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7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丁育群(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2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55 號1樓房地有增建夾層,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1 款應予拆除,因原處分機關未採用較輕微之罰鍰或補辦手續處理,逕以最重之強制拆除作為處分之方式,有違比例原則,且該房屋現因另案民事訴訟涉訟中,若逕予拆除,將使民事訴訟之鑑定無法進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夾層屋之拆除,其所涉民事鑑定問題,並非金錢所不得賠償,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強制拆除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 、955 、1146、1284號、95年度裁字第2197號裁定參照)。至於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應另提本案訴訟而為解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