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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99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65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向被告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 號(下稱系爭地址)設立「佳樂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95年5 月2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19486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核認原告申請營業地點1000公尺範圍內有國民中學、小學、高中等學校,不符該府90年4 月23日90 北 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定,且原告所檢附之該府94 莊 變使字第307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建築物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用途不符,乃將原送申請書件抽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乙份存檔,餘均檢還原告,而為否准所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95年9 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78960 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機關主要係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未符合被告機關90年4 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定,否准本件原告申請營業登記,然該公告僅為被告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 條 第9 款之規定逕為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應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該公告要非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0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則原處分已失其依據;又原告申請營業地點之建築物用途「視聽歌唱場所」縱如被告機關所稱與其所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用途不符,然是否為可補正之事項,而得由被告機關限期補正後,准其變更登記,容有重為審酌之必要等理由,乃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機關以95年10月2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684507號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檢附申請書件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審查,嗣再以電話通知補正,惟因原告未於期限95年10月25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乃以95年11月3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5028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原告設立佳樂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以原告逾補正日期未為補正而予以駁回,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此有鈞院92年訴字第1157號裁判可稽。

⒉被告雖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使用執照為由,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查,原處分既以書面為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上開裁判之意旨,被告自應記載其處分之理由,並引述相關之法令依據,方能謂其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並符合明確性原則。然細譯原處分「說明」欄之記載,僅泛稱:「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經本府通知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2份,約定補正日為10月25日,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云云(詳證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否准原告申請所依據之法令何在,亦無法判斷被告將本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究竟有無錯誤,致使相對人即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為何,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盡其說明處分理由之法律義務,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再者,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時,經被告機關審查後,雖認為原告未提出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惟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係屬被告可通知補正之事項,被告自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未指定相當之補正期間,即遽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實與未命原告補正文件無異,難謂合法。查本件原告持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被告於審查後,認定原告申請不符合被告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以前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即以95年9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7896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非屬台北縣議會通過、台北縣政府公布之合法自治條例,撤銷前處分(詳證一),被告接獲該訴願決定書後,雖以95年10月2北府建登字第0950684507號行政處分通知原告於7日內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二份(詳證二)。惟前揭被告所命原告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原告在程序上尚須向被告工務局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業」,經其核准後,方能取得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從原告備妥相關申請文件向被告工務局申請時起至其核准之日止,加計原告準備相關申請文件所耗費之時間(即填寫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申請書、檢附經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之室內裝修圖說、現場照片等文件)以及被告工務局進行審查所須花費之時間,依歷來之作業程序,被告工務局殊無可能於短短7日或1個月內即能完成審查程序。另由被告工務局對於類此申請案件之審查時程來看,不夜城遊樂場、財發遊樂場、陳敏倫向被告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時,亦經被告機關通知須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此,不夜城遊樂場(證五)、財發遊樂場(證六)、陳敏倫各於95年5月29日(證七),分別持相關證件向被告工務局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業」,但自其申請之日起,經過6個月之久,仍然未審查完成(證八、證九、證十)。是就本件而言,原告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之地點既與上開各該申請者所申請之營業地點屬於同一位置,一旦原告向被告工務局提出申請者,必然會遭遇類此之情況,亦即被告工務局殊無可能於短短7日或1個月內完成審查程序。由此可見原告自收受通知補正之日起,即便立刻備妥文件向被告工務局提出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不論被告工務局審查如何迅速,絕無可能於短短7日內或1個月內即可讓原告取得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故被告所訂定之補正期間實屬過短。

⒋又商業登記法第21條既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如有違反法令或不合程式者,主管機關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義務,考諸其目的,殆使申請人有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以避免申請人因不諳法令之故而遽爾遭到行政機關駁回其所申請之事項。因此被告所命原告應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在程序上既可由原告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取得,為使原告能遵照被告指示而提出該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被告自應考量原告另案提出申請至審查結果出爐通常所須之時間為何,以此酌定命原告補正該文件期間之長短。否則不論原告有無取得該使用執照之可能,一律機械式訂定相同之補正期間,則法令所規定之補正程序必將形同具文而失其意義。然而被告卻不顧上開實際作業程序,竟要求原告於極短時間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是以被告表面上看似已遵循相關法令命原告補正文件,但實際上之作法卻讓原告毫無補正該文件之可能。倘若認為上述被告之作法並無不當或違法,則被告日後對於類此之審查事件,殆可憑其首長或審查人員個人之好惡,就其不願准許之事件,皆以縮短命補正文件期間之方式來否准人民之申請,如此豈非提供被告機關藉此類似手法以規避法令及逃避上級機關、司法機關監督之途徑?依法行政原則豈非因此而蕩然無存?

