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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許麗華

原告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經理)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財訴字第097003455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25,857,972元,被告初查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7,217,073元,予以加回,核定利息收入為153,075,045元,應補稅額6,810,734元。原告不服,主張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計算債券利息,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商業上一般經驗法則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權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被告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收入153,075,045元並無不合為由,遂作成97年5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48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應為市場利率,被告所為核定顯有違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⒈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所謂債券,係指債券發行者約定於一定日期(或分期)支付一定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利息予債券持有人之書面承諾。債券上載有發行日期、金額(面額)、利率、付息日及到期日等。債券上所載之利率稱為票面利率,係參照債券市場情況、發行者信用地位、擔保性質及未來經濟展望而預先訂定。債券交易(包括首次發行及嗣後交易)時,投資人所願意接受之投資報酬率,稱為有效利率(亦稱收益率、實際利率、市場利率或殖利率)。

⒉由於票面利率已預先訂定,若投資人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有效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僅能調整售價(現值)而達成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率,舉例而言,假設有A、B、C債券,票面利率分別為2%、1%、3%,而同一時點市場之有效利率為2%。投資人甲購入債券A,因債券A之票面利率剛好等於其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故無補貼問題。若甲購入債券B,因甲要求之報酬率(2%)大於債券B之票面利率(1%),B債券無法達到甲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因此,在購入B債券時甲只可能低於面額價格購入,該低於面額之差額即為補貼投資人甲之利息,使符合其要求之報酬率。反之,若甲購入C,因甲要求之報酬率(2%)小於債券C票面利率(3%),C債券高於甲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因此,在購入債券時甲即願以高於面額之價格購入,該高於面額之差額即為補貼債券出售人之利息,使符合其要求之報酬率。此有鄭丁旺教授所著之中級會計學第14章第133-134頁所載「若有效利率等於票面利率,則債券的現值等於面額,該債券可按面額出售,稱為平價發行。若有效利率大於票面利率,則現值小於面額,其差額稱為折價。債券低於面額出售稱為折價發行。若有效利率小於票面利率,則債券的現值大於面額,其差額稱為溢價,以高於面額之價格出售稱為溢價發行。」可證。

⒊為得出每期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等於該期期初債券帳面金額(票面金額+溢價,即本金)乘以有效利率。以本件溢價攤銷為例,其「實質利息收入與票面利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之差額,為該期應攤銷之溢價。故票面利息收入與實質利息收入之差額,實屬溢價購入債券而分期收回,顯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故於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時應予排除之,此即「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之基本原理。是以,每次收到之票面利息收入係包含2部分,一為實質利息收入,二為溢價之分期收回。因此投資人原購買債券之溢價透過分期之現金收回,而於債券到期日時其債券溢價金額歸於零,債券帳面價值等於債券面額。

⒋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債券持有人,此部分將不再反應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市場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由此可證依債券溢價攤銷之會計處理方式,將債券之市場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且此種方式將債券發行人於有效市場利率外,另超額給付之部分,實已逐漸償還到期溢價發行之本金,故財務記錄上方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故被告將溢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證券交易損失之作法,顯有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之違誤。

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既名為「資產估價」,其意即所規範之資產終將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體系位置在所得稅法該節之「債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舉例而言,「存貨」此項資產科目之估價,係規範於所得稅法「資產估價」專章第44條,可為以後年度「銷貨成本」此項損益科目之計算立下基準;而就固定資產此一資產科目估價而言,所得稅法第50條亦明文規範,可為以後年度折舊費用此項損益科目之計算立下基準。準此以觀,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資產科目)現值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立下往後年度利息收入(損益科目)之基準,俾便正確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是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採以偏概全方式而未能正確認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真實意旨,即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不符。

⒍對於債券折溢價案件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問題,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已有詳細表述,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認列諸多疑慮均有回應,表明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該判決理由明稱:「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恒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已對「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故本件應以財務會計原則規定,依市場(有效)利率進行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所得稅法第62條有其意義而非具文。

