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
99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馮博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東晏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496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8 月2 日94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6 月5 日97年度判字第520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克瑞貝爾,訴訟中變更為甲○,變更後代表人甲○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各新台幣(下同)52,635,741元及4,690,004 元,可抵減稅額各為10,527,148元及938,001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及人才培訓支出1,717,773 元,可抵減稅額各為0 元及343,554 元,應補稅額為11,121,595元。原告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1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2006124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遲未將原處分案卷相關資料檢送並附具答辯書,致事證未明,無從審酌,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撤銷意旨,以93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其雖提示改進生產技術「前」、「後」之各項單位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表,惟未提供改進生產技術計畫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供核,以證明其有改進生產技術之事實;另據其提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所載申請人均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即母公司美商莫仕公司MOLEX INC.),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所載專利權人為原告及摩勒克斯公司,是其既以美國母公司名義申請,該研發支出即應為美國莫仕公司所負擔,雖專利權人登記為原告與摩勒克斯公司,僅表示其可使用該研發成果,並非屬原告本身所享有,核與政府獎勵企業自行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得以抵減稅額之原意不合。另原告主張縱有少數研究開發成果係以美國公司名義申請專利權,原核定亦僅能就此部分否准認列投資抵減,其餘部分仍依原告實際投入研究開發之事實,予以核實認定投資抵減稅額乙節,惟依其所提示資料,專利權之申請人均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及「美商莫仕股份有限公司」,雖說明僅有少數研究開發成果係以美國公司名義申請專利,惟並未提示相關之各研發專案詳細之研發過程、研發時程、研發紀錄、研發報告、研發成果及工作日誌等具體證明資料,無法明確區分屬美國公司或原告自行研發之比例計算基礎,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予以維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8 月2 日94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6 月5 日97年度判字第52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已依財政部89年4 月21日臺財稅第0890453102號函所發布之89年審查要點之規定,提出研發計畫及紀錄,或研發計畫及報告等申請投資抵減時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⒈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 第6 條第1 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所明定。
⒉89年審查要點附表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第一、二及四項分別明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四、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 一) 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 二) 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 三)改善儀器之性能。( 四) 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 五) 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 六) 發展新原料或組件。( 七) 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使用。(八) 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
⒊89年審查要點附表於「壹確認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為「一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如為「壹四改善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另依「一、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及報告。二、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或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投資抵減辦法及89年審查要點,公司是否得以適用投資抵減之優惠,其認定標準應為公司是否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換言之,原告僅須證明有從事研發活動之事實,即得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至89年審查要點之相關規範,僅係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於審認公司是否實際從事研究發展之內部例示規定。故應以當事人所提供之文件實質內容加以審認,要不能僅以文件標題、名稱與審查要點附表所列情形不符,逕謂公司並無從事研發活動。
⒌查原告公司內部流程,凡屬原告公司研發專案者應先製作「Product Development Request 」(下稱「PDR 」),內容載明該研究專案之預定時程、目前業界狀況、該研究專案之需求、成本效益分析等資訊,核其實質內容,乃屬原告研究專案之「研究計畫」,亦即該PDR 即為「研究計畫」之一種,嗣經原告公司之主管委員會(PDR committee )審核通過後始得開始進行該項研究專案;而待研究專案完成後,再製作「ENGINEERING CHANGE NOTIFICATION」(下稱「ECN 」),詳為記載研究專案之成果,及相關規範、圖面等報告,此即屬原告研究專案之「研究報告」。而原告業已提出88年度研發專案所有相關資料(包含PDR 及ECN ),有原告98年3 月6 日更一審陳報狀、98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二) 狀所附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部分研發專案彙總明細表及99年1 月29日行政訴訟更一審陳報狀附件1 之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研發專案明細表可稽及相關研發檔案資料在卷可考。
⒍以研發專案MXT2389為例:
⑴此專案係開發Cable 插入端口具導入作用之外翻結構之直立式A 型USB 連接器,整個研發過程包含概念設計、詳細設計、虛擬原型分析、製作工具設計製造和檢驗、材料設計與驗證、電性測試、檢驗規範建立、最終產品驗證。
⑵此研發專案產生之ECN 如下: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等。以T0000-0000為例,該ECN 係因研發新產品(Reason forChange一欄註記參照)之故而啟動,與該ECNT0000-0000 相關之工程圖計有:E-00000-000 、E-00000-000 、E-00000-000 、SD-00000-000、SD-00000-000、SD-00000-000及SD-00000-000等,該等工程圖均為研究專案成果之細部設計圖。另依據ECN T0000-0000內"DESCRIPTION OF CHANGE" 內之描述可知,前述圖樣以使相關製造開發人員可據之而開發相關之生產器具、設備、檢驗器具、制訂檢驗規範及進行產品包裝設計等。且於ECN T0000-0000之後,陸續啟動T0000-0000、T0000-0000及T0000-0000等ECN ,顯見ECN T0000-0000之後,所研發之產品未必可進行量產,故T0000-0000、T0000-0000及T0000-0000並非量產前之準備活動。
⑶至於99年1 月15日鈞院所詢T0000-0000之ECN ,係對各項新開發之生產器具與設備進行測試檢驗之結果(FPISERIAL NO.5547 & 5553 & 5550等)而啟動。從T0000-0000 之ECN 中之"NAME OR TITLE" 可看出,變更者均為研發產品之部分,顯示T0000-0000之ECN 階段仍應屬產品研發階段,而非進行量產準備。另外,相關之生產器具、設備、檢驗器具、制訂檢驗規範、進行產品包裝設計等開發活動係因應研發產品新建置生產設施及其製程,而非利用既有製程。
⑷且本研發專案所申請相關專利計有8 件,雖該等專利為新型專利,然於斯時新型專利之審查仍採取實審制;換言之,主管機關仍會就該等專利實質上合於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等可專利要件進行審查後,始會給予專利,益徵該專案研發內容,具有相當之創新高度,是以,該專案內容應屬新產品之研發,至為明確。
⒎又,因PDR (即研發計畫)係於研發活動進行之初填寫,故該文件其上所載日期,通常僅為研發時間之預估,與實際專案完成之日或有不同,乃屬正常研發活動流程所致,基於原告公司研究發展活動之不確定性,或研發計畫進行中偶有計畫方向變更、產品功能未達預期目標、技術遭遇瓶頸難以突破等諸多因素,以致計畫未能於預估期日完成。且自原告相關研發專案所預定日期及研發成果完成日多有差距觀之,亦足證原告公司之研發活動確有相當技術困難必須克服,而非為量產前之準備工作。
⒏再者,衡諸經驗法則,研究成果之產出,必有其研究過程,不可能無中生有;原告既已提出研究專案始末完整「研究計畫」及「研究報告」,且二者一致且得相互勾稽,即足以證明該研究專案及有進行研發活動乙節為真實。況,依89年審查要點所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研究計畫及記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亦即「研究計畫及紀錄」與「研究計畫及報告」二者有一即為已足,原告既已提出「研究計畫」及「研究報告」,於法要無不合,被告稱需另提出「研究紀錄」供其查核云云,顯於法無據。
⒐此外,原告就研究計畫因故未能完成或失敗者,亦於PDR加註終止通知記載,說明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而與89年審查要點「三、研究新產品…,或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者,應說明…或放棄研究之具體原因等相關資料」之規定完全相符,此部分自得作為投資抵減之依據。甚者,被告97年10月8 日補充答辯狀第8 頁第末2 行,更自創89年審查要點所無之「研發人員工作日誌」文件,顯係強加法律未規定之限制於原告。
⒑末按,稅法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有關證據方法並不採列舉主義。亦即,為認定基礎的事實關係,凡屬適當的、符合個別案件狀態目的之證據,均應加以考慮,為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139 號判例、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明揭。原告既已提示相關文件證明各該研發專案等為真實,被告自應准予原告本件研發支出之抵減。
㈡原告所提88年度研發專案等均屬均屬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所定「研究與發展」之「新產品」:
⒈按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係配合國家促進經濟發展之需要,予以租稅優惠獎勵,資以強化產業升級,社會和諧進步與國民生活水準提昇。原告係一營利事業,為吸引現有客戶或潛在客戶採購原告之產品,以客戶之需求面向為出發點,規劃研發方向,藉以取得客戶訂單,維持公司營運獲利及公司股東利益,本為公司永續經營之方式。且每一公司之研發目的,無非為將研發結果產品化,以取得市場之利基,而增加公司獲利能力,並進而貢獻國內整體經濟,故以此作成之研發成果,當屬投抵辦法所稱之研究與發展,並達成產業升級之目的。
⒉原告係一專注於各種電子接頭及連接器之設計、製造及銷售之公司,而電子產品之產業環境競爭激烈、相關產品技術之研發亦不斷推陳出新,自不應以現今之技術水準及產品應用,檢視多年前之研發技術內容,本件乃關於原告88年之研究發展支出應否准予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之認定,故為認定相關研發內容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之研發態樣,宜先瞭解88年間連接器產業背景、技術水準,以及當時連接器研發之困難及產業趨勢,始得對本件原告之相關研發專案為適當正確之審查。
⒊88年之電子連接器產業背景:
⑴按電子連接器係指廣泛用於電子訊號與電源上之連接元件及附屬配件,自電子組立之觀點,連接器可謂電子產品中所有訊號之橋樑,因此電子產品之功能、運作之良窳及與連接器之性能息息相關。工研院於87年6 月30日出刊之「電子零組件工業年鑑」曾針對當時連接器產業現況與進入瓶頸進行分析。以原告產品所相關之電腦、消費性電子產品及通訊產業類別而言,為因應消費者行動化之需求,故1998年(即87年)時之電子消費產品係以短、小、輕、薄(小型化)為發展方向。當時國內電子消費產品用途之連接器80% ~90% 均仰賴進口。而國內業者之進入瓶頸則為專利、製造技術、良率及測試設備之不足等。
⑵詳言之,當時電子產品之發展需求係呈輕量化、小型化之趨勢。而連接器除因應此需求而降低重量並縮小體積,其傳輸速度之提升及硬體相容性之擴展更為新一代連接器產品得否獲下游系統商採用之成功關鍵。因連接器之應用層面極廣(幾乎涵蓋全部之電子產品),使用數量極高(一部個人電腦內部即可能包含上百件不同形式之連接器),故產業界雖有眾多連接器之製造商,惟因電子產品之系統商經衡量規格、效能需求及製造成本後,通常僅大量採購少數幾種連接器進行組裝,故實際上可獲得產業大量應用之連接器種類屈指可數,而未獲產業擇用之連接器通常即淘汰於市場之外;換言之,在連接器產品不斷推陳出新之情形下,能獲得產業採用之連接器產品,該等連接器產品自具有相當之技術創新性及前瞻性。
⑶據工研院材料所於89年6 月出版之「連接器產業通訊」第36期發表「連接器產品發展趨勢」文獻,其指明89年時連接器產品之發展趨勢如下:CPU Socket →Socket 370角型I/O連接器 →USB、IEEE1394記憶模組Socket →RIMM、SO-RIMM小型記憶卡連接器 →SD卡、CF卡、MMC卡連接器PC卡連接器 →PCMCIA卡連接器Compact PCI連接器→2mm Hard Metric連接器光連接器 →MU型、LC型、MT-RJ、VF-45
⑷另,DVI (Digital Version Interface:數位視覺介面)係於88年2 月甫完成標準制訂(經濟部技術處產業技術知識服務計畫(ITIS)),「由數位家庭概念看下世代IC 產 品發展機會」,93年12月出版。故原告關於DVI產品相關研發專案,在斯時當新產品、新技術之研發。
