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19號
- 原告
-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秋卿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符玉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杏怡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琦瑛 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怡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經訴字第09506184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以「HTC Engineering Mobility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圖樣中之「Engineering Mobility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行動電話、附資料傳輸之行動電話、影像電話」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發給商標註冊證,專用權期間自93年6 月16日至103 年6 月15日止。嗣原告於94年1 月20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5年9 月13日中台評字第94003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為撤銷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⒉原告於94年1 月20日向被告所提出之評定申請書,所述之據以評定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有9 件(即註冊第992546、980971、925037、0000000 、924737、00 00000、174137、952856、0000000 號商標),而被告於處分書中所審及之據爭商標僅有7 件(註冊第992546、980971、925037、0000000 、924737、0000000 、174137號商標),被告應有漏審之情事。
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9類之「行動電話、附資料傳輸之行動電話、影像電話」等商品,易言之,系爭商標所擬保護之商品對象係包括新一代功能性行動通訊產品,亦即一種結合通訊、個人秘書、上網、影音娛樂等多重功能於一身的行動電話,為了提供更多樣化數位內容的下載服務及功能,新一代的行動電話內部更包含了必需與電腦硬體或軟體結合的系統。因此,包括Smart Phone 、PDA phone 、Music Phone 、Game Phone等各種類型的智慧型行動電話,均或多或少應用與電腦相關的軟、硬體設備。其中,一種PDA 智慧型行動電話,即為目前市面上極為暢銷的高階行動電話機種,其結合了傳統PDA 及掌上型電腦的特性,搭載行動電話的功能,而可提供各種有關個人數位資料的處理、影音檔案的儲存、管理以及下載、播放等功能,因此其為傳統掌上型電腦與行動電話整合的新一代行動通訊之代表性產品之一。而在該PDA 智慧型行動電話的內部,事實上即包含了各種與電腦相關的主、被動元件、機構元件以及功能元件等,例如:網路卡、記憶卡、晶片、處理器、顯示器、傳輸線等等,雖然其中有部分元件係由電子零件供應商直接銷售予手機製造廠進行組配,然而,其中更有部分的周邊零配件,仍係經由銷售通路而直接販售予消費者,例如:網路卡、記憶卡、晶片、資料讀卡機(資料讀取機)等,均陳列於各類3C(Computer、Communication and Consumer Electrics)銷售通路、一般通訊設備行或者網路虛擬商店等,而可供一般民眾消費者選購,請參照起訴狀附件1 至附件3 所示,分別為一行動電話原廠配件代理商(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路虛擬商店之商品網頁,所銷售之產品包括附件1 所示之行動電話記憶卡(記憶體)商品以及附件2 所示之行動電話記憶卡讀卡機(資料讀取機)商品,以及附件3 ,另由雅虎奇摩入口網站所經營之拍賣網頁,在其中手機與通訊產品主分類下,關於手機配件的次分類項目,即包含有行動電話無線網路卡之商品,以上所述各項商品均得經由所例舉之行動電話銷售通路零售或拍賣購得。因此,通常泛見於電腦產品賣場之該網路卡、記憶體、資料讀取機及晶片等零配件,事實上亦均泛見於行動電話零配件的銷售場所,故系爭商標及據爭商品,兩者所指定之商品無論在產品屬性、用途、功能、販賣場所或者是銷售對象均有重疊之處,被告顯然對於電腦產品及其周邊零附件在應用上持有狹隘的認知,同時亦眛於行動科技發展的趨勢,因而乃有對據爭商標持所謂「電腦及其週邊零件,其功能為用以組裝各種電子機器,其產製者為電子零組件供應商,販售對象為各種電子機器之製造商」,對系爭商標則有所謂「其功能為提供消費者透過聲頻傳輸互通信息用,其產製者為電話供應商,販售對象為一般民眾」云云等不正確之說詞。再者,以目前我國投入高階行動電話研發、生產的廠商,以原產製電腦產品之廠商為大宗,例如:宏碁、明碁、華碩、奇美、廣達‧‧‧等,其主要原因即在於新一代功能性行動電話的需求,大部分功能均需仰賴電腦周邊所既有的各種技術支援,因此,高階行動電話的產製以原電腦廠商生產、製造最為適當,顯然此亦非如被告對傳統電話製造係由「電話供應商所產製」之認知。況且,證諸於參加人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其確屬一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專業製造廠商,且根據各種網路產業分析報告可知,該參加人由於具備有優越的無線網路(Wireless)技術及產品設計能力,因此從2003年開始即逐步發展Smart Phone 與PDA Phone ,因而成為國內的SmartPhone 的生產廠商。因此,行動電話之產製者絕非如被告所言僅限於「電話供應商」,事實上,國內巨型電腦科技廠商早己投入行動科技的研發,因而使行動電話與電腦產業形成密不可分的產業結盟。
⒋參照被告所公布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3.2 條所規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因此,雖然系爭註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9 類有關「行動電話、附資料傳輸之行動電話、影像電話」之商品,與據爭商標(註冊第992546號「Htc 及圖」)所指定使用之「介面卡、網路卡、印刷電路板、晶片、半導體、電腦、光筆、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機、條碼掃描器、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電腦軟體、電腦程式、掌上型電腦、資料讀取機」等商品,分屬通訊產業及電腦產業之商品;惟據前項所舉附件1 至附件3 之例證可知,在據爭商標所指定的商品中,至少包括網路卡、晶片、記憶體、掌上型電腦以及資料讀取機等,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均得陳列於同一銷售場所,而可為消費者在同一銷售場所同時購得包括行動電話商品以及電腦周邊商品,因此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以及市場交易情形,對於消費者而言,仍然可能針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因所指定之商品,兩者在功能、用途上及販賣場所、銷售對象均極為類似,因而可能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的來源。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間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確實存在類似商品的關係。
