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3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收文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再審被告申請將其母親姓名由張林「求」更正為張林「朮」,經再審被告審認所請與35年初次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不合,並以該等戶籍登記姓名迄至85年10月4日再審原告母親死亡時止仍未變更為由,遂以95年8月7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658600號函復再審原告請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檢具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憑辦理。嗣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10日(收文日)檢具彰化縣永靖國民小學95年10月31日補發之畢業證明書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部分資料為同一申請,經再審被告審認,所附畢業證明書記載再審原告母親之姓名為林氏「求」,且根據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即再審原告母親婚後寄留當時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之資料)之記載,再審原告母親姓名即為張林氏「求」,其中「求」字雖不易辨認,惟經再審被告調閱再審原告母親未出嫁前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顯示,再審原告母親之姓名確為林氏「求」,核與再審原告所申請更正之姓名未合,乃以95年11月10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973000號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復於95年11月28日(收文日)檢具其父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填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再次為同一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審認,該履歷表係由再審原告父親所自填,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乃以9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0910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一)。再審原告復於95年12月17日另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2年7月17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月8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等影本,向再審被告陳報,經再審被告審認,以再審原告所附文件僅係影本,核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以該等文件縱經補正,亦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乃以95年12月28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1273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下稱原終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維持。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法院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即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法條規定其明。
⒉原審判決認系爭戶籍並無戶籍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母親使用印章「張林求」辦理遷出入登記申請書,認再審原告之母親自認姓名為「張林求」,何以未審酌再審原告之母親於其他場合或機關填寫「張林朮」,並非自認其姓名為「張林朮」?再審原告之母親日常生活中,自稱及受他人稱呼為「張林朮」,實為其人格權之表現,更是人性尊嚴的一環,此更涉及憲法奉人性尊嚴為上位概念之基本原則,原審漠視其他證據方法認無戶籍登記錯誤情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原審判決認本案有適用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理由五、(二):「至原告主張其父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填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連同台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2年7月17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月8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等文件,應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乙節。…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 「四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 (肆)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營 (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 (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 (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此要點係以「申報人申報錯誤」為前提,今再審原告之父親於民國 (下同)35 年,替再審原告之母親在台第一次申報戶籍時,由於再審原告係農糧署之公務員,熟知「求」字和「朮」字的不同,並無申報錯誤之情事,此戶籍登記錯誤乃戶政機關登載錯誤,並非申請人申報錯誤,自無需適用本要點「所提之證明文件最低限度為第七款」,此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任何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皆得據為申請更正登記,原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上錯誤之處。
⒋原審判決未論及信賴保護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即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再審原告之父親於35年申報再審原告母親的戶籍,再審原告之母親的姓名「張林朮」與戶籍登記一致,其餘文件有可能參差不齊。再審原告家屬又因其他機關核發的文件多數記載「張林朮」,致信賴再審原告之父親於35年申報的姓名「張林朮」已為行政機關所採,再審原告以戶籍謄本經申報,且其他機關也採用「張林朮」的姓名,自然無從料想戶籍謄本的姓名遭戶政機關公務員誤判的情事,也無從於再審原告之母親生前申請更正姓名登記一事,再審原告及家屬也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再審原告信賴其他機關核發文件給以張林朮為名的行政行為,自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違法。
