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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43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台申字第0970024679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專任教師,於96年3 月23日由該校以北護人字第0960001332號函申請教授資格審查。原告於校內初審時,經檢舉疑有「一魚二吃」( 一稿多投) 及「假造數據」,經該校審議後尚無定論後送被告複審。案經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 下稱學審會) 送請該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本件送審著作專業考量送請3 位專家學者( 甲、乙、丙)審查(本案因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著作審定及格分數為68.59 分) ,及對上述檢舉事項一併表達意見,其中甲委員第1 次回復「存疑」及54分;乙委員第1 次回復認本案「有一稿多投」及「假造數據」,並給予64分,送審期間,檢舉人再提新事證,被告遂請學校及原告就檢舉人之新質疑提出說明。被告依前述資料再次送請上開3位委員審閱,其中甲委員第2 次回復仍維持「存疑」意見及54分;乙委員第2 次回復「有一稿多投」及「假造數據」,並維持64分;而丙委員勾選「無一稿多投」問題,對「假造數據」一項未表意見,並給予58分。綜此,原告送審著作及格分數經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後,其及格底線分數為68.59 分,送審之3 位委員中,最終均給予54分、64分及58分等不及格分數。

㈡又本案因有「假造數據」等其他舞弊情事疑義,經被告學審會常委建議「請學審會組專案小組審議」,並經學審會第27屆4 次常會決議:「再提常會審議」;被告遂邀集專家學者6 名召開專案小組審議會議,決議提供本案專業審查意見後,提被告學審會常會第27屆第5 次會議決議,原告送審案違反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假造數據之其他舞弊情形,其升等案不予通過,自常會審議確定後6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副知各大專校院。被告爰於96年11月22日以台學審字第0960176080號函( 即原處分)函覆該校轉知原告,並副知大專校院該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申訴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著作有假造數據之舞弊情事,不通過其教授資格,並為6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又其授權的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第638號數號解釋所確認。查被告對原告作成6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涉及原告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侵害,大學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屬處罰性的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已如上開說明。惟本案所適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為法律授權訂立之命令,惟其授權之母法即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教師法第10條皆僅就「教師資格審定」乙事為授權,就因教師升等事件而涉教師處罰,則未有任何文字授權,然該辦法卻設有對人民權利形成限制的裁罰性構成要件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顯與上開司法院釋字所揭釋之法授權應有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的意旨相違,核屬違反憲法第23條,當無適用之餘地。

⒉縱認上開辦法未違憲,然原處分未遵守法定程序,復以錯誤事實為判斷基礎,是應受司法審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749號判例、及95年判字900 號判決意旨,就大學教授升等事件,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或裁量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涉及升等程序未能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而時,則行政法院自得審查,合先敘明。查被告就原告申請升等事件的審查上,其程序上學審會自為6 人的專業審查小組,其組織亦與法定3 人不符,又學審會未尊重外審委員的專業審查(雖未通過及格分數,然未就假造數據作成結論)、逕以學審會之常會否定外審意見(逕自作成假造數據之結論);實體上被告自始至終未就認定原告假設數據乙事提出任何事證,復以一稿多投、違反學術倫理等法規命令所無之構成要件事項而為處罰之認定,是其程序不合法、實體上之認定事實錯誤、評量違法、不當,甚為灼然。

⑵依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2款第5 目固謂「…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案件經審查後認定有疑義者,須提請常會審議決定…」惟其非謂複審之常會得逕為決定,猶應受前揭釋字第462 號、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拘束無疑。準此,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係採學者專家先行審查,複審之學審會除能提出具體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外審判斷。查本案複審程序,由3 位學術專長之學者專家專業審查( 即所謂外審) ,並請其就是否假造數據、一魚二吃等表達意見。然審查程序首重程序正義,審查委員於一定時間所為決定,即應尊重,不可恣意重為審查,詎被告就外審申甲、乙委員對原告著作已作出未通過審查之決定,再以檢舉人提出新事證,竟為第2 次之審查,嚴重斲喪當事人之程序正義,復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是其程序顯有違誤。且就上述外審委員之審定結果,原告之升等雖未達及格分數,然渠等並未就假造數據一事達成結論,則常會審查應僅就外審之審查決定是否正確判斷之,而不得更行判斷,。然被告學審會尚且自組專案小組,無異是以常會直接否定外審之專業意見,其程序實有不當;且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 條 規定外審委員為3 人,然此專案小組竟以6 人為之,其程序顯然違法。綜上所陳,本案審查程序之違誤甚多,實無可維持。