⑸而原告88年間之多項研發專案所研發之新產品,均早於上開文獻所提及連接器之最新發展,顯見原告88年度之研發專案,於斯時應屬於新產品之研發。是以,原告相關專案之研發活動,並非僅為量產前之準備工作,而係審慎評估未來市場需求後進行之研發活動,具備相當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又,基於有限資源配置考量,公司之研發活動當不可能全無規畫,故於研發活動進行之初,原告之PDR (研發計畫)均須先為調查可能之主要客戶、該研發產品之可能應用範圍、研發預估經費及預估研發時間研發活動。故不能以該等記載預估研發時間及相關費用數據之文件,遽而否定該等研發工作之創新高度。依據前述文獻,原告至少於下表所列88年連接器研發專案,均屬連接器創新產品之研發活動:┌────┬──────────────────┐│新產品發│原告88年研發專案產品 ││展趨勢 │ │├────┼──────────────────┤│Socket │序號42(MXT 2409)、55(MXT 2430)、 ││370 │60(MXT 2435)、87(MXT 2468)、89(MXT ││ │2472) 、92(MXT2475) 、92(MXT 2475)、││ │93(MXT 2476) │├────┼──────────────────┤│USB │序號13(MXT2362) 、28(MXT2389) 、 ││ │29(MXT 2390)、105(MXT2497)、 ││ │106(MXT2498)、110(MXT2504)、 ││ │117(MXT2514) │├────┼──────────────────┤│IEEEE139│序號83(MXT2464) │├────┼──────────────────┤│PCMCIA │序號53(MXT 2428)、59(MXT 2434)、 ││ │91(MXT 2474)、112(MXT2507)、118(MXT ││ │2516) │├────┼──────────────────┤│DVI │序號7(MXT2347)、48(MXT2422) 、57(MXT││ │2432) 、114(MXT2509)、114(MXT2510)、││ │116(MXT2512) │└────┴──────────────────┘㈢促產條例所設投資抵減規定,係獎勵、促進公司研發投資所獲致之經濟效益。有關該等研發活動之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均不應逸脫產業升級條例立法原旨,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進而不當侷限研發活動之範圍:
⒈研發活動之創新高度,亦或其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均不應以市面上有無類似產品為形式上判斷,而應以該等產品所貢獻之經濟效益為據,否則,該等「創新高度,亦或其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等抽象概念,豈非全然流於主觀判斷,有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原旨,變相創設一內涵不確定之法律要件。甚者,依「89年審查要點」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申報研發投資抵減既重在有無實際進行研究發展工作,不以有研發成果為必要,自不得以研發成果有無取得專利或屬何種專利為審查之依據,尤不能以研發成果具何種創新高度此不確定之概念為斷。
⒉原告為一跨國企業、於連接器產業向執業界牛耳,並為世界第二大之連接器廠商,且台灣更成為大中國地區連接器研發中心及業務中心,此非藉由不斷投注資金及時間進行創新研發,不能致之。原告於88年所投注資本、人力鑽研之研發專案,均屬於領先業界之先驅產品,乃屬於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發活動,而具相當之前瞻性及開創性,應有促產條例之租稅獎勵之適用。而該等研發投資確為原告得立足於連接器產業牛耳之基石,如非因該等研發建立出其他競爭廠商無法超越之技術高度,何以致之?且連接器係一大量應用之電子元件,就電子產品系統商(即連接器產品之採購商)而言,應儘可能採購少數連接器產品以符合其眾多產品之規格需求,而藉此降低製造及倉儲成本。故連接器產業界縱有眾多連接器之製造商,惟實際上可獲得產業大量應用之連接器種類乃屈指可數。原告所列88年研發專案所涉連接器產品,其後均為業界所大量採用,其所貢獻之高額經濟效益,灼然至明。
㈣專利型態不應作為審查是否符合研發投資抵減之依據:
⒈依審查要點所載,於認定新產品或新技術是否合於投資抵減時,既未將「申請專利」限定於「發明專利」,則自不得逕以申請人申報研發投資抵減時所檢附之專利非屬發明專利,即遽認不符合投資抵減之要件。
⒉被告僅以原告88年度所申請相關專利之類型為機械式判斷,將非屬發明專利之專利排除於外,已有違89年審查要點,復全然未審查該等研發內容之創新性及前瞻性,亦未慮及相關創新研發活動對於國內經濟之激勵效應,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保障人民權益、第9 條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有利與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
⒊再者,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主要區別,僅在於標的範圍上區分:發明專利係包括方法、物品、物質以及微生物;新型則僅及於物品。就可專利要件而言,新型專利之要件,即「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均與發明專利相同。要言之,有關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依專利審查基準彙編5.2.3.1.2 項有關新型專利規定:「新穎性及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適用之基準參照第2 篇第3 章有關發明之專利要件之新穎性;而進步性之審查,適用之基準參照第2 篇第3 章有關發明之專利要件之進步性」。是以,新型專利在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查上,實與發明專利不分軒輊。另就產業利用性而言,「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則分別為專利法第22條及專利法94條所明定,而該等規範於審查之標準上亦屬同一,並無高低之分。
⒋按專利法於92年2 月修訂前,新型專利仍應進行實質審查,始得核准專利。而被告88年研發專案(MXT 2362 、MXT2389、MXT 2475、MXT 2485及MXT 2507部分,均經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其「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後核予專利,顯見該等研發專案之研發內容,應屬於連接器業中新產品之研發,且非連接器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上開研發專案,應具有相當之創新高度,而可依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予以享有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
㈤本件原告列報之研發人薪資、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及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及耗品列報費用,依法均應予以抵減:
⒈原告產品研發部人員薪資列報26,348,540元及模具研發處人員薪資列報17,162,092元,依法應予以抵減:
⑴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出88年度研發專案相關資料(含研發計畫及研發報告),既屬新產品之研發,則參與該等研發專案之研發人員薪資,依即應予列報抵減。
⑵查原告所列報之產品研發部人員,均有參與原告研究計畫,此觀原告新產品計劃開發專案清單及新產品研究成果報告清單即明,並有該名研發人員中英文姓名對照表可參,是該等人員之薪資計26,348,540元,依法自應准予抵減甚明。
⑶另,原告列報之模具研發處人員亦有實際參與研發工作,有該等研究人之中英文姓名對照表及專案清單可稽,除康張仁宏及洪秋東外,該等人員所參與之研發計畫,確已交付被告。原告業遵鈞院諭示,整理模具研發處人員所參與之研發專案資料暨表格(詳原告99年1 月29日陳報狀),敬請鈞院明鑑。
⒉原告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列報2,550,196 元部分,依法應予抵減:按89年審查要點就「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之認定原則明定「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如有具體成果,其屬降低成本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屬增加產能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產能差異分析,屬提高產品品質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查原告88年度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部分係屬降低成本,依上開審查要點僅需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即足,而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審查之「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改進生產技術前後之各項單位成本及單位售價民國87年與民國88年度比較表』,已詳載「單位成本」及「單位售價」等具體績效,是原告已依89年審查要點之規定,提出成本差異分析,依89年審查要點之規定,此部分費用之列報,依法自應予以抵減。
⒊原告提列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及耗品列報4,408,299 元部分,依法應予抵減:依原告所提出之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器材、原材料及樣品領料紀錄即得清楚勾稽原告之進料及研發部門之領用紀錄,玆說明如下:
⑴該紀錄第一欄係原告會計科目代號:所顯示之會計科目均為「研發費用」;
⑵第二欄係原告部門代號:所顯示之部門代號均為研發部門之代號:
⑶第四欄係進料時請款發票之代碼(此欄空白者為國外進料);
⑷第五欄係承認此筆進料費用之過帳日期;
⑸第七欄係進料之收貨數量;
⑹第十欄及第十一欄則為進料之名稱;
⑺第十二欄則為進料成本總額。
㈥對被告抗辯之其他陳述:
⒈被告98年11月5 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 一) 第5 頁第三點以下稱:由政府、產業公會或企業所建立之技術標準為公領域知識,對產業升級並無助益云云。惟被告所舉技術標準、SMT(表面黏著技術) 及DVI 產品規格標準之相關主張,顯與產業實務及技術標準不符,殊無可採:
⑴所謂技術標準,根據國際標準組織 ( 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ISO )與國際電工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 technical Commission,IEC )在1991年聯合發佈的「第二號指南」(ISO/IEC Guide2),其定義之「標準」為:得到一致(絕大多數)同意,並經公認的標準化團體批准,作為工作或工作成果的衡量準則、規則或者特性要求,供(有關各方)共同重複使用的檔案,目的是在使特定範圍內運作達到最佳程度。其就消費者之角度而言,由於知識和資訊的有限性,對於產品的性能及安全指標瞭解甚少,若由在專業上和資訊上具優勢之專業人士制定標準,可為生產者的活動提供客觀的指標,且幫助消費者憑標準標識選擇符合標準生產的產品,進而達到保障消費者權益的作用。
⑵由上開說明可知,技術標準之目的係促進產業運作效率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規範,故而提供一產品應用之上位概念或遠景,而非謂將某產品或技術予以一致化,尤非將某產品、技術之具體內容、規格統一制訂,而得供廠商輕易逕行利用製造。以LED 產業為例,政府將「LED及太陽能光電等二項產值在2015年上看兆元規模之新興產業列為雙領頭羊綠色產業,其中LED 照明在光電特性及產品可靠度等性能檢測方面,國際標準化組織(國際照明委員會、國際電工委員會)尚未訂定一致的驗證方法,為使LED 照明應用能有一致的評估基準,政府遂會同國內產業制定相關標準…。制定完成5 種LED 照明國家標準,作為技術發展的基石」。足徵技術標準之建立,僅係提供產品之未來概念及技術發展的基石,惟產品之製造、功能、細部規格、具體技術手段及可利用性,實全然仰賴產業自行投注資源,進行研發活動始可獲得。且技術標準之建立,並無礙於產業研發活動之前瞻性及開創性。被告稱經產業制訂技術標準,即屬公領域而不符產業升級云云,實係誤解技術標準之內涵,顯非可採。
⑶被告另稱由於技術標準係公用領域之知識,故DVI (Digital Version Interface:數位視訊介面)既經產業制訂技術標準,即不符投資抵減之規範云云。惟查,DVI 係於88年2 月甫完成技術標準制訂,故DVI 產品於彼時即本件申請研發投資抵減之88年度,應屬一前瞻、開創性產品,要屬無疑。又,因技術標準僅係提供一上位概念,原告DVI 產品相關之製造、功能、細部規格及具體技術手段,係原告於88年間投注相當人力、資源獲致之成果,故原告之DVI 相關研發專案應得適用研發投資之租稅減免。
⑷原告係利用SMT 技術研發部分專案新產品。而所謂表面黏著技術(SMT ),係指零件組裝至載體電路板上時,其引腳僅停留於表面並與焊墊以焊料進行連結。亦即,零件的引腳或接點並不穿入或穿過板材。是以,該SMT之內涵實為製程技術,被告竟稱該SMT 係一技術標準云云,顯屬無稽。被告未能分辨「產品」及「製程」之不同,足徵其欠缺審查技術之能力,其所為否准列報研發支出之判斷,自有重大違誤。
㈦原告謹就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 二) 附表內各研發專案審查意見及鈞院所詢相關研發專案內容,提陳意見及補充說明詳如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1-49頁:
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42號判決指出:
⑴本件所爭議者乃系爭遭否准認列之員工薪資是否屬研究發展支出。…至是否為研究發展工作,則不以有研發成果為必要。而公司列報此等人員薪資之投資抵減,固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然其文件並不以相關行政命令所列舉者為限,而在於提出之文件能否證明上述列報之要件。
⑵就系爭9 部門之研發情形,原告業已提出與各該部門相關之研究計畫、取得專利證書及開發成果報告等文件為證,…如上所述,是否屬研究發展,並不以有研發成果為必要,且研發有成果至專利證書之取得,更有相當申請專利及審查期間之時間落差,故原判決以專利證書之申請日期為91年5 月3 日,無法與本件90年度之研究計畫相互勾稽,暨未能闡明該等研究計畫具體之研究結果,而認該等部門非屬研究發展單位,核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就系爭部門之工作內容,既有提出研究計畫,並檢附測試計畫及報告,則該測試計畫及報告等文件是否與研究計畫有關,並屬研發抵減辦法所稱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發,則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之事項,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進一步闡明」云云,即逕認其非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亦有不適用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違法。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暨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本案原告各項研發專案是否符合研發投資抵減要件,應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文件內容,實質判斷,不得僅以原告未為進一步闡明或被告未能辨識文件內容遽予以否准。且就93年審查要點所新設89年審查要點所無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應不得援用,而為不利於納稅稅義務人之認定。
⒊查89年審查要點壹、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僅為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如有申請專利者,則應提出該專利證件。故本案相關研發專案,即應以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等文件核實審查。次查,93年審查要點認定原則第( 七) 點規定:「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係屬89年審查要點所無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被告屢屢遽予援引,已有悖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且被告就原告所提各研發專案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等文件,一律引用前開93年審查要點第七點部分文字而以「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寥寥帶過,別無其他實質認定之理由及依據,顯有違核實認定之原則。
⒋次查,93年審查要點認定原則第( 八) 點規定:「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工程設計及測試製模等行為,如符合本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者,屬研究發展之範圍」,是縱認審查要點係屬解釋性函令,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部分,應可予以適用。準此,依93年審查要點認定原則第(八) 點可知,研發計畫文件內是否載有客戶或潛在客戶名稱,並非該專案是否符合研發投資抵減之判斷依據!而應以該等研究計畫、記錄或報告等文件,核實確認是否屬符合研發投資抵減之要件。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 二)附表內僅以各研發專案載有客戶名稱而遽認屬於量產前準備工作云云,顯有違上開規定,益徵被告未實質查核原告所提出之研發專案文件。
