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03號再 審原 告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