⒊被告並未舉證原處分所指原告有假設數據之其他舞弊情事,其調查證據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

⑴按前揭審定辦法第37條第2款所謂「其他舞弊情事」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涵攝範圍應限於與抄襲、剽竊等列舉之相類之行為,方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所謂「懲罰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思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明確性原則相符」之意旨相符。是假造數據或有類似性,尚在「其他舞弊情事」之解釋射程範圍,惟一稿多投、違背學術倫理則並非抄襲、剽竊之類似的不實行為,從而非屬「其他舞弊情事」所概括之事項,本屬解釋之當然,合先敘明。

⑵惟被告不察,於認定原告有前揭辦法第37條第2款「…送審著作有…其他舞弊情事」之情事時,除認有假設數據外、尚以一稿多投、違背學術倫理等構成要件以外之事由為審查理由而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原則。嗣被告之申訴說明書雖謂係附帶審查,惟仍無法治癒原處分之瑕疵。另觀被告審查過程,一稿多投皆與假造數據並列為同樣的審查主題,不見何者為主,何者為附。況原處分所附審查意見中,第一點提及一稿多投,第二才是假造數據,實難認一稿多投是所謂附帶,被告上開說詞,顯難採信,堪認一稿多投亦為系爭處分作成之主要理由之一。然如前所述,一稿多投並非抄襲、剽竊之類似的不實行為,而非屬「其他舞弊情事」所概括之事項,是被告以原告有一稿多投,而論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 款,顯屬有誤。

⑶所謂「假造數據」係指未做實驗而私自捏造數據,或有做實驗而竄改實驗數據而言之,此非類如著作水準、相較於其他研究水準的價值判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且可經查證。被告認定原告假造數據情事,無非係基於「申訴人在J.Biomed.Sci(2002;9:299-302)一文中之表三與Am.J Chin.Med(2005;33:779-786)一文中之表三實驗數據相近,且認為兩篇文章的實驗動物均不相同,不可能有幾乎一致的結果」云云,惟此究屬事理上之推斷,前經初審、複審外審委員雖有一人認有假造,尚有多人認為無假造數據之情形,詎被告學審會在本來無任何實據,而其自身亦未能提出新的證據資料情況下,豈可單憑學審會之片面推論即推翻前面初審專業委員、複審專業委員之認定,遽為假造數據之認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意旨不符,亦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相違。

⑷本案中,原告有無偽造數據,實驗之原始數據並非唯一的證據,尚有證人:其他4 名共同研究者,研究生2 名楊寶寶、楊振遠,北醫病理科老師林永和、北醫附設醫院檢驗科組長陳金發等人;證物:實驗之流程紀錄及購買白老鼠的單據;甚至於科學界常用之方法,即檢驗實驗是否有重現性。是故,為明究原告是否有假造數據之情事,被告不應只是在「原始數據是否保存」一點上爭執,而應對本案所涉所有相關證據均應進行調查,方符證據調查法則。詎被告捨此不為,逕以違反審查程序之方式再三請委員進行審查,自始至終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證人進行證據調查,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其認定數據係假造,率以原告所發表前揭兩篇論文所引附表之實驗數據相近,認為兩篇文章的實驗動物均不相同,不可能有幾乎一致的結果云云,純為臆測推斷之語而遽謂原告假造數據,核與證據法則相違,應屬違法。