⒌次按,「…再參以原告公司於系爭年度當年及其後之一、兩年間獲得多項新型及發明專利,且專利成果多是零組件產品事業處之研發成果,此有原告提出之統計表及專利證書、專利公報資訊資料在本院卷二為證。原告之上開二部門如無研發事實,豈能取得發明、新型專利?足見原告主張其零組件及「電源產品」兩事業處於系爭年度有符合上開促產條例、投資抵減辦法所稱之研究與發展,應可採信。又是否有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研究與發展」之事實,應以有無研究與發展為實質之認定,法令並未限制基於客戶指定之需求進行研發,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被告僅以原告係依據客戶提供之要求排定工作進度、製作樣品、經測試通過後交客戶驗收,認係對現有產品應客戶需求之規格、顏色與型號等加以改良、變更、補強,以適合客戶之需求,屬產品量產前之例行性準備工作,非屬研究發展範疇云云,並不足採。」,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明示。
⒍依上揭判決所示,縱原告PDR 載有客戶或潛在客戶名稱,然亦不得以此即謂基於客戶指定之需求進行研發不得列報研發抵減。被告僅以該等文件上記載客戶或潛在客戶名稱,全然未進行實質審查,而不予抵減原告產品研發部人員薪資列報,顯與抵減法規及上開判決意旨相悖。
⒎且原告係一營利組織,依據現有或潛在客戶提出之需求進行研發,本屬至當。蓋公司為吸引現有客戶或潛在客戶採購原告之產品,以客戶之需求面向為出發點規劃研發方向,藉以取得客戶訂單,維持公司營運獲利及公司股東利益,本為公司永續經營之方式,且每一公司之研發,無非為將研發結果產品化,以取得市場之利基,而增加公司獲利能力,故以此作成之研發成果,當屬投資抵減辦法所稱之「研究與發展」,如依被告論理,則僅純粹學術上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研發活動方得符合投資抵減,此應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5 ﹪至25%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 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超過部分得按50%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產級條例第1 條第1項及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明定。又「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四、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 一) 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 二) 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 三) 改善儀器之性能。( 四) 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 五) 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 六) 發展新原料或組件。( 七) 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使用。( 八) 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一、公司生產單位適用本款之支出,以從事本審查要點項目壹、認定原則四所規定活動之支出為限。
二、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如有具體成果,其屬降低成本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屬增加產能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屬提高產品品質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公司申請適用本款之費用,應予併入相關製造成本內,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及差異分析。」「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3 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僅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並依年度研究計畫及各項研究紀錄或報告查核確屬該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為現行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點及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一、二、四、壹、一、認定原則二前段、二、認定原則一、二及三、認定原則二前段、四、認定原則一所規定。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所解釋。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88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2,635,741元及可抵減稅額10,527,148元,被告初查以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研究發展成果之專利係以美國公司名義申請(詳卷第396 至421頁),非專屬原告本身享有,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均為0 元。原告主張為改善生產技術及開發新產品,以提昇企業市場競爭力,因而投入之研究發展支出,依法自應享有投資抵減。又退萬步言,其88年度所投入之研究開發案,縱有少數研究開發成果以美國公司名義專利權,原核定亦僅能此部分否准認列投資抵減,其餘部分仍應依其實際投入研究開發之事實,予以核實認定投資抵減稅額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其未能提示改進生產技術「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或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供核,以證明其有改進生產技術之事實;另據其提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所載申請人均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即母公司美商莫仕公司MOLEXINC.),足證研究成果非屬原告所有,又提示之「各項研究開發專案及參與人員明細」中研發人員名單與原申報研究人員明細表之研發人員名單不符,所稱「以各研究開發專案參與人次加總合計,藉以計算出原告不得認列研究發展支出部分」亦不足採,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8 月2 日94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6 月5 日97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㈢答辯理由:
⒈查原告88會計年度起迄期間係自88年7 月1 日至89年6 月30日止,其上、下半年分別為行為時及現行投資抵減審查要點施行期間。又查首揭審查要點及其附表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規則,係為「闡明」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等固有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而修正後審查要點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根據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意旨,就研發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補充性之規定,期使認定標準有一致性之原則,俾為所屬機關執行查核工作之依據,並無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再者,本件系爭點係屬事實認定(即事物之本質)之範疇,非屬裁量權(如裁罰倍數或金額,應採從新從輕原則)之範疇,無論係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其事實認定仍應遵循固有法規之規範,是本件研發事實之認定仍應以促產條例之立法本旨為依據,合先陳明。
⒉按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工業發展轉變時機,期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政策下全面促進我國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是促產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制定,旨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業者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以針對己身產業升級所為者為限,始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抵減;又產業升級乃自比較觀點而言,業者研發之產品、技術如非供其使用,而係供外國公司(含其母公司)使用,而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復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則其所研發之產品及技術既未能藉「專供」其使用收益之方式以保競爭及經濟優勢,實無助於「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之提升,進而達成產業升級之目的,或藉之取得經濟利益,促進經濟發展,顯不符促產條例之立法獎勵目的,自不在該條例獎勵之範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0161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等案例可資參照。再者,商業會計法第60條已明文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由此可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為「法律」所明文,亦為一般公認財務會計準則所規範之會計處理原則,不因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未予明文而異其適用。是原告之研發成果雖「部分」歸其所有,惟並非「全部」專供原告自行使用,其研發成果已產生外溢效果(即促進「外國」產業升級及經濟發展),核與促產條例獎勵「本國」投資抵減之本旨不符,且其研發成果供母公司美國莫仕公司使用部分,亦未收取權利金或合理報酬,自不得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之規定。準此,本件無論係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投資抵減審查要點之規定,其固有法規(即促產級條例)獎勵「本國」投資抵減之立法本旨並無二致,故現行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點之規定,為促產條例立法本旨之當然解釋,並無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自得適用。
⒊原告88年度列報產品開發專案計MXT2334 等133 筆(原列報開發專案2337等95筆,行政訴訟階段再多列38筆),其中MXT2529 、MXT2533 至MXT2539 等8 案係於89年7 月1日後始核准開發,非屬88年度審酌範圍;其餘125 案,經就其行政訴訟階段提示之資料查核:
⑴其僅提示PDR (Product Development Request )產品開發需求表、ECN (Engineering Change Notice )工程變更通知單、部分專案背景理由及圖面等資料,依該等資料內容,具體研發內容不明,其未能提示具體詳細之研究計畫內容、研發過程紀錄或報告、研發人員工作日誌及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資料供核,難以認定符合首揭要點所定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再就其所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各項明細內容查核:
①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列報43,510,632元,其中產品研發部人員薪資列報26,348,540元,依所提示之產品開發需求表,多數載有客戶之名稱、與其接獲客戶訂單後,一般生產線上應有之開發、測試、檢討及改良生產究有何差異?其未能提示具體詳細之研究計畫內容、研發過程紀錄或報告、研發人員工作日誌等資料供核,難以證明渠等研發人員有投入研究發展工作之事實;模具研發處人員薪資列報17,162,092元(葉建仁等10人),其僅提示葉建仁等6 人之研究計畫,並無洪秋東、康張仁宏、董威志及楊水森等4 人之研究計畫等資料,且依所提示資料,葉建仁之研究計畫所載研究時間87年12月5 日至88年4 月5 日,非屬88年度( 會計年度始日為88年7 月1 日);席承德之研究計畫共2 張,並無相關之研究紀錄報告,劉容光之研究計畫共2 張,所附之研發資料係屬85年度資料,曾宇平之研究計畫共3 張,所附之研發資料係屬90及91年度資料,鐘清泉之研究計畫共2 張,所附之研發資料係屬85、86、90及91年度資料,李時愷之研究計畫共2 張,所附之研發資料均無日期,難以證明係屬88年度資料;又依所提示研究計畫及圖表等資料,無法研判該圖表與研究計畫內容有關,其未能提示該研究人員於研究期間之研發過程紀錄或報告、研發人員工作日誌等資料,難以證明渠等有投入研究發展工作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提示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資料供核,被告初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②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列報2,550,196 元,原告僅提示改進生產技術「前」、「後」之各項單位成本及單位售價87年度與88年度比較表,未能提示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資料供核,依首揭要點規定,被告初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③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列報4,408,299 元,其僅提示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器材、原材料及樣品領料紀錄,未能提示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依首揭要點規定,被告初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④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列報2,166,614 元,其未能提示確屬該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證明資料,依首揭要點規定,被告初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⑵部分係應客戶要求所為舊有產品之修正及變更,核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依MXT2334 等53案之產品開發需求表開發分類(Development Classification)、專案背景理由及草圖等查核,係依特定客戶需求所為舊有產品之變更、修正及改良,核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⑶部分研究發展成果係發明人直接將專利申請權讓渡予美國母公司(美國莫仕公司),再由美國莫仕公司向本國申請專利權,該專利權之申請人既為美國莫仕公司,專利權人亦登記為美國莫仕公司,嗣後美國莫仕公司於92年7 月間再讓與二分之一專利權予原告,申請人既為美國莫仕公司,該研發支出即應為美國莫仕公司所負擔,方符合收入、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即使原告嗣後取得二分之一專利權,亦僅表示原告可使用該研發成果,而非專屬原告本身之研發,此與獎勵本國投資抵減之對象要件不合,自無該租稅優惠可適用。又原告係美商莫仕公司之子公司,並非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其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此亦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之研發成果及利益,既非屬原告本身所獨享,亦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有違收入、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亦有違子公司會計獨立之精神。