)云云。按憲法第15條規定係屬為保障一般國民基本權中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而設之規定,特定人則無法律上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 條係立法目的,第4 條、第6 條、第8 條、第10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之一般原理原則,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第110 條、第90條係規範相關防火間隔等建築技術,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又按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亦即檢舉人就違建之拆除與否僅有反射利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難謂檢舉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此觀建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9 條規定自明。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以便逃生及設置下水道,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故系爭函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本件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函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決定及系爭函,請求判命被告拆除違建以便逃生及施作衛生下水道,無論係屬於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併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併給付訴訟,均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