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所指定商品性質分屬通訊產業以及電腦產業,惟因隨行動科技的發展,行動電話應用電腦相關軟、硬體設備而組成智慧型手機的趨勢卻是市場所公知,被告未深究系爭商標之行銷通路與據爭商標確有重疊之處,況就某些特定商品(如PDA 智慧型手機)而言,客觀上消費者早已難以區辨其究屬行動電話抑或掌上型電腦?因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如同時陳列於同一銷售場所時,自易造成消費者對於其究係來自同一營業主體的疑義,進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構成類似為前提要件。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註冊第924737、925037、0000000號「HIGHLIGHT Htc 及圖」及註冊第174137、980971、992546、0000000 號「Htc 及圖」)圖樣相較,二者外文之主要部分均為「Htc 」,固屬構成近似商標。惟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附資料傳輸之行動電話、影像電話」等電話通訊產品;而據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介面卡、網路卡、印刷電路板、晶片、半導體、電腦、光筆」、「壓力表、真空表、真空計」、「法蘭、泵浦、凡而」、「墊圈、焊接式軟管」等商品及「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子、機械用品零售」等服務,前者為電話產品,其功能為提供消費者透過聲頻傳輸互通信息用,其產製者為電話供應商,販售對象為一般民眾;而後者則為電腦及其週邊零件,其功能為用以組裝各種電子機器,其產製者為電子零組件供應商,販售對象為各種電子機器之製造商,二者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論其功能性、產製者、消費者均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應非屬類似商品或服務。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附資料傳輸之行動電話、影像電話」等商品,與據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通訊器材零組件」等服務,前者消費對象為一般消費者,後者消費對象為通訊器材之製造商,二者消費對象明顯不同,消費市場亦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造商品或服務應無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類似。又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亦未發現原告有先使用據爭商標在行動電話等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指稱被告漏未審酌據爭商標(註冊第952856、0000000 號)乙節,查被告原處分內容敘明據爭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介面卡、網路卡、印刷電路板、晶片、半導體、電腦、光筆」、「壓力表、真空表、真空計」、「法蘭、泵浦、凡而」、「墊圈、焊接式軟管」等商品及「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子、機械用品零售」等服務,實已包括據爭註冊第952856號「Ht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壓力表、真空表、真空計」等商品及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墊圈、焊接式軟管」等商品,並未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其識別功能。為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此乃商標法之立法宗旨。為確實達到此一立法宗旨,即須禁止混淆誤認。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惟真正形成商標衝突之最主要原因,亦是最終之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故於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不宜逕以一些形式之標準,強行機械式適用於各個案情未必相同之不同個案上,而應確實於個案上,綜觀各相關因素而為判斷。再者,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上,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尚會受商標及商品外之其他因素之影響,為與市場實際交易情況相符合,必須將其他重要影響因素予以一併納入考量。至於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之類似,僅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眾多參酌因素中之二個因素,惟此非絕對必然之判斷因素,若有其他重要影響因素存在,如二商標業於市場上併存多時,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輕易辨識,即應認二商標之併存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始能有效並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⒉除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等單純機械式相對因素外,被告另整理出6 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市場上絕對重要參考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⑶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⑸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⑹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審查基準4 )。惟經詳細比對二造商標圖樣及指定產品/服務,實不難發現二造商標圖樣除不構成近似,二者指定產品/服務不構成類似外,系爭商標之註冊業因既存之前述其他市場上絕對重要影響因素,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造商標圖樣非屬近似,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⑴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為原則,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此乃審查基準5.2.1 、5.2.2 、5.2.3 及5.2.4 點所明定。⑵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英文「HTC 」為參加人自西元1997年5 月15日公司創立時迄今所沿用之英文公司名稱(High Tech Computer Corporation)之縮寫,業界對此簡稱甚為熟悉,且常以此簡稱「HTC 」稱謂參加人。由業為相關業界與消費者所熟識之英文「HTC 」所共同聯合組成之系爭商標圖樣,其不僅具有強大之商標識別功能,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自無與他人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之可能。⑶從消費情境觀之,固然消費者腦海中所留存對某一商標之印象,通常是整體性的;然而不可否認地,在例外之情形,如果某一商標之圖樣設計,其中有部分特別突出顯著,例如所佔之比例較大、造型特殊等,相對地其他部分則因過於普通或比例過小,則消費者對於該特別突出之部分,往往會有較深刻之印象,此時該部分於商標近似判斷時就應該占有較高之比重,相對地,其他部分,尤其是愈不顯著之部分,其所應被考慮之比重就愈低。⑷反觀據爭商標圖樣,其圖形部分係以似三個粗體H字母或甚為中文之「工」字串成象徵「工業」意涵之鏈條狀,置於一黑色橢圓形中,以表達基礎、踏實與精密之零組件業者特色,與系爭商標圖樣以簡潔之飛馳箭頭圖形及強調「Engineering Mobility」所代表之簡潔力、行動力、創新力、活動力之通訊業者特色,二者在圖樣上及所表達之意涵上皆不相同;而據爭商標圖樣中之「Htc 」,則為原告現今英文公司名稱(Highlight Tech Corporation)之縮寫,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英文「HTC 」,二者代表之意義顯然完全不同。⑸再從據爭商標圖樣之設計顯然可知,該圖樣中之「HIGHLIGHT Htc 」或「Htc 」外文僅有該鏈狀圖形之一半大小,其面積僅佔全商標圖樣之四分之一,該圖樣引人注目之第一印象乃佔其整體商標圖樣四分之三之鏈狀圖形,於判斷二造商標近似時本應就此鏈狀圖形先行比較並賦予較重之比例,而不可僅就二造商標圖樣為單純機械式之比對,而遽認二造商標圖樣皆有相同之外文「HTC 」,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圖樣。綜上,據爭商標圖樣中首要引人顯著鏈狀圖形部分不僅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不同,甚者,二造商標圖樣無論於整體外觀或所表達之意涵上皆不相同,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際,二造商標圖樣實可輕易加以分辨,而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造商標圖樣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圖樣,其理甚明。原告與被告僅就二造商標圖樣割裂而為單純機械式之比對,未實際就二造整體商標圖樣為隔離通體觀察,其認知顯與前揭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相悖而不足採。