綜上,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研究與發展具體詳細之研究計畫內容、研發過程紀錄或報告、研發人員工作日誌及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領料紀錄、確屬該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證明資料供核,難以認定符合首揭要點所定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且部分係應客戶要求所為舊有產品之修正及變更,核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又部分研究發展係屬為美國母公司所做,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⒋查原告因未能提示88年度各項研發專案完整之研發過程、研發時程、研發紀錄、研發報告、研發成果及工作日誌等具體證明資料供核,致無法勾稽查核,遞經被告初查、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嗣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後,仍未能提示符合首揭審查要點規定之證明文件供核,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依所編製之研發專案彙總明細表重行填載相關研發專案資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其以資料量龐大為由,僅填載部分研發專案之相關資料,未依該部分研發專案資料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再發函通知其至被告辦公處所協助查對原提示之證明件文件,並補提示原檢附資料不足部分,惟仍無法勾稽查核且未補正資料不足部分,原告雖主張將儘速就應補正資料再行整理補實,惟迄未提示。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⒌有關產業規格標準之制定方式,主要以3 種方式出現。第一,由產業中多數公司遊說政府強制建立產業標準。第二,經由產業公會之媒介,由企業之間共同合作制定。第三,透過市場中顧客之購買模式(亦即透過市場需求)被挑選出來。而經政府或產業公會設定之技術標準係屬公用領域,亦即每一家公司可自由將標準中所依據之知識與技術,納入其產品中(Charles W.E. Hill Gareth & Jones著,朱文儀、陳建男、黃豪臣譯「Strategic Management策略管理」第7 版,第309 頁參照)。查原告98年10月1 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原證9 號之「連接器產品發展趨勢」專題報導(88年間發刊),已指明為滿足電子產品小型、輕量、高密度封裝之發展,電子零組件已(包括連接器產品)成為輕薄短小產品發展之重要關鍵因素。而隨著表面黏著技術(SMT )之發展(該技術係於1970年代起源於美國,目前已屬公用領域之國際標準技術),使產品具有輕量、節省空間、易於設計、降低組裝成本、提供機能、高密度封裝與自動化組裝等優點,逐漸成為產品主流,顯見當時連接器相關產品之發展僅係針對產品大小、重量、外觀、結構等,進行修正、或變更、補強之開發工作,核屬於新型或新式樣之研發活動。次查原告上開陳報狀所附原證10號之「由數位家庭概念看下世代IC產品發展機會」產業報告,已載明DVI 技術係由Sili -con Image 公司所發展之數位影像介面技術,主要技術核心係將「繪圖資料」轉換為「串列位元影像流」,透過Ca -ble 線為媒介,將影像訊號傳送至顯示器上。而DVI 產品規格標準係Intel公司於87年間所發起之IDF 論壇中展開,由Intel 、IBM、Compaq、HP、Silicon Image 、NEC 及Fujitsu7家公司共同參與,隨後帶動DDWG(即Digital Display WorkingGroup 數位顯示工作小組)成立,進而發展PC/ 顯示器間之數位介面單一產業標準。是原告研發專案中運用SMT 及DVI 技術所開發之產品,係運用公用領域中可自由使用之標準技術,對於我國產業之升級並無直接之助益。另依上開陳報狀所附原證11號之「2002年連接器產業現況」產業報告,雖指明Molex (莫仕)集團為全球第二大及亞太地區第一大電子連接器製造商,惟該集團之經濟規模與原告88年度研發支出得否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係屬二事,其研發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研發活動據以核認,合先陳明。
⒍⑴有關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係於89年11月間完成,核定日期為90年11月23日,應適用財政部89年間發布之審查要點,89年審查要點並無「研發成果非歸原告所有」即屬不得列報投資抵減研發支出之限制乙節,經查被告係引用行為時之相關法規,惟查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工業發展轉變時機,期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政策下全面促進我國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是促產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制定,旨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以針對己身產業升級所為者為限,始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抵減;又研發之產品、技術如非供其使用,而係供外國公司(含其母公司)使用,而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復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則其所研發之產品及技術既未能藉專供其使用收益之方式以保競爭及經濟優勢,實無助於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之提升,進而達成產業升級之目的,或藉之取得經濟利益,促進經濟發展,顯不符促產級條例之立法獎勵目的,自不在該條例獎勵之範圍。依前揭法源精神及基於公司投入研究與發展支出所創造之成果,如由他人製造或使用,且未收取任何合理之權利金或技術報酬等研發收入,造成研發費用、成本由研發公司負擔,而其研發成果卻由使用公司享有之不合理現象,被告乃否准適用投資抵減;至於93年審查要點第7 點之增訂,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促產條例之投資抵減辦法之必要,就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以資更為明確,其基本法源精神並未改變,且本件經就原告提示之研發資料逐項審酌亦難以認定其有投入研究與發展之事實,被告否准適用抵減並無不合。
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而首揭審查要點核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依法不得創設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僅能就其固有法規之原意加以闡明,核屬解釋性函釋。又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278 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為闡明法規之原意,原則上應自固有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如前、後釋示不一致時,除前釋示確有違法或後釋示較前釋示有利之情形者外,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而屬前釋示有違法之情形者,無論係屬確定或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案件均適用後釋示;屬後釋示較前釋示有利於情形者,僅屬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案件適用後釋示。查首揭審查要點及其附表規定,係為闡明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等固有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為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根據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意旨,就研發支出內容、認定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補充性之規定,期使認定標準有一致性之原則,俾供所屬機關執行查核工作之依據,而修正後審查要點(即93年10月26日發布之審查要點),僅就修正前審查要點(即89年4 月21日發布之審查要點)針對固有法規所為之解釋或規範未明或不足之處,再予以補充解釋或規範,並無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且後釋示本較前釋示更臻明確及完整,始符合行政規則僅係補充解釋固有法規原意之本質。再者,修正前審查要點並未就研發成果應否專供自行使用?倘供他人使用者,應否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等情發布「不同」之解釋或規範,尚未構成上開司法院解釋所稱前、後釋示不一致之要件,是修正前審查要點僅係「未闡明」上開法規原意,並非與修正後審查要點「不一致」,尚未涉及後釋示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問題,準此,修正後之審查要點自固有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應無疑義。
⑶依首揭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有關研發支出得否適用投資抵減規定,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二要件:①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倘供他人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②研發活動實質工作內容確屬投資抵減獎勵範疇。所謂公司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之意旨,即未有讓與、提供他人之情而全部限於公司所自用,從而其專屬之限制使用當然包含研發過程及結果皆無他用或他人可得而使用之情事。縱認原告有符合首揭條例立法目的之研究與發展事實,惟其「無償」將所稱之研發成果以「外國」母公司名義或雙方共同名義取得專利權,其研發成果已產生外溢效果,復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實無助於「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之提升,顯與首揭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自不得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規定。
⑷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具有隱藏的「補貼」意義。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實係為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國家固然可以用租稅之手段來獎勵產業,以提升經濟發展,但如此必然會與憲法平等權所延伸出來之「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在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要在市場生存,都必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如果把「研究發展」之定義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的努力,無一不可謂為「研究發展」,如此解釋之結果即會使上開法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造成「對產業的大量優惠以致違反平等原則,卻沒有換得國家產業取向於未來的真實提升」,以致形成目的與手段間的不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因此,首揭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都必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亦即必須對於「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不致造成「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失去減免之必要性與公平性,以確立一個「既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資參照。縱不論原告提供研發成果予母公司使用有無收取權利金或合理報酬,其各項嚴發專案前經被告逐案審酌後,認定其研發活動並無「創新高度」,尚非屬投資減獎勵之範疇已如被告補充答辯狀所述,原告雖稱其中SMT 係製程技術而非技術標準,惟查SMT 係自1970年代起源於美國,該製程技術亦屬於成熟領域之既有技術,並非新技術,而依原告MXT2464 專案內容所載運用該技術研發連接電子連接器相關產品之情形略以;「針對53462.0621產品,研發以鍍鎳的方式形成外殼結構,並藉此取代原先在錫鉛層上鍍鎳的外殼結構,以解決SMT製程中的氧化問題。」以觀,鍍鎳技術並非新技術,而以鍍鎳技術解決氧化問題,僅係運用既有技術之附屬功能增加其產品之壽命,是該專案僅係針對現有產品進行外觀之或附屬功能之改良、修正或補強,以滿足其客戶之需求,進而提升其「行銷」競爭力,對於國內「整體」產業結構並無重大突破,無助於產業升級,核與首揭條例立法目的不符,實非屬投資抵減獎勵之範疇。況原告提示之研發相關資料或有研究計畫內容簡略,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或有未提示研究計畫,或有所載研發期間不一致,或有部分文件非屬研發年度且時間久遠,或有取得專利權證書之申請時間在研發專案進行之前等情,且依原告所載簡要研發內容及相關資料,均係因應客戶需求,就其現有產品之外觀或附屬功能進行改良、修正或補強,或進行測試製模,依首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七)規定,非屬投資抵減獎勵範疇已明,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8 號等判決均認定「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等程序,以迎合客戶之需求,並非研究發展獎勵範疇」,惟原告仍就部分研發專案(如MXT2497 及MXT2389 )內容枝節執詞爭執,並臆稱被告不否認其研發資料文件之真實性,且肯認該等文件均於88年度內所製作云云,顯然扭曲被告之真意,其中原告訴稱MXT2389 研發專案第11頁「Modified Detail」欄內記載:「We need to create one new mold die, one shell die, one ass'y fixture(我們應發明新模具、外罩及1 個新配件)」等語,益證MXT2389 研發專案為新產品之開發專案云云,為原告所自承,依首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另MXT2497 研發專案部分,原告僅空泛主張該專案所運用之數值分析為結合數學法則、電腦科技、工程及相關學科之學門,因此,該專案係考量研發活動之冒險性及不確定性而進行模擬等語,惟查該專案係因應客戶Magnetek-Huntsville 之要求而開發,且相關文件已載明該研發專案係修改客戶現有印刷電路板,以配合使用原告之連接器產品(詳「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研發專案彙總明細表」),其主張委無足採。另參酌學者袁建中、王飛龍及陳坤成所譯「科技創新管理:由變動中贏得競爭優勢」(95年5 月第2 版,第200 頁參照;原著係Frederick Betzn所著「Managing Technolog ical Innovation」)有關技術創新之相關學理見解略以:「技術的創新可分成3種程度:⑴基礎理論的技術創新(註:本書定義為『一種基礎的技術創新,能建立新的功能』);⑵漸續性的技術創新(註:本書定義為『現有技術系統的漸進式改變,不影響既有功能,但是漸進式的增加績效、特色、安全、品質,或降低價格』);⑶新世代的技術創新(註:本書定義為『用新的技術系統,滿足原有的功能,但是會戲劇性的改變或是改進原有的績效、特色、安全、品質,或降低價格,並開啟新的應用。』)。基礎理論的技術創新和新世代的技術創新,兩者皆為革命性的技術創新(Radica l Inno vation),會對工業結構作巨大破壞性的衝擊。因此,這兩者被稱為是技術發展中技術非連續性(Discontinu ities)。…改變創造出了新的工業結構(從基礎的技術創新),以及改變了現存的工業結構(從新世代的技術創新)。相對的,漸續性的技術所產生的改變量很小,不致於影響到工業結構。」顯見原告之研發活動核屬漸續性的技術創新範疇,並無「創新高度」,尚不致影響電子連接器之產業結構,對於該產業之升級並無直接助益,非屬投資抵減獎勵範疇。