⒌更何況95年6月28日修正之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自治條例第4條已明文限制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時間雖在上開自治條例修正之前,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非為上開自治條例適用之對象,惟一旦被告不給予原告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機會而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原告勢必重新提出申請,由於原告重新提出申請之時間已在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自治條例修正公布之後,適用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自治條例第4條之結果,原告原來所申請之營業地點反而不符合法令規定,致而侵害原告既得之利益。綜上,足見被告未定相當補正期限命原告補正文件,即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使用執照為由,作成原處分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實與未命原告補正文件無異,已屬違法。詎原訴願決定機關徒以被告形式上已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原告期限屆滿仍未補正為據,即率爾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云云,自難令人甘服。

⒍被告臺北縣政府未通知原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

⑴按「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商業登記法第22條定有明文。

⑵原訴願決定雖以被告為本件否准處分前,除以95年10月2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50684507號函通知原告檢具申請書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外,另於95年10月18日再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則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為本件之否准處分,自無不合云云。經查,本件申請案經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以95年9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7896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命被告機關重為處分後(參證一)。被告於接獲上開訴願決定書,即以95年10月2 北府建登字第0950684507號函通知原告檢附原申請書二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參證二),原告即重新檢附申請書辦理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是被告以前揭證二之函通知原告之目的,並非命原告補正文件,而是通知原告重新檢送申請文件供被告續行辦理,此觀證二之處分全文並未記載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申請等字樣,足徵上情。因此,原告依證二之函重新提出之申請文件如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被告臺北縣政府仍應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另行通知原告補正,不得將前揭證二函視為通知原告補正之處分,逕以駁回原告之申請。

⑶次查,原處分雖記載「約定補正日期為10月25日」云云(參證三),然經原告檢視其與被告臺北縣政府往來之公文,並未發現任何有關被告與原告約定補正日期為95年10月25日之書面文件,且原告並未接到被告承辦人員通知補正之電話,更不知有通知補正之事實。又被告所提之電話紀錄係為其單方製作之文件,其內並無載明雙方實際之通話之內容為何,而被告亦未提出雙方通聯紀錄來證明其與原告聯繫之事實,根本無法證實被告所稱通知補正之情事屬實。另外,縱如被告所言電話紀錄經被告機關三層審核云云,惟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縱有將電話紀錄送交上級主管審核,上級主管僅能憑其下屬片面製作之書面電話紀錄為形式上審核、簽章,至於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究竟有無實際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上級主管既未親自辦理,根本無從得知實際通知之情形為何。故電話紀錄縱經被告機關三層審核,亦不能證明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確有通知原告補正之情事。況且一旦採信被告機關單方製作之電話紀錄,則日後被告機關怠於或逾期通知申請者補正者,皆可以透過事後製作之電話紀錄之方式,再經由其內部單位逐層簽章之方式,來掩飾其未踐行補正義務之事實,如此一來,依法行政原則及申請者之權益又如何確保?故原訴願決定單憑被告單方製作之電話紀錄,遽以認定被告已通知原告補正乙節,實屬有誤。

⑷從而,被告以前揭證二之函通知原告重新提出申請文件後,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卷附電話紀錄僅是被告單方製作之紀錄,根本無法證明被告通知補正事項已合法送達原告,是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補正,逕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原訴願決定未察,遽以維持原處分,實非合法。

⒎被告臺北縣政府通知原告於7日內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有違平等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⑵退步言,即便認定被告以95年10月2北府建登字第0950684507號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檢附原申請書二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係為通知補正之處分(證二)。經查,被告承辦其轄區內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申請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於提出申請變更所營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時,亦未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但被告臺北縣政府以94年10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號函命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檢附證明書件時,僅謂:「請貴公司檢具應附證明書件以利本府依舊法續辦87年申請案」,並無限定於七日內補正之期間限制(證十一)。此外,被告承辦轄區內之山洲電子遊戲場、神爺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山洲電子遊戲場、神爺電子遊戲場提出申請時,均未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被告臺北縣政府處理方式亦與前揭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申請案相同,僅發函命其檢附相關證明書件,亦未訂定任何補正期間(上述山州電子遊戲場、神爺電子遊戲場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過程,請鈞院向被告臺北縣政府函調該申請案之相關文件,即明上情)。而前揭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山洲電子遊戲場、神爺電子遊戲場之申請案,均已經被告核准其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

