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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7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畢乃俊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丁育群(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2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55 號1樓房地有增建夾層,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1 款應予拆除,因原處分機關未採用較輕微之罰鍰或補辦手續處理,逕以最重之強制拆除作為處分之方式,有違比例原則,且該房屋現因另案民事訴訟涉訟中,若逕予拆除,將使民事訴訟之鑑定無法進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夾層屋之拆除,其所涉民事鑑定問題,並非金錢所不得賠償,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強制拆除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 、955 、1146、1284號、95年度裁字第2197號裁定參照)。至於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應另提本案訴訟而為解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0007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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