⑸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為專利權法第93條及第109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8 號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59號、95年度訴字第3874號、96年度訴字第1849號、97年度訴字第2043號、98年度訴字第1057號及98年度訴字第1419號等判決見解,均認定從事新型及新式樣研發活動之創新高度較低,難謂對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助益。又專利標的之功能旨在「構思之先占」,用以阻止別人進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73 號判決參照),倘原告基於上開理由取得新型專利權尚可保有其行銷競爭優勢,其餘未取得專利權之研發專案開發之產品或技術,則何以憑藉保有其行銷競爭優勢,更遑論其研發活動有何「創新高度」。
⑹被告已就原告提示之各項研發專案相關證明文件內容及查核結果,彙整說明於「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研發專案彙總明細表」中,由該表查核內容可知,其部分研發專案相關證明文件尚未備齊,且依原告陳述之研發內容及相關文件資料,其研發專案僅係因應客戶需求,就市場上已制定之產業標準規格,針對其現有產品進行修正或變更、補強形狀、外觀、結構及附屬功能之新型、新式樣之研發活動,另依原告提示之研發專案彙總明細表所載之部分研發專案內容,其取得專利權之研發專案均係新型或新式樣,其餘未取得專利之研發專案皆為產品外觀、結構及組裝方法之研究,亦屬新型或新式樣之研發工作,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74號及96年度訴字第1849號等判決之見解,新型、新式樣研發活動之「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均不若「發明」,尚未達適用投資抵減規定之標準。又原告相同系爭項目之87及91年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63 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258 號判決駁回在案。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請續予維持。
⒎至人才培訓支出部分,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未就本部分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且原告亦未爭執及再行補充理由,請一併續予維持。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撤銷重核案件審查報告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重核決定)、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改進生產技術前、後之各項單位成本及單位售價87年度與88年度比較表、原告取得相關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原告92年9 月8 日訴願書、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91年4 月4 日復查申請書、原告88年度各項研究開發專案及參與人員明細、原告88年度應調整減少研究發展支出金額計算說明、原告88年度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稅額調整前後計算說明、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自行補繳稅款調整前後計算說明、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被告88年度購置機器設備/ 防治污染設備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被告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87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應納稅額、滯報金、加計利息計算表、原告88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原告88年度研究發展人才培訓支出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原告88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 銷項去路明細、原告88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 進項來源明細、原告88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 申報資料、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原告88年7 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原告87年7 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原告88年8 月-12 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原告89年1 月-6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原告89年度研發計畫、美商莫仕股份有限公司90年相關申請新型專利說明書、原告公司組織圖、原告88年度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器材、原材料及樣品領料紀錄、原告88年度人才培訓計畫書、原告88年度培訓人才及執行情形、原告取得88、89年相關統一發票、原告89年度相關員工受訓資料、原告SAP 系統導入、上線費用明細、原告90年11月15日說明函、被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88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8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告88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原告88年度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原告88年度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88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原告88年度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88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擔申報書、原告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88年度投資抵減證明明細、原告88、89年相關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自動化技術或設備)、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89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淡水審第89003513號函、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89年8 月18日北區國稅淡水審第89003505號函、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89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89003512號函、原告88年度投資自動化、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告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88年度固動資產財產目錄、原告88年度固定資產處分明細表、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87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88年度新產品計劃開發專案清單、原告88年度各項研究開發專案及參與人員明細、原告88年度研究成果報告清單、美商摩勒克斯公司90年度申請發明專利說明書、原告88年度研究計畫、美商莫仕公司相關員工職位說明書、原告89年度研發計畫、原告88年度研發過程紀錄及工作時程表、原告89年度研究動機、目的及研究方向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申報之研發營業成本與費用支出有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原告88年度原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各52,635,741 元及4,690,004 元,可抵減稅額各為10,527,148元及938,001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及人才培訓支出1,717,773 元,可抵減稅額各為0 元及343,554 元,應補稅額為11,121,595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
⒈按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促進我國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依促產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制定之精神,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達產業升級並期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以觀,業者得適用該條例抵減者,應以為產業升級所為研究與發展產生之支出為限,自不待言。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之應用軟體清單。(三)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四)購置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計算表。(五)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9條所明定,從而,公司依上開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固包括該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至5 款所示之證明文件,惟不以此為限,務求所提資料可得證明申報之支出確係投資於促進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為已足,是公司所提之資料名稱上縱與前開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款 至5 款相符,惟如其實質內容如不足證明前揭事項,自仍有提出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之必要,故該條項乃有第6 款「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概括規定之訂定。
⒉又按「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三、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㈠如該項產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認定之依據。㈡研究新產品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者,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或研究發展過程及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並提供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四、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㈠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㈡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
㈢改善儀器之性能。㈣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㈤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㈥發展新原料或組件。㈦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使用。㈧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一、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查核時應就公司申報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之依據。二、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一、公司生產單位適用本款之支出,以從事本審查要點項目壹、認定原則四所規定活動之支出為限。二、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如有具體成果,其屬降低成本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屬增加產能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屬提高產品品質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公司申請適用本款之費用,應予併入相關製造成本內,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及差異分析。」、「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3 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僅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並依年度研究計畫及各項研究紀錄或報告查核確屬該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及壹、一、認定原則一、二前段、二、認定原則一、二及三、認定原則二前段、四、認定原則一所規定,而上開審查要點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公司依促產條例第6 條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所屬關於投資抵減之支出進行查核作業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自得援用。
⒊再按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 條參照),至產業發展是否能促進產業升級,並非所問;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所重者,即在促進產業升級須有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支出事實,始得據以抵減稅額。另按促產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可知促產條例係透過租稅優惠措施,鼓勵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以因應產業升級之需要。申言之,促產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乃以達成產業升級並能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之突破,進而全面提升產業水準。故必於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已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而有助於該事業之發展者,始得符合抵減規定,若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尚非屬促產條例所定研究發展獎勵範圍。又租稅優惠之本質,在於相同負擔能力,賦予其不同之租稅待遇,而以經濟政策或社會政策,作為不同待遇之合理正當事由,然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其目的在於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此為權衡之結果,自應維持目的與手段上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當初減免稅捐之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是以認定首揭促產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謂「研究發展」,自不應過於寬鬆,導致「過份給予稅捐減免優惠,卻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導致憲法上(租稅)平等原則難以維持」的困境產生。是上開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即須考慮其活動之本身「創新高度」,並以確立符合促產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性。
