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8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13日95年度判字第507 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原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薦任第6 職等高級關務員3 階至第7 職等高級關務員2 階課員,前經再審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民國(下同)84年考績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1 級490 俸點,其應83年乙等特考司法官考試及格,帶職帶薪參加第34期司法官班訓練結業,於85年12月29日經司法院派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6 職等至第8職等候補法官,嗣以其原任關務人員考績年資已得升任薦任第8 職等,於86年1 月1 日考成升等,核敘比照薦任第8 職等本俸5 級505 俸點,其87年年終考成,亦經司法院88年2月22日(88)院台人三字第00696 號函核定考列甲等,並經再審被告88年3 月9 日88台審一字第1740240 號函銓敘審定為比照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2 級535 俸點在案。
二、再審原告不服,主張應依法改敘為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1 級590 俸點,提起復審,經司法院88年8 月27日88年復字第2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12月1 日88公審決字第186 號再復審決定書以再復審為不合法,爰決議:「再復審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其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既依法於其復審申請書內,對再審被告所為系爭晉升等級之審定,有不服之表示,參酌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7號判例及訴願法第61條規定意旨,仍應認為其復審之申請合法,由收受復審申請之司法院,於本件撤銷發回後,將再審原告復審之申請,依法移送管轄機關,並通知再審原告。司法院爰移請再審被告受理,由再審被告另為復審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3、14款之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7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鈞院91年度訴字第5418號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應為再審原告自88年1 月1 日起為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1 級590 俸點之審定。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所明定。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原起訴已明確主張:
⒈再審原告依法應晉升為第9職等:
⑴按「依法考績升等」係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要件之一,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9 條第l 項第3款所明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續,連續2 年列甲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第l 款亦有明定。
⑵再審原告連續參加高雄地院86年、87年之年終考績,並均考列甲等在案,再審原告前經再審被告銓敘審定合格為薦任第8 職等本俸5 級迄今合計實任第8 職等年資為2 年(即86、87年),與前述考績升等要件相合,應取得與薦任同官等高一職等之第9 職等任用資格,自應依法晉升為第9 職等。
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度公審決字第186 號再復審決定及再審被告原復審決定理由亦肯認再審原告得「比照」取得薦任第9 職等之任用資格。
⒉候補法官亦為法官,其職務列等範圍應一體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條第l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l 項之規定,始合法律適用及法律整體性解釋原則。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條列於第4 章之保障及給與章節,僅規定初任法官最低之保障標準,並未就職務列等另為上限限制,再審被告執此為駁回理由,係將俸給起敘之保障與任用規定混為一談,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5條之規範意旨:
⑴觀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規定可知,就法官之培養、歷練過程而言,包括候補、試署2 項程序,惟並不否定該2 項歷練程序進行中並非法官。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觀之附表訂有庭長、法官、法官助理等職稱,若認「候補法官」非屬法官而另為人事銓敘法律及機關組織法上職務名稱之一種,何以法院組織法及附表未予明定其應敘職等範圍,候補法官應如何定位,故同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更確立候補、實任法官均為法官,應為同一之職務列等。另依據司法院88年12月7 日院臺廳司一字第31225 號令發布之法官會議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前項法官不包括優遇之法官及未實際辦理案件之候補法官,亦明顯可知「候補法官」即為法官,應一體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條第l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l 項之規定而定其職務列等範圍。
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條列於第4 章之保障及給與章節,其規定「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6 職等起敘。」係考量初任法官於歷練過程候補程序所具特殊屬性而為規定其起敘標準,此為初任法官最低之保障標準,並未就職務列等之上限予以限制,且係為配合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為任用規定)之法律內涵及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再審被告執為駁回之理由,將俸給起敘之保障與任用規定混為一談,應非可取。
⑶依保障法第15條之規範意旨,則依任用法所定之法定資格,而經銓敘審定合格之官等、職等,屬身分之延伸,並依其任用資格相當職等起敘,其後依考績法得以考績升等晉敘過程嚴謹,是其晉升之權利,自應受法律之保障,不得以命令加以限制或變更之。
⒊本件原處分所據之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 條就非屬辦事行為細節之職等範圍部分,增設人事條例所無之職等上限限制,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
⑴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列於第2 章司法官之任用章節,該條第4 項固概括授權司法院有會同行政院訂定「司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詳實之規定,應依法律整體解釋及立法體制精神觀之,雖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初任司法官」暫以「候補司法官」分發辦事之依據及管理考核「初任司法官」之規範準則,惟此等重大限制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
⑵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制定公布時之立法說明更確立任用法第32條但書之優先性,即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包括人事條例第10條,不得與任用法牴觸。若主管機關為訂定限縮人事組織法律所定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而為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者,該命令即屬無效。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 條就職務列等範圍事項加以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擴張人事條例所無之限制規定,侵害再審原告原得依法取得考績升等之實體權利,自不應適用。
⑶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復審決定書所謂該規則第3 條所列職等範圍係參照任用法第6 條之任何立法資料依據,是所為決定自非允當。
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 項已就地方法院之法官包括候補、試署法官之職務列等予以規範,除非法律另為明確之列等規範,否則任何司法機關或銓敘機關,均不得違背而逕自創設、限制職等範圍。依考績法第11條第l 項第l 款所取得升任同官等高一職等之資格,於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同一官等之範圍內為之晉升高一職等,並無相悖之處仍屬相容,應予適用。再審被告不應以前揭司法官候補規則及位階更低之考試院職權命令即「職務列等表」,加以剝奪、限制再審原告原已依法律所取得晉升職等之權益:
⑴考試院依據任用法第6 條之授權命令,訂定「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為各機關法定職務之職務列等依據。又「職務列等表」係依據機關組織法而訂定,而後根據「職等標準」訂定之。是「職等標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 屬授權命令,而「職務列等表」為職權命令,位階更次於司法官候補規則。茲核對「職務列等表」與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各該職務名稱及官職等,除「候補法官」及部分職務與法律規定之列等範圍有所出入外,均有法院組織法、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主計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公設辯護人條例等法律依據,惟該列等表內之候補法官於法院組織法,並無此一官職等範圍,是該職務列等表列候補法官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8 職等者,即已失所附麗,其缺憾之處亦與司法官候補規則之規定相同,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應不生效力。
⑵另查考試院76年1 月14日發布之「職等標準」,此授權命令就充任第9 職等之標準中亦列有曾任第8 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之明確規定,與考績法所定考績升等之要件,就法律適用上不謀而合。
⒌司法官候補規則整部規範,屬司法院、行政院之無權限行為,有違憲之虞:
⑴依據機關組織權限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旨意,銓敘職等事項屬再審被告掌理,則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 條所為職務列等限縮規定涉及銓敘機關職掌範圍,司法院、法務部等跳躍本身機關權限逕自規定,自屬無權限之行為,核與原來授權之本旨意義相違背,是僅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定之,顯牴觸機關權限,自不生其應有之效力。
⑵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規定,考試院於89年4月25日憲法增修條文公布後,就考績事項得就法制事項掌理之,實際上已無審定之權責,惟目前實務上,司法院仍將考績案件送由再審被告審定,雖有考績法之依據,然憲政上,有違反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
⑶此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第12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等規定,而由再審被告會同財政部訂定轉任之辦法;他如: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以及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職務辦法等,其間相互職等、職務等轉任之規定,均同前旨。
⑷又如訂定法制人員專業加給給與辦法及其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等法規命令均係以法律授權為依據,必須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再審被告以逾越上揭人事條例、考績法、任用法等法律規定之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 條為依據所為衡酌處分,自非適法。
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第第1 項之「比照」用語,不應解釋為使用於官職等之結論,否則有違保障法第15條及保障身分連續性原則:
⑴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第第l 項之「比照」用語,其意義應同亦屬人事法律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7 條之「比照」用語,係指就相同之事務,先已另有相同或類似之他一規定,於此相類之事務,本身不自為規定,而「從相關之法律條款」加以比附援引之意。
⑵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下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與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之l 規定之「比照」,皆足彰顯「比照」者,係指已經取得其固有之官職等而言。
⑶是「比照」者,係比照取得各該職等之「方式程序」而非「結論」,於取得後即不生「比照」之問題,該「比照」不得贅加列於「官職等」之上。
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有「比照」之用語,但並非屬於「官職等」之附加名詞,僅係就初任法官於「候補」階段所呈現之特殊性加以定型化之作用,加以法律條文語詞之簡化,並及於該銓敘核薪之準據而已。
⑸再審原告前經依任用法之規定銓敘合格實授,並經總統任命為薦任關務人員,依保障法第15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規定,就再審原告之官職等而言,已無所謂之「比照」問題,況再審原告所任之公職年資並未有任何中斷情形,應有保障身分連續性原則之適用。
㈢原確定判決並未詳加審酌再審原告前主張之理由暨證物之斟酌,而有如下之再審理由:
⒈原判決若能適用憲法第172 條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3 款、第6 條,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關於機關組織法應以法律之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原告自能獲得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 條規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3 款、第6 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條暨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第l 款之規定相違背。
⒉再審原告前提出而現存卷內之證物暨組織法之證據,其中最重要者,乃95年2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891 號令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12、62、66條條文;並增訂第59-1、63-1條條文規定,此本件現存之證據,原判決若予以斟酌,再審原告自能獲得有利之判決,而原判決並未加以審酌。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2 個至3 個職等。(第2 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復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初任法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分發辦事。(第2 項)前項候補期間5 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第3 項)試署1 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第4 項)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查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 條規定:「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比照薦任第6 職等至第8 職等任用...」據上,考試院依任用法第6 條規定,基於法律之授權,衡酌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工作之職責程度及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 條規定,於職務列等表分別規範各該法官職務之列等,於法並無不合。
㈡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38條第1 項規定:「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6 職等起敘」據此,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司法官候補規則,並於候補規則第3 條規定:「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比照薦任第6 職等至第8 職等任用;並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酌予考成、辦理考成升等。」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已規定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6 職等起敘,基於職等俸級與任用具有不可分割之依附關係,司法官候補規則規定候補法官比照薦任第6 職等至第8 職等任用,尚未逾越母法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是以,再審被告以比照薦任第6 職等至第8 職等辦理再審原告銓敘審定案件,尚無再審原告所稱違背憲法第1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3 款、第6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條規定等情。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武獻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及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發生之証據,事實審(即本院)已無從斟酌並採為判決基礎,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亦不得斟酌該新証據,該新證物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事人可本於該新證物重新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無本於該新證物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之必要。
四、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僅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提起再審(並未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18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14款事由部分審理,至其主張前揭判決具有適用法律錯誤(同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並非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五、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未審酌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 條規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3 款、第6 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條暨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第l 款之規定相違背。又未審酌再審原告前提出而現存卷內之證物即95年2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891 號令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12、62、66條條文;並增訂第59-1、63-1條條文規定,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
㈠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 條規定,是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 款、第6 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條暨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第l 款」之規定相違背,係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問題,與「證物」無涉,原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
㈡前揭「95年2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891 號令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12、62、66條條文、及所增訂第59-1、63-1條條文」,係法律規定,而非「證物」,原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
六、從而,再審原告雖具體指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