⒎有關上開法律意見,已透過立法資料獲得更堅強之佐證。參照登載於37年間「國民政府公報」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其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具有前後沿革關係之舊所得稅法第58條條文(37年間有效施行),於立法說明表明該法第34條至第63條(舊法)之規定,屬資產估價之規定,適用「會計原則」,而溢折價攤銷已是計算債券利息之公認會計原則。是以,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被告執意違背會計原則而採取票面利率核算利息收入,已違背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

⒏本件正確法令解釋係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即「有效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且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94年度訴字第1747號、95年度訴字第2452號、96年度訴字第3444號、96年度訴字第3216號、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持相同見解可資參酌。

(二)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如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則不應予適用,且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又依該函文義,就利率而言亦非認為其係命行政機關應強制採用票面利率: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之意旨,被告引為依據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僅為行政命令,該函規定是否合理而仍應予以適用,乃司法機關應予審酌之處,即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且本院就該類溢價攤銷之案件亦有判決先例,不以該函釋為判決依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仍請審酌該函釋是否可適用於本件,以及被告對於該函釋有無錯誤適用之情形。

⒉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係被告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法令依據,該函係財政部為補強既有64年9月4日臺財稅第36440號函釋之闕漏,認在債券買賣時,須按上開64年9月4日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而要求納稅義務人申報全期利息收入,因而認以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可,因此上開75年7月16日函釋重點應係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且如財政部本意係為強調利率係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自應於上開75年7月16日函釋中明定,然該函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可知該75年7月16日函釋所解釋者僅為債券持有期間,並未改變既有債券利息之計算方式,顯見被告誤解該75年7月16日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而誤予適用於本件。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而在任何時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在計算『利息所得』也絕不是以『票面利率』為準。本院在此一定要再次強調,票面利率只是用來固定『將來現金或權利』數額之工具而已。真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之意旨,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並不認同被告對於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解釋方式,即否認該函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是原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認列溢價攤銷,確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法理基礎,故真正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應以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準。

⒋此外,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對於債券前手息案件,或其後隨之宣判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觀,皆重申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此有該判決記載:「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等語可參。亦即,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因之原告取得之利息收支淨額係以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核實計算後之淨額,故該確定判決針對前手息部分,主張該案被告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法令,而判決該案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惟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如按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之規定,已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指明「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指75年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質疑其合理性,故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本件應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

⒌原告於計畫持有至到期日之長期債券投資,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出真實市場利息收入,經被告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否准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支出按市場利率計算核實認列,惟就上開債券前手息案件,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已作出明確見解,同時被告亦已依該判決見解,以市場利率估算營利事業之成本而要求營利事業就前手息案件與其達成協談,被告卻仍以所謂票面利率於核定本件長期債券投資,否定自己同意上開判決見解而為之協談基礎,有違禁反言原則,僅為求有利核稅結果,斷章取義援引財政部上開75年7月16日函釋為據,於債券買賣交易時強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然於債券融資交易時卻又改以市場利率為準,此等法令適用之不明確,實使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而屬違誤。又上開判決雖係針對所謂債券前手息案件,然債券商品及其交易模式本質不因案情類別而有所改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針對債券商品運作模式下產生利息所得之稅法見解,與案件類型分類並無關聯,被告不應僅因此等案件類型分類之不同而對本質相同之事實有不同之認定,或就此忽略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債券交易本質之見解,故被告應以有效利率或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並認列債券折溢價攤銷數。

⒍退步言,倘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所稱「利率」係指票面利率,然該函並未排除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認列方式。蓋依該函釋規定為「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僅係提供營利事業可以選擇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之各種計算方法之其中1種計算方式,並非強制要求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被告不應以原告申報時未採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即以原告違反該函釋為由,否准原告按其他合理方法計算債券利息收入。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依其職權所釋示之上開75年7月16日函釋,固然提供營利事業1種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但所得稅法顯無明文限制營利事業應依該函釋之方式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原告既已依債券交易實務及財務會計準則精確計算每筆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即無被告所稱應按該函計算利息收入之必要。

(三)財稅差異並非造成本件爭訟之緣由,且財稅差異僅係因被告之主觀認定,所得稅法亦無該等財稅差異之明文:

