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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28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陳金圍

原告
李健民即歡樂谷兒童遊樂場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表人
李 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29390號( 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佐鎮變更為李斌,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號1樓之歡樂谷兒童遊樂場為原告獨資經營,已於民國93年6月24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登記,領有北縣商甲字第05204-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嗣原告於94年1月14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經臺北縣政府以94年2月3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02019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覆以無法辦理,並請原告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及臺北縣政府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辦理,並檢附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5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以96年12月27日北經登字第0960859241號函請原告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送件審查,原告並於97年1月7日送件。經臺北縣政府聯合作業中心各單位審查後,於97年1月11日電話通知應於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並於營利事業名稱預查表修正處及申請書為影本之書件加蓋負責人章,原告即於同日補正蓋章事項,惟逾期仍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被告爰以97年1月24日北經登字第097301079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營業類別應屬內政部93年9 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 86366 號令公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規定之B1類組─電子遊戲場,而非D1類組─室內機械遊樂場或室內兒童樂園。

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89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有關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規定係於85年開始實施(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已於93年9 月16日廢止),並將遊樂場區分為遊樂場(屬D1類組) 與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 ,至於85年以前有關遊樂場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則均以「遊樂場」登記使用,並無所謂遊樂場(屬D1類組) 與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 之分類區分。原告之營業所依68變使字094 號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第一層變更後用途為遊樂場(即電動玩具業),當時並無所謂遊樂場(屬D1類組) 與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 之區別,故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一切權利義務,即所適用之法律規範自應依據原請領執照時之法規,而非嗣後於93年9 月14日方公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內政部94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號訴願決定書即同此意旨。

㈢按訴願決定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主文部份)與確認效力(理由部分),此稽之訴願法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及同法第95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可明。被告未依上開內政部94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號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而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撤銷,恐有違法。是以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用途相符(電子遊戲場) 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變更營利事業登記為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8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應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範,於申請時須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自不待言。

㈡電子遊戲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應屬內政部93年9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B1類組,本案原告所檢附68變使字094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變更後用途為遊樂場(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B1類組)分屬不同類組,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又D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低強度使用,而原告申請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係屬B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為高強度使用,因電子遊戲場業係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使用強度增強,危險指標增高,檢討之標準亦增多,故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若未依建築法規定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將直接影響建築使用型態及公共安全,亦恐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有危害之虞。本件跨類組俱為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㈢本件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乙案,因原告未檢附用途相符使用執照,核屬違反建築法令事項,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通知原告於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使用執照,屆期未為補正,被告自得為否准申請處分。再者,臺北縣政府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於89年9月7日訂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冊,其中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內作業流程9 :綜合審查(十一、十二號櫃台)之步驟說明第貳點第二項訂明有補正:通告5 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以退件。又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二日制,爰對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正時期加上2 日休假日均以通告7 日內補正為之,則被告限期7 日內補正,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亦肯認被告作為。

㈣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乙案,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而經臺北縣政府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使用類組不同,原告未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序,被告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另查原告前於95年8 月24日向臺北縣政府另案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已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臺北縣政府以95 年9月29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41987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經濟部以96年3 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641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復經本院以96年1 1 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0153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㈤至於原告指稱本縣轄內多家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營業地址,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均登記為遊樂場云云。查臺北縣政府前於94年6 月23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40410131號函向經濟部呈報本縣轄內多家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申請歷程,並經經濟部於95年8 月7 日經訴字第09506174080 號訴願決定敘明:係該等業者於電動玩具逐次解禁後,均曾向原處分機關申准經營各該類別之電子遊戲機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檢附使用執照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經核准設立登記,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再本院96年度訴字第02238 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原告所舉各電子遊戲場業者前均已依法領有被告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本件原告為電子遊戲場之新設立登記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嫌乏據。

㈥原告起訴狀稱經濟部95年5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66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對原告因違反建築法所遭受之不利處分云云,惟提出內政部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為證,事證不相符,自屬無稽。況且本院96年11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01532 號判決理由已載明:上揭內政部訴願決定係指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不得逕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與本件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其建物使用執照不符合申請時建築法相關法規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係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非可採。

㈦末按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 號判例:「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55年判字第2 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查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項,執以拘束被被告之行政行為,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則原告執此爭訟,實屬無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理由亦已指陳原告所舉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核係原告是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之認定,此係原告究有無該刑事罪責之認定,核與本件原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辦理之行政事項認定不同。故刑事案件認定結果,縱認原告未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責,被告仍應依相關規定,就原告是否合於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相關規定為權責認定,故上揭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亦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得否因供作經營歡樂谷兒童遊樂場之建築物係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93年9 月14日公布施行( 增列電子遊戲場) 之前即已存在,依當時之建築法令既未規定電子遊戲場業類組之用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於94年1 月14日申請將原屬於遊樂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時,自得排除該使用辦法之適用,無須檢附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亦即原告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時,其營業場所建築物依法是否已具備電子遊戲場之用途?

