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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14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14號

抗告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2年1月至7月間,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陸續向相對人報運自德國進口曝光機用玻璃共計20批,其中除報單號碼第CH/92/043/15096號,抗告人已依相對人核定之稅則號別申報外,其餘原申報稅則均為第9010.90.30號,稅率為FREE。嗣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將系爭貨物均予核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按進口稅率10%及貨物稅10%課徵,全案計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下同)362,103元,營業稅38,020元,貨物稅398,311元,合計798,434元。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除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為行政程序。因相對人逾2個月期限仍未為處分,乃提起訴願,嗣相對人就上開申請以97年7月1日北普進字第0971016855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遂併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證據業經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前案行政處分目前尚處於廣義行政救濟程序中,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在前開廣義救濟程序進行中,再行爭執,其再申請程序重開,自不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程序重開請求之範圍,非本件原處分之範疇,故其逕行起訴亦顯非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8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法官,與本件原裁定之法官有2位相同,裁判上已非獨立公平,並有違證據法則,況前開97年度再字第181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且目前上訴中,並非終局確定判決,故原裁定自有違誤;又系爭新證據於德國原廠進口時業已存在,僅因相對人率與認定即為處分,嗣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鑑定報告予以推翻,故抗告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當屬合法,原審法院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三、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81號受理;而原審法院所受理97年度訴字第2999號案件,係抗告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財政部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9390號訴願決定所為之裁定,主張行政程序重開;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1號案件,並非該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9號案件之前訴訟案件,且亦非同一案件;經核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8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法官,與本件原裁定之法官有2位相同,裁判上已非獨立公平,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自不足採。(二)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查抗告人所主張新證據即工研院第1、2及3次鑑定報告,係於95年11月1日始作成,而原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87號)則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足認系爭證據於原審法院於審理之行政處分作成時尚未存在,依上揭說明,自不符上開法條所謂「發現新證據」之要件。是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之訴,不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三)綜上,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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