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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8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陳金圍

原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複代理人
林巨峯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8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2,484,83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165,470 元,應補稅額3,097,833 元;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1,140,160 元、項次6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66,177,896元及未分配盈餘負42,503,825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317,016,183 元、項次6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0 元及未分配盈餘229,550,094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2,955,009元。原告對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5 月1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018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6,349,072 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僅就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8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被告將原告90年度短期投資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是否合法?

⑵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可否認列跌價損失?原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否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㈠原告主張:

⒈關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項次2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部分:

⑴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並未明文「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然財政部89年函令卻規定「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除已逾母法所得稅法之授權範圍,並有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

①按「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下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為財政部89年函令所明示。

②本案訴願決定援引前揭財政部89函令意旨,認為被告將「帳載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5,876,023 元,核定增加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之金額,並無不合。然該函令究竟是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尚存疑義。

③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計算邏輯方式,係由課稅所得額、加計項目及減除項目3 大項組成,其中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係由法條採列舉方式,並未有關概括或授權之明文規定;反觀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除有法條採列舉方式外,並另訂有「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概括或授權之明文規定。是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組成項目時,均應參照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規定之計算邏輯,否則即有違背法律之虞。

④又營利事業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既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計算邏輯之3大項目,自不應適用有關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是除是經所得稅法就目的、內容及範圍為具體明確之授權抑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否則不得以行政命令強制營利事業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列入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⑵退步言之,縱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原告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亦不應適用該函令所指之「回升利益」要件。然訴願決定卻認定原告應適用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惟該函令所揭示之「回升利益」究指市價真正回升產生之回升利益?抑或包含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加以斟酌,即作成決定,顯有未妥。

①經查,本案原告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遠森公司及台鳳公司)自原始投資日起至89年底止,每股市價均呈連續下跌狀態,期間均無回升情形,89年7 月30日決議轉列長期投資。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27條規定,該等轉換為長期投資之短期投資,應於轉換時進行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一旦市價低於原始成本,立即承認已實現損失,並以新市價列為長期投資成本;再者,既前揭轉換為長期投資之短期投資業已以低於原始成本之轉換日市價作為入帳基礎,即表示以往年度累計提列之跌價損失準備已藉由轉換日變成已實現跌價損失,且短期投資已不復存在,自無須再於帳上預留此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準備,財務會計帳務處理上應將該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準備一併轉銷。是原告帳載之回升利益,實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僅為財務會計帳務處理之表達,並非真正因市價回升所認列之市價回升利益。

②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認定本案原告應適用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惟該函令所揭示之回升利益究指市價真正回升產生之回升利益?抑或包含原告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此等爭點之論理主張加以斟酌,未明此二種回升利益顯屬不同,逕以「自應依前揭本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890453743 號函釋及93年7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700 號函…意旨,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云云(見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16行以降),駁回原告申請,探究系爭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是否符合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所述要件而須適用,乃屬本案爭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慮及本案全部事實即逕予作出決定,顯有未妥。

⑶再退萬步言,縱本案存在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令所稱之回升利益,則系爭回升利益應以原告「跌價損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而非以「回升當年度認列之全數回升金額」為準。蓋計算本案8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需計入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以原告曾列報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即87年度提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199,226,29 5元為限,並排除87年度以前認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然被告於復查決定核定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項次2 時,卻僅予以追減87年度以前認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6,349,072 元,致核定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為199,526,95 1元,實已大於原告僅曾認列199,226,295 元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限額,顯與前揭89年函令之意旨不符且有違衡平原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未當。

⒉關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項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部分:

⑴原告將跌價後之市價列為帳載新長期投資成本,嗣後出售該有價證券時,遂以該跌價後之新長期投資成本為基礎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與財政部88年函令之發布理由並未相悖,則已認列之跌價損失應依該函令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該等有價證券於89年7 月30日進行評價當時仍屬短期投資,尚非屬長期投資,且其評價所涵蓋之期間為原始投資日至轉換日間,該段期間該等有價證券係屬原告帳載之短期投資,既屬短期投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之跌價損失,自應可適用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令之規定,列入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①按短期投資依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依財政部88年函令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見本院卷第47頁)。