六、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及第10條所明定。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 第2 項)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4 項) 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依內政部本於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之授權規定,於93年9 月14日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已明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A類至I類計9 類) 、組別( 將各類細分成24組) 及各類組之定義,其中B類( 商業類) 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該類之B-1組其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D類( 休閒、文教類) 定義為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該類之D-1組其定義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而同條第2 項則就各使用類組列表舉例其使用項目,其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義之電子遊戲場係屬於B-1類組之範圍,而D-1類組所指之項目則包括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及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等項目。而於同條第3 項規定:「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能作為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其建築物用途係屬於B-1類組,有別於應歸類為D-1類組之遊樂場用途甚明。

七、經查:㈠上揭歡樂谷兒童遊樂場之登記營業項目,自62年9月14日設立登記時起,迭有變更登記,迄於94年1月7日止,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而其營業場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其用途為遊樂場等情,有卷附歡樂谷兒童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足稽(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25、26頁)。

㈡原告係於94年1 月14日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歡樂谷兒童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登記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並未檢附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且未遵期補正,而經被告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94年2月3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02019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被告96年12月27日北經登字第096085924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八種行業暨電玩業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電話通知紀錄表、被告97年1 月24日北經登字第0973010794號函及收件回執、被告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原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處分卷第8頁、第20~41頁)。㈢綜上事證情況,足認原告原供作經營歡樂谷兒童遊樂場之營業場所建築物之用途為遊樂場,而其申請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時,未曾提出與B-1類組用途相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無訛。

八、次按「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已據商業登記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甚明。再「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件及所繳規費退還。」亦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6 條及第8 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因原告供作歡樂谷兒童遊樂場營業場所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為D-1類組遊樂場,明顯與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應具之B-1類組不相符,原告據以申請變更登記上開營利事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而未檢附用途相符之營業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核與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第10條規定及相關建築法令不合,被告經通知補正未果,乃為否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九、原告雖主張其作為遊樂場營業場所之建築物係在內政部於93年9 月14日頒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前即已存在,原建築法令並無電子遊戲場類組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得排除適用該辦法,毋庸提出電子遊戲場用途之使用執照,即得逕行申請原屬於遊樂場之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云云。惟衡之電子遊戲場係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使用人口密度、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迥別於遊樂場之營業性質,故二者就防火區劃、防火構造限制、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特定建築物之限制、最低活載重、停車空間、屋頂避難平臺、防空避難設備等項目之檢討標準(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互殊,此稽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6 條附表二及附表三關於建築物符合B-1類組與D-1類組使用項目檢討標準之規定可明。是以B-1類組與D-1類組,各有其目的性考量,檢討標準寬嚴不一,則同一建築物若未能通過跨類組審查,難認彼此可相互取代,顯不能於同一營業場所從事不同性質之營業項目。是以符合申設遊樂場標準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如未變更成B-1類組之用途,仍不能據以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其理至為灼然。復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亦即在法律施行或修正前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事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適用新法以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易言之,須該事實已符合其發生當時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嗣後施行之法律就同一構成要件變更其法律效果,或就同一法律效果,變更其構成要件,始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若新法係擴增舊法未有之規範項目,原依舊法已生一定法律效果之事實,如不符合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從發生該法律效果,且因其既有之法律效果,並未受新法施行之影響,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不相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在歡樂谷兒童遊樂場係設立登記之後,始經總統於89年2 月3 日以(8 9) 華總一義字第8900030390號令公布生效,顯見歡樂谷兒童遊樂場設立之初,無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而在該條例施行之後,其營業項目迄仍登記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亦與電子遊戲場業不相侔,依法不能解為已具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資格。再歡樂谷兒童遊樂場供作營業場所之建築物,於68年間經核准變更用途為遊樂場時,內政部既尚未頒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增列電子遊戲場類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強行適用嗣後施行之上開辦法,將原經核准之遊樂場用途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且揆之上開辦法,遊樂場與電子遊戲場分屬相異之類組,各有不同之目的性考量及檢討標準,彼此不具可替代性。是以本件原告既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後,始申請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該申請事項既發生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生效以後,當然應受該條例及相關建築法令之規範,尤與其現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取得時間無關。原告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原供作遊樂場用途之建築物,已符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標準,被告應准其申請,逕行將原屬於遊樂場之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云云,持見容有謬誤,殊難採取。

十、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內政部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91 號訴願決定意旨為處分,有違法之虞云云。然該決定係就原告違反建築法事件而為,既非就本件被告之原處分為撤銷,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且該決定意旨係關於被告適用內政部於93年9 月14日發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認定原告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之情形,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所表示之見解,其適用之情況亦與本件案情殊異,是以原告指摘被告就本件未依該決定意旨為處分,有違反訴願決定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前開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既未能檢附相符用途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被告為否准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如上揭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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