⒌原審對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之母親係明治45年7月28日(民國前1年7月28日)出生,於民國(下同)35年經上訴人之父親第一次在臺向戶政機關申報時,申報姓名即為「張林朮」,此次申報已生法律效力,戶政機關卻嗣後筆誤為「張林求」。實係戶政機關不了解「朮」與「求」二字筆劃差異使然。「朮」的第3、4劃分別為國字的「ㄆㄧㄝˊ」,「求」的第3、4劃合為國字的「冰」,二字顯然不同(證物一)。且從該戶籍謄本上也能看出張林「朮」字,有塗改的痕跡,隨著時代更替、戶政人員變動、權力消長,戶政人員未曾謹慎審視該字的字型,導致一連串的誤會。又從上訴人母親之小學畢業證書及其底冊(證物二)也能發現上訴人之母親的姓名為「朮」的第3、4劃各是一「ㄆㄧㄝˊ」,不是「冰」的求。「朮」字在千年前已經形成,其筆劃,千年後的今日仍不會改變,千秋萬世也不會改變,除非倉頡、孔夫子修改字形和筆劃,否則戶政機關何德何能可以擅自更動上訴人之母親的姓名?顯然戶政機關公務員誤判該字真跡。原審未加審酌而遽下判決,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原審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有再審事由:原審判決理由五(一):「原告之母張女士於光復後35年間,在台中縣永靖鄉初次申報書及初設籍謄本為證,中間幾經遷徙,迄85年10月4日死亡時姓名均為『張林求』,有戶籍謄本(下稱系爭謄本,證物三)在卷可稽。...」,系爭謄本有塗改痕跡,顯而易見,原審疏而未查,甚至令人懷疑戶政資料登載之正確性和公信力,再審原告大膽主張系爭謄本係遭他人變造,爰聲請鈞院調查證據,並送刑事警察局等鑑識單位鑑定筆跡之真偽和字型的正確性,以證明系爭謄本登載的「朮」遭持有正本的不知名公務員以相同墨色的毛筆變造為「求」。為此,提出再審之訴並陳明理由如上,請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母親使用印章「張林求」辦理遷出入登記申請書,自認其姓名為張林求,未審酌其於他機關場合所填資料,及日常生活中之自稱及他人稱呼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母親張林求係由其夫張慶梧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該等戶籍登記姓名迄至85年10月4日再審原告母親死亡時止仍未有變更,而根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不論再審原告母親婚後或出嫁前之資料,均為張林氏「求」或林氏「求」,非林氏「朮」;又訴外人張林求83年12月17日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登記時,所使用印章即為「張林求」,民國83年12月21日、85年10月8日再審原告為其母申辦遷入及死亡登記,其母姓名資料均為張林求,是時並未聲明異議,應係默認其母名為「張林求」。據此,原審判決難認再審原告母親之戶籍登記姓名有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錯誤或脫漏之情事,故而並未有判決理由矛盾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理由略謂:原審判決理由五、(二)「至原告主張其父親於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核發其檔存公務人員履歷表,連同臺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2年7月17 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月8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影本,…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此要點係以申報錯誤為前提,再審原告父親於民國35年替其母親申報戶籍,其熟知「求」字與「朮」字之不同,而無申報錯誤之情事,自無須適用本要點所提之證明文件最低限度為第7款,此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任何私文書、公文書等皆得據為申請更正登記,原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誠如再審原告所言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係以申報錯誤為前提申報錯誤之情事,自無須適用本要點,其既無申報錯誤即無申請更正之事由,又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得為申報錯誤申請更正登記之佐證資料,本案當事人不論初次申報戶籍或係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日據謄本)其姓名均為「張林求」、「張林氏求」(此有原卷資料可稽)。
⒊按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是故戶政機關係掌管國民姓名登記之主管機關,他機關有關國民姓名之登載當以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為依據。而如任何文書等皆得據為申請更正登記,則概無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之必要,相關法規均成具文,申請人得以任一文件申請更正,戶籍登記豈非毫無公信之力,相關戶籍登記何有登記之必要。故而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⒋再審原告以其父親民國35年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所申報之母姓名為行政機關所採致有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判決未論及有判決不用法律之違法等語,然究查如當事人如信賴當年行政機關所採之申報姓名資料為「張林朮」,則何以當事人張林求83年間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登記時,所使用印章即為「張林求」,民國83年12月21日、85年10月8日再審原告為其母申辦遷入及死亡登記,其母姓名資料均為張林求,是時並未聲明異議,應係再審原告及其母均自認名為「張林求」且信賴其與原始資料無異,如其信賴該初設籍資料與其時申報遷出入、死亡登記資料有異,何以其自刻之印章為「張林求」?亦未表明戶籍資料有異?故再審原告謂原審判決有未論及信賴保護原則有判決不用法律之違法等言係牽強附會,毫無理由。
⒌查日據謄本所載當事人姓名「張林氏求」,「求」字雖稍有書寫不同,查及訴外人張林求日據時期本籍地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之戶口調查簿所載其姓名確為「張林氏求」,進而調閱其明治39年於臺中廳員林郡永靖庄戶主陳皮戶內未婚時之日據戶口調查簿其姓名仍為「林氏求」。再審原告所主張有疑義之戶籍資料,其所生疑義有較該資料為早之謄本為證,其謂原審判決對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未為不採理由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判決基礎證物係變造有再審事由,更係謬誤。
⒍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再審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以提起: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㈢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㈣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㈦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㈧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㈩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⒎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項之情事,反有同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戶政事件,不服本院96年11月7日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附本件再審被告答辯狀附件可稽,足徵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即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款之再審事由,本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於95年8月4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再審被告申請將其母親姓名由張林「求」更正為張林「朮」,經再審被告審認所請與35年初次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不合,並以該等戶籍登記姓名迄至85年10月4日再審原告母親死亡時止仍未變更為由,遂以95年8月7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658600號函復再審原告,請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檢具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憑辦理。