⒋而查:
⑴原告就其列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43,510,632元( 見本院前審卷第158 頁) ,其中關於①產品研發部人員薪資列報之26,348,540元部分,僅提示產品開發需求表及工程變更通知單等資料,仍未能提示具體研究計畫、研發過程紀錄或報告、研發人員工作日誌等資料供核,自難證明渠等確有投入研究發展工作之事實。②模具研發處人員薪資列報之17,162,092元(葉建仁等10人)部分,僅提示其中葉建仁等6 人之研究計畫,並無洪秋東、康張仁宏等2 人之研究計畫等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 見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補充理由㈠狀第7 頁第12-13 行附本院卷一第45頁及本院卷二第118 頁) ,是洪秋東及康張仁宏2 人部分應予剔除。另葉建仁之研究計畫所載研究時間87年12月5 日至88年4 月5 日( 見被告答辯狀附件6 ) ,非屬88年度( 原告88年度會計期間係自88年7 月1 起至89年6 月30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參照);席承德之研究計畫共2 份,其中1 份研究時間係自89年7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曾宇平之研究計畫所載研究時間係自88年11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是否確屬系爭88年度研發資料,即有審酌之必要。原告另提出職位說明書,內容均係記載主要職責範圍、資歷與經驗(見被告答辯狀附件5) , 並非該等人員於研究期間之參與研發之工作事項及紀錄。原告未能提示該研究人員於研究期間之研發過程紀錄或報告、研發人員工作日誌等資料供核,自難證明渠等有投入研究發展工作之事實。另原告列報之模具研發處人員,係辦理改進生產技術之研發工作,其亦未能提示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資料。另原告88年度列報產品開發專案計MXT2334 等共134筆,原列報開發專案2337等95筆,於起訴時增列38筆,嗣於98年3 月6 日再增列1 筆,於99年1 月29日再減縮為101 筆,專案數量及內容既有不同,研發人員、研發工作及研發時間應有不同,何以研發人員薪資金額卻相同? 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研究人員薪資的部分,原告申報多少? 答稱: 「全部是00000000元,研發是00000000元,模具研發處是00000000元,到目前為止沒有變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 ,此項薪資金額計算之依據即有審酌之必要。況同一研發人員在系爭88年度參與多項研發計畫之情形甚多,例如黃三山,參與MXT2347 、2498、2504之研發計畫;江圳祥,參與MXT2347 、2411、2432、2512之研發計畫;呂秋明,參與MXT2347 、2389、2507、2516、2498之研發計畫;林錫佳,參與MXT2337 、2344、2345、2346、2347、2350、2353、2362、2365、2368、2371、2377、2378、2381、2384、2386、2387、2389之研發計畫;林政德,參與MXT2362 、2389、2390、2436、2480、2482、2486、2487、2488之研發計畫;葉建仁,參與MXT2337 、2345、2362、2384、2389、2420、2430、2432、2475之研發計畫( 見本院卷三第23- 116 頁)。是原告應提出各該人員之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期間、全年薪資總額,薪資支出明細表、於專案研發計畫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完整工時紀錄(工作時數、加班情形)等相關證明資料文件供核。惟原告提示有關研發人員之相關資料,僅有研發人員名單及薪資統計表(見訴願卷第60頁),模具人員研發專案明細僅空泛記載工作內容「專案自動化設備及自動化流程開發」,至MXT2337 、2345 、2362 、2384、2389、2420、2430、2432、2475 (見本院卷三第118-120 頁) 之實際工作時間則付諸闕如。又鐘清泉參與的專案PDR2178 ,並不在原告88年度列報之專案內( 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 ,鐘清泉參與研發之期間89年10 月29 日,非屬系爭88年度( 原告88年度會計期間係自88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參照)。董威志參與之期間89年10月3 日,非屬系爭88年度。其工作內容記載「新製作生產器具之測試、檢驗及變更」,惟在系爭年度之工作只有「首件檢驗申請單」( 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 。又其他研發人員之工作內容均僅空泛記載「新製作生產器具之測試、檢驗及變更」、「專案自動化設備及自動化流程開發」、「專案製程開發」等。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之原告參與MXT2347 計畫實際工時、加班情形、工作紀錄等內容,答稱: 「上班時間應該就是致力於研發事項,其他事項再向當事人確認。工作日誌的部分,審查要點並沒有規定要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提出研究人員在研發計畫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完整工時紀錄(工作時數、加班情形)。本院再請原告提出各個專案研發支出金額,答稱: 「(問: 研發支出部分可否逐案切割。) 原告申報的研發費用主要是人員薪資,人員是公司正式的員工,是按月給付,恐怕不容易切割,且審查標準也沒有這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 ,亦無從認定研究人員在各項研發計畫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完整工時紀錄(工作時數、加班情形)。則依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認該等人員確屬實際及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原告主張系爭年度有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支出43,510,632元云云,不能信為真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就此主張伊已依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及審查要點提出研究計劃及研究報告,即無須再提出研究紀錄,被告即應准予抵減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取。
⑵又關於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列報2,550,196 元,原告僅提示改進生產技術前、後之各項單位成本及單位售價87年度與88年度比較表,未提示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產能差異分析、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資料供核,被告否准認列亦無不合。至於原告雖稱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僅需提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即足,而差異分析表已詳載單位成本及單位售價等具體績效云云,惟產品價格波動原因甚夥,而原告僅提出成本價及售價之前後比較表(見被告答辯狀附件7 ),而未羅列明細分析其前後產生差異之所在,尚難核認不同年度成本價及售價波動,確係由原告當年度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所致。況如上開比較表所列產品料號000000000 ,單位成本由87年度14.5元降低為88年度12.5元,單位售價由23.16 元降低為14.73 元,原成本與售價因何項生產技術之改進而降低,所投入改進之成本與其所創造之收益為何,87年度及88年度單位成本及售價計算依據為何,皆有未明,核與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二、認定原則二「公司申請適用本款之費用,應予併入相關製造成本內,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及差異分析。」之規定亦有未合,是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⑶關於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列報4,408,299 元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列報2,166,614 元,原告僅提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器材、原材料及樣品領料紀錄表及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清單表,而未提出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可得勾稽其因果之完整進料、領料紀錄,亦未提出確屬該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證明資料,是原處分否准認列,揆諸前揭理由欄六(一)1之說明,亦無不合。原告主張伊已檢附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清單即應准予申報云云,洵屬無據。
⒋再查,原告88年度列報產品開發專案計序號2337等95筆( 見原處分卷第349-353 頁) ,於行政訴訟階段增列39筆,合計134 筆( 見本院卷一第65-70 頁)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行剔除33項專案,合計本件專案為101項( 見本院卷三第23-116 頁),本院審查如下:
⑴MXT2465 專案、MXT2466 專案、MXT2467 專案等共3 項之專案核准日均係89年8 月4 日,有原告提出之88年度新產品計劃開發專案清單⑵及Product Development Request( 下稱產品開發需求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8頁、訴願卷第45-58 頁) ,此部分原告已自行剔除( 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 。另MXT2440 專案、MXT2482 專案、MXT2486 專案、MXT2535 專案、MXT2537 專案專案等共5 項之專案核准日均係89年7 月17日,有原告提出之88年度新產品計劃開發專案清單⑵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68、70頁) ,原告自行剔除MXT2535 專案、MXT2537 專案( 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 。另MXT252 9專案、MXT2533 專案、MXT2534 專案、MXT2539 專案等4 項之專案核准日均係89年7 月7 日,有原告提出之88年度新產品計劃開發專案清單⑵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8、70頁) ,此部分原告已自行剔除( 見本院卷三第141-142 頁) 。另MXT2538 專案之專案核准日係89年7 月28日,有原告提出之88年度新產品計劃開發專案清單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0頁),此部分原告已自行剔除( 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 。另MXT2536 專案之專案核准日係89年8 月1 日,有原告提出之88年度新產品計劃開發專案清單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0頁) ,此部分原告已自行剔除( 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 。以上共計14項專案均係於89年7 月1 日後始核准開發,非屬系爭88年度( 原告88年度會計期間係自88年7 月1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參照)審酌範圍,應予剔除。
⑵原告主張依公司內部流程,凡屬年度研究專案者應先製作「Product Development Request 」產品開發需求表,內容載明該研究專案之預定時程、目前業界狀況、該研究專案之需求、成本效益分析等資訊,核其實質內容,乃屬原告研究專案之「研究計畫」,嗣經原告之主管委員會 (PDR committee )審核通過後始得開始進行該項研究專案;而待研究專案完成後,再製作「 Engineering ChangeNotification」,詳為記載研究專案之成果及相關規範、圖面等報告,此即屬原告研究專案之「研究報告」云云(見原告行政訴訟更一審補充理由㈠狀第4-5 頁第㈥點附本院卷一第42-43 頁) 。惟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產品開發需求表所載( 見訴願卷附原告88年度研發投資抵減資料第20、21-28 、45、49、56頁及本院卷二第128 頁) ,其內容是記載提案人及提案日期、提案單位或部門、產品內容、客戶所在地及電話號碼、開發分類、客戶要求開發時程、需求預測、售價、客戶生產日期、計畫背景、修正及規格等事項。例如MXT2450 專案之產品開發需求表( 見原告MXT2450 研發專案資料第4-5 頁),產品名稱「Dual prot9/9D-SUB.PC99Type( 藍色) 」,客戶名稱「USZ000000 000 」,開發分類「其他」,客戶要求時程「製圖是89年1 月15日,產品完成是89年2 月20日」,預估各年度的產量需求「89年25k (25000個) 」,售價「14.5元」,同業售價「FOXCONIN14元」,計畫背景說明「This project is USI for IBM ODM Project Nameis "sofia".The product same with 00000-0000. Justchange color from black to blue.」( 按指這個專案是提供USI 公司這個產品,這個產品主要是在IBM 一個計畫裡面使用,名稱叫SOFIA ,這個產品與00000-0000相同,它的外殼顏色是黑色變藍色。」等事項。可知,產品開發需求表之內容係有關客戶名稱、產品售價、數量及客戶指定產品完成之時程,產品完成後再交由客戶生產,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亦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此屬原告研究專案之「研究計畫」云云,尚非可採。
②依原告提出之工程變更通知單「Engineering Change Notification 」」觀之( 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及MXT2389 研發專案資料第170 頁) ,其內容是記載「研發所產出的在工程製作之前的圖或規格的編號,還有文件的名稱,及文件的版本。這是一個圖,00000-000 是文件的編號,OLDRED是舊的版本,NEW 是新版本,即這次研發產生的新版本,SHT NO即頁數,敘述及變更內容是這次研發當中改變的地方,WAS 是原來的A 版本,IS是這次研發變更的部分,LOC 因為這份是圖的關係,在圖上會有位置,一個走向是用數字表示,一個走向是用英文表示,LOC 可以看出這個圖變更的地方,變更的原因有好幾個選項,勾選的是試產時如果QC發現有問題的地方必須要做修改,就是因為 QCREPORT,這個問題要修正的話就會發生ECN ,即這個ECN為何啟動的原因,是否會影響到生產的工具或有關庫存的影響或文件上需要變更,TOOLING 泛指一般生產工具,IMPACT是會不會影響到生產工具,INVENTORY 是庫存,COSTCOMMENTS是對成本方面的意見。FUNCTION IMPROVEMENT是指功能上有增進,MANUFECT是製造方面的增進,COST是成本降低,NEW 是新產品,COUTOMER這是按照客戶的要求,在研發階段之後才會勾選F 和M 的選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 ,可知,工程變更通知單係產品試產階段後,發現問題而須加以修正之事項。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之原告何時會勾選F 和M 的選項?答稱: 「是在研發階段之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 ,益見,工程變更通知單係研發完成後,產品試產階段製作之文件,並無具體性之研究成果,是原告主張此為記載研究專案之成果及相關規範、圖面等研究報告云云,委無可採。