⑸再者,原告之論文已先經台北護理學院由校外專家審查通過後,再複審,於複審中有人惡意檢舉,故教育部再請學校進行調查,台北護理學院重新委請5 位校外專家就有無「假造數據」進行審查結果,有2 名審查委員勾選「無」假造數據;複審階段經3 位學者專家審查,亦出現有3 種不同之結論,從上開證據亦顯示「學審會所言單從MDA 數據相似一事,輕易就可判定數據造假」云云,實屬率斷。況認定屬事實有無,本不可未經任何調查,即以多數決方式決之。詎被告採行之方式,僅是找一批又一批的委員認定,其中部分委員甚進行重覆審查,其有違程序正義(蓋迴避制度中規定參與前審者審查者,有迴避之義務即基於此),是被告此舉無異是強化本件假造數據之疑雲,而無助於事實之釐清。

⑹退步言,縱認「不可能有幾乎一致的結果」為學術上所謂專業判斷,然此判斷亦無法由初審、複審之外審委員達成有假造數據之共識(雖有一人認有假造,尚有多人認為無假造數據之情)。且實驗過程會影響數據之原因甚多,即使學審會之委員不認可該實驗數據或認為該數據價值不高,然影響實驗數據之因素不獨「假造數據」此一行為,亦不能以臆測之方法任意推稱有假造實驗數據之錯誤事實。原告亦已提供1998年本著作實驗過程的共同參與者、研究之指導或建議者、主要實驗地點等事證,而請求調查證據,惟被告皆未為證據之調查,逕推論認有「假造數據」之情事,此未經客觀求證之學術判斷,未免流於擅斷,實不足作為處罰性處分之依據。

⑺再退步言,縱認原始數據是唯一證據(惟事實不然),原告亦不應負擔因無法提出而遭受不利結果之處分。按法律如未有強制當事人保存數據、提出義務之規定者,當事人未保存或提出,自不應因而受有不利益,本應當然,亦與法律強制規定的意旨相符。查本件並無相關法令或規範定有任何強制保留數據之規定(不論是5 年或20年),被告再三執原告未保留原始數據,意圖影射原告係假造而提不出,此無異於另外課予原告法令上並無規定之作為義務,於法無據。則原告既無保留原始數據之義務,自不能僅因未能提出原始數據即遭受法律上之不利益。

⑻其次,原告就系爭2 篇文章之實驗完成後,依學術慣例上而為5 年之原始數據保存,後因該等文章實驗數據已為SCI 期刊所接受,且原告畢業於台北醫學院,依該校規定,實驗原始數據僅須保存5 年,始未繼續留存。況查被告學審會所稱應保存20年之事,據原告查訪各校均稱係無此慣例,被告所執何來,且既屬慣例,何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公評,惟被告皆不提出,令人費解,更難以服人。再者,倘原告真要偽造實驗數據,何必偽造如此相似之數據徒增困擾,只需就相似之MDA 值之數值變化拉大數字距離即可?且受質疑之2 篇文章中,相同之老鼠血液共檢測MDA 、BUN 、Creatinine等數值,原告何需大費周章就最後階段之檢驗數值中之其中一項進行偽造?是被告所稱原告偽造數據之形式,實令人難以置信其偽造之動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教師法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本部據以訂定前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依該辦法各條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復依同辦法第37條規定,明確授權本部針對教師資格審定及未符規定資格申請得以究責及處分之權。再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5 目規定,被告辦理原告教授資格升等之資格審定乙案,悉依上揭授權規定及程序辦理,並完全尊重學術專業之審查決定,尚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違憲疑義,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送審「教授」資格,其著作經檢舉疑有「一魚二吃」(一稿多投)及「假造數據」情事,爰被告就其資格審定之決定,除依前揭審定辦法第25條及第29條就其著作是否符合「教授」資格予以審定外,尚需依同辦法第37條就其著作是否有「一魚二吃」(一稿多投)及「假造數據」等「其他舞弊情事」予以審查確定之。案依規定程序,經送請該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考量推薦審查委員後送請3 位專家學者(甲、乙、丙)審查,並請其就是否有前述檢舉事項一併予以審查,對被檢舉事項及審查過程,不再贅述,爰原告送審著作及格分數經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後,其及格底線分數為68.59 分,送審之3 位委員中,最終均給予54分、64分及58分等不及格分數,以送審「教授」資格而言,未達「通過」標準;以有無「一稿多投」及「假造數據」之其他舞弊情事而言,經原甲乙丙3 位審查人審閱結果:甲委員表示「存疑」、乙委員表示「有一稿多投」及「假造數據」情事、丙委員表示「無一稿多投」問題,對「假造數據」一項未表意見,顯示意見分歧,尚無定論。