②以簡單少數相同英文字母組成且獲被告核准併存註冊於相同或類似產品/服務者,已有多數案例可稽。再者,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以相同外文「HTC 」作為商標圖樣且獲被告核准註冊於各相關產品/服務上,亦有多數案例可稽,其中更有多筆商標圖樣含有與據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HTC 」,且獲被告核准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於類似之產品/服務上,足證無論為以簡單少數相同英文字母組成或外文「HTC 」業已成為相關產業商標之弱勢部分,於比對二商標圖樣之近似,自不得僅以二商標圖樣中均含此弱勢部分「HTC 」,即遽認為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若二商標圖樣尚有其他部分可資區別辨識者,二者即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⑴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例如在科技相關商品,「tech」或「tek 」經常被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又如在電腦網路服務上,「net 」、「cyber 」等亦同,均屬較為弱勢(審查基準5.1 ),故於比對二商標圖樣之近似,自不得僅以二商標圖樣中均含此弱勢部分,即遽認為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尚須就商標圖樣中之其他部分為比對,若該部分足資區別辨識者,二者商標圖樣即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圖樣。⑵以簡單少數相同英文字母組成且獲被告核准併存註冊於相同或類似產品/服務者,已有多數案例可稽。⑶就本案系爭之「HTC 」英文字而言,在科技相關商品「H 」經常被用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用以代表High- 之縮寫,例如原告用以表示Highlight ,而參加人則用以表示High;至於「T 」則經常是用以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用以表示Tech- 之縮寫,就此原告與參加人均同樣用以表示Tech;而「C 」則經常被用以表示Computer 或Company ,Corporation 。是以嚴格言之,以「H 」、「T 」、「C 」這幾個英文字,代表原告之「HighlightTech Corporation」,可謂是具有高度暗示說明性之商標,其識別性原本就比較弱,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機會顯然較低。⑷除本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以相同外文「HTC 」作為商標圖樣且獲被告核准註冊於各相關產品/服務上,亦有多數案例可稽,其中更有多筆其他第三人含相同外文「HTC 」之近似商標圖樣,獲准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於類似之產品/服務上。⑸無論為以簡單少數相同英文字母組成或外文「HTC 」業已成為相關產業商標之弱勢部分,於比對二商標圖樣之近似,自不得僅以二商標圖樣中均含此弱勢部分「HTC 」,即遽認為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若二商標圖樣尚有其他部分可資區別辨識者,二者即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雖二造商標圖樣皆有相同之外文「HTC 」,惟如前所言,該部分字母既已成為相關業界商標之弱勢部分,故於比對二造商標之近似本應先將此弱勢部分予以排除。再就消費者之情境觀之,據爭商標予人非常顯著、強烈深刻印象者,乃圖樣中由似三個粗體H字母或甚為中文之「工」字所組成之黑底白字鏈圖形。反觀系爭商標圖樣,其尚有主要引人醒目、代表參加人創意團隊積極信念之藝術細小字體英文字「Engineering Mobility」,及象徵參加人創意團隊勇往向前積極信念之飛馳箭頭圖形,可資區別辨識,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無論於外觀或觀念上均分別顯然,易於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易見其差異,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圖樣,其理甚明。⑹「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行政程序法第6 條明示之「平等原則」。既有前揭不同主體專用之「HTC 」商標併存註冊等前案存在,顯見被告審認之標準為該等含相同「HTC 」外文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則基於行政之一貫性,於本件系爭商標自應採同一之標準,否則即有悖行政程序法第6 條揭示之「平等原則」。
③參加人與原告於社會上實際交易之服務對象不僅為截然不同之消費族群,且為具較高注意力及辨別能力之專業電信、電子公司,於購買時本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對各商標間之差異自能輕易加以區別辨識,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圖樣已如前所詳述,實難謂於外觀或觀念上均差異顯然之二造商標圖樣,易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未以社會實際交易之服務對象之立場,逕為二造商標圖樣單純機械式之割裂比對,其認知顯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信。⑴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於社會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實際交易消費群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審查基準5.2.2 )。⑵原告2004年度年報第34、35頁十大客戶名單可知,原告實際所涉之業務乃俗稱之零組件代工製造業務,專供電子產業最初步加工廠商使用,其客戶皆為半導體廠商等電子元件產品製造廠商,如台積電、聯電、世界先進、茂德等,而參加人實際所涉之業務乃俗稱之手機製造業務,其客戶皆為品牌通路業者與全球知名之電信公司,如HP、Palm、Microsoft 、AT&T、Orange、T-Mobile、Vodafone、Verizon 、Sprint、中華電信等,可見二造於社會上實際交易之服務對象,不僅毫無重疊之處,亦屬完全不同之消費群組,原告於社會上實際交易之服務對象為電子元件產品之半導體製造廠商,而參加人於社會上實際交易之服務對象則為品牌通路業者暨電信公司,此可從2005年8月Business 2.0版報導加以驗證,於該報導中不僅以參加人公司簡稱「HTC 」稱謂參加人,並敘述世界知名品牌Microsoft 所研發之最新手提電話,並非由電話業者Motorola、Nokia 、Samsung 所製造,而是由參加人此一知名代工業者HTC 所製造,且亦介紹除Microsoft 外,其他世界知名品牌(如Palm、HP等)亦均由參加人HTC 所設計與製造,確實彰顯參加人於社會上實際交易之服務對象為全球知名品牌大廠,與原告之服務對象,如台積電、聯電、世界先進、茂德等半導體廠商,無疑為全然不同之業界廠商。是以,接受產品與服務之實際消費對象既截然不同,實難謂在外觀或觀念上均差異顯然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易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⑶二造之消費對象不僅為截然不同之消費族群,且為專業電信、電子公司,其客戶定需有相當規模始有可能委託代工製造零組件或手機。甚者,前揭代工製造零組件或手機等業務,均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單一消費產品或服務,其不僅需經一定大量且嚴格之採購程序或內部審核程序,始得完成交易,且其交易金額每每動則數百萬至數億元,其消費族群於產品或服務之交易時,自會賦予相當高之注意力及辨別能力,而輕易區辨二造商標之差異,故於判斷二造商標是否近似,本應以二造商標各自於社會上實際交易之服務對象(即品牌通路業者暨電信公司如HP、Microsoft 、Palm、AT&T、Orange、T-Mobile、Vodafone、Verizon 、Sprint等與半導體廠商如台積電、聯電等)之專業角度觀察始為妥當。