⒈訴願決定稱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係造成本件財稅差異之主要原因云云,惟所得稅法第62條及上開函釋並未就影響本件之關鍵因素即何謂「原利率」予以明確定義,則此等重要且攸關原告納稅義務之「原利率」定義性規範於97年2月21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尚未明確定義為「有效利率」以前,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僅係臆測當初立法者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據以核定原告計算買賣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係按票面利率計算,而非當時稅法架構下確實有所謂財稅差異情形,被告自行推論核定結果乃財稅差異所致云云,顯不符合論理法則,擴大且錯誤解釋上開函釋規定。

⒉退步言,若確如訴願決定所稱係因財稅差異所致,則所得稅法之所以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左理由為何,致被告按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並據以課稅之租稅目的何在,原告於被告所為核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能得知。蓋財稅差異發生無非係稅法為達成特定之租稅目的,而訂定與財務會計準則不同規定所造成,例如針對特定費用科目,交際費有限額規定,以抑制不當之交際費超支行為;以及獎勵特定性質之所得免稅等,以促進特定經濟活動發展。從而,被告捨棄較為符合經濟實質之財務會計準則方法以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用,卻援引法令定義模糊未明之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逕行將「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後,據以調增原告債券利息收入並核計課稅,又未於原核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敘明其所謂財稅差異,加重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之目的何在,難令原告甘服。

⒊如造成本件財稅差異係在於為明確計算應稅之利息收入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個別之金額,以免債券投資人可以於兩項所得態樣間有規避稅負之選擇空間,然依財務會計準則已足以正確計算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益個別之金額,亦可將兩者性質不同之所得加以明確區分。反觀若依被告擴張解釋,對於將「原利率」定義為票面利率之見解,將造成扭曲經濟活動交易之實質並導致利息所得重複課稅之結果,蓋此時溢價攤銷數無法自利息收入中減除,故應稅之利息收入已包括該筆攤銷數,將造成溢價攤銷數仍需課稅,但於到期時該溢價攤銷數卻被列為證券交易損失又無法自稅上列為應減除之費用或損失,形成稅務單位刻意製造財稅差異,以使納稅義務人溢納稅款之不公平結果,故就此而言,並非債券投資人有選擇避稅之空間,反而係稅捐機關有坐收不當得利之嫌。

(四)原告持有債券至到期並無證券交易行為,何能產生證券交易損益,顯不合理。原告若購入債券且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並無出售債券之行為,按其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應僅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依被告核定方式將致原告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顯異於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債券投資兩付息日間出售之稅務處理方式。況被告於本件審查過程未詳加調查及辨認原告全部債券交易中,究有多少金額之債券係於到期日前出售,抑或係持有至到期日而未出售,蓋依據上開函釋規定,僅有前者會產生證券交易損益問題,而持有至到期日者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故二者明顯性質不同,且計算利息收入方法亦不同,被告逕將原告全年度債券交易利息收入依該函釋規定一體視為於兩付息日間所購入之債券而於取息前出售,完全未就持有至到期日者應不適用該函釋加以考量,被告所為核定顯為選擇性錯誤適用該函釋,且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不符。

(五)立法者已肯認原告之見解方符合其原意,被告所為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⒈依96年6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修正條文之立法意旨:「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俟該修正案通過後,於該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以利適用,並杜爭議。」,明確表達若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收入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部分,甚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旨。又揆諸96年7月11日經行政院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條文文字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規定:「……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文字完全相同,若依被告一貫之解讀,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似乎僅將該函釋予以條文化。

⒉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列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帳面價值之利率。」及其修訂理由載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處理,爰定明該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及利率之認定方式等語,可證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所謂之「面值」,係指「按有效利率折算之現值」,而「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故被告稱該函釋係指須以票面利率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云云,顯屬有誤。

⒊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無異,而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正確解釋,行政院已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是新增法令實際係將上開函釋予以明文化,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依有效利率計算,乃一貫不變之法理,此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修正理由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再獲證實。

⒋訴願決定稱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用之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雷同,惟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該條立法意旨係將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與上開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尚難執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即認上開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惟:

⑴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之立法說明,係闡明債券持有人究應按何種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未指稱上開75年7月16日函釋不予適用,故立法者僅係將該函釋文意未予釐清之「利率」進行明文化規定及解釋,即就法律漏洞加以補充闡明性質,而非要排除或否定該函釋,並以新法規予以替代,此可由該函釋於所得稅法與施行細則一一修法更新後仍未遭財政部廢棄或排除於法令彙編中之事實可證。