⒊次按,教師升等資格審定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審查之否准牽動學生受教權利暨學術倫理之維護,非僅單純針對個別當事人所為之授益處分,而有其所欲維護之公益性質,不應輕率以待,而學術研究如有「假造數據」之舞弊情事,除依規定審定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外,尚需就該情事予以釐清並為一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申請之處分,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學術倫理,此為前揭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之意旨;復依前揭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2款第5目規定;另依第25屆第7次常會決議,為考量送審時效及維護教師權益,請學審會研議修訂前開規定,未來對於類此案件,由學審會委請專家學者審查並經常委認定後,再提常會備查。

⒋被告為釐清本案情事,遂將前述著作外審委員意見,送請該類科常委審議,其建議「請學審會組專案小組審議」,並經提學審會第27屆4 次常會決議:「再提常會審議」;被告遂邀集專家學者6 名,其中包含前述著作審查委員召開專案小組審議會議後提供本案專業審查結論略以,「劉師著作有一稿多投( 一魚兩吃) 、假造數據及其他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有關「假造數據」乙項,專案會議中所提專業審查意見認為:依原告於J.Biomed .Sci.(2002; 9:299-302) 一文中的表三及Am. J Chin. Med (2005;33:779-786 )一文中的表三所示脂質過氧化物(MDA) 量之數據,由於其是以MDA-thiobarbituric acid adduct呈色反應,用分色比光儀在波長532nm下測量, 此方法即使在不同日期重複同一實驗,其所得測量值會有相當之變異, 而此兩篇論文是以TMP 與PEE 兩種不同藥物在不同隻小鼠治療後,所得MDA 量之平均值標準誤差,不可能有如此相近或相同之數據。MDA為endproduct of lipid(PUFAs) peroxidation,基本上Animal tissues中之PUFAcomposition and contents有相當大之individual variation, 再經(n-butanol)extr-action並以aliquot 作呈色吸光,即使同組( 或同隻) 動物重複實驗之數據均會有相當之誤差值,何況兩篇報告之exp.material,animals均不相同怎可能有幾乎一致的結果等語,前述專案小組審查委員包含其著作原審查委員,除為大專校院之資深教授,且符合原告著作所屬之學術領域專長外,並就學理上及臨床實驗上認定其有「假造數據」及其他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經被告依規定提送學審會96年11月5 日第27屆第5 次常務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略以「茲審定其不通過申訴人教授資格,並於6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本案於法規及相關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文精神,非如原告所辯稱「本部逕以常會自為決定,且專案小組無專業學術依據僅以臆測說詞判斷之」。

⒌又被告就前述檢舉事宜,除前後請原告2 次提出證明及答辯機會,惟其僅以「原始數據逾5 年已銷毀」輕描帶過,並僅提供購買老鼠之收據非直接證據作為依據,被告將上述回應提供予專業審查委員再予詳細審議,仍難為委員所信服;而本案專業領域之資深教授亦表示,學術上之重要原始實驗數據,依慣例應永久保存或保存20年以上,原告進行將運用於人體之藥物實驗,依學術慣例與倫理,更應審慎保存數據,而卻辯稱數據已逾5 年即不保留,亦無法直接證明其進行實驗之真實性,難以信服於人,其對於學術研究,尤其關乎「人」生命安全之醫療實驗,如此輕忽以待,令人匪夷所思,併予敘明。

