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99號
- 原告
-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會計師住同上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平(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9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可知,行政程序法體系中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即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依法仍須具備一定之構成要件,否則即不符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略以:其於92年1 月至7 月間,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陸續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曝光機用玻璃,計20批(下稱系爭貨物),其中除報單號碼第CH/92/043/15096號,原告已依被告核定之稅則號別申報外,其餘原申報稅則均為第9010.90.30號,稅率為FREE。嗣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將系爭貨物均予核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按進口稅率10% 及貨物稅10% 課徵,全案計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下同)362,103 元,營業稅38,020元,貨物稅398,311 元,合計798,43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0月5 日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終審判決)在案。原告除向最高行政法院續提起再審之訴(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起訴部分已於97年8 月1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02號裁定駁回;而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部分,同日則經同法院以97年裁字第3903號裁定送本院審理,本院業以97年度再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上訴中),並同時於96年10月3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因被告未於受理申請之日起2 個月內為處分,原告乃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於97年7 月1 日以97年7月1 日北普進字第0971016855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遂一併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新事實」提起程序重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係依同條項款之「發現新證據」提起程序重開,而所稱之新證據則為「工研院95.11.1 、95.12.29及96.2.15 鑑定報告」(以下分別稱之為原告所指工研院第1 、2 及3 次鑑定報告)等語,分別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及原告起訴狀第4 項(見本院卷第11頁)載明。是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即為「原告所指工研院第1 、2 及3 次鑑定報告」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洵堪認定。
㈡而查,原告所陳工研院第1 、2 及3 次鑑定報告,經檢視,原告所指第1 次鑑定報告實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95年11月1 日工研轉字第0950015207號函檢送之檢測報告」(見被告答辯狀第70頁以下,即附件8 );其餘原告所指工研院第2 及3 次鑑定報告,即被告答辯狀第76及77頁所示之資料,其中所稱第2 次鑑定報告實係「工研究95年12月29日工研字第0950018875號」之補充說明函、所指第3 次鑑定報告實係「鑑定報告補充說明960215」。是原告所陳工研院第1 、2 及3 次鑑定報告,實際上僅有1 次,其餘所指兩次鑑定報告,均為第1 次之補充說明,合先敘明。
㈢按關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法務部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略以:「...上開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如依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大法官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 月,3 版第1 刷,第539 頁參照)。...」可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當事人既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並已依再審程序提起救濟者,若又再准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進行「行政程序重開」,顯然重複,當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制定程序重開之本意,因而在避免當事人一再針對同一事實,以同一事由一再爭執,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上述法務部函示所謂「如依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之見解,自堪以認同。
㈣查,本件原告因系爭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補稅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87號),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審理時,已經該院就系爭貨物僅完成研磨及拋光,並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非屬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所詮釋之「光學加工」,而認定系爭貨物非屬稅則第90章項下貨品之理由論綦甚詳,並經該院以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分別有該等判決附本院卷第20、33頁足稽。
⒈而本件原告於原終審判決確定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救濟,然其中第1 款事由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 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43頁足稽。
⒉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部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嗣亦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原告上訴中),亦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單及判決附本院卷第151、152 及第153 頁以下可查。審諸原告在該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即「...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事由,而原告在該案所稱「證物」,即係指本件「原告所指工研院第1 、2 及3 次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證據)而言,此觀之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1 號判決第16、17頁理由欄之載述自明(見本院卷第160-162 頁)。足知本件原告不但以系爭證據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重複以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程序重開之重開事由,甚明。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爭執經原終審判決所確認之原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自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並參酌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自不得再執系爭證據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何況系爭證據是否構成再審事由,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及原確定終審判決,固經本院前開97年度再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但原告既已經對之提起上訴,有如上述,更見其所爭執之系爭證據,仍處於「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之狀態,亦即再審程序對原審判決及原終審確定判決所審理之原行政處分,仍屬廣義行政救濟之一環。故而,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據之提起行政程序重開。
⒋末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之程序重新進行,既與行政訴訟法所定提起再審之訴,均係對己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於特定條件下得予變更,自亦應認該條所指之「發現新證據」,亦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為原告所不知,且未經斟酌證據而言(參照大法官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二次增修版,第509 頁至第510 頁)。系爭證據即原告所指工研院第1 、2 及3 次鑑定報告,係於95年11月1 日始作成,而本院原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87號)則於9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據原告本件起訴書第4 頁(見本院第11頁)載明。可見,系爭證據於原審判決審理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顯然並未存在,自未符所謂上揭法條所謂「新證據」之要件。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核屬課予義務訴訟,係針對原終審判決所審理之行政處分為請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之程序重新進行請求之範圍,於法無據,顯非本件原處分之範疇,其逕行起訴顯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系爭證據已經原告據之提起再審之訴,即前案行政處分目前尚處於廣義行政救濟程序中,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謂「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及但書「未能在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規定之要件,原告自不得在前開廣義救濟程序進行中,再行爭執,其再申請程序重開,自不符上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之理由雖未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程序重開請求之範圍,於法無據,顯非本件原處分之範疇,故其逕行起訴亦顯非合法,均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則其實體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