嗣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10日檢具彰化縣永靖國民小學95年10月31日補發之畢業證明書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部分資料為同一申請,經再審被告審認,所附畢業證明書記載再審原告母親之姓名為林氏「求」,且根據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即再審原告母親婚後寄留當時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之資料)之記載,再審原告母親姓名即為張林氏「求」,其中「求」字雖不易辨認,惟經再審被告調閱再審原告母親未出嫁前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顯示,再審原告母親之姓名確為林氏「求」,核與再審原告所申請更正之姓名未合,乃以95年11月10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973000號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復於95年11月28日檢具其父親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填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再次為同一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審認,該履歷表係由再審原告父親所自填,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乃以9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0910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一)。再審原告復於95年12月17日另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2年7月17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月8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等影本,向再審被告陳報,經再審被告審認,以再審原告所附文件僅係影本,核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以該等文件縱經補正,亦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乃以95年12月28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1273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以前開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終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⒈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之,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而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理由㈡:『至原告主張其父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填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連同台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2年7月17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月8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等文件,應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乙節。…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下稱系爭要點):『四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 (肆)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營(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此要點係以『申報人申報錯誤』為前提,今再審原告之父親於民國(下同)35年,替再審原告之母親在台第一次申報戶籍時,由於再審原告係農糧署之公務員,熟知『求』字和『朮』字的不同,並無申報錯誤之情事,此戶籍登記錯誤乃戶政機關登載錯誤,並非申請人申報錯誤,自無需適用本要點『所提之證明文件最低限度為第七款』,此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任何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皆得據為申請更正登記,原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上錯誤之處。」足知依其再審狀所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者,實係再爭執其母於第1次戶籍申報時,並無申報錯誤情形,原告判決適用系爭要點有錯誤而言。
⒊然查,原告判決主要係適用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無錯誤或脫漏」為論斷,此觀之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是否符合戶籍法第24條規定...」自明,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適用系爭要點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云云,誤事誤會。另觀諸再審原告95年8月間之申請書(見原判決卷第48頁)名稱係載為「更正戶籍登記事項申請書」,暨該申請書「申請更正原因」記載「約30、40年前,誤填,一錯再錯」,實已承認有誤填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並無申報錯誤問題,亦與前案主張之情節有異。惟有無申報錯誤,核屬原判決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錯誤問題,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既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⒈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據。
⒉查再審原告再審狀僅記載:「原審判決理由五㈠:『原告之母張女士於光復後35年間,在台中縣永靖鄉初次申報書及初設籍謄本為證,中間幾經遷徙,迄85年10月4日死亡時姓名均為『張林求』,有戶籍謄本(下稱系爭謄本,證物三)在卷可稽。...』,系爭謄本有塗改痕跡,顯而易見,原審疏而未查,甚至令人懷疑戶政資料登載之正確性和公信力,再審原告大膽主張系爭謄本係遭他人變造,爰聲請鈞院調查證據,並送刑事警察局等鑑識單位鑑定筆跡之真偽和字型的正確性,以證明系爭謄本登載的『朮』遭持有正本的不知名公務員以相同墨色的毛筆變造為『求』。」核仍屬原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爭議,並無系爭謄經偽造或變造,其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證明,則其空言指稱系爭謄本有塗改痕跡,係屬偽造或變造云云,自屬無據,而無足採憑。是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本件再審亦顯無理由。
五、末查,再審原告再審狀貳㈡、㈣及㈤另陳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律及判決理由不備等再審事由等語。核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尚與再審理由無涉,再審原告併援引為再審理由,亦有誤解法令情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仍屬無法採取。況此等上訴事由經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原終審裁定審認:「...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為論斷,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等云,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其未具體表明而駁回上訴在案,其一再爭執,與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及9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