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9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5584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原告持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航公司)緩課股票10,731,000股,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經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遠航公司依據原告要求於94年5 月30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下簡稱松山分局)申請按「實際轉讓價格」更正其原按「股票面額」申報其93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經松山分局94年6 月9 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40014813號函復遠航公司略以,有關申請依轉讓價格更正原告因法院拍賣而存入集保之緩課股票,與財政部93年3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683號函說明二暨87年9 月3 日台財稅字第871960828 號函釋規定不符,該公司原按股票面額為所得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嗣原告於94年7 月12日及94年8 月3 日以利害關係人為由申請更正,經松山分局函復請其逕向遠航公司查詢。原告復於95年9月5 日再以相同理由申請更正,經松山分局於95年9 月13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024233號函復略以,原遠航公司更正案,經該局函復,該公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期限聲明不服,原告所提出之更正案,因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已另案辦理而不再重複受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遠航公司94年5 月30日財字第0940587 號函、原告所委請之博智會計師事務所94年7 月12日、94年8 月3日及95年9 月5 日博智稅字第0940712 、0940803 、0950905 號函、松山分局94年6 月9 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40014813號函、95年9 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024233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 1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被拍賣股票係原告84年12月27日及86年7 月2 日取得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盈餘轉增資之緩課股票,依財政部69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8743 號函釋,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拍定之價格為其「實際轉讓價格」,遠航公司按票面金額(10元)列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顯然不符合該函釋,且有違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其係遠航公司開立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否准遠航公司更正該憑單,損害原告之租稅權益,原告為該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第3 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自身權益,爰自己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向被告申請更正「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詎松山分局以95年9 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024233號函復否准更正,爰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依法按原告緩課股票法院實際拍賣價格更正「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四、按「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廢止前之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生產事業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於發行之記名股票上註明:『㈠本股票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㈡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以該項股票轉讓或贈與時,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按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原取得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㈢原取得股東,於持有滿一年以上方予轉讓、贈與或作為該股東之遺產分配者,其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超過票面額部分,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其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一。」廢止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規定。
五、次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或將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自89年9 月1 日起,應由發行公司填報放棄年度或送存集保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應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經財政部89年7月26日臺財稅字第0890454416號函釋在案,是「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填報及申報義務人係該緩課股票之發行公司甚明;基於正確申報之義務,緩課股票發行公司於為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申報有誤時,固非不得向受理申報之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惟發行公司以外之第3 人,則因其非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作成名義人,自無權向受理該申報憑單之稽徵機關請求更正他人之申報內容,至為灼然。
六、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甚明。
七、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亦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則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而言,至於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因此,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八、末按原告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並非就松山分局以94年6 月9 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40014813號函,否准遠航公司更正之申請不服,而係針對其以個人名義向該局申請更正遠航公司上述「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該局以95年9 月13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024233號函復不重複受理之內容不服,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8頁、原告起訴理由狀倒數第1 行及準備程序筆錄),核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乃遠航所申報,僅松山分局否准遠航公司更正該憑單之處分,有涉原告利益,然原告既非對該已為處分不服,而係以個人名義另行向被告申請,並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業據其於起訴理由狀(Ⅲ)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自應審酌原告是否具備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的起訴要件,亦即原告有否得向被告請求更正遠航公司所填報之上開申報憑單之公法上請求權。惟如前述,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作成名義人係遠航公司,內容即便有誤,申請更正者亦應係遠航公司,縱該內容涉及原告權益,原告亦無權申請更正,而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向被告為上開更正之請求;松山分局以95年9 月13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024233號函復原告不重複受理之內容乃係對原告為事實之通知,要非行政處分,是本件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按原告緩課股票法院實際拍賣價格更正系爭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顯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乃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兩造就實體方面所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則因本訴於程序已不合法,而無庸再進一步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