⑶茲就各項專案(見本院卷三第23-116頁) 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MXT2337 專案僅提出8 頁資料,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與經濟效益分析,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研發相關圖係88年2 月5 日由非研發人員ARNOLD製作,係供設計參考之用,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研發產品變更表係88年10月18日生效,是本件研發期間之末日。則原告於此項專案研發期間(88 年7 月14日至10月18日) 究於何時? 何地?從事何項研發工作? 顯有無從勾稽之情形。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②原告就MXT2344 專案提出12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簽核管制表、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研發參考圖係86年9 月3 日由非研發人員MKEANE製作,蓋有87年管制章,係供設計參考之用,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③原告就MXT2345 專案提出65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之核准日期是88年3 月15日,均非屬系爭88年度資料( 原告88年度會計期間係自88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參照)。產量預估表全部空白,不能作為此項專案之研發資料。工程與設計變更管制簽核表是88年11月25日生效,是本件研發期間(88 年3 月15日至88年11月25日) 之末日,則原告於此項專案研發期間究於何時? 何地? 從事何項研發工作? 顯有無從勾稽之情形。其餘設計圖多在87年繪製完成( 以紅筆標示處),作為原告專案設計參考概念圖,原告再作改版,而原告對於此項專案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④原告就MXT2346 專案僅提出5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及產品開發需求表之核准日期是88年3 月22日,均非屬系爭88年度資料( 原告88年度會計期間係自88年7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參照)。經濟效益分析表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⑤MXT2347 專案之專案核准日係88年3 月22日(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3 頁) ,開發分類係「新產品」,客戶名稱係「Intel 、IBM 、NEC 、HP... 」,客戶要求時程為「製圖99/04 /01 、產品規格99/04/01、測試報告99/07/01、產品完成99/07/01、樣品99/06/01」,計劃背景說明「由DDWG組織針對DVI 連接器提出一個規格,取代DFP 及PDD 規格,原告可使用LFH 技術,Intel 、IBM 、NEC 、HP. 等公司會在下一代顯示器採用此項連接器」等項(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4 頁) 。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說明Digital Display Working Group 是什麼公司?答稱: 「這是一個國際性組織,關於數位方面顯示的組織製定的規格,規格是全世界通用的,原告根據這個規格來做開發。( 問: 所以原來已經有DFP 和P&D 的規格?) 是。取代舊的規格。( 問: 這個組織提出什麼資料要求製造和他們一樣的規格?) 組織針對DVI 連接器提出一個規格,如果廠商想要生產這種規格的連接器,就要按他的規格去設計開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 ,可知,此項專案係因應潛在客戶「Intel 、IBM 、NEC 、HP... 」之需求,就市場上已制定之產業標準規格,進行修正改良,故此項專案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又依此項專案研究計畫表之記載,研究時間係自88年3 月22日起至88年7 月1 日止、研究時程自88年3 月22日至88年5 月14日止(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 頁) ,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研發期間係自88年3 月22日至88年12月20日(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並不相符。而原告提出之產品開發需求表核准日是88年3 月22日(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3-4 頁) ,非屬系爭88年度資料( 原告88年度會計期間係自88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參照)。原告提出之一般規格要求單(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5-14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三第129-134 頁) ,僅係記載產品的尺寸、外型、長度等規格,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又此項專案之研發人員有黃三山(Sam Huang) 、江圳祥(JasonChiang) 、呂秋明(Tom Lu)及林錫佳(Mega Lin),惟設計圖有由非研發人員McCLELL 、SCHMEGA 、NELSON改版者多達29張(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7-20 、25-28 、31、35、40 -42、48、50、52-62 、66-68 頁) ,與此項專案顯有不能勾稽之情形。又設計圖是由非此項專案研發人員mlsulliv ,在非屬系爭88年度( 即88年2 月29日、5 月14日) 繪製( 以紅筆標示處) ,再由原告改版(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5-31 、37-42 、45-68 頁) ,或由非此項專案研發人員TMcCL ELL ,在非屬系爭88年度( 即88年6 月23日) 繪製( 以紅筆標示處) ,再由原告改版(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31-32 頁) ,或由非此項專案研發人員SCARTH,在非屬系爭88年度( 即86年7 月3 日) 繪製( 以紅筆標示處) ,再由原告改版(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33-36頁) ,益證此項專案係參考既有之設計圖,進行修正改良。綜上,此項專案應係利用既有之產品規格予以改變以迎合客戶需求之日常活動,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無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自非屬促產條例之獎勵範圍。故被告否准此部份支出之認列,自屬有據。
⑥原告就MXT2350 專案提出12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之日期是88年5月17日及5 月27日,設計圖係88年4 月28日製作,5 月12日核准( 以紅筆標示處) ,均非屬系爭88年度資料( 原告88年度會計期間係自88年7 月1 起至89年6 月30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參照)。經濟效益分析及產品開發驗證分析,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⑦原告就MXT2353 專案僅提出6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及產品開發需求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參考圖係供設計參考之用與相關往來郵件,均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⑧MXT2362 專案之專案核准日係88年5 月28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 ,產品名稱「USB UPRIGHT DUAL PORT CONNECTOR 」,開發分類係「變更/ 接續」,客戶名稱係「COMPAL」,客戶要求時程為「製圖99/04/29、產品完成99/06/30、樣品99/05/25、100 個」,售價「20元」,客戶產品日期「88年10月」,計劃背景說明「仁寶是台灣主要筆電製造商,模型名稱y ,這個模型使用B/B ,w/B 及FPC ,量產88年10月」(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3-4 頁)。 產品最後量產評估表記載「89年10月5k,20元... 」(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5 頁) 。參考設計圖係於88年4 月23日及87年5 月6 日製作( 以紅筆標示處,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6 -7頁) ,原告於88年5 月5 日即傳真設計圖11 頁 予客戶仁寶公司(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7-27 頁) ,原告陳稱: 「因為案件是仁寶公司委託開發的,所以設計後要給仁寶公司做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 。可知,此項專案係應客戶「仁寶」要求之規格,參考既有之設計圖,進行修正改良,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再自此項專案之研發時間觀之,該專案研發資料第17-27 頁是於88年5 月5 日由原告寄發予仁寶公司之參考圖,有原告發文章及傳真信函可稽,非屬系爭88年度之資料文件,關於此部分,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有這個需求就會開始研發工作,達到一個階段就會有設計圖,等於是有初步的研發的結果,請客戶確認這個設計圖是否符合規格和要求,17-29 頁工程設計圖就表示研發有設計出來的結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 ,惟該工程設計圖既係88年7 月1日前所製作,不能認係系爭88年度之研發結果。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39-47 頁是設計的立體圖,研發過程做參考用。39 -47頁是在開發過程中做出來的,在研發設計圖設計時做的,請參考43頁上的簽名,是88年4 月9 日做成。」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 ,足認此項專案在88年4 月9 日時已完設計圖,不能認係系爭88年度之研發結果。參以原告研發部人員林政德在88年5 月7 日已發函健策鄭清交先生略以「茲傳真以下以下67303 外売正式圖面,請速開模,儘早交樣」云云(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55 頁) ,在88年6 月7 日又發函健策鄭先生略以「由於2/4 頁,客戶修改7.5 為8.0 我方擬加寬外壳67303 寬0.5mm ,並於中央加折一擋片」云云(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63頁) ,其餘相關信函文件均在88年4 月2 日至5 月7日間收發(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39-146 、153-168 頁) ,可知,原告在88年5 月7 日已完成主要研發工作,交付廠商開模,之後僅係應客戶要求修改外売長度,修改外売長度,不能認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而原告主張就此專案有核發新型專利2 項,而該專利是否構成侵權,卻早在88年7 月8 日已經作成專利評估報告(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76-80 頁) ,益認此項專案在88年7 月8 日前已完成主要研發工作,否則如何作成專利評估報告? 參以產品開發預估表之計算日期是88年3 月17日及5 月14日( 以紅筆標示處,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6-7 頁) ,電子郵件係88年6 月1 日,均非屬系爭88度資料( 原告88年度會計期間係自88年7 月1 起至89年6 月30日止)。綜上,此項專案應係利用既有之產品規格予以改變以迎合客戶需求之日常活動,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無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自非屬促產條例之獎勵範圍,且主要研發工作非屬系爭88年度,故被告否准此部份支出之認列,自屬有據。
⑨原告就MXT2365 專案僅提出7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及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產量預估表全部空白。參考圖係供設計參考之用,並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⑩原告就MXT2367 專案僅提出13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經濟效益分析及產品開發驗證分析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又產品開發驗證分析係於87年8 月20日製作( 以紅筆標示) ,非屬系爭88年度資料。一般規格要求單、材料規格要求單、機械與電性規格要求單、規格等級、包裝與應用要求單、製造工具規格與測試要求單,均僅係記載產品的規格,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⑪原告就MXT2368 專案僅提出4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及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⑫MXT2371 專案中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及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開發參考圖係供設計參考用,並非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⑬原告就MXT2377 專案僅提出6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及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開發概念圖係由非研發人員LANG於87年6 月3 日製作,88年1 月28日改版( 以紅筆標示) ,均不在系爭專案研發期間內(88 年5 月17日至7 月30日) ,並非系爭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⑭原告就MXT2378 專案提出15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及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參考圖係供設計參考用,與報價單、電子郵件均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⑮原告就MXT2381 專案提出9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及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產量預估表全部空白。參考圖係供設計參考用,與報價單均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⑯原告就MXT2384 專案提出34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及經濟效益分析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產量預估表僅係預估各年度之產量。其餘設計圖多於86年及87年間繪製完成,88年再加以改版,原告對於此項專案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⑰原告就MXT2386 專案提出7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及開發途徑核准書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開發參考圖係供設計參考用,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材料表未標示製作人及製作日期,與系爭專案無法勾稽。