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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6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許瑞助

原告
鴻鄰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181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於91年5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春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134,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6,7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相關事證,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56,700元,並按所漏稅額56,700元處以7倍之罰鍰計396,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改以有進貨事實認定,變更為按所漏稅額56,700元處3倍之罰鍰計170,100元(原處罰鍰396,900元予以追減226,8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貨卻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56,700元,按所漏稅額56,700元處3倍之罰鍰計170,1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確於91年5-6月間與設址於台北市○○○路○段1 之5號8樓春定公司承購冷凍食品類之交易行為,雙方依商業程序訂立買賣合約有據,其貨品價格內含運費及營業稅且約定貨款可分次2 個月內付清,原告驗收貨物後即簽具2 個月之公司本票交付該公司,並於本票到期日給付現金完成交易,單據存證入帳,有相關具體事證文件及帳冊備查,進貨交易買賣行為屬實,其交易及進銷證明實據如下:

⑴買賣合約書91年4月28日起為期2個月。

⑵統一發票NA00000000,91年5月2日,296,100元(含稅),送貨單N0.005。

⑶統一發票NA00000000,91年5月10日,295,050元(含稅),送貨單N0.0062。

⑷統一發票NA00000000,91年5月15日,298,200元(含稅),送貨單N0.0071。

⑸統一發票NA00000000,91年6月7日,301,350元(含稅),送貨單N0,0089。

⒉按「稅捐機關做任何處分,務必有完整且確切的事證做依據,而納稅人提起行政救濟的主張及證據,稅捐機關也應進一步查核並做准駁說明,不可經查核,卻仍做出不利納稅人的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9年判字第25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官起訴書,僅可做為參考,不可做為認定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的證據,稅捐處對這類案件須提出更具體的證據。」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87年度判字第239 號判決可資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用原則,行政罰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確認,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

⒊原告以商場買賣交易牟利,原告買貨交易付款,售貨人出貨收取貨款並出具合法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予承購廠商,何有違法之處,稅法明定進貨廠商應於進貨交易索取售貨廠商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合法流程憑據,這是進銷法定之交易流程,銷售人統一發票核發,誰能否定其偽造或不實,原告購貨事實,又給付貨款及稅額也是事實,虛設行號是政府稅務機關監督之責任。

⒋原告已按商場買賣程序交易從事以上進貨付款之行為,春定公司據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核准設立於90年12月6日,異動變更日期為92年3月4日,其營業時間有1年3個月,就該春定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經營事業有1年之久,難道被告機關未能發覺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且該公司是否確實為虛設行號,法律層面之調查或起訴判決迄今亦尚未定論,被告機關即判定原告有違法漏稅之行為而裁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何況原告進貨交易事證流程完整有據可查,請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春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70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併案移送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700元。原告不服,提示買賣合約書、出貨單、支付貨款本票及付款現金收據等資料,主張向春定公司進貨,確實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依法取得憑證,春定公司亦有申報91年5-6 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審酌事實,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復查及訴願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56,700元。

⑶原告主張春定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件尚未經法院調查或起訴判決確定,被告不得以該移送書及其自身所為之相關文件作為補徵營業稅之依據乙節,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虛設行號雖尚未經法院判決,惟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春定公司於90年12月至92年6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91年度申報之進項憑證100%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次查春定公司91年度未僱用員工,卻申報高達336,423,103 元之進、銷貨,實不合常理。又查春定公司負責人孫俊雄君另設立之金隄國際有限公司及感恩工程行亦係虛設行號,且春定公司與金隄國際有限公司尚有互開進、銷貨發票情事,益證春定公司係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再查系爭貨款全部以現金支付,原告未能提示資金來源供核,付款收據無人簽名收取貨款,無法證明春定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又春定公司91年5-6月期營業稅申報銷售額23,811,075元,進項金額20,776,460 元,經以虛報之進項稅額及留抵稅額扣抵後,申報留抵稅額67,784元,本期並無實際繳納營業稅額。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春定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70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91年5月、6月間進貨,金額計1,134,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春定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4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700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56,700元處3倍罰鍰計170,1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因之,凡購進之貨物已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即得據之列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進項稅額,自無虛報進項稅額問題,而毋庸對之科處罰鍰。又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依此函釋,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的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如營業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所謂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者,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於91年5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春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1,134,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6,700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56,700元,並按所漏稅額56,700元處以7倍之罰鍰計396,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改以有進貨事實認定,變更為按所漏稅額56,700元處3 倍之罰鍰計170,1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確於91年5-6 月間與設址於台北市○○○路○ 段1 之5 號8 樓春定公司承購冷凍食品類之交易行為,雙方依商業程序訂立買賣合約有據,其貨品價格內含運費及營業稅且約定貨款可分次2 個月內付清,原告驗收貨物後即簽具2 個月之公司本票交付該公司,並於本票到期日給付現金完成交易,單據存證入帳,有相關具體事證文件及帳冊備查,進貨交易買賣行為屬實;原告買貨交易付款,售貨人出貨收取貨款並出具合法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予承購廠商,何有違法之處,稅法明定進貨廠商應於進貨交易索取售貨廠商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合法流程憑據,這是進銷法定之交易流程,銷售人統一發票核發,誰能否定其偽造或不實,原告購貨係事實,又給付貨款及稅額也是事實,虛設行號是政府稅務機關監督之責任;原告已按商場買賣程序交易從事以上進貨付款之行為,春定公司據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核准設立於90年12月6 日,異動變更日期為92年3 月4 日,其營業時間有1 年3 個月,就該春定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經營事業有1 年之久,難道被告機關未能發覺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且該公司是否確實為虛設行號,法律層面之調查或起訴判決迄今亦尚未定論,被告機關即判定原告有違法漏稅之行為而裁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何況原告進貨交易事證流程完整有據可查,爰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1年5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春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1,134,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6,70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併案移送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認原告違反前揭稅法規定,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固非無見;惟查: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依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此經上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在案。是依財政部上開95年函釋,被告應就原告無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機關無法證明營業人確無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即其應納稅額繳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參照〉,則應免予補稅處罰。

