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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2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95年7 月6 日台訴字第0950076448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竹市香山國民小學退休教師,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 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依教育部95年1 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其於本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由於原告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159 萬5,500 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101 萬8,400 元。是以,被告乃以95年4 月3 日府人給字第0950031458號函通知原告於上開要點第3 點之1 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101萬8,400 元辦理(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1 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25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被告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2月3 日96年度裁字第335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另原告所提起之教育部及銓敘部等2被告,業經抗告駁回確定)。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補充理由狀陳述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之訂定與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各款情形。

⒉關係原告權利之重要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退休金制度為制度性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意旨,對制度性保障,又非僅涉及輕微干預,應予以尊重、維持制度。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層級化法律保留之原則必須以法律規定方可。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違反行政程序法、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的規定,確有抵觸憲法疑義;為政者應主動推動修正公務、教育人員退休法,將關係到公務、教育人員退休所得替代方案的定義、內涵與上限,全部納入條文予以法制化。另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之修正,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查本件係在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18%)不變動前提下,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予以適度限制其得辦理上揭優惠存款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每月8,657 元之損害,自屬對人民之限制,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惟教育部卻僅以提出「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條文修正草案,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實施,並非以法律定之,被告並據以施行,自有違反上揭條文之規定。查系爭處分對原告財產權益事項直接形成限制及侵害,並牽涉國家對退休公務、教育人員之生活照顧義務。然系爭處分竟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依據下,逕自以行政命令修改方式,參酌法律上不存在之概念(即所得替代率)片面決定更易對原告應為之給付,完全漠視法治國家應依法行政之原則,誠有迅予撤銷之必要。而在本案另以法律或有法律授權之命令訂定以前,仍應維持原狀,以保障原告等法律上應有之權利。退休養老金是憲法保障的生存權與財產權不容剝奪:退休金是薪資所得的一部分,為雇主之延遲給付,雇主有義務依當時雙方的合意歸還;「公保養老金」是屬於教育人員自己按月繳納的財產,是屬於保險制度給付,是教育人員應有的保險財產所得,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無法律明確授權,不得加以剝奪。

⒊兩造間存在公法契約法律關係,優惠存款屬於契約約定一部,被告無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修改契約約款。契約乃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成立之後,締約當事人除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保留片面修改權限者外,均受該契約權利義務拘束,此乃依據契約法則之當然解釋。此外,公法上權利義務苟無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外,均得以契約方式約定具體權利義務內容,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自明。查政府為提昇教育品質,透過立法機關制定「教師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恤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退休人員保險辦法」...等法,且教育部亦有制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行政規則,以期擔任學校教職員在職及退休後皆能獲得生活上之充分保障,並向社會優秀之有識人士要約、招攬,且透過考試淘汰而獲錄取,並在師範專校或大學修習相當年限,取得專業教師資格後,即投入教育之行列,與一般各行各業之取才途徑有別;且渠等終生以教育為職志,亦係因受有上揭法律及行政規則為保障之故,此如同「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動條件」,政府即應受拘束,豈可單方任意變更其對學校退休教職員之給付條件,致渠等陷於不安定感?故被告一旦變更上揭給付條件,即屬片面違約之行為,應無疑義。系爭及相關優惠存款辦法已歷有年所,被告本此條件照顧退休教師生活,並吸引優秀人才競相擔任教師,以提升教育品質,對招募而來之教師而言,對被告既存之給付義務已然有所信賴,並認定此為契約條件之一部,為被告應為之給付。否則,若體認被告得任意縮減、更易相關給付,多年來又如何能吸引如此眾多優秀人才與被告締約,投入教育事業?是以,在被告事先未約定保留條款情形下,被告應行給付內容除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或可由被告依公益目的調整外,對實質給付範圍與內容,仍有契約法則適用,不得任由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被告片面毀約。同時,即便被告以公益目的為由,認有調整契約內容必要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45 條至第147條規定,亦應補償相對人即原告等損失,始得為之。

⒋原告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為159 萬5,500 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101 萬8,400 元。被告通知原告於上開要點第3 點之l 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101 萬8,400 元辦理。95年8 月1 日原告已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訂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契約,其減損之利息則已生原告341 萬2,653 元之財產損害﹝計算方式如下:公保養老給付存放優惠存款之總額原為159 萬5,500 元;依據被告95年4 月3 日府人給字第0950031458號函修減為101 萬8,400 元,每年減少優惠存款之額度為57萬7,100 元,其每年減少優惠存款之利息為10萬3,878 元,依據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92年50歲為31 .23年,本人該年為52歲,平均餘命為29年,每年複利計算為10萬4,310 元。29年存款利息每年複利計算為341 萬2,653 元(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29年總利息損失金額103,878 元×(1+5%÷12)*29=341 萬2,653 元)﹞。該財產權損失之金額非屬輕微。