基此,於二造商標之外觀及觀念均分別顯然之情況下,以具較高注意力及辨識能力之專業消費者角度觀之,更難謂系爭商標易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④依一般社會實際交易情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或服務,無論於消費對象、產品或服務提供者、需求目的、產品或服務銷售通路均不相同,其非屬性質類似之產品或服務,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未參酌社會一般實際市場交易情況,草率論斷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或服務係屬類似,其認知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產品為行動電話產品,而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產品與服務為電子零件、檢測儀器、電腦零組件、電腦軟硬體、電腦週邊設備等商品與該等商品之零售經銷、以及為電子產品製造商提供電子零件之供應服務等。二者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論其功能性、產製者、消費者均不相同,且二者亦無必要之緊密相輔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應非屬類似商品或服務,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⑵按「行動電話」係指透過無線資料交換技術,例如GSM 、GPRS、CDMA以達到可攜式、可移動式通訊功能而有別於傳統固定通訊方式,並可被常人直接使用的消費性電子最終製成品,即一般所稱手機。而「電子零組件」係指用以製造各類電子器材之最基本單位,功能在繼續結合其他基本元件,與前者功能及性質完全不同,甚且可能毫無關連。即便就使用於行動電話之零組件而論,兩者關係以手機上所使用之快閃記憶體為例,後者所製成之零組件尚須經晶圓廠採購製成晶圓,再由顆粒廠採購製成顆粒,再由模組廠採購製成模組,再由記憶體廠採購製成記憶體,再由各PCB 版廠採購銲製成機板,再由手機製造廠採購後結合其他百餘件軟硬體元件以製成最後成品,再由品牌廠、電信公司或其他電子通路業者採購後出售給一般消費者。其過程所牽涉之各項中間產品與供應鏈服務皆不相同。更何況拿最前端的電子零組件與最後端的行動電話來作比較,其產品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皆無相關,甚至毫無比較基礎可言,實無混淆之虞。若再以相關所牽涉之相關消費者(前者一般消費者與後者專業電子廠)之角度觀之,更絕無發生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⑶據爭商標雖亦指定使用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上,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話產品,雖販售對象皆為一般民眾,惟二者不僅在功能、產製者上截然不同,且銷售管道亦差異顯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話產品由電話業者提供,而據爭商標所提供之電腦產品乃由電腦業者提供;縱在大賣場內,二者陳列區域亦獨立區隔,二者銷售管道絕無相同,非屬類似商品顯然可見。縱原告爭執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及其週邊配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電話產品係屬類似,且國內巨型電腦科技廠商早已投入行動科技之研發,因而使行動電話與電產產業形成密不可分之產業結盟。惟本院亦可輕易從客觀事證驗證,二者產品非屬類似,原告所言不僅與社會一般交易通念與情況不符,亦有誤導鈞院審查之方向。⑷企業多元化經營乃勢之所趨,國內外許多具一定規模之公司皆朝此方向前進。又商品分類究其本質目的,僅在於行政管理上檢索與分類架構之便利,其本身並不具有絕對之排他與相容性,是以,商品分類自應回歸到實際上之商品與服務之提供內容,且於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⑸依一般社會交易通念,「行動電話」與「通訊器材零組件」乃概念上截然不同之產品,「行動電話」係指一般社會大眾所可直接使用之消費性電子產品,即俗稱之手機,而「通訊器材零組件」則為電子器材之最基本零件單位,例如螺絲、電容、顆粒等,二者不僅於功能及性質均完全不同,其產品銷售對象亦完全不同,一為一般社會消費大眾,另一為電子產品製造商,二者於實際交易情況完全無關連,其非屬性質類似之產品與服務,其理甚明。另就社會實際交易情況而論,通訊器材零組件為一些電子零組件如晶片組、半導體、電路板等,其不僅可用於通訊器材,亦可用於其他電子機器,如電腦、半導體、真空設備、度量衡工具、精密儀器等,故通訊器材零組件之應用非常廣泛,而非? 對僅應用於行動電話上,二者間並無必要之緊密相輔功能因素之存在,其非屬性質類似之產品與服務,極其顯然。⑹從原告所刊登之廣告資料可證,其業務為半導體機器用真空元件、真空元件之設計與製造、半導體及光電廠特殊製程用之機器等,此與參加人之行動電話產品之製造業務顯分屬不同領域之產業,二者產品與服務實無可能認定為類似,實可證之。況原告之業務屬B2B 型態,其相關消費者為企業,而參加人之業務屬B2C 型態,其相關消費者為一般消費大眾,二者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為全然不同之消費族群,又何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⑺考量到各自營業實際具體之產品型態與所使用之領域,與其個別之功能、材料、製造者,原告專注之領域為「真空設備零組件」,並將其產品銷售予相關的半導體產業,用作其所需之設備,其不僅與參加人專注之「行動電話產品」領域完全不同,在產業的分類及所謂的產業上下游關係中亦無法認為其屬有關連之產業類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產品與服務非屬類似。甚者,原告之實際商品與服務亦完全看不出有多角化到可以包羅參加人之「行動電話產品」領域之可能,加上其又非知名商標而可有擴大之排他權力,是故整體而言,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產品與服務顯屬不同產業領域之情況下,系爭商標之註冊將不至於對原告所處產業之相關人士構成「HTC 」字樣乃至於整體商標之混淆誤認,亦當至為明確而無疑。原告竟無視二者產品與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對象、滿足特定需求、產品功能、材料等之明顯差異,且未參考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或以相關消費者之角度觀察,僅表面機械式且無任何具體有力事證或理由,即草率論斷二造商標之產品與服務具有類似關係,其認知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⑤系爭商標業經長久廣泛使用於指定產品上,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甚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業於國內市場併存多時,相關消費者自極易分辨二造商標之不同,而不致對其所表彰之產品與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⑴「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審查基準5.6.1 ),此亦為行政法院歷年來於判斷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所優先考量之重要因素之一。⑵自1997年5 月15日公司創立時起,參加人即以公司英文名稱(High Tech ComputerCorporation )之縮寫「HTC 」作為公司營業之識別標誌,並旋即於1997年7 月11日以其公司英文簡稱「HTC 」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 )辦理網域名稱「www.htc.com.tw」之登記,以保護並宣示其用以表彰營業之「HTC 」識別標誌。自1997年起參加人即已開始使用「HTC 」商標於相關產品與服務上。此外,2001年今周刊之封面故事報導更特別提及,微軟於1999年美國拉斯維加斯的Comdex秋季電腦展中,一幅比爾蓋茲手上拿著標示「HTC 」商標之PDA 之巨型海報,吸引眾人的目光。此後,每年微軟之年度展覽上其創辦人比爾蓋茲都會手持參加人HTC 所製造之最創新科技產品向全世界展示,並表明此一創新產品為來自台灣的「HTC 」所製造,迄今業界人士均以此簡稱「HTC 」稱謂參加人。⑶為加強相關消費者對參加人提供之創新產品,並宣示其公司之經營理念,參加人別具匠意設計,以表彰其營業之「HTC」識別標誌,另結合象徵參加人創意團隊積極信念之飛馳箭頭圖形及意指「研發行動力」,代表參加人創意團隊積極信念之藝術細小字體英文字「Engineering Mobility」等所共同聯合組成之系爭商標圖樣,以作為本案指定產品之識別標誌。此外,參加人不僅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與客戶聯絡之來往文書中、報章上之求才廣告、員工業務所需之名片、公司刊物、公司內部之外套、帽子、紀念品等,以自勉並期許公司全體員工達成系爭商標精心設計之崇高理念,參加人亦密集大量標示系爭商標於其產製之行動電話產品相關文件與報章雜誌報導上,以宣傳介紹系爭商標優質之產品。