⑶然被告臺北縣政府對於原告所提出相類似之申請案,卻未依「相類似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比照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山洲電子遊戲場、神爺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處理方式,竟命原告應於短短7日內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則被告臺北縣政府承辦相類似之申請案,漫無標準,全憑個人好惡對於某些業者採取寬鬆之處理方式,給予充裕補正期間,對於某些業者又採取嚴苛之處理方式,限制於7日內補正文件,如此厚此薄彼、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之作法,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至明。故被告臺北縣政府酌定7日之補正期間既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其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屬違法。

⒏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被告通知補正期間,是被告誤解商業登記法規定,以為補正期間應為7日,而未將實際作業情況考量在內,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被告臺北縣政府雖辯稱其命原告於7日內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係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以5日之補正期間,再加上2個工作天云云。經查,細譯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可知該條文僅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應於收件後多少時間內通知原告補正,並非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所訂補正期間長短。蓋被告臺北縣政府應於收件後幾日內通知原告補正,要與被告臺北縣政府所訂補正期間之長短係屬二事,且分屬不同之階段,倘若被告臺北縣政府自收文之日起逾5日使通知原告補正,即便被告臺北縣政府所訂定補正期間為7日,亦已逾上開商業登記法第22 條規定之時間,仍屬違法。反之,被告臺北縣政府如已遵守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自收文之日起5日內通知原告補正,即便被告臺北縣政府所訂定補正期間為1年,甚至2年,仍然不牴觸上開規定。換言之,上開條文是針對被告臺北縣政府本身之作業時間而訂,要與其應酌定多少之補正期間完全無涉。

⑵另外,商業登記法第23條僅是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作業時間,並非規定其通知補正之期間,此稽以商業登記法第23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足證上情。簡言之,上開條文既已明確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入被告臺北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7日期間,堪證通知補正期間與審查核准時間係分別獨立計算,彼此互不干涉,是被告臺北縣政府所訂補正期間之長短,根本不會影響被告臺北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7日作業時間,更遑論上開條文可作為本件被告通知7日內補正之依據。從而,被告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解商業登記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誤以為只能訂定7日之補正期間,以此作為裁量補正期間長短之唯一依據,而未將實際作業情況考量在內,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⑶再者,被告雖以95年10月2北府建登字第0950684507 號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詳證二)。惟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所檢附使用執照之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證十二),雖與電子遊戲場同屬B1類組,但分屬不同使用項目,故原告依建築法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如附表四)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之規定,在程序上須先向被告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經其核准後,方能取得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鈞院於前次準備程序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需要多少時間,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至少半年云云,足見被告工務局審查使用執照變更案件尚需費時,殊無可能於短短7日內或1個月內即可審查完成。被告臺北縣政府對此當知之甚稔,職此之故,當被告臺北縣政府承辦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山洲電子遊戲場、神爺電子遊戲場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時,為使該申請者能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等文件,被告臺北縣政府方未限制補正文件之期間。

⑷再查,自被告臺北縣政府對於轄區內未檢附用途相符使用執照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者訂定7日之補正期間起,目前均無任何一位申請者可遵照被告臺北縣政府之指示補正用途相符使用執照,且自95年以後,被告臺北縣政府為貫徹禁止電子遊戲場業之政策,幾乎未再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業者,凡此事實,鈞院可當庭詢問被告臺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即明上情。倘若被告所訂定7日之補正期間並未過短且又合理者,為何至今沒有一位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者可依照7日之補正期間,補正用途相符使用執照,以憑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足見本件被告臺北縣政府限制原告於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完全未顧及實際作業情況,所訂定之補正期間實屬過短,亦非相當。