②原告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因股價持續下滑,導致嚴重虧損,遂於89年7 月30日決議將該等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由於轉換當時市價213,825,894 元已遠低於原始成本479,230,085 元,乃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27條規定,將持有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非長期投資),依轉換當時之市價採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認列跌價損失265,404,191 元,再扣除以前年度已列報部分計199,226,295 元,是原告於89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6 申報跌價損失為66,177,896元。

③原告於申報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跌價損失依前揭財政部88年函令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然被告竟僅以「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是項差異屬時間性差異」為由否准,顯有未當:揆諸前揭財政部88年函令,允許營利事業將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認列之跌價損失於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而不必等到實際出售時始認列,其理由係認為,營利事業於嗣後實際出售時,應按跌價後之成本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則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以,於發生跌價損失時,自無不許其減除之理,是雖為未實現之跌價損失但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查原告於89年7 月30日決議將該等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依據轉換日當時之市價採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並以跌價後之市價列為帳載新長期投資成本,嗣後實際出售該有價證券時,遂以該跌價後之新長期投資成本為基礎計算證券交易損益。由於均同樣以跌價後之成本為基礎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與前揭財政部88年函令之發布理由並未相悖,則原告已認列之跌價損失應依該函令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依前揭財政部88年函令文字內容,其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標的既為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投資,自應適用所有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不得為差別處理,至長期投資有價證券則不在適用範圍。原告該等有價證券於89年7 月30日進行評價當時仍屬短期投資,尚非屬長期投資(商業會計法已就短期投資與長期投資分別定義,且所得稅法亦分別於第44條及第63條明文,二者定義及評價方式均有區分,不容假藉混淆),且評價所涵蓋期間為原始投資日至轉換日間,該等有價證券於該段期間內係屬原告帳載之短期投資,是本案既屬短期投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之跌價損失,應有適用前揭財政部88年函令之規定,當不應另行排除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該短期投資之適用,顯屬當然。按短期投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所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參照前揭財政部88年函令,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應比較轉換當時帳列成本與市價,一旦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27條規定,帳上立即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此觀念亦為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原則基礎下所建立。然針對此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產生之已實現跌價損失,財政部卻依前揭財政部91年函令解釋,以暫時性差異為由,不許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探究該二種跌價損失之本質,均係同樣採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原則認列之跌價損失,其會計處理之理由或有不同,惟其會計處理之結果(在損益計算上均作為當期費用),及在稅法上之處理結果(同樣是尚未出售,於出售時始予認列,屬暫時性差異,均因屬未實現免稅項目而予以帳外剔除)均無不同,則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亦應作相同之處理,然原處分將致生未實現跌價損失允許認列,而已實現跌價損失卻不准認列之矛盾之處,實違背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

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方面否准原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原則認列之跌價損失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另一方面又認回升利益應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核屬法律之割裂適用,已違反釋字第385 號解釋所揭櫫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法律」意旨:

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釋字第385 號解釋在案。

②本案原告於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點,不論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抑或當時之帳列成本低於市價所承認之跌價損失,均屬因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採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原則基礎所產生之後續處理,然被告既依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規定,將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估價產生之免稅所得,即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卻否准原告將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估價產生之免稅損失,即跌價損失,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於相同均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原則基礎產生之回升利益及跌價損失,其權利義務相關聯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認定,並均為以不利於原告者為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即有可議。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1,140,160 元、項次6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66,177,896元(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265,404, 191元- 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199,226,295 元)及未分配盈餘負42,503,825元,被告初查以,⑴原告89年度帳載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5,876,023 元應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⑵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認列之跌價損失,屬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時間性差異,非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不予認定。爰核定「項次2 」317,016,183 元、「項次6 」0 元及未分配盈餘229,550,09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⑴短期投資股票之股價持續下滑,不符合財政部前揭函釋所列回升利益之要件;縱使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有回升利益,亦僅87年度曾將跌價損失199,226,295 元列報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⑵短期投資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尚可列報為以前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舉輕以明重,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所評價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更應准予核認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系爭回升利益中6,349,072 元屬86年度所提列之跌價損失,依前揭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追減「項次2」6,349,072 元,變更核定為310,667,111 元。⑵系爭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265,404,191 元,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應於帳上立即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期末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是項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本件系爭有價證券至期末尚未出售,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遂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⒉經查:

⑴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部分:

①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係為消弭所得稅會計之財稅差異所發布,其規範意旨在於「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報稅計算課稅所得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於課稅所得中減除,產生財稅上之差異,為避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產生高估現象,故允許營利事業於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時,得將上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於減項,相對於回升年度認列未分配盈餘加項,但並未允許營利事業可自由選擇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於何年度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或全數不列、部分不列,營利事業如已選擇按前揭成本與時價孰低法為估價方法,即曾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申報列報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時,日後各年度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年底評價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即應將其帳上之跌價損失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以維會計方法之一致性。

②復依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及93年7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700 號函釋意旨可知,營利事業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且營利事業如經選擇調整財、稅上之差異,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將當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全數」列於未分配盈餘減項中減除,其後各年度如有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應一致性處理;如有短期投資回升利益時,則應「全數」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又營利事業既可選擇是否將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且選擇時亦可預知未來回升利益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而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或回升利益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對營利事業未必會產生實質上減少稅負利益或增加稅負不利益,尚需視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其他加減項目之情形而定,營利事業在為選擇時本應審酌上開情事,選擇後應同受其利益或不利益,不能要求僅在有利益範圍內始有其適用。

③本件原告短期投資係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總額比較法評價,86年至89年度分別帳列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準備餘額6,349,072 元(見原處分卷第683 頁)、205,575,367 元(見原處分卷第685 頁)、219,343,924 元(見原處分卷第692 頁)及13,467,901元(見原處分卷第702 頁),86年至88年度分別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6,349,072 元、199,226,295 元及13,768,557元,並將87年度所提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199,226,295 元,申報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有原告86年至89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83 頁至第704 頁),依據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第48條及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有關短期投資估價方法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即原告既依首揭財政部88年函釋意旨,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89年度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利益回升199,526,951 元(計算式:88年備抵準備餘額:219,343,924 元-89年備抵準備餘額:13,467,901-86年備抵準備餘額:6,349,072 元=199,526,951 元),自應依首揭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號函釋及93年7 月22日號函釋意旨,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回升利益「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從而被告以原告89年度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5,876,023 元,乃將系爭回升利益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惟系爭回升利益中6,349,072 元屬86年度所提列之跌價損失,依首揭財政部89年函釋意旨,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遂核認89年度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回升利益199,526,951元(計算式:89年度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5,876,023 元-屬86年度所提列之跌價損失6,349,072 元=199,526,951 元),原處分准予追減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6,349,072 元,變更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310,667,111 元洵無違誤。類似案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2號及96年度訴字第111 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48 號裁定駁回)判決可資參採。

⑵項次6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部分:本件原告於89年間將短期投資台鳳公司及遠森公司股票轉列長期投資,雖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於帳上立即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265,404,191 元(見原處分卷第695頁),然系爭有價證券至期末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是項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之時價或期末之市價,非屬短期投資期末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自無首揭財政部88年度函釋之適用,被告否准核認,核定項次6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0 元並無不合。相同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8 號、97年度判字第905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 號 、95年度訴字第3203號、9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陳明。

理由

一、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2,484,83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165,470 元,應補稅額3,097,833 元;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11,140,160 元、項次6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66,177,896元及未分配盈餘負42,503,825元,經被告初查以:㈠原告89年度帳載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5,876,023 元應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㈡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認列之跌價損失,屬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時間性差異,非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乃否准認列;遂分別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317,016,183 元、項次6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0 元及未分配盈餘229,550,094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2,955,009元。原告對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㈠原告分別於87及88年度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199,226,295 元及13,7 68,557 元(其中87年度提列之跌價損失199,226,295 元,曾於87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於89年度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5,876,023 元,有原告87至89 年 度會計師簽證報告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依首揭規定,系爭回升利益205,876,023 元自應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惟系爭回升利益中6,349,072 元屬86年度所提列之跌價損失,依首揭財政部89年函釋意旨,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原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317,016,183 元應予追減6,349,072 元,變更核定為310,667,111 元。㈡原告於89年間將短期投資台鳳公司及遠森公司股票轉列長期投資,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系爭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265,404, 191元,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應於帳上立即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期末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是項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本件系爭有價證券至期末尚未出售,依首揭規定,原查否准認列,核定項次6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0 元,並無不合等由,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6,349,072 元,變更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310,667,11 1元,其餘復查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被告將原告90年度短期投資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是否合法?

