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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36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36號

上訴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分別於:⑴民國(下同)92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7日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德國進口曝光機用玻璃計18批(報單號碼:詳如附表序號第1至18號),其中附表序號第1至17號原申報稅則第9010.90.30號,稅率為FREE,經被上訴人按申報稅則號別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之機動巡查隊查驗結果,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爰依行為時關稅法(下稱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下同)347,165元,營業稅36,472元,貨物稅381,879元,合計765,516元。⑵92年3月24日及同年7月21日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德國進口曝光機用玻璃計2批(報單號碼:詳如附表序號第19至20號),其中第CH/92/043/12006號進口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010.90.30.00-5號,稅率為FREE,經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完稅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事後查核結果,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00-0號,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爰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14,938元,營業稅1,568元,貨物稅16,432元,合計32,938元。另進口報單第CH/92/043/15096號則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上訴人亦已依第7006.00.00號稅則號別申報,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完稅放行在案。上訴人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均提起訴願,而遭駁回,遂併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仍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9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6年10月4日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903號裁定,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亦遭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證物為本件系爭貨物曝光機平板光學玻璃,已經曲率或角度光學加工,並具足準直光學效果,惟未在原審判決言詞辯論前提出,再審判決遽認傳喚證人為上訴人主張之證物,而認「證物」與「證人」分屬不同證據方法,不能混為一談,顯有誤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應適用70章稅則,卻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審判決不予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未載明理由予判決書,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並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證物為系爭曝光機平板光學玻璃,已經曲率或角度光學加工,並具足準直光學效果,並非工研院鑑定報告;再審判決已肯認95年11月1日工研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已證實系爭貨物於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有重要證物,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再審判決卻稱:「然遍查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並未在其上訴理由狀或上訴補充理由狀載有系爭鑑定報告為任何載述」,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亦應本於職權為上訴人有利之調查,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上訴人曾要求鑑定重要證物,惟不被原審法院接受;再審判決肯認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96年10月4日製作之前提出「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項用途」已載明系爭貨物有準直光學效果,足證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且系爭貨物有準直光學效果既經德國原廠說明,再審判決未據任何證據,遽認「是否客觀可採,亦有疑義」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再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再審狀對重要證物之主張,再審判決不予採信,未載明理由於判決書,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已論明上訴人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原確定判決未經傳喚張銓仲等4位證人到庭陳述專業意見而言,核屬「未傳喚特定證人」之爭執可堪認定,然「證物」與「證人」分屬不同證據方法,不能混為一談,自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上訴人所指之重要證物系爭鑑定報告,實係於本件原審判決宣判日期「94年9月7日」之後始因他案委託送鑑定之後才作成。然遍查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並未在其上訴理由狀,或上訴補充理由狀㈠㈡中記載系爭鑑定報告為任何載述,此查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卷所附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及理由補充狀之內容自明,則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證物即系爭鑑定報告,既未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規定,其據之為本件再審理由,自難認有理由;至上訴人所提「德國原廠說明的第6項用途」,其日期顯示為「27,Nov.2006」(95年11月27日),固在原確定判決96年10月4日製作之前,但經檢視上開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之上訴理由狀,或上訴補充理由狀㈠㈡中,均無是項資料之記載(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按本院為法律審,故前揭條款規定意旨,應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而言)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再審起訴意旨略同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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