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81號
- 再審原告
-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會計師住同上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96年度判字第17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0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分別於:⑴民國(以下同)92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7日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曝光機用玻璃計18批(報單號碼:詳如附表序號第1至18號),其中附表序號第1至17號原申報稅則第9010.90.30號,稅率為FREE,經再審被告按申報稅則號別放行,嗣經再審被告之機動巡查隊查驗結果,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爰依行為時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以下同)347,165元,營業稅36,472元,貨物稅381,879 元,合計765,516元。⑵92年3月24日及同年7月21日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曝光機用玻璃計2批(報單號碼:詳如附表序號第19至20號),其中第CH/92/043/12006號進口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010.90.30.00-5號,稅率為FREE,經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完稅放行。嗣經再審被告事後查核結果,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00-0號,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爰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14,938元,營業稅1,568元,貨物稅16,432元,合計32,93 8 元。另進口報單第CH/92/0 43/15096號則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再審原告亦已依第7006.00.00號稅則號別申報,稅率為10% ,貨物稅率10%,完稅放行在案。再審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均提起訴願,而遭駁回,遂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仍遭本院於94年9 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4 日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903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原審、上訴審、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部分。
⑴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系爭他案94年訴字第878號及94年度訴字第2849號,同為向德國Plan Optik公司進貨、同為系爭兩造當事人、同為系爭平板光學玻璃,因系爭貨物涉光學玻璃之高科技知識,已委託工研院鑑定並出具3次工業技術服務報告,第1次95年11月1日,第2次95年12月29日,第3次96年2月15日在案。本件應請 鈞院傳喚工研院鑑定報告鑑定人張銓仲、林俊全為證解釋,以為釐清。
⑵94年度訴字第878號及94年度訴字第2849號與本案相同之其他案件,再審原告另委請李俊豪教授出具專業報告,應請 鈞院傳喚為證,以為釐清。
⑶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第3科(專司機械、電器、電子商品及車輛之稅則分類(稅則第71章至第98章),專門負責90章解釋之承辦人為桂天雄,請 鈞院傳喚為證,以為釐清。
⑷以上4位證人,在本件高科技產品之爭議,實有傳喚之必要,雖經再審原告為請求,但均未獲准傳喚。
⑸再審被告所認系爭平板光學玻璃為稅則第70章之歸列,經查稅則第70章玻璃之內容如下(再證九):
①稅則第70.06-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本節包括下列各項:彎形或弧形之特殊玻璃(如櫥窗用),係將平板玻璃熱彎曲(在適當之熔爐及模型上)而成,但不包括第70.15節之彎曲或弧面玻璃。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圓角、刻凹痕、去角、截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例如用作桌面之片條;用於天平或其他衡重機器、細縫觀察口或類似之處者;用作各種記號板、指板、相框等之玻璃,嵌窗玻璃,家具等之玻璃門續經打洞或刻有凹槽之玻璃。製成後表面再經加工之玻璃。例如:無光玻璃(磨砂玻璃,或經金剛砂或酸處理使成暗晦之玻璃);去光澤玻璃;以任何方法雕刻或蝕刻之玻璃;「釉彩」玻璃(即玻璃塗有磁釉或琺瑯顏料者);以任何方法(手畫、印刷、透明圖畫等)使玻璃具有圖案、裝飾、各種圖式等者,以及以任何方法加以裝飾之所有其他玻璃。
②惟經查:「(A)彎形或弧形之特殊玻璃(如櫥窗用),係將平板玻璃熱彎曲(在適當之熔爐及模型上)而成,但不包括第70.15節之彎曲或弧面玻璃。」:為櫥窗用之玻璃。「(B)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圓角、刻凹痕、去角、截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例如用作桌面之片條;用於天平或其他衡重機器、細縫觀察口或類似之處者;用作各種記號板、指板、相框等之玻璃,嵌窗玻璃,家具等之玻璃門。」:為相框用、嵌窗用、家具用玻璃。「(C)續經打洞或刻有凹槽之玻璃。」:為一般用途用玻璃。「(D)製成後表面再經加工之玻璃。例如:無光玻璃(磨砂玻璃,或經金剛砂或酸處理使成暗晦之玻璃);去光澤玻璃;以任何方法雕刻或蝕刻之玻璃;「釉彩」玻璃(即玻璃塗有磁釉或琺瑯顏料者);以任何方法(手畫、印刷、透明圖畫等)使玻璃具有圖案、裝飾、各種圖式等者,以及以任何方法加以裝飾之所有其他玻璃。」:為裝飾用玻璃。