⒍關於本件是否「假造數據」及實驗數據皆屬原告應提供之直接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37條規定意旨,證據之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被告依前揭審定辦法規定,除以專家學者3名進行專業審查外,並 邀集專家學者(含前述專家學者)6名進行2次審議,且納入前述原告所提之說明及答辯進行考量,本案處理程序業如前述,惟原告說明及答辯仍難為委員所信服。而原告亦於申訴書中自稱原始實驗數據依慣例逾5年故已銷毀,而本案專業領域之資深教授表示,學術上之重要原始實驗數據,依慣例應永久保存或保存20年以上,如原告得自稱依慣例實驗數據保存5年即可,本案該領域資深教授所稱之學術慣例自應更具可信度。又即便不論實驗數據應保存年限之爭議,原告被檢舉「假造實驗數據」,為證明自身確實進行實驗,應主動提出更直接有利之證據以駁斥本案專業審查意見,原告只以『兩者有相同程度之抗氧化能力』回答之,過度牽強,且在J. Biomed.Sci.(2002;9:299-302)的表三內將TMP 寫為PEE 亦足以使審查人認定其數據造假之證據。」,而原告卻無法提出任何理論或實際證據其未捏造或假造數據之事實,自不足為專業審查委員信服。

⒎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意旨,除能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再者,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且本於其學術專業所為判斷,不因申訴人主觀認知標準而否定評審結果。申訴人或任何人除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數據真實性之專業學術依據或具體審查意見,否則應尊重專業審查委員之判斷及行政機關依法之審議結果及處分。

⒏有關原告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應不及一稿多投、違反學術倫理等情節乙項。惟原告以其自認之學術慣例,稱其未有一稿多投(一魚兩吃)及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原即不足採信,且前述意見為被告於審查意見中之附帶專業意見,供原告於改進日後學術品質參考,而原處分係以「教師甲○○因著作假造數據之舞弊情事未獲通過教授資格」,爰原告所述一稿多投及違反學術倫理等情節非本部所為處分中「其他舞弊」情事之依據,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杜正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專任教師,於96年3 月23日由該校以北護人字第0960001332號函申請教授資格審查。惟原告因遭經檢舉本件送審疑有「一魚二吃」( 一稿多投) 及「假造數據」,經被告邀集專家學者6 名( 含原告著作之原審查人3 名) 召開專案小組審議會議,決議提供本案專業審查意見後,經被告學審會常會第27屆第5 次會議決議,以原告送審案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假造數據之其他舞弊情形,其升等案不予通過,自常會審議確定後6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副知各大專校院。被告爰於96年11月22日以台學審字第0960176080號函覆該校轉知原告,並副知各大專校院該審定結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各函、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審查意見表及前開各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9-11、119-118 、196-203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無適用之餘地;且被告學審會未尊重外審委員的專業審查(雖未通過及格分數,然未就假造數據作成結論),逕以其常會決議否定外審意見,逕自作成假造數據之結論,其程序亦有違法;又被告並未舉證原處分所指原告有假設數據之其他舞弊情事,其調查證據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之違法;況一稿多投、違背倫理並非抄襲、剽之類似行為,即非屬上開辦法第37條第2 款所指「其他舞弊情事」所概括,被告除認其有假造數據外,尚以一稿多投、違背學術倫理等為審查理由而作成原處分,亦有違處罰法定原則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申請本件教授資格審查案,雖經檢舉有「一魚二吃」(一稿多投)及「假造數據」等情事,惟經被告學審會常會第27屆第5次會議決議結果,係以原告在J.Biomed.Sci.(2002; 9:299-302)一文中的表三(Table 3)與Am. J Chin.Med (2005;33:779-786 )一文中的表三(Table 3 )等著作有假造數據之舞弊情事,乃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審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並自96年11月5 日起6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事實,有前開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 、203 頁),足證原告經檢舉有一稿多投及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並非被告認定原告涉有上開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其他舞弊情形」而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補充答辯二狀所示) ,是以,原告送審之參考著作是否有一稿二投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即非本院審理原處分是否違法所應審究者。原告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其內部專案小組審議會議決議亦認其有一稿多投及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 見原處分卷第200 、201 頁) ,指摘被告除認其有假造數據外,尚以一稿多投、違背學術倫理等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由為審查理由而作成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原則云云,顯係誤解,即無足採。因此,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以原告前開著作有假造數據之舞弊情事,不通過其教授資格,並為6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是否合法?

