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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3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王碧芳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83號

聲請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民國(下同)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本件應係指足以證明其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而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仍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9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6年10月4日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903號裁定,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亦遭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遂對之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貨物未經分類為任何節,應以其性質最類似之貨物節為歸屬,相對人僅用肉眼觀察,否認系爭貨物有1.7波長平坦度規則性階梯狀曲率或角度光學加工,而主張適用稅則7006節貨物課稅,否准9001節課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他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8號及94年度訴字第2849號案中,聲請人申請鑑定始獲允許發交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鑑定。經工研院鑑定,並分別於95年11月1日、95年12月29日、96年2月15日提出鑑定結果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及其說明,聲請人始發現本件系爭貨物於進口時,其表面已呈規則性階梯狀光學加工,有1.7波長平坦度,具準直光學效果,因鑑定後始發現,故未及於前審判決言詞辯論前提出。系爭貨物經工研院鑑定結果證實有1.7波長規則階梯狀光學曲率或角度加工,在PCB曝光機曝光系統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系爭貨物係向德國原廠進口,專用於PCB曝光機生產製造之用,為曝光系統之光學元件,應按貨物稅則9001節課稅,若經斟酌按較低稅率(含零稅率)課稅有利聲請人,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提出進口貨物型錄,且詳細說明進口貨物之性質、用途、價格、進口地等資訊疏於調查,相對人於進口貨物稅則審理具有調查權,對貨物分類判別如有不明,均可責令聲請人派員說明或更進一步提供資料,甚且至聲請人生產工廠實際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稅則7006節貨物課稅,否准9001節課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聲請人就原審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為相異見解,依首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工研院鑑定結果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及其說明,應係對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之情事,判決不備理由之主張,與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無涉,並非足以證明其前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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