③再審原告為國內產製PCB曝光機數量最多之公司,本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專用於再審原告產製PCB曝光機之用,與稅則第70章(70.06節)之櫥窗用、相框用、嵌窗用、家具用、裝飾用之一般玻璃,並無任何關聯,屬稅則第90章之9001.20、9001.50、9001.90貨物,原審、上訴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④本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表面有1.7個波長規則曲率加工,具準直光學效果,再審被告主張用作一般櫥窗用、相框用、嵌窗用、家具用、裝飾用玻璃,違背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
⑤本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售價高達80,000元至100,000元間,不會用於一般櫥窗用、相框用、嵌窗用、家具用、裝飾用玻璃,因相同面積760mm×760mm 之一般性玻璃,售價只要800元。
⑥系爭平板光學玻璃進口後,均用於生產PCB曝光機使用,再審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再審原告將系爭平板光學玻璃銷售作為一般櫥窗用、相框用、嵌窗用、家具用、裝飾用玻璃,始能主張本件系爭貨物適用稅則第70章之歸列。
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部分:
⑴上訴判決第17頁第2行至第6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判決復敘明系爭貨物之曝光平板玻璃,雖加工程序,僅使玻璃更精緻,並未改變其一般性之透光功能,而具有光學玻璃具體明確之特殊性。依稅則歸列原則,仍應按其一般性歸列。」,經查:
①依工研院第3次鑑定報告第3.8段第7行至第10行載明如下:「至於此系爭貨物在此曝光系統中之功能需看此貨物在曝光系統中之配置,若此貨物位置在曝光系統中之配置介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電路板之間,則才有可能作為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項用途」,根據德國原廠說明(再證十)的第六項用途:(六)系爭曝光機平板透鏡具有平面透鏡(意指透鏡有很小很小的弧度)之功能,可以使光產生同一方向準直之曝光功能,有利於電路板製作。本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置於光源與PCB板之中間,產生準直光學效果,為再審被告所不爭,應有具體明確之特殊性。
②系爭平板光學玻璃,專用於曝光機之上,專屬於PCB之曝光機之用,具有明確特殊性,不應按一般玻璃歸列。
⑵上訴判決第17頁第11行至第15行:「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呈平板狀,係用於曝光機上,並能讓光線穿透,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電路圖案精確轉到銅箔基板之透明玻璃,理應排除由偏光材料所製,是故系爭來貨為非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玻璃板」,自無稅則第9001節之適用。」,經查:
①眼所見之一般家庭用玻璃、牆面、桌面,表面雖均為平板狀,但此觀察僅能作非常粗糙之觀察,在光學儀器或顯微鏡觀察下,任何平面、表面均為高低不平之起伏,其起伏大小、規則狀態有很大不同,再審被告所認之表面平坦,無曲率之觀察,係一般知識經驗,並非光學實證,上訴判決所稱平板狀,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②前開「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即是光學玻璃之物理原理,非光學玻璃無法竟其功。
③「將電路圖案精確轉到銅箔基板」乃光學玻璃之物理原理,要精確轉印,並為1:1之轉印效果,此光學玻璃必須具備經光學加工之準直效果及偏光效果,再審被告所論,違反科學實證之物理原則,原審及上訴審未為審查,逕為判決,為判決不適用、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④曝光所用之光線為紫外線冷光,曝光用平板光學玻璃,若無準直光學效果,光線產生任意折射之效果,即無法將印刷電路之原設計圖準直曝光於PCB板上,且要1:1之大小轉印,若非如此,電腦、電視等高科科技產品即無法啟用,PCB板實將傳統很多複雜電線,壓縮於一片薄薄之PCB板上之高科科技產品,PCB板有單層板與多層板之分,現在有薄薄之液晶電視、電腦,可供人類使用,實拜PCB板之賜。
⑤依鑑定報告,系爭平板光學玻璃確經光學加工,具有準直光學效果。本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表面呈規則階梯狀(第1次鑑定報告結論第1點:即「根據表面平坦度測試的量測結果畫面(附圖一),可發現受測元件表面有階梯狀變化。」。本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表面呈規則階梯狀,表面有1.7個波長之平坦度(第3次鑑定報告第3.7段第18行至第27行),每一個波長為632.8nm,即一個平坦度為1.7×632.8nm=1,075.76nm,即0.000000000公尺(即1,075×10-9公尺,即百萬分之1.075公尺),肉眼無法觀察到。本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表面呈規則之階梯狀,即證為已經光學加工之光學元件(第3次鑑定報告第3.7段第18行至第27行)。本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表面呈規則階梯狀,具有準直光學效果(第3次鑑定報告第3.7段第18行至第27行)。