⑵詳言之,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並對照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發現扣除掉考量個人部分文字後,所剩文字間差異極小,例如「買賣」債券改為「持有」債券、「取息」改為「付息日」、「證券交易損益」改稱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可」或「則」改為「應」,其間意義可謂幾無變更,尤其本件關鍵字眼即「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絲毫未予變動,無法使法令使用者發現其中之差異,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認2項法令間仍有不同,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示明確性原則【明確性原則係從憲法之法治國原則導出,所謂內容明確不限於行政行為(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內容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界線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

⑶如立法者刻意制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而使其法律明文異於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則必須有足夠明確之改變供納稅義務人、司法機關及稽徵機關查覺其差異,方能針對法令變動予以調整其申報或核定方式,然立法者於制定該條規定時,並未變動該函釋之主要意旨及關鍵文字、句型、或內容,可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該函釋內容未有不同。亦即,該函釋亦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加以解釋其定義不明之處,例如該函所稱之利率,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加以解釋。本件爭議在於被告自始錯誤解釋上開函釋,對於該函所謂「利率」一辭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故原處分顯有違誤。

⒌所得稅法修法前,被告均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為核定,前者係資產估價規定,亦為被告所肯認;後者未明確解釋其利率為何,故對債券取得溢價之處理皆未明確規定,而在立法者新增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前,顯從未對於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如何於稅法上處理加以考量,探究立法者之本意,新增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相關施行細則僅為正本清源而化解實務問題,將過往因法令不明,由稅務機關任意解釋所生之實務上爭議加以釐清,自可作為本件未核課確定案件之判決或重新核定之依據,本院或被告應無堅持所謂「新法不溯及既往」之理,蓋所謂新法不溯及既往之適用前提,為新法變更舊法規定,而為求法之安定性要求新法不得適用於爭訟案件,然本件實情為舊法對此規定不明,被告唯一之依據並非上開函釋本身,是其對該函釋另為「利率僅能為票面利率」之錯誤解釋,完全非合法之處分依據。

⒍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新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上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當非解釋函令,然觀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先前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現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被告對於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之解釋方式有誤,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准許本件得適用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

(六)被告所為核定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⒉按上開法令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換言之,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無規定時,原告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是因原告之申報既未違反相關稅法規定,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亦毋需加以調整。

⒊按「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明定。上開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因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皆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或「利率」情形下,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故被告否准原告依此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稅法規定。

(七)被告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持有至到期日之債券為折溢價攤銷處理,顯不符公平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⒈原告購買債券之行為,本質近似於借貸行為,如以購買公債為例,其本質為債券購買者貸款予政府,債券本身實質上如同借據般屬一借款憑證,原告將溢(折)價購入之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僅有購入債券而無所謂出售債券之行為,且因原告於支付購入債券價款時,即因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皆已確定而實現損失(收益),是原告購入債券所支付之金額實際上為借款予政府(或公司)之本金,而原告自政府(或公司)收取之每期利息及票面金額(本金償還)總合實質上即為償還原告貸款予政府(或公司)之本金及貸款所收取之收益,即對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之原告而言。絕非為所謂之債券出售損益,而係指購入債券者借貸予政府(或公司)實際可收取之利息收入。