(二)原告主張確於91年5-6 月間向春定公司購買冷凍食品,雙方訂立買賣合約,其貨品價格內含運費及營業稅,且約定貨款可分次2 個月內付清,原告於驗收貨物後即簽具2 個月之公司本票交付該公司,並於本票到期日給付現金完成交易各情;有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本票、轉帳傳票、出貨單、支付貨款本票及付款現金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內第208 頁至220 頁可稽,經核尚無不合,自堪信實。被告機關雖認定春定公司及其進貨對象皆屬虛設行號,惟被告僅係依據警調及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書(電腦資料所示)而為認定,此亦為被告機關所自承,然此等電腦清單、稅務及警調移送書本身即是待證事實,本不得作為證據證明虛設行號之事實,且被告並無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無向春定公司進貨;再依原告所提上揭發票、本票、出貨單、轉帳傳票等資料,被告亦承認原告確係有進貨之事實。被告機關雖主張本件因春定公司遭移送涉及虛設行號,且原告就資金來源並無作交代等情,乃認原告未實際向春定公司進貨;但如前所述,系爭交易相關訂購、交貨、付款、發票開立等情,均相吻合而得勾稽,則依該交易付款等憑據觀之,足見原告與春定公司間已完成雙方之買賣交易行為。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確無向春定公司進貨,僅憑移送書等待證事實即認春定公司係虛設行號,原告向其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稅處罰,即有違誤。

(三)另參諸原告於上揭期間向春定公司購買進貨,取得系爭4紙統一發票之相關明細為:統一發票NA00000000,91年5月2 日,金額296,100 元(含稅),送貨單N0.005;統一發票NA00000000,91年5 月10日,金額295,050 元(含稅),送貨單N0.0062 ;統一發票NA00000000,91年5 月15日,298,200 元(含稅),送貨單N0.0071 ;統一發票NA00000000,91年6 月7 日,301,350 元(含稅),送貨單N0,0089 ;觀其各次交易金額約30萬元左右,金額非鉅;原告主張因貨款可分次2 個月內付清,原告於驗收貨物後即簽具2 個月之公司本票交付春定公司,並於本票到期日給付現金完成交易,核與交易常情,尚屬無違;又有關付款之事實,原告亦已提出本票及春定公司出立之收據為證,該收據亦已蓋妥春定公司大小章,被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無向春定公司進貨及付款,僅執移送書等待證事項,即率爾認定原告未實際向春定公司進貨,容有未洽。末查春定公司亦有按期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及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經以申報之進項稅額及留抵稅額扣抵後,申報留抵稅額67,784元)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內可參,則依首揭95年財政部函釋所示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既已就其主張向春定公司進貨並付款之事實,提出上揭事證為憑;而被告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原告確無向春定公司進貨,自應認定原告確有向春定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而應免予補稅處罰。

(四)末查,本件有無系爭交易事實,乃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之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待證違章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何況被告所稱春定負責人僅係遭移送偵查,尚未經起訴,自不足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五、綜上論述,原告主張確向春定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卻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認定原告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56,700元,並按所漏稅額56,700元處以7 倍之罰鍰計396,900 元,經復查後變更為按所漏稅額56,700元處3 倍之罰鍰計170,100 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予以撤銷,以昭折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46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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