㈡按教師法第9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規定:「( 第1 項)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 包含學位論文) 應送請校( 系) 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教育部複審。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2 款、第3 款、第16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第17條各款及第18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 人至3人評審後,由本部學審會審定。( 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教育部定之。」第25條第2 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7條前段規定:「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9條前段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及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前項各款認定程序之原則,由本部定之。」

㈢次按,教育部依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 下稱複審程序作業要點) 第3 點第2 款第5 目規定:「若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案件經審查後認定有疑義者,須提常會審議決定。」及依上揭審定辦法第33條第2 項及第37 條 第2 項規定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下稱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 第2 點第2 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第5 點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 點之情事,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違反第2 點之情事,由本部併同原審查過程處理。」第8點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 點第2 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學校於依第一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第11點規定:學校(不論是否授權自審)依本原則認定送審人有第2 點第1 款至第3 款情事後,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該類科常務委員應依學校之認定及處置之建議或本部依第5 點第2 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提出具體結論後,送常務委員會審議,並由本部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㈣又按,教師升等資格審定程序,既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此涉及學生受教之權利及學術倫理之維護,非僅對於個別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授益處分,並有其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是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送審人如有故意登載不實、抄襲、剽竊、偽造、變造等惡意違反教師資格送審規定之情事時,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其情節輕重,明定一定期間不受理送審申請之處分,旨在於保障學生受教權、維持教師素質及維護學術倫理之公共利益;而同法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就學校或被告於執行前揭辦法所定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時,所為應遵循之認定程序及處理原則等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亦明定對於送審教師之學術研究有無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須經由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之審查程序,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判斷,俾保障送審教師之個別權利,經核均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原告認上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㈤查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查,於其任教之國立臺北護理學院進行校內初審時,經檢舉疑有「一魚二吃」(一稿多投)及「假造數據」,經該校審議後尚無定論後送被告複審。案經被告學審會送請該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本件送審著作專業考量送請3 位專家學者( 甲、乙、丙) 審查(本案因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著作審定及格分數為68.59 分),並請審查委員就原告送審著作是否有前述「一魚二吃」(一稿多投)及「假造數據」等項一併表達意見,對被檢舉事項及審查結果,甲委員第1 次回復「存疑」及54分;乙委員第1 次回復認本案「有一稿多投」及「假造數據」及64分,送審期間,因檢舉人再提新事證,被告遂請上述學校及原告就檢舉人之新質疑提出說明後,將前述資料再送請上開3 位委員審閱,其中甲委員第2 次回復仍維持「存疑」意見及54分;乙委員第2 次回復「有一稿多投」及「假造數據」及64分;而丙委員勾選「無一稿多投」問題,對「假造數據」一項未表意見,並給予58分,審查成績均為不及格。又本案因有「假造數據」等其他舞弊情事疑義,且原審查委員3 人之意見分歧,並無定論,經被告學審會常務委員建議請學審會組專案小組審議,並經學審會第27屆4次 常會決議:「再提常會審議」( 見上揭複審程序作業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5 目規定) 。被告乃依上揭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 點規定,邀集專家學者6 名( 含上開原著作審查委員3 名及另3 名相關專家學者) 召開專案小組審議會議審議,審議決議認原告在J.Biomed.Sci.(2002;9:299- 302)一文中的表三(Table 3) 與Am.JChin.Med( 2005;33: 779 -786)一文中的表三(Table 3 )等著作有假造數據之舞弊情事,經被告將該審議會決議提送被告學審會常會第27屆第5 次會議決議結果,以原告送審案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假造數據之其他舞弊情形,其升等案不予通過,自常會審議確定後6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副知各大專校院等情,有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96年3 月21日北護人字第0960001284號函該( 含該校教評會會議紀錄) 、審查意見表及前開各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9-11、98-118、196-203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送審之上述著作,依前揭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規定,經被告邀集原著作審查人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專案小組審議決議結果,認原告有假造數據之舞弊情事,經學審會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審定其升等案不予通過,並決議自常會審議確定後6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乃以原處分覆知國立台北護理學院轉知原告,並副知各大專校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學審會未尊重外審委員(即原審查委員) 之專業審查,且為二次審查,並以其常會之決議否定外審意見,逕自作成假造數據之結論,其程序亦有違誤云云,顯係誤解上揭複審程序作業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5 目及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所定相關認定原則及作業程序規定,並無足採。