⑵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可否認列跌價損失?原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否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二、經查:

㈠關於爭點⑴被告將原告90年度短期投資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參照該法條立法理由)。

⒉次按,短期投資係為避免公司資金閒置產生不利,而將過剩之資金用於購買有價證券,其目的係為追求價差或利差,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是營利事業於每期期末製作財務報表時,評價短期投資所產生之損失雖尚未實現,但為反映投資績效及流動資產之現金流量(變現價值),及供記錄營業事實,以便正確計算營業損益,應將該未實現跌價損失作為該期之損失,列入當其損益計算(即列入損益表中),此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2條第3 項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者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甚明。是以,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則適用時,既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視為當期費用反映在損益表上,致淨利(盈餘)減少,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乃符合財務會計原則,可使未分配盈餘計算趨近於經濟實質,故財政部本於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 第10款之立法授權,以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0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並未違反前開立法授權目的,應自該函釋發布後,即有適用。

⒊而所謂回升利益,依前所述,係因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如其當年度有跌價,即承認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市價有上(回)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損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亦即以前年度所認列之未實現損失)範圍內認列未實現利益,將證券帳面價值提高。換言之,當市價回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餘額為零,故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及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 453743 號函釋略以:「主旨:補充核釋本部88 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規定。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及93年7 月22日台財稅第0930560 700 號函釋略以:「…前揭(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方式)認定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核屬證券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應依下列說明,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㈡回升利益部分: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全數停止課徵所得稅;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刖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規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上開函釋並未違反前揭規範意旨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應自解釋之法律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

⒋查原告短期投資係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總額比較法評價,86年至89年度分別帳列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準備餘額6,349,072 元、205,575,367 元、219,343,924 元及13,467 ,901 元,86年至88年度分別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6,349,07 2元、199,226,295 元及13,768,557元,並將87年度所提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199,226,295 元,申報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有原告86年至89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709 頁)。依據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第48條及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有關短期投資估價方法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即原告已選擇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意旨,調整財稅差異,其後各年度在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即應將之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即便原告88年度未將該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跌價損失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被告於核定時未逐項查核,以致依原告列報數核定,惟依原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詳原處分卷第705 頁及第687 頁),87年及88年度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分別為199,226,295 元及13,768,557元,合計212,994,852 元,系爭短期投資在89年度既有回升,即應以其帳載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認列之回升利益212,994,852 元,轉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從而被告以原告89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5,876,023 元(詳原處分卷第696 頁),扣除屬於兩稅合一實施前86年以前提列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6,349,072 元(86年度資產負債表,詳原處分卷第683 頁)後之金額199,526, 951元(205,876,023 元-6,349,072 元),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再併計原告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111,140,160 元,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310,667,111 元(199,526,951 元+111,140,160 元)元,依法洵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僅曾經列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99,226,295 元作為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被告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復查決定仍核定增加199,526,951元(原核定增加205,876,023 元,復查決定後追減6,349,072 元),顯然業已較原告曾經列報之數額199,226,295元多出300,656 元乙節,查原告既然選擇依首揭財政部88年函釋意旨,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即應依相關規定正確計算短期投資之評價金額並申報,系爭89年度短期投資評價金額已如上所述,尚無原告所稱較其曾經列報之數額199,226,295 元多出300,656 元之情形,原告所稱顯屬誤解。

㈡關於爭點⑵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可否認列跌價損失?原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否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部分:

⒈按在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下,營利事業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帳載事項,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已有明定。即財務會計之處理必須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依歸,稅法規定則以課稅為目的,財務會計與稅法由於目的各殊,難期一致,亦即財會之未分配盈餘係依照商業會計法令計算,而稅法規定之未分配盈餘,則係依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又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各款及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並未包含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在內,亦即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並不能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⒉復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然該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依據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有關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而系爭有價證券尚未出售,故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與上開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有關「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之函釋,僅在規範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有所不同。

⒊本件原告於89年間將台鳳公司及遠森公司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雖帳列已實現跌價損失265,404,191 元,然按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因帳上之短期投資減少,短期投資之備抵跌價損失應予回轉,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另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依據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有關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而系爭有價證券尚未出售,故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從而被告以系爭有價證券至期末尚未出售而否准認列,據以核定項次6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0 元,經核亦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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