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92號
- 再審原告
- 甲○○原名:蔡秉
- 再審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96年度判字第1522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89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嘉誠,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民法」等8 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分數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3年11月24日以選專字第093330191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另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准許閱覽及複印其各科目試卷,經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以選專字第0930007954號函復原告歉難辦理。原告不服考選部所為成績評定未獲及格及否准閱覽、複印試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前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8 月23日96年度判字第152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389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審理辦法第8 條抵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172 條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命令,據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實屬不當,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針對訴願決定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不合,諭知訴願受理機關另為實體之訴願決定,原審確定判決卻拒絕引用該見解,實有違誤,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款之再審事由。
㈡本案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之報名履歷表上打「╳」字,且再審原告試卷原評分為及格,但填報為不及格、偽造變造成績單等事實,並經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秋遠於庭上自認,如法院調閱原評分之考試卷宗等證物,即可得知。法院捨而未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㈢為此,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93年11月24日選專字第0933301910號函及複查表、被告93年11月26日選專字第0930007954號函)及訴願決定。
⒉請求廢棄鈞院9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22號判決。
⒊請求准許再審原告依法有閱覽及複印93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8科8份試卷權利。
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之主張:原告再審主張:報名履歷表審查意見欄內被打上「╳」字、高分報低分、及格填報不及格云云,均據其於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關訴狀均已述及,並經法院就此通盤考量後,始裁判予以駁回。本案所提再審之訴,實無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有關再審要件之發生或事實,其提起再審顯於法有違,為此,求為聲明判決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亦定有明文,惟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其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查原告參加系爭93年律師高考,業於93年11月4 日榜示在案,錄取標準依據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會議決議,律師及格標準為總成績47.40 分,原告因本項考試總成績為25.87 分,未達上揭及格標準,致未獲及格,原告遂於同年11月6 日申請複查「民法」等全部8 科成績,案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詳實核對入場證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總分與卷面評定之成績與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旋於同年月24日以選專字第0933301910號書函檢附考試成績複查表函復在案各情,有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報名履歷表、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複查成績申請書、被告93年11月24日選專字第0933301910號書函、成績複查表等附訴願卷可稽。是被告部所為成績評定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報名履歷表審查意見欄內被打上「╳」字紅色為特別記號,意謂自始不讓及格、張冠李戴、顛倒填報、高分報低分、及格報不及格云云;惟觀諸卷附報名履歷表,並無所謂於審查意見欄內被打上「╳」字之紅色特別標記;原告上揭主張,純屬原告個人臆測,並無其事實,容非可採。(二)次查依上揭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1 、申請閱覽試卷。2 、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3 、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4 、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且典試法第23條第3 項亦明文規定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準此,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其他相關法規與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同者,皆無適用之餘地。況原告此項申請閱覽及複印其考試試卷,係基於參加國家考試,對於分數評定不服所衍生之申請案,被告主張其性質應屬「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範疇,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尚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依其他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程序正義,應有閱覽及複印93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8 科之權云云,尚難採據。又上揭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或要求提供參考答案,或要求告知典試委員等之姓名及有關資料,該項規定並無限於複查成績階段始有適用,即獲複查成績結果後,亦受該條之拘束,此由同條第3 項規定,特別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亦可明白。原告主張踐行申請複查成績程序後,即不受典試法第23條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羈束,顯係誤解法規,亦非可採。至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理由四、係記載原告起訴之意旨,並非法院表示之法律見解,該判決係以『……五、原告參加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錄取,經申請複查考試成績未獲變更,嗣即於91年1 月11日及同年月22日申請閱覽及複印其參加前項考試試卷;……本件申請既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訴願決定機關以「……考選部未准其閱覽及複印試卷所為之答復,即屬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如有不服,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訴願人單獨就考選部未准其閱覽及複印試卷之處置提起訴願,並未連同對其本項考試複查成績結果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自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等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未洽。況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本件原告申請閱卷及複印全部試卷,遭被告否准,係在被告作成復查成績結果之後為之,且原告亦一再陳明,其認複查成績程序,不夠公開,原告考試成績應達到錄取標準,複查結果有誤,乃為本件申請等語;準此,亦難謂本件申請係屬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與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前段之規定有間,訴願決定機關援引該規定,認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容有違誤之處,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參見卷附該判決理由五)為其判斷之法律上意見,並非表示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所認,亦有誤解。」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2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略同。
七、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判決認事用法與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所撤銷之訴願決定(考試院(91)考台訴決字第44號)全然無涉,上開判決所撤銷之訴願決定本非本案裁判基礎,核諸前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款之再審事由之說明,原告此項主張,顯不符各該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本案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之報名履歷表上打「╳」字,再審原告原試卷評分為及格,但成績單填報為不及格等事實,並經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秋遠於庭上自認,如法院調閱原評分之考試卷宗等證物,即可得知。法院捨而未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從未言詞或書狀自認有再審原告前所述之事實,此有系爭確定判決相關卷宗可稽﹔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之報名履歷表上打「╳」字及成績單與試卷評分不一之疑義,則經原審調取訴願卷,其中附有再審原告應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及應試各科目試卷,經核並無漏未評閱及該履歷表審查意見欄內有被打上「╳」字之紅色特別記號,並於判決中詳加論述。是再審原告其實並未發見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可受較利益之裁判者,原判決也不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乃顯無理由。
八、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