⒉如以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票面利率為10%之5年期公債為例,若債券購買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時,該購買人於5 年期間將自政府收取之金額合計為1,500,000元。且若市場成交價格為1,000,000元(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1,000,000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500.000元(1,500,000元減1,000,000元);市場成交價格為1,200,000元(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1,200,000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300,000元(1,500,000元減1,200,000元);市場成交價格為800,000元(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800,000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700,000元(1,500,000元減800,000元)。是以,債券購買人將因債券市場之成交價格(即借貸本金)與票面金額之差異而影響實際之收益(利息收入),而實際之收益(利息收入)方屬應併入所得而予以課稅之金額。惟如依被告之核定,無論原告實際借貸予政府(或公司)之資金為何,即債券購入價格不同,仍導致併入課稅之收益(利息收入)將一律為500,000元,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⒊反之,若以債券發行者(依發行公司債之營利事業論)而言,上開情況分別為市場成交價格為1,000,000元(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則該營利事業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借貸利息支出為500,000元(1,500,000元減1,000,000元);市場成交價格為1,200,000元(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則該營利事業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200,000元,借貸利息支出為300,000元(1,500,000元減1,200,000元);市場成交價格為800,000元(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則該營利事業實際之借款金額為800,000元,借貸利息支出為700,000元(1,500,000元減800,000元),然此等情形將有違公平原則。蓋依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後段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所得稅法不能於要求支付利息者(即債券發行者)應攤提折價發行之差額,以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支出,在此同時,卻不許折價或溢價購買債券者攤提計算其實際利息收入,且如將上開情形按上開條文規定分期攤提,亦可得出該發行公司債之營利事業其實際應得認列之利息支出分別為500,000 元、300,000 元及700,000 元,與前述所論之債券市場經驗及其經濟本質相符。是以,按債券發行之價格論,倘若債券折價發行,債券發行者按其折價發行之差額價金須按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反之,如溢價發行之差額價金亦應按上開規定為攤提處理;又如自債券買賣雙方而言,既債券發行者應攤提折溢價調整其費用,則債券購買者亦應攤提折溢價調整其收入,方為合理。被告否准原告攤提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等於僅准債券之發行者得分期攤提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支出,但否准債券購買者攤提計算其實際利息收入,實違反公平原則甚鉅。

(八)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主旨為公債利息收入,應為票面利息減去溢價攤銷,不論是事實、被告答辯、判決理由均有提及。該判決情形雖然與本件不盡相同,均為關於利息收入是否計入所得之問題,依該判決意旨債券利息收入應可扣除溢價攤銷部分。

(九)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94年度列報利息收入125,857,972元(被告誤載為125,153,972元),被告初查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7,217,073元,乃核定利息收入153,075,0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

(三)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且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並非原告所稱「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原利率若如係原告所稱「有效(市場)利率」,市場利率隨時在變動,則存款及放款折現之利率應以何為準?亦未符合原利率之本意。若存款及放款採原利率折現,而債券按市場利率折現,則適用標準不一,亦有違該條立法意旨。原告稱依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意旨,該條係適用會計原則云云,惟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認定該見解於法尚乏所據。

(四)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52號、第506號及第588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函釋係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原告所爭執者,僅為利率應依財務會計規定為有效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按面值(或稱面額,par value或face value),依照一般會計或財務管理等理論及實務,均指票面所載之金額,在此即為債券票面所載金額,即債券到期時發行人清償金額(參照鄭丁旺博士著中級會計學下冊第9版第15-21頁),而依照財務會計有關債券投資利息收入之處理,每期實際收到利息金額,其計算方式為面值×票面利率,然而帳上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為【面值加未攤銷溢價餘額(或減未攤銷折價餘額,即攤銷後成本)】×有效利率,每期折、溢價攤銷金額即為每期實際收到利息金額與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差額,並於債券到期時攤銷完畢(參照鄭丁旺博士著中級會計學下冊第9版第19、20頁,表12-1及12-2)。若如原告所稱,上開函釋所指利率為有效利率,則依該函釋計算之利息收入為面額×有效利率,該計算所得結果並不具任何經濟意義,亦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政部不可能作出如此無意義之解釋。是以,由上開演繹過程,可知該函釋所指利率必為票面利率,絕非原告所稱被告與財政部臆測為原利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債券投資溢、折價應攤銷以調整各期利息收入,而在稅務申報上,依上開函釋規定,債券投資溢、折價並不攤銷,而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處分或收回時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原告以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情況下,主張被告違背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云云,尚待斟酌。

(五)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收入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財政部作成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額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購入成本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如利息收入准予減除溢價,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顯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而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六)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規定,其所用之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雷同,惟不影響本件之核課。蓋依該條之立法意旨載明「二、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二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將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與上開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尚難執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即可逆推上開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上開函釋之「面值」及「利率」如原告所主張「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又何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且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故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七)有關原告相同案情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3號判決駁回在案,而與原告相同案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行政法院院95年度判字第899號及96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參照)、蘇黎世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76號及96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參照)等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亦經判決駁回在案,故被告否准原告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依現行法令規定尚無違誤。