㈥復查,被告依據前揭法令規定,除以專家學者3 名進行專業審查外,並邀集專家學者6 人( 含原3 名審查員委員)進行審議,其審議結論略以:「劉師在J.Biomed.Sci.(2002; 9:299-302)一文中的表三(Table3),Normalcontrol組,純乙醇(absolute ethanol,AE) 組,AE+Tetramethylpyraz ine(TMP)10mg/kg 組,AE+TMP 25mg/kg組,與AE+TMP50mg/ kg組,其脂質過氧化物malondialdehyde(MDA)量分別為0. 194±0.030,0.248 ±0.010,0.156 ±0.020,0.149 ±0.004 與0.119 ±0.006.與Am. J Chin.Med(2005;33:779-786) 一文中的表三(Table 3),Normal control組,純乙醇(absolute ethanol, AE )組,AE+propolis enthaol extract (PEE )1%組,AE+PEE 5 ﹪組,與AE+PEE 10 ﹪組,其脂質過氧化物malondialdehyde (MDA )量分別為0.194 ±0.030, 0.248±0.01,0.157±0.020,0.150±0.01與0.117 ±0.005 . 由於MDA 量是以MDA-thiobarbiturica cid adduct呈色反應,用分色比光儀(spectrophotometer) 在波長532nm 下測量, 此方法即使在不同日期重複同一實驗,其所得測量值會有相當之變異(variations), 而TMP 與PEE 兩種不同藥物在不同隻小鼠治療後,在兩篇研究所得MDA 量之平均值±標準誤差(Mean ±s.e.m.) ,不可能有如此相近或相同之數據。MDA 為end product oflipid(PUFAs)peroxidation, 基本上Animal tissues之PUFA composition andcontents有相當大之individualvariation,再經(n-butanol )extraction並以aliquot作呈色吸光,即使同組(或同隻)animal重複實驗之數據均會有相當之誤差值,何況兩篇papers之exp.material,animals均不相同怎可能有幾乎一致的results.」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18 、200 -201頁) ,前述專案小組審查委員包含其著作原審查委員,除為大專校院之資深教授,且符合原告著作所屬之學術領域專長外,並就學理上及臨床實驗上認定其上述二篇著作「假造數據」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原告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㈦再查,關於原告被檢舉「假造數據」等情,被告曾前後提供原告2 次提出證明及答辯機會,惟原告僅以「原始數據逾5 年已銷毀」輕描帶過,並僅提供購買老鼠之收據非直接實驗數據或證據作為依據,或以研究團隊( 指導之學生或研究人員) 出具有共同進行實驗之證明等作為舉證之依據;惟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系爭實驗數據為真正( 除非原告提出原始數據或再進行一次實驗證明其發生之可能性) ,況依原告所提上開研究人員之證言,亦僅能證明渠等有與原告一起進行實驗或協助進行其他實驗數據之分析,並無法說明或證明本件受質疑之數據之可信度,且被告並非質疑原告未進行實驗,而係依專家學者專業審查之結果,在學理上認「MDA 量是以MDA-thiobarbituricacid adduct 呈色反應,用分色比光儀(spectrophotometer )在波長532nm 下測量, 此方法即使在不同日期重複同一實驗,其所得測量值會有相當之變異(variations), 而此原告提出之兩篇請依同條文是以TMP 與PEE 兩種不同藥物在不同隻小鼠治療後,所得MDA 量之平均值±標準誤差(Mean±s.e.m.) ,不可能有如此相近或相同之數據。」換言之,眾多相同領域之專家學者經學理上之反覆推敲認為其實驗結果相似至小數點後兩位完全不可能,而判定原告有假造數據之情事,且審議程序亦均依循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非如原告所言未經任何調查而逕以常會決議決定而為處分。