隨參加人成功之行銷策略、系爭商標優質產品於各地銷售,及各媒體密集之報導,系爭商標業已成為參加人營業上之識別標誌,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⑷自公司創立時起,參加人即以「作世界級行動通訊解決方案的設計及製造領導者」作為其願景及最重要的自我期許,其不僅致力於智慧型掌上電子產品(如智慧型手機Smart Phone 及掌上型電腦Pocket PC 等)之研發與製造,亦為全球智慧型手持裝置(smart hand-held device)之代工(ODM )龍頭,以代工接單方式為O2、Orange、Vodafone、T-Mobile等歐美電信大廠代工手機產品,國外資訊及電信大廠包括惠普(HP)及歐洲國家電信公司皆為其客戶,參加人並與國際知名大廠微軟(Microsoft )、高通通訊(Qualcomm)、德州儀器等策略聯盟,其所研發之產品除屢獲國際獎項殊榮並經常獲國內外報章雜誌廣泛報導,參加人更獲數位時代雜誌評選為台灣科技一百強第1 名,及獲美國權威雜誌Business Week 評選為全球百大科技公司第11名,遠遠領先其餘少數入榜台灣公司如宏碁、華碩、台積電、明碁、仁寶等。甚者,參加人亦被業界肯定並被推舉為製造以Windows 為作業系統之無線個人數位助理器(wirelss PDAs)及智慧型電話(Smart Phones ) 之全球最大製造廠商。⑸因參加人嚴格之品管及創新之技術,其不僅於行動通訊業界有傑出之表現,更被推崇為行動資訊與通訊的領航者,自公司創立迄今,僅十餘年時間其營收已由3 億元躍升近1100億元,並於創立後約5 年即2002年正式掛牌上市,代號為(2498),近年並數度高居電子業上市公司股王。隨系爭商標優質產品廣泛行銷世界各地,參加人不僅於國內及全球之智慧型掌上電子產品業界間享有極高之知名度,系爭商標亦為國內外相關業界人士所熟知,為顯著、不爭之事實。⑹參加人乃全球第一家以「HTC 」為手機命名之公司,為表彰其提供之各式行動電話產品,除本案系爭商標外,參加人亦於世界各國包括我國申請「HTC 」相關系列商標,消費者一見「HTC 」系列商標即會自然將其與參加人聯想在一起,並輕易辨識其乃參加人用以表彰其行動電話產品之識別標識,而不致將其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綜上,憑藉參加人於國內及全球業界之龐大代工業務及卓越名聲,參加人及其用以區別他人營業之系爭商標,不僅業為相關業界消費者所熟知,亦為國內一般消費者及民眾所熟知,實乃無庸置疑,且依審查基準第5.6.2 點規定,亦應就業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之本案系爭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甚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業於國內市場併存多時,相關消費者自極易分辨二造商標之不同,而不致對其所表彰之產品與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⑥經參加人長期努力與耕耘,其不僅再次榮登2007年全球百大資訊科技公司,其自創品牌「HTC 」更以10.35 億美元之品牌價值躍登2007年10大台灣國際品牌之第四名,足證參加人自創品牌「HTC 」業為國內外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成為國際知名商標,乃不爭之事實。準此,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關消費者一見參加人自創品牌「HTC 」及本案系爭「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系列商標,即知其乃參加人用以表彰其營業之識別標識,絕無將其與他人之商標混淆誤認。⑴參加人業已數年連續榮獲美國權威雜誌商業週刊(Business Week )評選為全球百大資訊科技公司。參加人不僅自2005年起即連續榮獲美國權威雜誌商業週刊(Business Week )評選為全球百大資訊科技公司,於2006年更躍上第3 名,僅次於鴻海。甚者,依據該周刊今年公布之全球百大資訊科技公司排行資料,參加人股權權益報酬率高達59.3% ,位居全球百大資訊科技公司之第7 名(Digitimes 科技網、Business Week 及聯合新聞網之網路報導資料)。⑵參加人自創品牌「HTC 」以10.35億美元(343.85億新台幣)之品牌價值躍登2007年10大台灣國際品牌之第四名。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辦、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執行、數位時代和Interbrand協辦之「2007年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結果於日前揭曉,甫推出「阿福機(hTc TOUCH )」之參加人宏達電(HTC ),以10.35 億美元之品牌價值一舉拿下第4 名,聲勢驚人,並可進入國際百大品牌評比門檻(10億美元)。查前揭十大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係針對國際化之台灣品牌,以美國商業週刊「全球100 大品牌調查」之品牌鑑價系統,結合量化財務分析、質化指標分析,標示台灣品牌在國際市場之具體座標。此項調查結果不僅顯示台灣企業不單是專業代工與整合產業供應鏈之翹楚,在品牌區塊之經營與品牌價值之成長亦相當強勁,凸顯政府推動「品牌台灣發展計畫」之時代意義與重要性。⑶參加人不僅為全球最大之智慧手機領導者,其精心研發之全球首款全新觸控式螢幕手機「阿福機(hTc TOUCH )」,更展開行動通訊歷史新頁,將資訊科技推向另一高峰。參加人自有品牌「HTC 」不僅於全球高階手機暢銷機種前10名排行榜中表現亮麗,根據手機保護套供應商Krusell 發表之2 月份排行資料,參加人自有品牌「HTC 」有3 款PDA 手機P3300 、P3450、Qtek9600/HTC TyTN於2 月份入榜,其中「HTC 」第1款內建GPS 之PDA 手機P3300 更是一上榜就衝上第2 名,於全球高階手機之銷售表現不輸以高價手機見長之Sony Ericsson 。甚者,參加人自成立10年以來即投入大量心血,精心研發各款式智慧型手機,希冀開創更符合人類需求且最為便利之智慧型手機。經參加人多年不懈之努力,終於開發出全球首款全新觸控式螢幕手機「阿福機(hTc TOUCH )」,其內建之「指尖觸控瀏覽」技術顛覆以往消費者之手機操作方式與經驗,該技術為參加人自行研發,亦為參加人歷年發表50多款新手機中最具突破與創新之手機,展開人類行動通訊歷史新頁,並同步挑戰人類視覺、觸覺之極致體驗,此創新價值不僅代表「HTC 」創新技術立足台灣,領先全球之最佳展現,亦象徵參加人深植企業血脈內之創新精神,且為參加人「HTC 」品牌發展之基本價值(參加人「阿福機(hTc TOUCH )」之相關報導介紹資料)。⑷參加人今年亦與國際知名資料科技公司雅虎宣布合作,進軍全球行動通訊市場,於其「HTC 」智慧型手機內建雅虎之Yahoo Go服務與Yahoo oneSearch 搜尋服務,此亦為雅虎於今年初宣布與諾基亞、摩托羅拉、三星、LG等全球一線手機廠合作後,首度與國內手機業者合作。⑸為透過創新之產品與完善之售後服務,以強化消費者對「HTC 」品牌之認同度,參加人不僅於台灣、香港、新加坡三地率先成立「hTc Care」客服維修中心,以更完善之服務將參加人自創之「HTC 」晉升為全球手機品牌。未來參加人將繼續向全台以及海外市場拓展服務中心據點,將「HTC 」品牌價值藉由創新與高品牌之產品與卓越之售後服務帶到全世界,展開全球品牌新紀元之歷史新頁。⑹因參加人於行動通訊產品之輝煌成就,全球最大網路百科全書(Wik ipedia),不僅將參加人用以表彰營業之外文「HTC 」收錄於其百科全書,亦於其網站詳述參加人相關營業資料,並讚揚「參加人為微軟的手持裝置的最佳伙伴。2005年參加人榮登股王,2006年股價突破1000塊,成為歷年來的第二高價位(僅次於國泰1975元,1989年6 月),市值超過3 千億台幣。⑺參加人及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領域內不僅為世界所知名,更為台灣一併爭取到世界知名與無數驕傲。此外,為配合並發揚政府長期大力提倡國內企業「自創品牌」之經濟政策,參加人不僅長達十餘年時間,且未曾動用過政府任何資源,默默以一己之力,辛苦耕耘建立業於國內外相關業界享有崇高聲譽,且為全台灣驕傲之「HTC 」相關品牌;如含「HTC 」之系爭商標於獲准註冊後,又予以評定撤銷,顯與政府前揭之「自創品牌」經濟政策相悖。懇請本院於本案審理之際,除考量上述列舉之各項因素,尚予斟酌政府「自創品牌」經濟政策之精神,並將參加人業已成功建立自創品牌之國際地位,予以納入而為通盤之考量。準此,既系爭商標業於業界享有知名度,相關消費者亦早已熟識參加人用以表彰其營業之系爭商標,系爭商標自已脫離可能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層次,且依前述之審查基準第5.6.2 點規定,並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業於國內市場併存多時,從未聽聞過有任何混淆誤認情事之發生,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於本案審理之際,自應優先考量並尊重此一客觀併存事實,此不僅為被告,亦為本院歷年來於判斷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所優先考量之重要因素之一(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53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綜上,憑藉參加人於國內及全球業界之龐大代工業務及卓越名聲,參加人及其用以區別他人營業之自創品牌「HTC 」及本案系爭系列商標,不僅業為相關業界消費者所熟知,亦為國內一般消費者及民眾所熟知,實乃無庸置疑。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業於國內市場併存多時,依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關消費者自可輕易分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不同,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理甚明。
