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0號
- 原告
- 榮利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征聖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7000586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263,819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以下簡稱虧損扣除額)4,519,919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63,308,808元,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1,884,817元,嗣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524,817元,是截至93年度為止,累積虧損未扣除餘額為0 元,並無虧損可資扣除,乃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元,應補稅額1,199,0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之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應補稅額1,199,049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說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顧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直決定之參考。」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 800695600號函所示釋。
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簽證申報投資損失75,833,625元,利息收入33,877元,全年所得額虧損63,307,805元,惟經被告核定投資損失0元,利息收入9,383,877元,全年所得額21,884,81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利息收入 9,360,000元,投資損失部分復查駁回,全年所得額變更為12,524,817元,原告對駁回之投資損失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業於94年9 月20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惟遭駁回,原告復於95年8 月21日提起上訴,迄尚未獲判決。因90年度之核定所得額究為12,524,817元,抑為虧損63,307,805元,迄尚未確定。致影響系爭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1,098,721元是否可扣除。
⒊按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 800695600號函釋意旨,係因營業稅之稅基營業額如經行政救濟而獲准變更,會影響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所得稅額,所以必須俟營業稅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基於同理,參照上揭財政部函釋精神,本案原告之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4,263,819元,列報扣除前5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519,919 元,如經行政救濟獲准採認確定,當可據以扣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所明釋。
⒉查本件並非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間之關係,自與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釋所指之情形不同,難謂有該函釋之適用,且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虧損扣除額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權益。
⒊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63,308,808元,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21,884,817元,嗣經復查變更核定12,524,81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大院94年度訴字第03013 號判決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5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截至93年度為止,被告累積虧損未扣除餘額為0 元,依首揭規定,原核定94年度虧損扣除額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4,263,819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519,919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63,308,808元,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1,884,817元,嗣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524,817元,是截至93年度為止,累積虧損未扣除餘額為0元,並無虧損可資扣除,乃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元,應補稅額1,199,0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簽證申報投資損失75,833,625元,利息收入33,877元,全年所得額虧損63 ,307,805 元,惟經被告核定投資損失0元,利息收入9,3 83,877元,全年所得額21,884,81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利息收入9,360,000元,投資損失部分復查駁回,全年所得額變更為12,524,817元,原告對駁回之投資損失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業於94年9月20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惟遭駁回,原告復於95年8月21日提起上訴,迄尚未獲判決;因90年度之核定所得額究為12,524,817元,抑為虧損63,307,805元,迄尚未確定。致影響系爭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1,098,721元是否可扣除;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釋意旨,係因營業稅之稅基營業額如經行政救濟而獲准變更,會影響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所得稅額,所以必須俟營業稅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基於同理,參照上揭財政部函釋精神,本案原告之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4,263,819元,列報扣除前5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519,919元,如經行政救濟獲准採認確定,當可據以扣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查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機關據以核定原告94年度之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 元,應補稅額1,199,049 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如前所述,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之投資損失75,833,625 元,虧損63,307,805元,經被告核定投資損失0元,全年所得額12,524,817元,則被告就該90年度所為之核定,自送達處分生效起即具有實質上之存續力,在該課稅處分經撤銷前,對於本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自本年所得額中扣除前5年虧損之爭執(即90年度所生之虧損)而言,有其構成要件之效力;而該90年度之課稅處分,迭經原告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0301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復查及訴願決定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0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等件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是截至93年度為止,被告累積虧損未扣除餘額為0元,依首揭規定,原核定94年度虧損扣除額0元,並無不合。
六、復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固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釋有案。惟該函釋乃在規範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分別就稽徵機關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不服,分別申請復查之情形,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被告機關不予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洵無違反財政部函釋之可言。況如前所述,原90年度課稅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原告90年度之所得額核定,既屬確定,原處分並未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核定原告94年度之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 元,應補稅額1,199, 04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