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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03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03號

再審原告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蔡季嫻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0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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