⑦參加人與原告不僅分屬不同之產業,其服務對象與營業項目亦完全不同,毫無重疊之處。甚者,原告亦從未製作過或涉及過任何與行動電話產品有直接相關之產品或業務,依論理與經驗法則,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確切之事實。⑴依審查基準第5.4 點規定:「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及第5.5 點規定:「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準此,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未跨越其他任何行業者,其商標保護之範圍自應局限於其實際營業之項目,而不可擴大保護範圍至其未經營之項目。再者,先權利人亦應負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舉證責任。⑵依原告2004年年報所揭,其業務為真空零組件(即半導體零組件)製造佔44% ,真空泵維修佔56% ,其他項目0%(原告2004年度年報第36頁)。甚者,經查原告公司歷史沿革(原告2004年度年報第4 至6頁)及其於主管機關網站所公告自1997年上市以來歷年年報,可知原告自設立以來即專注於半導體領域內的真空製程相關業務,從未製作過或涉及過任何與行動電話產品有直接相關之產品或業務。甚者,據爭商標對行動電話產業相關業者而言甚為陌生,其行動電話產品更從未見聞。而所謂真空設備,僅係半導體製程輔助設備,而非半導體零組件之一部分,亦即真空設備乃僅為協助半導體零組件製作過程當中,得以達到減壓、無塵兩大目的,以便提高以分子為單位的製程技術例如濺鍍、乾蝕刻、化學蒸汽沈澱、離子值入等的製作良率的輔助設備。真空設備或用以製成真空設備的真空零組件本身,並非構成半導體零組件的成分,更非行動通訊產品所使用零組件的一部分。據此,原告營業項目真空設備與真空零件,與參加人之行動電話產品並無成品與零組件間之關係,且亦非行動電話產品零組件之成分,最多僅是半導體零組件製作過程當中,為減壓與無塵所使用的輔助設備而已,二者分屬不同領域之產業實可見之。⑶又從國內最大電子股市網站入口「Yahoo!奇摩股市」可知,依一般社會實際交易情況而言,參加人之產業類別係屬手機製造業,而原告之產業類別則屬不同之設備儀器業,二者不僅分屬不同之產業類別,原告所營項目亦百分之百與參加人毫無相關或重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商標之註冊何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再者,依台灣証券交易所之統計,全國股市人口業已累計至680 萬,約佔全國總人口數之三分之一,股票投資已成為一項全民運動。以佔全國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之680 萬股市人口,且以參加人數度位居最熱門電子股之「股王」地位,每日以巨大篇幅報導相關股市新聞之數百萬份報紙發行量而言,實難謂參加人及其用以區別他人營業之系爭商標非為相關業界消費者,甚或國內一般消費者及民眾所熟知。既原告從未製作過或涉及過任何與行動電話產品有直接相關之產品或業務,系爭商標之註冊何以於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此有如「HTC 」手機與「HTC 」真空製程設備零組件,雖二者名稱相同,惟因實質內容之不同,相關消費者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因沒有人會真的打電話到「HTC 」真空製程設備零組件製造公司要求購買「HTC 」手機。
⑧參加人特欲陳明者,關於原告對參加人所提之「HTC 」商標侵權訴訟案,臺灣高等法院業於96年6 月26日作出「終局判決」- 95年智上字第46號判決,認定參加人「HTC 」商標之使用乃早先於據爭商標,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進而駁回原告之上訴,足證參加人本案系爭「HTC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系列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⑨系爭商標業於國內市場上與據爭商標併存多時,從未聽聞有任何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二造商標之併存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甚且,依參加人前委託國內市調專業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參加人「HTC 」之相關系列商標圖樣,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所為之國內市場調查及鑑定研究報告結論,均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⑩商標法所欲保護之商標乃實際使用於市場上之商標,而非註冊簿所登記之註冊商標,蓋實際上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基礎為業於市場上使用之商標,此不僅為商標法下商標應有之正確概念,亦為被告與本院所肯認。基此,對於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且已建立知名地位之自創品牌「HTC 」及本案系爭「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系列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反觀原告迄今從未製作或涉及任何與行動電話產品有關之產品或業務,於本案考量之際,自應將據爭商標權能之範圍予以限縮,否則將有害於市場經濟之活絡與正常貿易發展,更不足保障相關消費者權益。⑴「商標首重使用」,良以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營業來源及標識,當商標越頻繁使用,其本身之防禦權能將更強,甚而成為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反之,註冊後未使用者,勢必無法發揮商標功能,除喪失繼續保護商標權之正當性,不僅徒增商標管理機關之困擾,亦使有心使用之後進企業窒礙難行,妨害正常經濟發展。因此,商標法應保護之商標應為實際使用於市場上之商標,而非註冊簿所登記的註冊商標,因實際上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基礎為已經使用於市場上之商標,而非註冊簿所登記之註冊商標,此不僅為商標法下商標應有之正確概念,亦為被告與本院所肯認。⑵依此概念推演,針對註冊後雖有使用但其整體使用強度、廣度,甚至消費者認知度不如系爭商標之情形,亦應合理限縮據爭商標之保護範圍,蓋各個商標權能範圍之界定與實際使用情形息息相關。基此,於商標爭議程序中,不應一昧保護在先註冊之商標,而需具體檢視個案差異與各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依具體個案實況作出符合時宜之適度調整,著名商標尚須如此,遑論並不知名之本案據爭商標,此亦為本院歷年來於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得否註冊所優先考量之重要因素,詳如前述。⑶參加人自創品牌「HTC 」及系爭「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系列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而廣為相關業界與消費者所熟知,乃不爭之事實。況參加人以行動電話業界首席之姿,其所推出之商品與服務,使消費者對其商標產生與他人商標係出於同一產製主體聯想之可能性相當低,自越不容易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購之情事,亦越容易與其他商標相區辨,並賦予較大之保護。反觀原告迄今從未製作或涉及任何與行動電話產品有關之產品或業務,於本案考量之際,自應將據爭商標權能之範圍予以限縮,否則將有害於市場經濟之活絡與正常貿易發展,更不足保障相關消費者權益。