(八)至於原告訴代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應收利息是否計入本息課稅,與本件無關。當初原處分階段是否有針對此部分作審酌無從得知。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繳款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被告96年8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243550號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6年10月11日資會綜字第07002875號函(檢附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案件,含94年度各類利息收入扣繳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及同意書、94年度移轉計價報告及會計師複核意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及申報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 百元價格」換算畫面(換殖利率及換票面利率計算)、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究指市場利率或票面利率?本件應依「市場利率」或「票面利率」計算債券現值?原告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是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被告將原告購入公司債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所核定之數額有無違誤?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被告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6號函作為核定依據,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稱「殖利率」(所謂殖利率乃利息除以價格,所得出來的商數即為殖利率,一般係指「到期收益率」,投資人買入債券,兌領利息並到期兌償本金,產生之年平均報酬率。另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亦即所謂的「票面利率」)。否則,債券之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的變動而難以計算,同樣的,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亦無從確定。且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再者,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又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如: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質言之,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二)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754146號函令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更具體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即為證券交易損益。又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由於上開解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稽徵便利、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自應於所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準此可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原告主張:原告投資購入之債券應視為長期債券投資,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公司續後評價即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云云,即不足採。

(三)固然,在財務會計上,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調整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係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甚明。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俾能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是以,被告採用稅務會計觀點,認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亦屬有據。準上說明,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原告於申報94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27,217,073元,即有未合;被告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債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已明確劃分成本與收益觀念,依實質內容對收益部分課以相當稅賦,雖溢價購入債券部分,是否屬債券成本,能否予以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兩造存有見解上之歧異,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上開有關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計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至於原告另主張:購買溢價的債券乃是預付一筆款項,而於未來期間逐期收回云云,則顯係將利息收入誤為本金支出所為之爭執。且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已為前開論述綦詳,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屬流於主觀且有失偏頗。

(四)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本身之需求及投資目的,亦已知悉該投資之債券票面利率為何,而債券之市場利率瞬息萬變,其利率係決定於該債券之當時市場供需價格,故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本就有所不同,票面利率為發行之初即已決定發行人未來於債券定期或到期時應給付之利息金額,雖投資人原溢價購入債券,惟此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其於日後出售或到期時所取得之金額減除該購入債券之成本則為有價證券之損益,其可能為損失亦可能為利益,全然取決於購入及出售當時之市場利率,故溢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下滑,將導致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上升,可能超過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利得,故不一定溢價取得債券一定會產生有價證券損失;同理,折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上升,因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下跌,亦可能低於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損失,故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解釋函令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溢價及折價仍有其適用,且不論平價、溢價或折價發行人或持有者計算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均依「票面面額×票面利率×債券持有期間」。是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云云,即有誤解,實無足取。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是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主張:當債券溢價購入時,不准攤銷,於持有至到期日時,則因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如將此項差額一次於到期還本清償時認列損失,明顯不合理,更會造成財務所得與稅務所得差距加大之不合理現象云云,顯與上開市場資金供需原理不符,亦非可採。

(五)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是原告主張:公司債之發行人,依所得稅法第6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云云,尚有誤會,斷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參照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縱適用75年函計算利息收入,仍應考慮折溢價攤銷,75年函釋不足作為否准票面利息調減債券溢價攤銷數之依據云云。惟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規定,立法文字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大致雷同。然查該條之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固有不同。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本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爭執。況且,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已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 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 條 之4 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亦揭明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係自96年7月13日起始適用。是尚難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認定。末查,債券市場交易量龐大,交易型態多元,投資人預期市場利率變化,交易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常不相同,如交易多次時,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難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而本件原告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繁多,包括長期(例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等,不一而足。準此,債券買入同時,即發生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目前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係停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國家課稅基礎之爭議。因之增訂第24條之1 規定之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自96年7 月13日起始適用,應可釋疑。

(七)至於原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有關前手息之判決,僅認上揭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解釋函令係以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該案有關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而具融資性質者,並無適用之餘地,並無否定該解釋函令之意。因此,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於前手息案件,已認財政部上揭75年7 月16日解釋函令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比附援引;又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應收利息是否計入本息課稅,亦與本件無關,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其利息收入153,075,045 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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