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5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孟蔚 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戊○○主任)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21951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繼承人林木傳之繼承人,民國(下同)97年2 月13日檢附相關文件及被繼承人林木傳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就被繼承人林木傳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52地號等13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97新登字第21710 號收件後,認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及內政部81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116607 號函釋,而以97年2 月18日新登駁字第029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97年2 月13日新登字第217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許原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因代筆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律師於遺囑人林木傳口述遺囑意旨時係在場見證並親自以律師章代替簽名,故系爭代筆遺囑業因民法第3 條第2 項及第1194條之規定已具備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被告應准許原告之申請:
⒈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其關於見證人部分既規定「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未如遺囑人簽名有另行特別規定「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明文排除遺囑人以蓋章代替簽名之適用。故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簽名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仍得以蓋章代之。
⒉次按司法院76年4 月21日(76)秘台廳㈠字第01247 號函(原證六)亦認「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194條關於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有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特別規定,解釋上仍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見證人簽名部分既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可以印章代簽名,且蓋章亦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
⒊再依法務部(90)法律決字第041985號函亦認「另按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章亦屬印章之一種,從而,本件律師使用簽名章與其本人親自簽名,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本部72年5 月16日法72 律 字第5721號函參照)」。至於所謂簽名,包括自己簽名、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故不論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杜承唐律師所使用之「杜承唐律師印」究屬「簽名章」或是「職銜章」,其實與簽名具有同一之效力,且因該律師章在律師公會亦有備案,並非一般印章可為比擬,並無瑕疵可言。
⑵退一步言,本件縱若有原處分所指之「瑕疵」(事實上及法理上並無瑕疵)存在,惟依司法院80年2 月民事廳研究意見,亦認見證人並非不得請求認證其在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及蓋章而予以補正,見證人杜承唐律師既已在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為在場見證兼代筆遺囑之人,而僅係以律師章代簽名,且本件代筆遺囑之3 名見證人皆俱健在,均可傳喚到庭作證,足證見證人杜承唐律師於系爭代筆遺囑所蓋律師章,其簽名既非不可補正,難謂係無效或不合法,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就此點漏而不論,顯有未洽。
⑶復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21 號民事判決固為法律見解之參考,惟該案事實中之見證人之一係因「…僅於其名下畫圈及於左側捺指印…」之方式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且於系爭遺產繼承登記時已為死亡而無法再為補正,顯與本件係由律師在場親見並以律師章代簽名之事實迥不相同,其勉予引用,亦顯有適用判決不當之嫌。
⑷被告援引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條規定及內政部81年12月18日台(81)內地字第8116607 號函准法務部81年12月10日法81律18566 號函釋,僅是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而此等行政機關將民法第1194條所定見證人之「簽名」限縮解釋僅限於由見證人親自簽名之釋示,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有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
⑸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不僅遺囑人林木傳及另2 名見證人吳巧琴及姜玲玉皆蓋有簽名章並簽名,而另1 名見證人杜承唐律師亦以經律師公會備案之「律師簽名章」代替簽名,再依前揭法務部(90)法律決字第041985號函釋亦認「…律師使用簽名章與其本人親自簽名,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勉予引用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作為駁回原告等繼承登記之申請顯然違法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律師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依內政部81年12月18日台(81)內地字第8116607 號函准法務部81年12月10日法81律18566號函以:「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3 條第2 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依法不應登記,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不當。
⑵又原告提起訴願後,其訴願為臺北縣政府駁回,駁回理由略以:「…經查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律師,確於系爭代筆遺囑文末僅蓋有『杜承唐律師印』,並未親自簽名,依首揭內政部81年12月18日台(81)內地字第8116607 號函准法務部81年12月10日法81律18566 號函釋,僅蓋簽名章而未簽名,乃屬未具法律規定之要式,該法律行為欠缺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該遺囑即應屬無效」。
⑶依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640號暨88年判字第3818號判決,被告以為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並防止事後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始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顯然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以蓋章代簽名…等方式之適用。是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民法既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未依該法定方式者,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⑷原告另謂:「司法院76年函示認為民法第1194條關於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有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特別規定,解釋上仍有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該函釋所為之法律見解,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條及內政部81年函釋等相悖,僅供參考,並無拘束登記機關之效力。
⑸原告雖稱:「所謂簽名,包括自己簽名、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等語,惟遺囑因涉及重要事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防杜日後糾紛,故民法規定須依一定方式為之,以示慎重,業如前述,是遺囑非大量之文書或有價證券可比,其簽名自應採嚴格之方式,不得以「簽名章」或「機械方式簽名」為之。
⑹原告主張「杜承唐律師漏簽名瑕疵並非無法補正」,惟查本件立遺囑人林木傳業已死亡,而遺囑係要式行為,尚非程式可得補正。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律師於林木傳口述遺囑意旨時確係在場見證並親自以律師章代替簽名,且民法第1194條關於「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規定,應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適用,亦即見證人得以印章代替簽名,故系爭代筆遺囑已具備法定方式,應屬有效。退步言之,本件縱令有原處分所指之「瑕疵」存在,惟其簽名既非不可補正,系爭代筆遺囑亦難謂係無效或不合法,被告自應准許原告之申請,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律師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條及內政部81年12月18日台(81) 內地字第8116607 號函釋、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640號及88 年 判字第3818號判決意不符,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依法不應登記,且本件遺囑人林木傳業已死亡,遺囑又屬要式行為,尚非程式可得補正,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系爭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在於,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因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律師未親自簽名而無效?經查:
㈠按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乃係關於代筆遺囑之要式行為之規定。蓋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同法第1189條號參照)。關於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既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僅遺囑人不能簽名時以按指印代之,見證人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自係排除同法第3 條第2 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適用,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640、88年判字第3818號判決,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內政部81年12月18日台(81)內地字第8116607 號函釋「案經函准法務部81年12月10日法81律18566 函以:『依民法第11 89 條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3 條第2 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本部同意上開意見。」經核與前引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目的相符,被告以之作為其核准之依據,並無不合。
㈢查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律師並未於遺囑內簽名,而係以蓋用內載「杜承唐律師印」等字之方形章戳代替,有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姑不論該蓋用之章戳是否屬所謂之「簽名章」,惟既未經見證人杜承唐律師本人簽名,其以蓋用章戳之方式代替簽名,即與前述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且遺囑人林木傳業已死亡,系爭代筆遺囑因無法重新踐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程序,亦無補正可能,依首揭說明,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從而,被告以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及內政部81年12月18日台(81)內地字第8116607 號函釋不符,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誤違。
㈣原告主張民法第1194條關於「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規定,應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適用,亦即見證人得以印章代替簽名,系爭代筆遺囑應屬有效云云,顯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不符,並無可採。至原告所引司法院76年4 月21日(76)秘台廳㈠字第01247 號函雖謂「民法第1194條關於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有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特別規定,解釋上仍有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此僅係司法院本於其司法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解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應由本院依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於法律之確信,自為認定;至原告另引法務部(90)法律決字第041985號函釋略謂「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章亦屬印章之一種,從而,本件律師使用簽名章與其本人之簽名,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云云,則係針對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方式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代筆遺囑依法應由見證人簽名,不得以印章代替之情形不同,二者自難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式不符,原處分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