⑪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近似,亦因原告自創品牌「HTC 」及系爭「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系列商標之廣泛大量之使用,於評定時,早已無混同誤認之虞:⑴按評定申請撤銷制度,乃對已存續之既得權利之剝奪及既有市場秩序之調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適用有關評定撤銷之法條,及認定有無評定撤銷之原因時,自應採取更為嚴謹之態度,審慎判斷,寧縱勿枉,以免損及法之安定性及相關消費者之合法權益。再者,評定行使之期間甚長,商標法修正前規定短者2 年,長者10年(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 項及53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有5 年或不限期限(現行商標法第51條規定),與異議僅得於註冊公告後3 個月內為之不同,是以對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以斟酌考量,此由現行商標法第54條規定:「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容許被告於處理評定案件時,考量評定程序開始後,在被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立法者乃將之明文化可知。⑵是以「商標註冊人信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關異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即構成混淆誤認之認定因素)之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之要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6.2 、5.6.2 )顯見評定案件之事實狀態基準時,應在評決時定之,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之當然解釋,本院93年訴字第1223號判決書參照。⑶參加人不僅業已廣泛使用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縮寫「HTC 」於相關產品與服務上,亦密集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提供之行動電話產品相關文宣資料上。隨參加人成功之行銷策略、系爭商標優質產品於各地銷售,及各媒體大量密集之報導,不論為參加人自創品牌「HTC 」,甚或系爭「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系列商標,皆已成為參加人營業上之識別標識,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原告於參加人長期投入極大心血,於市場上努力耕耘建立「HTC 」及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後,始提起評定申請,若率予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對於參加人自創品牌「HTC 」及系爭商標之信賴保護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顯有不足,而應認系爭商標於評決時已無違法事由之存在,否則不僅參加人多年辛苦耕耘建立並揚譽國際之成果將毀於一旦,其重新建置新商稱所需之人力、資金、時間以及參加人國際地位所受影響更駭然無比,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且與政府大力提倡之「自創品牌」經濟政策相悖。
3.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所明定。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 條之7 第1 項及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8 條第3 項規定,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搶註商標之情形。本款之適用,除申請人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之要件外,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
②本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且其指定使用產品與服務亦非屬類似。再者,本款之適用首重在「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如前所述,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英文「HTC 」,乃參加人早自1997年5月15日公司創立時迄今所沿用之英文公司名稱(High TechComputer Corporation)之縮寫,同年7 月11日參加人更以此簡稱「HTC 」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Information Center)辦理網域名稱(www.htc.com.tw)之登記,且自公司創立後參加人即以「HTC 」英文作為其營業上之識別標誌,此有參加人前呈之「HTC 」相關使用證明資料,以資佐證。而原告據爭商標最早之註冊申請日期為註冊第924737、925037號「HIGHLIGHT Htc 及圖」商標之1999年9 月2 日,其亦晚於參加人「HTC 」使用後兩年始提出註冊申請,原告不僅扭曲事實,亦誤導本院審查方向。③參加人使用「HTC 」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僅為以其英文公司名稱之縮寫而表彰自己之商品與服務,而非欲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參加人使用英文字「HTC 」及申請註冊本案系爭商標,實屬善意,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原告所言顯與事實相悖。又依原告所檢送之據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觀之,亦未發現原告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行動電話等商品之事實,基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又何來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④參加人特欲陳明者,於原告對參加人所提之「HTC 」商標侵權訴訟案,臺灣高等法院日前於其作出之「終局判決」- 95年智上字第46號判決中,不僅認定參加人「HTC 」商標之使用乃早先於據爭商標,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甚者,參加人「HTC 」商標之使用係屬善意且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可言。由此足證,本案系爭商標之註冊何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違法情事?反觀原告非但晚於參加人公司成立,其成立初期公司名稱為「Protec Instruments Inc. 」,未見「Htc 」字樣用於任何商標中,其後方變更公司名稱為「Highlight Tech Corporation」,並於1999年9 月2 日才搶先以「Htc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商標註冊。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 款所明定。惟前揭二條款之適用,均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前提要件,若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類似,即無該等條款之適用。
二、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評定事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Htc及圖」、「HIGHLIGHT Htc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之主要部分均為「Htc」,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話產品,其功能為提供消費者透過聲頻傳輸互通信息用,其產製者為電話供應商,販售對象為一般民眾;而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介面卡、網路卡」等商品,為電腦及其週邊零件,其功能為用以組裝各種電子機器,其產製者為電子零組件供應商,販售對象為各種電子機器之製造商,二者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論其功能性、產製者、消費者均不相同,應非屬類似商品或服務。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通訊器材零組件」等服務相較,前者消費對象為一般消費者,後者消費對象為通訊器材之製造商,二者消費對象明顯不同,消費對象亦有區隔,二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應非屬類似。