⑸又商業登記法第22條既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如有違反法令或不合程式者,主管機關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義務,衡諸其目的,殆使申請人有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以避免申請人因不諳法令之故而遽爾遭到行政機關駁回其所申請之事項,否則法令所定之補正程序即毫無意義可言,徒流於形式。是法令既未規定原告須備妥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始能向被告提出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則原告提出之文件如有欠缺,為達便民之旨,被告自應考量原告取得文件所須花費之時間,酌定補正期間之長短,以避免原告於駁回後,一再重覆提出申請,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因此,本件被告命原告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依前所述,在程序上既可由原告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取得,為使原告能遵照被告指示而提出該使用執照,被告自應考量原告另案提出申請至審查結果出爐通常所須之時間為何,以此酌定命原告補正該文件期間之長短。否則不論原告有無取得該使用執照之可能,一律機械式訂定相同之補正期間,則法令所規定之補正程序必將形同具文而失其意義。然而被告卻不顧上開實際作業程序,竟要求原告於極短時間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是以被告表面上看似已遵循相關法令命原告補正文件,但實際上之作法卻讓原告毫無補正該文件之可能。倘若認為上述被告之作法並無不當或違法,則被告日後對於類此之審查事件,殆可憑其首長或審查人員個人之好惡,就其不願准許之事件,皆以縮短命補正文件期間之方式來否准人民之申請,如此豈非提供被告機關藉此類似手法以規避法令及逃避上級機關、司法機關監督之途徑?依法行政原則豈非因此而蕩然無存?因此,被告未定相當補正期限命原告補正文件,即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使用執照為由,作成原處分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實與未命原告補正文件無異,已屬違法。

⑹更何況95年6月28日修正之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自治條例第4條已明文限制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本件原告於95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上開自治條例尚未修正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申請非為上開自治條例適用之對象,惟一旦被告不給予原告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機會而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原告勢必重新提出申請,由於原告重新提出申請之時間已在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自治條例修正公布之後,適用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自治條例第4條之結果,原告原來所申請之營業地點反而不符合法令規定,致而侵害原告既得之利益。詎原訴願決定疏未注意被告所定之補正期間是否相當以及原告在該期間內有無補正之可能等情,徒以被告已電話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原告期限屆滿仍未補正為據,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維持云云,自難令人甘服。

⒐被告臺北縣政府未於收件起5日內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且已逾7日審查期間後才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商業登記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

⑴按「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商業登記法第22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以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78960號訴願決定書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後(參證一)。被告於接獲上開訴願決定書,遂以95年10月2北府建登字第0950684507號函通知原告檢附原申請書、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等文件送交被告續為審查(參證二)。原告即依該函之指示,於95年10月12日將申請書、使用執照等文件遞交給被告,凡上被告收件之事實,亦有原處分說明一記載「依..貴商號95年10月12日申請書辦理」云云(參證三)以及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原告嗣於95年10月12日送件至被告辦理」等語可證(參被告96年6月15日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頁第7行以下)。因此,被告自95年10月12 日收件之日起,如認為原告申請之文件有欠缺,依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自應於5日內(即95年10月16日前)通知原告補正。惟查,被告自96年1月16日收受原告所遞交之文件之日後,依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遲至95年10月18日始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參被告96年6月2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頁第8行以下),早已逾商業登記法第22條規定之5日期間,故被告臺北縣政府逾期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並非合法之通知。則被告臺北縣政府不遵守商業登記法所規定應通知補正期間於前,其後又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違法。

⑶再按「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商業登記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謂:「為落實行政革新政策,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爰將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統一修正為七日,以達簡政便民之旨。」。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收件時起,扣除通知補正期間,依商業登記法第23條規定,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不得超過7日。惟被告自95年10月12日收受原告所遞交之文件起,依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遲至95年10月18日始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其間已經過6天。而依商業登記法第23條規定補正期間不計入被告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扣除補正期間(依被告所稱於95年10月1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至原處分所載約定補正日期95年10月25日),自原處分所載約定補正日期95年10 月25日之次日起,至被告於95年11月3日作出原處分,又已經過9天,足見被告辦理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時間扣除補正期間後,共計15天,早已逾7日審查期間。從而,被告未依商業登記法第23條所定之作業時間內完成審查程序於前,嗣又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後,自非合法。