再審被告未將系爭平板光學玻璃打破並經實證,無法證實系爭貨物是否為偏光材料所製,第3次鑑定報告第3.7段第18行至第27行:「同時根據WarrenJ. Smith’s所撰寫之Modern OpticalEngineering其中提到對於商品化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書中寫為Regularity)為3個波長的干涉條紋;而精密等級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為1個波長的干涉條紋;另外在R.R. Shannon的著作The Art and Science of Optical Design中提到,對於商品等級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P-V值)為2個波長等級、表面均方根值為0.25個波長等級;對於精密等級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P-V值)為0.5個波長等級、表面均方根值為0.1個波長等級,而本貨物的測試結果中表面平坦度為1.7個波長、表面均方根誤差為0.39個波長。因此本院認為此貨物只滿足一般光學元件的最低要求。」,再審被告所為無曲率、係一平面普通玻璃之處分,原審及上訴審未為審究,逕為判決,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判決。
⑥是否由「偏光材料所製」,與「電路圖案精確轉到銅箔基板」無關,況再審被告從未檢視系爭玻璃之材料,第2次鑑定報告結論一:「三:【一】依檢測報告結論3可知系爭貨物不具偏光功能,因此系爭貨物非具偏光功能之偏光性平板玻璃。至於其是否為偏光性材質所製造,因在法院要求不要破壞系爭貨物情況下,未經過破壞性材質檢測,故無法確認。」(詳第2次鑑定報告第1頁第14行至第17行)可證,如何確定是否為偏光材料所製,原審及上訴審未為審究,逕為判決,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審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
⑶「且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C)項「適用90章與70章製品之區別方式,係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判斷,一般玻璃加工有2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顯見稅則第9001節所指之「光學用透鏡」,應有曲率及角度。系爭貨物僅完成研磨及拋光,並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自非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所詮釋之「光學加工」」(上訴判決第17 頁第15行至第21行)為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經查:
①本件系爭貨物表面有規則階梯狀,證實為曲率加工。(第1次鑑定報告結論第1點)。
②本件系爭貨物表面有1.7個波長之平坦度,證實為曲率加工。(第3次鑑定報告第3.7段第18行至第27行)。
③本件為光學元件,證實為曲率加工。(第3次鑑定報告第3.7段第18行至第27行)。
④本件系爭貨物具有準直效果,證實為曲率加工。(第3次鑑定報告第3.7段第18行至第27行及第3.8段第7行至第10行)。
⑷「系爭貨物僅完成研磨及拋光,並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自非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所詮釋之「光學加工」(上訴判決第17頁第19行至第21行),經查:
①研磨及拋光之主要目的在完成曲率或角度加工,上訴判決為「系爭貨物僅完成研磨及拋光,並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實為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②本件表面呈規則階梯狀,有1.7個波長、有準直效果,當然已完成曲率光學加工,上訴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⑸「另參照THE WORLD BOOK ENCYCLOPEDIA,Volume 12第175頁對於透鏡之定義,光學用透鏡必須以『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之限制。系爭貨物為平板玻璃,當然無曲率及角度之表面形狀,其無進口稅則第9001節所列載貨名之適用等情甚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肉眼識別,偏執系爭貨品未有曲率或角度光學加工,違法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為不可採。」(上訴判決第17頁第21行至第18頁第6行),經查:
①再審被告對1個高科技(用鑽石刀及飛刀,以電腦控制為光學加工(再證十一))平坦度僅有
0.000000000 公尺大小之曲率加工,未經科學實證,僅以肉眼觀察遽以判斷系爭貨物表面之曲率有無,實與科學知識有違,違背邏輯法則及專業經驗法則,系爭平板光學玻璃,其表面有1.7個波長起伏之光學加工,即呈現0.000000000公尺之微小起伏,此起伏比一根頭髮大小還小,再審被告所為用肉眼觀察沒有曲率起伏主張,與卷載不符。原審、上訴審未為審查逕為判決,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②本件系爭貨物表面呈規則階梯狀,有1.7個波長平坦度,即0.000000000公尺平坦度、有準直光學效果,其表面當然有曲率,當然有光學加工,再審被告所為「當然無曲率及角度之表面形狀」,違反科學實證,上訴判決「系爭貨物為平板玻璃,當然無曲率及角度之表面形狀」,與卷證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⑹「三,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列載貨名及該節(C)項對適用「第90章及第70章製品區別」及世界百科全書對透鏡之定義,認系爭貨物乃非以偏光性材料製成平板玻璃,並無曲率及角度之表面,自非屬稅則第90章項下貨品甚明,當無庸再針對上訴人所請為鑑定之必要為敘明,凡此均屬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仍加以爭執,主張系爭玻璃係利用偏光材料,應送請鑑定之必要,亦無可取。」(上訴判決第18頁第10行至第16行),經查:
①本件系爭平面光學玻璃,表面是否有光學加工,是否表面呈規則性階梯狀,是否有曲率,是否為1.7個波長之平坦度,是否有準直光學效果,除非經實證觀察,任何人均無法以肉眼觀察之,上訴審「並無曲率及角度之表面」、「無庸再針對上訴人所請為鑑定之必要」之判決,違反科學實證,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②上訴判決所為非偏光材料所製,未經實證,如何能證,純係再審被告之臆測,原審、上訴審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理由四(五)2、4略稱:「再審原告為國內產製PCB曝光機數量最多之公司,本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與稅則第70.06節之櫥窗用、相框用、嵌窗用、家具用、裝飾用之一般玻璃並無任何關聯,屬稅則第90章之9001.20、9001.50、9001.90貨物,原審、上訴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售價高達80,000元-100,000元,不會用於一般櫥窗用、相框用、嵌窗用、家具用、裝飾用玻璃,因相同面積760mm×760mm之一般玻璃,售價只要800元」,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1340頁(附件4 )關於稅則第90.01節「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稅則第9001節)之玻璃光學元件」、「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不僅僅只讓光線(可見光、紫外光或紅外線)通過,其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變光線通路,例如,反射、衰減、過濾、繞射、準直等」;「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2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之詮釋,對光學元件、光學加工及應歸列第70章及第90章之區分已有明確定義及詮釋。依據該詮釋意旨,先完成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之2階段光學加工後,具備反射、衰減、過濾、繞射、準直等光學效果之光學玻璃,稱為光學元件,並歸列稅則第90章第9001節項下,否則應歸列稅則第7006節(附件5)。系案貨物,依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原廠生產過程:「材質為PB GLASS,其生產過程係經裁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平板玻璃達到精確外徑,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成成品。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屬於曝光機光學玻璃組件之曝光玻璃板」,其加工過程,僅使該平板玻璃達到高品質、高透光度、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並非先完成曲率或角度再予拋光之光學加工,加工後亦無法改變光線通路具有反射、衰減、過濾、繞射、準直等光學效果。原審已審酌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附件6),形成駁回原告上訴之確信,並於判決書內說明證據之取捨及法令依據,並無任何重要證據未經審酌或適用法規錯誤。又有無光學效果係由其是否經過光學加工,具備曲率或角度,透過曲率或角度之作用,產生光學效果而定,有無光學效果與貨物價格間並無邏輯上及論理上關連,再審原告以系案貨物之價格遠較一般玻璃為高,推論系爭貨物具有光學效果,顯屬無據。
⒉再審理由五(一)1略稱:「依工研院第3次鑑定報告(附件7)第3.8段第7行至第10行載明如下:『至於此系爭貨物在此曝光系統中之功能需看此貨物在曝光系統中之配置,若此貨物位置在曝光系統中之配置介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電路板之間,則才有可能作為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六項用途』,根據德國原廠說明的第6項用途(附件8):(六)系爭曝光機平板透鏡具有平面透鏡之功能,可以使光產生同一方向準直之曝光功能,有利於電路板製作。本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置於光源與PCB之中間,則才有可能作為德國原廠說明中第6項用途」亦即系案貨物需在特定外在條件下,才有可能產生準直效果,但並非必然產生準直效果,可見該準直效果係外在條件所賦予,非本身所具有。海關核定稅則係以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據以分類,至進口後要如何使用,或在何種特定外在條件下會產生何種效果,則與進口當時核定之稅則分類無關。另查曝光機平板玻璃所配置之位置係緊貼銅箔基板,光線到達曝光玻璃之前先經過球面反射鏡之曲率作用,產生準直光線,該準直光線直接通過系案平板玻璃,並無須由平板玻璃再將光線準直。
⒊再審理由五(三)1、2稱:「本件系爭貨物表面有規則階梯狀,證實為曲率加工(第1次鑑定報告結論第1點)」、「本件系爭貨物表面有1.7個波長之平坦度,證實為曲率加工(第3次鑑定報告第3.7段第18行至第27行)」等節,查工研院第1次鑑定報告(附件9)結論第1點:「根據表面平坦度測試的量測結果畫面,可發現受測元件表面有階梯狀變化,根據此現象可大致推論此元件最終並未經過所謂拋光加工程序」及第3次鑑定報告第3.7段之結論為「本貨物的測試結果中表面平坦度為1.7 個波長、表面均方根誤差為0.39個波長。因此本院認為此貨物只滿足一般光學元件之最低要求」,其中並無所稱之「表面有1.7個波長之平坦度,證實為曲率加工」及「表面有規則階梯狀,證實為曲率加工」等語,再審原告曲解鑑定報告意旨,且作與鑑定報告相左之解讀,並據為再審之理由,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㈠其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同法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未符該條所謂再審之事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經整理略以:
㈠其中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主張本件高科技產品之爭議,應傳喚工研院鑑定報告鑑定人張銓仲、林俊全、他案李俊豪教授及專門負責90章解釋之承辦人為桂天雄等4 位證人之必要,但原告為請求,均未獲准傳喚。而本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專用於再審原告產製PCB 曝光機之用,與稅則第70章(70.06 節)之一般玻璃,並無任何關聯,再審被告主張用作一般櫥窗用、裝飾用玻璃等,違背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舉證再審原告將系爭平板光學玻璃銷售作為一般櫥窗用、相框用、嵌窗用、家具用、裝飾用玻璃,始能主張本件系爭貨物適用稅則第70章之歸列等云。可知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原確定判決未經傳喚張銓仲等4 位證人到庭陳述專業意見而言,核屬「未傳喚特定證人」之爭執可堪認定,然「證物」與「證人」分屬不同證據方法,不能混為一談,自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其中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2 行至第6 行記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判決復敘明系爭貨物之曝光平板玻璃,雖加工程序,僅使玻璃更精緻,並未改變其一般性之透光功能,而具有光學玻璃具體明確之特殊性。依稅則歸列原則,仍應按其一般性歸列。」然查,依工研院第3次鑑定報告第3.8段第7行至第10行之載述及德國原廠說明的第6項用途,本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置於光源與PCB 板之中間,產生準直光學效果,為再審被告所不爭,應有具體明確之特殊性;又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1行至第15行「...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呈平板狀,係用於曝光機上,並能讓光線穿透,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理應排除由偏光材料所製,是故系爭來貨為非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玻璃板,自無稅則第9001節之適用...」然查,依鑑定報告,系爭平板光學玻璃表面呈規則階梯狀,具有準直光學效果(第3 次鑑定報告第3.7 段第18行至第27行),確經光學加工。...況再審被告從未檢視系爭玻璃之材料,如何確定是否為偏光材料所製?(詳第2 次鑑定報告可證);系爭貨物僅完成研磨及拋光,並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自非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所詮釋之光學加工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重要證物,應係指工研院第1 、2 及3次鑑定報告為立論。但查:
⒈再審原告所陳工研院第1 、2 及3 次鑑定報告,經檢視所指之鑑定,實際上只有1 次鑑定報告即「再證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報告」,至於再審原告所稱第2 及3 次鑑定報告即「再證五」所示之資料,其中所稱第2 次鑑定報告實係「工研究95年12月29 日工研字第0950018875號」之補充說明函;所指第3 次鑑定報告實係「再證一」即「鑑定報告補充說明960215」,有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附最高行政法院97裁字第3902號卷可查,爰就再審原告所陳工研院第1 、2 及3 次鑑定報告合稱為「系爭鑑定報告」,合先敘明。
⒉而查,系爭鑑定報告係工研院於「95年11月1 日」以工研轉字第0950015207號函回復檢送鑑定結果,給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8 號及第2849號(合併辯論判決)委託鑑定之案件參考,有該函附上開卷第37頁足稽。足知原告所指之重要證物系爭鑑定報告,實係於本件原審判決宣判日期「94年9 月7 日」之後始因他案委託送鑑定之後才作成。然遍查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並未在其上訴理由狀,或上訴補充理由狀㈠㈡中記載系爭鑑定報告為任何載述,此查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卷所附之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及理由補充狀之內容自明。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證物即系爭鑑定報告,既未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規定,其據之為本件再審理由,自難認有理由。
⒊至再審原告所提「德國原廠說明的第6 項用途」(附最高行政法院97裁字第3902號卷第85頁,再證10),其日期顯示為「27, Nov. 2006 」(95年11月27日),固在原確定判決96年10月4日製作之前,但經檢視上開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之上訴理由狀,或上訴補充理由狀㈠㈡中,均無是項資料之記載。況此項書信,縱或屬實亦僅係原廠之說明,與再審原告具經濟上利害關係,是否客觀可採,亦有疑義。
⒋末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8 號及第2849號事件,再審原告雖請求法院就該案之系爭貨物取樣送請工研院鑑定,但仍經本院參考鑑定結果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另有該合併辯論之判決附卷可參(目前上訴中),附此敘明。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