另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亦未發現其有先使用據爭商標在行動電話等商品之事實,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被告未對其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52856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作審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介面卡、網路卡、印刷電路板、晶片、半導體、電腦、光筆、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機、條碼掃描器、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電腦軟體、電腦程式、掌上型電腦、資料讀取機」等商品相較,具相輔相成之效用,且二者之消費群與銷售管道極相雷同,主要功能均在通訊、傳輸資料、影像,均係來自相同之電子產製業者,應屬類似商品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原處分內容敘明據爭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介面卡、網路卡、印刷電路板、晶片、半導體、電腦、光筆」、「壓力表、真空表、真空計」、「法蘭、泵浦、凡而」、「墊圈、焊接式軟管」等商品及「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子、機械用品零售」等服務,實已包括據爭註冊第952856號「Ht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壓力表、真空表、真空計」等商品及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墊圈、焊接式軟管」等商品,其雖未舉出註冊第952856、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然綜觀其內容,已包含評定申請書、理由書及檢送之證據資料,尚無原告所指有漏審之情事。
㈡、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詳如附圖1所示),與據爭之9件商標之圖樣(詳如附圖2所示)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外文「HTC 」,一般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隔離觀察及讀音唱呼之間,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㈢、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附資料傳輸之行動電話、影像電話」等商品;而據爭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墊圈、焊接式軟管、管接頭、金屬管、金屬伸縮管」商品,註冊第174137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電器、電子、機械用品零售、代理國內外進出口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註冊第992546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介面卡、網路卡、印刷電路板、晶片、半導體、電腦、光筆、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機、條碼掃描器、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電腦軟體、電腦程式、掌上型電腦、資料讀取機」商品,註冊第980971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晶片、光罩、網路卡、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積體電路、微電路、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基板、漢卡」商品,註冊第952856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量程表、壓力表、真空表、汽車里程計費表、電表、電壓表、功率因素表、水錶、量杯、瓦斯表、汽車用儀表、步數計、溫度計、卡路里計、深度計、雨量計、風力計、引擎轉速計、電阻計、電流計、電導度計、頻率計、位準計、音位計、光度計、測光計、酒精計、氧氣濃度計、廢氣測定器、經緯儀、水平儀、電子測距儀、風向儀、頻譜分析儀、聲納魚群探測儀、指南針、輪胎平衡器、車輛輪胎校正器、聲納器、測海深機、中心點機、位置測定器、蓋章計數器、氣體流量指示器、羅盤、真空計、質量式氣體流量計」商品,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法蘭、泵浦、點焊機、凡而、焊接件夾具、真空泵、機械用閥、電子零件製造機械」商品,註冊第924737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壓力表、真空表、真空計、電表、電壓表、功率因素表、水表、量杯、步數計、風力計、引擎轉速計、電阻計、電流計、電導度計、頻率計、位準計、音位計、光度計、測光計、氧氣濃度計、廢氣測定計、經緯儀、水平儀、電子測距儀、風向儀、頻譜分析儀、聲納器、中心點機、位置測定器、蓋章計數器、氣體流量指示器、拉力測試機、泛用振動檢測器、溫度計、卡路里計、深度計」商品,註冊第925037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晶片、光罩、網路卡、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積體電路、微電路、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基板、漢卡」商品,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係使用於真空元件(Vacuum Components )等商品。
㈣、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行動電話、附資料傳輸之行動電話、影像電話」等商品,其主要功能係藉由使用者互相傳輸聲音或影像,以為人際間訊息傳遞及觀念溝通之工具,其產製者為行動電話製造商,消費者為一般民眾,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墊圈、焊接式軟管」等商品、註冊第1741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報章、雜誌」等服務、註冊第95285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量程表、壓力表」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法蘭、泵浦」等商品及註冊第9247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壓力表、真空表」等商品或服務及原告先使用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真空元件等商品相較,不論其功能性、產製者、消費者均不相同,應非屬類似商品或服務。而據爭之註冊第99254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介面卡、網路卡、印刷電路板」等商品、註冊第98097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光罩、網路卡」等商品及註冊第9250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晶片、光罩、網路卡」等商品,係一般支援電腦功能之零組件,產製者為電腦零組件製造商,消費者主要為電腦製造廠商,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論其功能性、產製者、消費者亦均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使一般消費購買者對其來源產生相同或有關聯之誤認,亦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故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既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介面卡、網路卡、印刷電路板、晶片、半導體、電腦、光筆、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機、條碼掃描器、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電腦軟體、電腦程式、掌上型電腦、資料讀取機」等商品相較,具相輔相成之效用,且二者之消費群與銷售管道極相雷同,主要功能均在通訊、傳輸資料、影像,均係來自相同之電子產製業者,應屬類似商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申請評定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