⒑被告臺北縣政府雖辯稱其彙整原告申請登記之營業場所相關案件資料可稽,同一營業場所同時有5家營利事業主體申設(皆檢附94年莊變使字第307號【原為71莊使字第524號】,建築物登載地址為新莊市○○路○段1號1樓),於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更動項目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上,皆於法未合,彼此間產生競合問題,則原告等5件申請案以分別申請方式以遂行不法意圖之脫法行為甚明云云(參被告97年1月25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3頁第5行以下)。惟查,原告等各家電子遊樂場申請之營業地點雖位於同一門牌編號內,但依被告所核發之71莊使字第524號所載(證十三),該建築物第一層之原有面積為1208.7平方公尺,已超過300平方公尺以上,且依該建物第1層平面圖所載,該一樓層面皆以分間牆區隔為數個部分,並有不同之出入口,此外,原告等各家電子遊樂場之申請者所申請變更登記之地點亦非位在同一區域(請參證十四平面圖),參照被告所援用之經濟部經商字第09000303660號函所示「:按『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三條規定:「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之意旨(證十五),原告等各家電子遊樂場申請之營業地點依上開函釋所示之內容,已視為不同營業場所,彼此間並無申請產生競合之問題,更無被告所稱同一營業場所同時有5家營利事業主體申設之情形,故原告之申請完全合法,並無違相關之法令,何有被告所稱脫法行為可言?被告臺北縣政府對此當知之甚詳,否則其於審查本件申請案時,依其審查之專業,早就以上開事由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根本不會多此一舉一再進行審查程序,命原告補正文件,並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才忽而主張本件同一營業場所同時有5家營利事業主體申設之情事。是被告未於商業登記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內踐行合法之審查程序在先(參原告97年2月5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9頁第三點),為掩飾其違法之事實,無所不用其極,遮拾前揭經濟部經商字第09000303660號函釋之片斷內容,以斷章取義之方式來合理化原處分之合法性,實非可採。

⒒況且原處分係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唯一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並非以上述申請產生競合為處分理由,因此,原處分是否合法,繫於被告所訂定之補正期間是否相當、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以及被告有無遵守商業登記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法定期間作出原處分。只要原處分有上述情事之一,即屬違法,至於被告所稱申請有無產生競合,完全與原處分所載之否准理由無關,自不能以原處分未記載之理由,來反論原處分之合法性。

⒓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應予撤銷,爰請求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利,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8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所規定(證7)。本案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理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自不待言。

⒉復按「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為商業登記法第1條、第21條所規定(證8)。另「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件及所繳規費退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亦定有明文(證9)。

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內容略以:「(3)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依內政部89年3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82887號函說明三:『另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件一。附表一未例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又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原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點及第3點所明定【註:內政部根據新修正的建築法,於93年10月8日廢止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並於93年9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明確規範使用類組、用途變更及項目更動事項,以取代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是依上開附表一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類組歸屬為B1類組,至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業乙節,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原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及上開規定認定核處之。』之內容,認上訴人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遊藝場』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用途,應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就原使用執照認定核處再行辦理,究其本意,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陳明,係以上訴人所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之使用項目有別,爰否准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查,『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雖同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之B1類組,惟其係屬B1類組中之不同使用項目,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如擬作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雖無須向建築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用途之變更,惟仍須依申請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3點:『建築物同類之使用項目更動,應備具使用項目更動申請書(附表四),並檢附下列各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1.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

2.房屋權利證明文件。3.使用項目更動表。4.更動範圍圖說。』之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是本件上訴人在未將『遊藝場』之使用項目辦理更動報備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項目前,被上訴人否准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即無不洽。(4)‧‧‧又本件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如擬作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仍須依申請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3 點之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而上訴人既尚未依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自得否准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證10),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要旨亦明文:「‧‧‧而建築物使用項目之變更或同類使用項目之更動,依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3點之規定,均應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資料始得辦理,被上訴人無從逕行命其所屬工務局予以認定核處。上訴人主張本件無須辦理使用執照用途之變更、使用項目更動僅須『報備』,上訴人應命所屬工務局直接認定核處云云,均無足採。」(證11)

⒋再按經濟部89年6月5日經商字第89015845號函釋示:「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記載用途屬同組(例如B1組),仍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項目更動」(證12)。經查本案檢附94莊變使字第307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用途部分變更為「視廳歌唱場所」(證13),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所示,「視廳歌唱場所」與「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不同項,且依上開法規判令意旨,「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雖同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B1類組,惟電子遊戲場之新設仍應檢附「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故「視廳歌唱場所」與「電子遊戲場」為B1類組之不同使用項目,仍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變更,故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請原告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於法並無違誤。

⒌本案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乙案,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被告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使用項目不同,原告未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式,被告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裁字第25號判例亦持相同見解(證14)。

