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7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96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6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3234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91年度以自己之資金為其子即訴外人曾文杰購買台北市公債(以下簡稱RP債券),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涉有贈與資金未申報贈與稅情事,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送再審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為20,000,000元,淨額為19,000,000元,贈與稅額為4,495,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6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3234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鈞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3款所明定。準此,課徵贈與稅之首要條件,即係再審原告以自己資金,無償為曾文杰購置財產。惟查贈與人及受贈人間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涉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須依相關事證予以認定,而財產之移動固可作為認定之事證之一,然財產之移動,其原因不止一端,除係因贈與外,亦可能係因借貸、信託、共同投資之出資而來,自需參酌其它事證予以認定。
⒉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款項為贈與之標的,無非係以再審原告前於91年間以曾文杰名義購買RP債券。惟查曾文杰於87至91年間正在美國攻讀學士及碩士學位,很少回國,故就系爭債券交易過程及手續等,均係由再審原告自己為之,該RP憑證並未交付曾文杰,此由「審戶辦理債券附條件交易成交單據登記備查簿」之部分影本所載「客戶簽收」欄中,以曾文杰名義購買之債券均由再審原告作簽收,足資證明。又查曾文杰之銀行存摺、印鑑均係由再審原告所控管,此有曾文杰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帳戶存摺中所示交易及各項提存款作業之單據,並非由其本人書寫等情可憑。且查本件於91年7月22日約定到期之系爭款項及其衍生之利息共計20,198,038元,及於隔日即91年7月23日以系爭款項購買之RP債券均係由再審原告名義為之,足證再審原告對系爭款項乃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運用,並無贈與之意思及行為。
⒊況查原判決以稽核組查獲日期91年5月10日分案派查、91年6月20日發函查核銀行資料日,而非再審原告主張之91年10月15日收受財政部賦稅署函送上訴人至該署備詢之時點為調查基準日,且亦未察再審原告係於91年7月22日將該RP債券「屆期」履約後之之91年7月23日始轉由再審原告承作,並非「中途解約」而來(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核組稽核報告《案號:910126,第5頁》用紙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券94年1月14日補發債券買進成交單影本各1份可稽)故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取得回流系爭資金時尚不知已被調查等情,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⒋未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樣利,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人之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此經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在案。準此,本件已經再審原告舉出事後之回流事證,證明其對系爭RP債券享有處分權,為實質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徒以RP債券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認定其所有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有違誤。又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係審酌該案原告所舉反證為不可採信後所為之判斷,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衝突,請鈞院於審酌再審原告所提關於系爭款項事後回流之事證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3款所明定。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1年2月6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城內分行S790367號帳戶直接轉帳20,000,000元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號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券專戶,提供曾文杰承作RP票券。該RP票券延續到91年5月10日本件開始查核後,再審原告為規避查核,乃於91年7月22日將贖回金額20,198,038元轉入城內分行S793668號曾文杰帳戶後,旋即於次日轉以再審原告名下承作,金額20,198,038元,有卷附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可稽。經再審被告於92年6月10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1930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於92年7月3日依限辦理補申報。再審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20,000,000元,贈與淨額為19,000,000元,贈與稅額為4,49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由,予以駁回復查之申請。經再審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遞經訴願決定、鈞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未經斟酌證物等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⒊再審原告雖以其僅係借用「曾文杰」帳戶操作RP債券,並無贈與情事;系爭資金在被查獲前已轉回再審原告且為屆期贖回而非中途解約,自無再審被告所稱彌縫之作等語。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法院96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向大院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與上訴理由相同,已經最高法院以前開判決所不採而駁回在案,是大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既已詳明記載本件適用法令及採證緣由,並無再審理由所指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事,則本件應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得以提起再審之訴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5月24日96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6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3234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係指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狀所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核組稽核報告(案號:910126,第5頁)用紙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券94年1月14日補發債券買進成交單影本各1份。惟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稽核報告及補發債券買進成交單等件,既經其在本院前審程序中提出並資為主張,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徵諸首開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違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敘明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足認現金自存入受贈人帳戶後,在未提領以前,其所有權核屬受贈人所有;本件再審原告於91年間,以自己之資金為其長子曾文杰購買RP債券,嗣換成現金存入計20,198,038元,該款項即為其子所有;至系爭資金固由其子曾文杰於91年7月23日轉回再審原告帳戶,然查係在稽核組查獲日(91年5月10日分案派查、91年6月5日發函查核銀行資料)之後所為,仍不得視為贈與之回流;再審原告仍執原審已為之主張,以本件係屬消費寄託及系爭資金係在被查獲前即已轉回再審原告帳戶內,此部分資金不應計入贈與範圍云云,即無可採等情甚明在案,復有上開確定判決正本影本在卷足資參照,徵諸首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難執已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提出資為主張,並經審酌認定在案之資料文據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相間,殊難認有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委無可採。
㈡又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核組稽核報告(案號:910126,第5頁)用紙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券94年1月14日補發債券買進成交單部分,經查該等證物於本院原審行政訴訟階段即已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事實欄三、甲『原告主張』欄以下參照),並經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並非再審原告在原審即已提出,而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甚為顯然,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並不該當。是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文件資料既經原審法院依其主張予以判決,難認其審核有何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未就其主張論述顯係漏未審酌等節,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詳予敘明,故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審酌後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要件,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部分,因所提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既遭駁回,即失所附麗,自無論究之必要,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