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902號
- 原告
- 甲○○
- 輔佐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02月0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10月23日,駕駛三菱牌180 型挖土機,在彰化縣二水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採取土石,並裝載於拼裝車,運至河川區域內私有地之工寮堆置,於同日下午18時30分許,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同員警查獲,因原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竊盜罪嫌,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先行移送依刑事法律處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有期徒刑6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刑事判決就前開扣案之挖土機及拼裝車則認非屬原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而未諭知沒收。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96年08月08日經授水字第0962028413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沒入前開三菱牌180 型挖土機及拼裝車各1 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0月間向被告所屬機關提出彰化縣二水鼻子頭段R271地號河川公有地申請使用,在被告所屬機關未覆文同意之際,原告為使主管人員現場履勘方便,擅自先行在該公有地上整地,導致取締員警誤認原告有竊盜國有砂土犯行,而移送法辦。茲因原告不善辭令陳辯,以致難卸犯行,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01月30日95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惟該判決對於警方查扣之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各1 部,並未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卻持異見,仍為沒入前開挖土機及拼裝車之處分,其處分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不符,實有欠公允。
㈡原告被查扣之前開挖土機及拼裝車被扣之設施或機具,既經法院調查,認非屬原告所有,而未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被告縱認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情事,亦不應為沒入,因沒入標準不一,有損原告權益甚鉅。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三菱180 型挖土機於彰化縣二水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約10立方公尺,並將土石裝載於拼裝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內私有地之工寮堆置,於95年10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查獲,並經現場會勘,製作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及拍照存證。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未經取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本件原告之行為,同時涉及刑事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未就前開扣案之挖土機、拼裝車諭知沒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得裁處沒入。且原告係於汛期中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且非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者,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規定,原應處150 萬元罰鍰,已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經核不符「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不予沒入之規定,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上開要點第2 點規定予以沒入。原告認被告沒入處分與法院標準不一,惟行政罰與刑事罰之處罰及目的不同,故就系爭挖土機及拼裝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得於法院不為沒收之諭知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裁處沒入,故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稱系爭扣案之推土機及拼裝車,業經法院調查清楚,認不屬於原告所有,故未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被告仍裁處沒入標準不一云云,惟依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5年10月23日現場取締紀錄及查扣機具資料卡記載,該局查獲業據原告陳明系爭挖土機及拼裝車均屬原告所有,故被告以受處分人為機具所有人為沒入之處分,並無不當。又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 規定者,主管機關即得沒入行為人所使用之機具。是以,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之機具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其沒入機具如不屬行為人所有者,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須由所有權人提出主張並於符合該要點之規定始得返還。本案系爭機具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機具屬原告之父丁○○所有再出借予原告使用等情,故不予沒收,惟丁○○並未向被告主張其所有權及請求返還,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
㈣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被告之聲明所示。
理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3 、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第78條之1 ...,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3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經許可,於95年10月23日駕駛三菱牌180 型挖土機及拼裝車,在彰化縣二水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採取土石,運至私有工寮堆置,於同日下午18時30分許,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同員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推土機及拼裝車等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被告亦因本件盜挖砂土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及原處分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扣案之三菱牌挖土機及拼裝車等機具非其所有等情,經查,被告認定系爭機具為原告所有,無非以經原告簽認之現場取締紀錄為依據,惟原告於刑事審理及訴願時已否認系爭機具為其所有,是以原告供述前後不一,其自白自難作為認定之惟一依據。而原告之父即輔佐人丁○○,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庭訊時,均供稱系爭機具為其所有,且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為證,再參以原告服役時,多次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嗣於91年2 月1 日因病停役等情,亦有處方病歷及兵役資料影本附於訴願卷(第13頁至24頁)可稽,依常情以觀,以原告精神狀況及工作能力,似無資力購買系爭機具,而原告之父丁○○設立川大農產行,有彰化縣政府91年4 月1 日府建商字第0910303365號函在卷可憑,應有相當資力,且其多次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且為前開法院採認,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機具係屬原告所有,故被告之主張,尚難遽採。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機具為其父丁○○所有一節,堪以採信。
四、另被告主張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者,主管機關即得沒入行為人所使用之機具,是以,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之得沒入之機具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其沒入機具如不屬行為人所有者,「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須由所有權人提出主張,並於符合該要點之規定始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故行政罰法係為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遵守之一般性原則規範,於法律體系中,居於普通法之地位,故如個別行政法中無特別規定,原則上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次按「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沒入之物須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為受處罰者所有,始具有懲罰作用,故明定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本件扣案之挖土機及拼裝車係原告之父丁○○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裁處沒入處分,即與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未合。
㈢再者,本件被告雖主張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之機具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云云,惟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文義以觀,雖可認不限於行為人所有之設施或機具,始可沒入,然非謂主管機關於裁處沒入時,即得不論設施或機具何屬,逕以「行為人」為對象裁處沒入,蓋不論依行政罰法第22條或個別行政法之擴大沒入規定而裁處沒入,均屬對機具所有權人之處罰,自應以該所有權人為裁處之對象。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機具之所有人,縱系爭機具依法得予沒入,主管機關自應以所有權人為沒入之裁處對象,被告主張認得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對原告沒入非屬其所有之物,應不足採。
㈣被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機具為原告之父丁○○所有,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須由所有權人提出主張,並符合該要點規定始得發還云云。惟按「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經查證非屬受處罰者所有時,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惟如案件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者,應先函詢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後,始得發還之」固為前開作業要點所明定,惟該第10點之規定,在於處理扣留之設施或機具,得否應所有人之請求而發還之問題,與前述是否得對行為人或所有人裁處沒入,並不相同,本件係審查被告對原告作成之沒入處分是否違法,並非審查被告發還機具與否之處分,自難以機具不能發還所有人,即推認可對非所有人之原告逕為沒入。且以該第10點所有人須提出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證明文件,始得請求發還以觀,與行政罰法第22條對於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所有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例外得裁處沒入之規定,實無衝突,因所有人如不符前開要點發還之規定,應係無法提出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證明,故仍有可能該當行政罰法第22條之規定而得裁處沒入,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調查處理,決定是否對所有人作成沒入之處分,而不宜逕予發還。故被告如經調查認定本件系爭機具所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致其所有物成為違法行為之工具,而符合行政罰法第22條之要件時,自非不得對所有人裁處沒入。被告以機具所有人丁○○未向其主張所有權並請求返還,而推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係誤解發還程序與沒入要件之目的與功能,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挖土機及拼裝車非原告所有,既經認定,則被告以原告為所有人作成沒入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