⒍另,有關原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判(證15),並訴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節,詳究該裁判之案情爭點,係為該案被告所為函文究屬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之爭。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有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故被告之處分係發生拒絕原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聲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援引之案例,其案情與態樣皆與本件不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

⒎按「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為商業登記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證17)。復依經濟部96年4月17日經訴字第09606065860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復按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一般而言,行政機關通知申請人補正之事項係以不合法定程式之程序事項為主(例如:申請文件缺漏頁、申請人未簽名蓋章、有代理人但未檢附合法委任書等等),然前揭商業登記法明文規定『違反法令』者亦屬應通知補正之事項,故申請商業登記者若有違反法令之實體事由時,主管機關仍應視該實體事由之性質,依職權指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俟指定期間屆滿而申請人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時,方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證18)準此,本案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乙案,因原告未檢附用途相符使用執照,核屬違反建築法令事項,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使用執照,原告屆期未為補正,被告自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鈞院96年訴字第2082號判決亦支持此見解(證21)。另,原告訴稱前開法規期日規定,係屬「訓示期間」,被告限期原告7日內補正於法無據云云,惟按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行政機關為利業務之進行,於不逾越母法條件下,自可依職權訂定一般處理程序,惟程序規範之適用貴在公平,對於同一情形應一視同仁適用相同之規範,即無悖程序正義之精神。查被告限期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係為承辦商業登記業務之一般通案程序,尚非針對個案為之,亦核屬依職權訂定之事項,又該項為人民申請行為所設之期間限制,與一般為促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迅速而設之職務期間(訓示期間),性質有所不同,人民有切實遵守之義務,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告訴稱於法無據,容有誤解。

⒏復按「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以續保」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3項、第13條前段所規定(證16)。又,「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經濟部90年3月15日經商字第09002047390號函釋略以:「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又按『電子遊戲場業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辦法』第二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每一營業場所為一投保單位,由所屬營利事業主體分別予以投保。』據此,投保單位應由所屬營利事業主體予以投保。」經濟部90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0900303660 號函釋亦陳明「同一營業場所原則上,僅能頒有一張營業級別證」(證19)。詳言之,每一營業場所僅能有一營利事業主體,惟按被告彙整原告申請登記之營業場所相關案件資料(證20)可稽,同一營業場所同時有5家營利事業主體申設(皆檢附94莊變使字第307號變更使用執照【原為71年莊使字第524號】,建築物登載地址皆為新莊市○○路○段1號1樓),於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更動項目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上,皆於法未合,彼此間並產生競合問題,則原告等5件申請案以分別申請方式以遂行其不法意圖之脫法行為甚明。

⒐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訴稱,訴願決定將被告95年10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579025號函請原告檢附原申請書件2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辦之通知書視為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之處分,自有違誤云云,實屬無稽。查訴願決定理由係陳明被告於否准原告申請案前,依規定通知原告檢附申請電子遊戲場業設立之商業登記應備書件續辦,並於原告送件續辦經被告審理後,復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一次通知原告應補正事項之事實經過,何來所謂「處分」?又,被告前以95年10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579025號審查通知書已通知原告通知應檢附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復於前開第2次電話通知原告應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已善盡通知義務,惟原告仍執以為之,並於第2次通知屆期後仍未補正,被告自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

⒑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查本案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再次送件至被告機關辦理,並經被告機關各單位聯合審查會辦後,於95於10月1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95於10月25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續為辦理,此有被告機關「八種行業暨電玩業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電話通知紀錄表」可稽,內已載明受話人及通知內容並經被告機關三層會核,則原告於事後訴稱並未知悉上情,並據以指摘本府有違行政程序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能舉證,即應負不利益結果,最高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及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證22)。

⒒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乙案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規定;又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另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 、B 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如附表四)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且依前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其附表一所示,「視聽歌唱場所」與「電子遊戲場」係同屬B1 類 組之不同使用項目。