⒌教育部於94年11月21日提出「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及上揭「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草案,行政院於95年1 月20日亦准予修正核定如附件云云,有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等基本法理,而應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及教育部於95年1 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12分之1 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上限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至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退休(職)人員,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分為1 年期及2 年期,期滿須辦理續存,基於退休所得合理化並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之考量,上開第3 點之1 乃同時明定,已退休人員於公保養老給付續存時亦應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限制。

⒉被告依教育部訂定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並依臺灣銀行所提供之資料篩選85年2 月1 日以後退休(職)並支(兼)領月退休金,目前有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12分之1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上限百分比者;經查原告符合篩選條件,被告爰依上開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其於本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1 萬8,4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⒊次查銓敘部96年7 月17日部退二字第0962784137號書函轉有關百名退休教師針對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提起行政訴訟一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6 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00919 號裁判書略以:「……修正要點係直接適用於要點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於已退休教職人員於修正要點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毋庸繳回。且修正要點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要點,俟期滿與被告臺灣銀行換約時,始適用修正要點,故修正要點係往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尚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為期教職人員退休所得臻於公平合理,基於社會整體經濟環境變遷,教育部就部份退休所得偏高之已退休教職人員酌予調整其優存額度,以達成政策目標,係針對社會現象及問題尋求解決,且基於社會整體經濟環境變遷,已退休與未來退休教職人員均一體適用修正要點,與公平原則無違,亦難謂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原告主張,容有誤解;……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多次修正,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亦是每兩年或一年簽定優存契約,顯非屬有『信賴之事實』,原告謂因上揭優惠存款要點之修正,致受有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失云云,尚難謂係屬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據此,原告主張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修正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原則難謂為有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關係原告權利之重要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條文修正草案,並非法律,且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等基本法理,被告據以施行,自有違誤。兩造間存在公法契約法律關係,優惠存款屬於契約約定一部,被告無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修改契約約款。在被告事先未約定保留條款情形下,被告應行給付內容除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或可由被告依公益目的調整外,對實質給付範圍與內容,仍有契約法則適用,不得任由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被告片面毀約。同時,即便被告以公益目的為由,認有調整契約內容必要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至第147 條規定,亦應補償相對人即原告等損失,始得為之。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被告依教育部訂定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並依臺灣銀行所提供之資料篩選85年2月1 日以後退休(職)並支(兼)領月退休金,目前有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12分之1 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上限百分比者。原告符合篩選條件,被告爰依上開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其於本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1 萬8,4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修正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原則亦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教育部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嗣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惟85年2 月1 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一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並不合理,經研議結果,認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宜適度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爰於95年1 月27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12分之1 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並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

五、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1 萬8400元,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茲分述如下:

㈠、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另行政院64年2 月3 日以台64財字第989 號令訂定發布本件公保優存要點6 點後開辦。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前述,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惟經十餘年後,教育部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按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2 月1 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育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均應受相同之規範。本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㈢、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甚明。是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再按司法院釋字280 號解釋揭櫫「……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準此,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應可取消或減少金額。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亦指明「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從而可知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也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分為1 年期及2 年期,原告謂因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致受有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失云云,尚難謂係屬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

㈣、再查,原告於93年8 月退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59 萬5,500 元,全數存入臺銀新竹分公司,被告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 規定,核算其於前揭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並以95年4 月3 日基府人三貳字第0960063032號函原告略以:「一、依民國95年1 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12分之1 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上限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至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退休人員,其於臺銀辦理優惠存款分為1 年期及2 年期,期滿須辦理續存,基於退休所得合理化並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之考量,故上開第3 點之1 乃同時明定,已退休人員於養老給付續存時亦應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限制。二、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台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18,400 元;又依臺銀檢送之資料清冊,台端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1,595,500 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1,018,400 元。是以,台端於上開第3 點之1 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1,018,400 元辦理。」等語,依此核定通知,原告及辦理原告優惠存款之台灣銀行均受其拘束,僅得依此公函所核定1,018,400 元辦理優惠存款給予利息。原告受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乃係基於被告之核定(不論係原告退休時所為之原核定,或本件系爭核定處分),並非於原告與被告間發生教師聘任關係時,即當然為該聘任關係之內容之一,故原告主張其退休受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不得片面修改契約約款云云,尚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教育部因政府基於考量財政狀況、負擔能力,及社會環境之變遷與分配之公平,修正公保優存要點,被告以原處分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定原告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額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見解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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