㈧又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37條規定意旨,證據之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自應自行提出證據。被告依據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除以專家學者3名進行專業審查外,並邀集專家學者6人(含前述原審查委員)進行審議,且納入前述原告所提之說明及答辯進行考量,已如前述。原告一再主張原始實驗數據依慣例逾5 年故已銷毀,而本案專業領域之資深教授表示,學術上之重要原始實驗數據,依慣例應永久保存或保存20年以上,如原告得自稱依慣例實驗數據保存5 年即可,本案該領域資深教授所稱之學術慣例自應更具可信度,況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應為送審前5 年內且前一等級之後之著作始得送審,而原告取得副教授之資格為92年8 月,則原告得送審之著作應為92年8 月以後發表之著作,至其於96年送審當時著其著作經過僅4 年,亦未符原告所辯稱之實驗數據逾5 年銷燬之慣例。再者,即便不論實驗數據應保存年限之爭議,原告被檢舉「假造實驗數據」,為證明自身確實進行實驗,亦應主動提出更直接有利之證據以推翻本案專業審查意見,而原告卻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其數據真實性之專業學術依據,或實際證據證明其未捏造或假造數據之事實,空言指摘原處分認其有假造數據與事實不符,亦無實據可以支持云云,亦無足採。

㈨末查,原告本件申請教授資格審查,於其任教之國立臺北護理學院進行校內初審時,經檢舉疑有「一魚二吃」( 一稿多投) 及「假造數據」,由該校送請5 位校外教授專家舉者審查結果,經該校96年3 月6 日校教評會決議:「㈠經全體在場教授級委員一致決議,同意尊重審查委員之具體審查結查( 二位表示無一魚二吃、假造數據;一位表示有一魚二吃、假造數據;另二位表示無法認定。㈡本案處理情形將專案函復教育部。㈢甲○○老師升等教授案將依規定程序報請教育部複審。」該校即依上開決議,分別以96年3 月21日北護人字第0960001284號函覆被告;並以96年3 月23日北護人字第0960001332號函申請原告之教授資格審查等情,此有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前開各函及教評會決議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 、98-100、116 頁可稽) ,足徵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僅係將校外各審查委員之意見函報教育部,並未就原告經檢舉假造數據一案作成認定成立與否或應如何處置之決議,被告所稱原告於其任教之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進行校內初審時,遭檢舉疑有「一魚二吃」( 一稿多投) 及「假造數據」,經該校審議後尚無定論而送被告複審一節,與事實並無不符。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向國立台北護理學院調閱原告申請教授升等著作之外審審查資料;並傳訊與原告共同參與上開實驗之證人楊寶寶、楊振遠及進行血液數值檢測之陳金發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學審會以原告送審之著作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造數據之其他舞弊情形,決議其升等案不予通過,並自常會審議確定後6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被告據以函知國立台北護理學院轉知原告,並副知各大專校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74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