二、次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下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同辦法第4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同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同同辦法第8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三、查原告前於95年4 月20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地址設立「佳樂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5 月2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19486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核認原告申請營業地點1000公尺範圍內有國民中學、小學、高中等學校,不符該府90年4 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定,且原告所檢附之該府94莊變使字第307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建築物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用途不符,乃將原送申請書件抽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乙份存檔,餘均檢還原告,而為否准所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95年9 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78960 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主要係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未符合被告90年4 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 號公告之規定,否准本件原告申請營業登記。然該公告僅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逕為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應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該公告要非合法,則原處分已失其依據;又原告申請營業地點之建築物用途「視聽歌唱場所」縱如被告機關所稱與其所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用途不符,然是否為可補正之事項,而得由被告限期補正後,准其變更登記,容有重為審酌之必要等理由,乃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通知原告檢附申請書件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審查,惟因原告未於期限95年10月25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地址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94莊變使字第307 號,附訴願卷原證6 、本院卷被證13)、被告95年10月2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684507號函(附訴願卷證2 )、被告95年10月18日「八種行業暨電玩業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電話通知紀錄表」(附本院卷被證4 )、系爭處分(附訴願卷證6 )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以原告逾補正日期未為補正而予以駁回,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於95年4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地址設立「佳樂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而該地址之建物之最後變更使用執照登載為變更後用途係「視廳歌唱場所」,有被告所提證13(94莊變使字第307 號)變更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是依原告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94莊變使字第307 號變更使用執照所載,其營業所在地建築物之使用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依首揭建築法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視廳歌唱場所」與所申辦之「電子遊戲場業」屬Bl類組中之不同使用項目,自應變更使用執照或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後,始得作為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被告機關方得核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原告既為在系爭地址申請營業之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場業」,即須依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及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提出申請營業之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變更使用執照」,始符本件商業登記之要件。本件原告既未依前揭相關規定,提出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即向被告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規定未合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按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同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可知商業登記法業已規定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如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該5 日應僅係訓示規定,並非法定期間,至於補正期間之多寡,法雖無明文,自應以相當合理期間為考量,惟仍不能漫無限制,否則申請者將可能利用補正之不確定期限,妨礙行政機關申請業務正常之流程,而導致申請業務之停滯不前,其結果積案日增,相對的侵害依正常申請流程為申請者之權益,亦非所宜,從而被告依所訂定「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作業流程9 :綜合審查之步驟說明貳「補正」:通知5 日內補正,逾期補正予以退件之作業流程,以供承辦人員統一遵循,與法自無不合,難謂逾越上開法規範意旨。被告指稱因週休2 日緣故,5 日再增加2 日改為7 日,此為本件定為7 日補正之緣由等語,自屬有據,尚符合一般補正之客觀合理期限。況被告以上開95年10月2 日之通知補正函,迄再度以電話催告於95年10月25日前補正,實際補正期限亦已逾上述通知函所定之7 日補正期限,而本件行政救濟進行迄今亦已逾年餘,在該段期間內原告仍有補正機會,但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原告補正其欠缺,則原告所提文件既未能符合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之要件,被告如何能准許其申請。是原告指稱該項期限不合法,應俟「申請變更使用使用執照」結果等語,於法難謂有據。又查,「申請變更使用使用執照」之結果,可能因行政救濟遷延時日,並無法短期內獲致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不合理之處亦明,無法採憑。另被告陳稱此7 日為法定不變期間,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原告訴稱原處分雖記載「約定補正日期為10月25日」云云(證3 ),然並未發現任何有關被告與原告約定補正日期為95年10月25日之書面文件,且原告並未接到被告承辦人員通知補正之電話,更不知有通知補正之事實等語。惟查,被告前曾以95年10月2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684507號函通知原告應檢附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被告所屬陳姓女員工復於95年10月18日另以電話通知原告(由林姓女員工受話)應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分別有該通知函及電話紀錄分別附卷足查(被證2 及4 ),足知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惟原告既未能於補正期限內為之,被告因而據以否准申請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判(被證15),並訴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然查,該裁判之案情爭點為該案被告所為之函文,究屬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之爭,與本件案情顯然有別,自難予以比附援引。

㈤原告另訴稱被告處理訴外人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一案,並未限定補正期限,被告有違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1所附之「台北縣政府函(94年10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號)」主旨欄係記載:「...並請備齊應附證明書...提出申請...。」並無記載訴外人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應補正「使用執照」之文字或字義;再對照被證25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陳請書之內容,亦無有關補正使用執照之問題,分別有該等證物在卷足證,原告指陳被告處理訴外人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一案並未限定補正期限,被告有違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難採憑,難謂被告處理系爭本件亦有原告所指之違反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載明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變更使用執照」,因而否准其「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設立佳樂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89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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