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⑱原告就MXT2387 專案提出8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及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參考圖係供設計參考用,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材料規格表係由非研發人員COLICAO發送非研發人員Vivian Hsu,與系爭專案無從勾稽。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⑲MXT2389 專案之專案核准日係88年4 月16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 ,開發分類係「修改/ 增設」,客戶名稱係「Inventec Taipei 」、「英業達孫德彰」,客戶要求時程為「製圖99/06/20、產品規格99/06/20、測試報告99/06/30、產品完成99/ 07/15 、樣品99/06/30」,售價「台幣13元」,客戶產品日期「89年9 月」,計劃背景說明「顧客要以此項設計取代原告現有之設計」,簡圖「Cable 插入端不易插入,欲加外翻之導入作用」(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5-9 頁) 。可知,該MXT2389 專案係就原告現有產品,應客戶「Inventec」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改良,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此參諸客戶英業達集團電腦事業部機構五部副理孫德彰之信函記載: 「本公司欲採用莫仕公司所生產之USB 連接器,但是礙於使用者插拔不便以及EMC 之接觸彈片未確實接觸,所以請貴公司針對本公司提出之要求更改設計,此連接器用於九月份量產之機種(MODEL:P67) ,每月之用量約為50k,此機種之週期大約一年半,請貴公司儘速完成開模,並先送樣品供本公司測試( 價格請和採購洽談) 」等語益明(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0頁) 。故此項專案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又依上開產品開發需求表之記載,僅進行製圖、測試之工作,並未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又依此項專案研究計畫表之記載,研究時間係自88年4 月16日起至88年7 月15日止、研究時程自88年6 月16日至89年2 月24日止(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 頁) ,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研發期間係自88年6 月12日至89年7 月25日( 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 ,並不相同。再參諸原告此項專案提出之相關專利申請日期係88年8 月27日、8月25日及89年1 月3 日(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330 頁),則原告早於88年8 月間即已就相關連接器結構申請專利,在此之前已完成研發工作,原告又何須至89年7 月25日仍進行研發工作? 亦未見原告作合理說明。又原告於研發計畫研發人員僅記載沈健詩1 名(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 頁) ,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研發人員係葉建仁、林政德、林錫佳、沈健詩、張偉生、呂秋明6 名( 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 並不相同,而產品失效模式與效應分析表記載之人員有7 人,且有非研發人員之Eric Wu 、RHKuo、HSchuang、Cindy Kuo TIM LIU 、Fred Chuang 、鄭清交等(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67-71 頁) ,則原告於系爭年度,究係何人? 於何時? 從事何項研究工作? 均有未明,顯有無法勾稽之情形。綜上,此項專案應係利用既有之產品規格予以改變以迎合客戶需求之日常活動,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無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自非屬促產條例之獎勵範圍,且自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故被告否准此部份支出之認列,自屬有據。
⑳原告就MXT2390 專案提出16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及市場評價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一般規格要求單、材料規格要求單、機械與電性規格要求單、規格等級、包裝與應用要求單、製造工具規格與測試要求單,均僅係記載產品的規格,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㉑原告就MXT2393 專案提出17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電子郵件內容係有關客戶不需要特別封裝及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等事項,並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㉒原告就MXT2394 專案提出11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及地區產品開發要求單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規格等級、包裝與應用要求單均僅係記載產品的規格,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電子郵件收發時間自88年5 月31日起88年6 月1 日部分,不在本件研發期間(88 年6 月2 日至11月15日) ,其餘2 封內容係日本莫仕公司人員Murata與原告之往來文件,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㉓MXT2395 專案之專案核准日係88年6 月28日( 見本院卷一第66頁) ,開發分類係「新產品」,客戶名稱係「Compag.HP,Mitac,Apple,Acer」、意見欄載明「這個新的設計可以取代HP的專利產品。」計劃背景「RUBBER PLUG 設計可用做DEVICE BAY 3 HOLE BULKHEAD電纜的連接器,可以把那個連接器固定在一個PANEL 上。」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其餘資料如報價單係88年3 月31日由訴外人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設計圖係88年1 月8 日製作,技術評價表係88年6 月30日製作,設計圖由訴外人台扣葉盛及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利檢索報告係88年3 月3 日製作,測試報告係88年5 月6 日製作,尺寸測定表係由訴外人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檢討報告係88年5 月26日製作,信函係88年5 月13日發函,報價單係88年1 月4 日、87年12月28日由訴外人台精公司出具、模具規格書由訴外人台精公司提供,訴外人型態同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3 月15日出具報價單(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13-45 、47-59頁) ,其餘信函及所附圖表(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60-76 頁) 之發信日期自87年12月1 日起至12月16日止,以上資料多由訴外人提供,且均非屬系爭88年度之資料,則原告於系爭年度,究係何人? 於何時? 從事何項研究工作? 均有未明,顯有無法勾稽之情形。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㉔MXT2397 專案提出12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經濟效益分析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一般規格要求單、材料規格要求單、機械與電性規格要求單、規格等級、包裝與應用要求單,製造工具規格與測試要求單,均僅係記載產品的規格等相關資料,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㉕MXT2399 專案提出13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一般規格要求單、材料規格要求單、機械與電性規格要求單、規格等級、包裝與應用要求單,製造工具規格與測試要求單,均僅係記載產品的規格等相關資料,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開發參考資料僅係供參考之用,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㉖原告就MXT2400 專案提出12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設計圖2 張係於88年6 月2 日製作,不在系爭專案研發期間內(88 年7 月21日至8 月20日) ,與系爭專案無從勾稽。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㉗原告就MXT2401 專案提出17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其餘設計圖4 張,原告對於此項專案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㉘原告就MXT2402 專案提出13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產量預估表僅係預估89年度各月份之產量。設計圖係原告887 月5 日傳真的文件,係於88年7 月2 日繪製,不在系爭研發期間內(88 年7 月9 日至9 月3 日) ,有無法勾稽之情形。其他係育鼎精密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非原告研發文件。其餘88月8 月26日之設計圖係依據88年7 月2 日之設計圖作修改,原告對於此項專案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㉙原告就MXT2406 專案提出7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及經濟效益分析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開發參考圖係供設計參考用,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㉚原告就MXT2408 專案提出6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產量預估表僅係預估88年各月份之產量及價格,非研發紀錄或成果。傳真文件係訴外人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件,非原告研發文件。產品材料表未標明製作者。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㉛原告就MXT2409 專案提出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傳真文件及設計圖係訴外人黃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第7-9 頁) ,非原告研發文件。其餘設計圖多於87年、88年2 月至4 月間即已繪製完成,原告再加以修正改版。原告對於此項專案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㉜原告就MXT2411 專案僅提出3 頁資料,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㉝原告就MXT2413 專案提出9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開發參考圖係供設計參考用,產量預估表僅係預估年度各月份之產量及價格,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㉞原告就MXT2414 專案僅提出5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及查核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㉟原告就MXT2415 專案僅提出4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開發參考圖係供設計參考用,非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㊱原告就MXT2420 專案僅提出11頁資料,第1 頁研究計劃僅記載名稱「 00000-0000change packaging to T/R withcover 」、研究人員「Emily Hsu 」、研究時間「1999年11月8 日至1999年12月5 日」、研究背景及目的「 LookProduct Development Request's Page2-Project Background,Justification & Specification) 、研究內容:「Look the Drawing」、研究時程「1999年11月8 日至1999年12月15日」、預期效益「FY00、180k、NT$70 、Totalsales 12,600」,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產品開發需求表載明「開發分類係變更及接續,客戶要求88年11月15日製圖,88年11月20日生產確認樣品,專案開發的產品是提供給QUANTA這家公司,他們是用在SMP 製程上,000000000 CHANGE是改變這個產品的封裝方式,這個新的封裝方式叫T/R 。」云云,可知,QUANTA公司原來已有封裝方式,為配合SMT 製程而研發新的封裝方式,而此項專案研究時程不到1 個月,製圖者只有徐淑惠1 人,繪製4 張圖表,無從認定原告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且原告對於客戶委託設計之內容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縱原告有生產流程之改善、產能及良品率之提升,此屬任何企業營業過程中長期例行性之活動,沒有達到特別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故被告否准此部份支出之認列,自屬有據。㊲MXT2422 專案,原告研發資料第4 頁生產可行性分析表是預估產品開發在生產時可能面臨的問題,還有對這個問題可能的解決方法。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第5 頁是這個專案開發他各階段需要經過哪些階段,及所需花費的時間,及負責的部門。惟查,該表未標明製作者及時間,唯一的記載是「95/10/01」,本院請原告說明,答稱: 「這可能是開發時參考會經過哪些階段的參考圖。」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 ,第6-7 頁未標明製作時間,第8-9 頁係由非此項專案研發人員RAFF WANG 製作,以上資料與系爭專案有不能勾稽之情形。第10頁由非研發人員R.YANG於85年3 月22日製作,再由研發人員林錫佳於88年8 月9 日改版,均不在系爭專案研發期間內(88 年10月29日至12月24日,見本院卷三第58頁) 。第11、13-17 頁由訴外人ARCON 公司提供,第12頁是這個產品的立體分解圖,育鼎公司給原告參考這個產品未來在組裝時可能會產生什麼問題的參考資料。第18-27 頁均係系爭88年度即88年6 月30日前製作之設計圖,其中有2 張分別係於88年7 月21日及9 月7 日改版,均不在系爭專案研發期間內(88 年10月29日至12月24日,見本院卷三第58頁) 。第28-33 頁專利公報係84年10月20日申請之專利公報,第35-43 頁係86年5 月之文件,第44-50 頁均係空白表格,第57頁以下係87年3 月25日製作之產品規格書,第69頁以下係訴外人ACRON 公司製作之連接器的參考資料。本院請原告說明第51-60 頁是87年的資料了,用途為何?69頁是ACRON 公司的什麼東西?答稱: 「這都是參考用。他們的連接器的參考資料。ACRON 是莫仕的供應商。」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 。綜合以上資料或非由原告研發人員製作,或非屬系爭年度資料,則原告於系爭年度,究係何人? 於何時? 從事何項研究工作? 均有未明,顯有無法勾稽之情形。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㊳原告就MXT2423 專案僅提出4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開發參考圖係供設計參考用,非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㊴原告就MXT2424 專案僅提出3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產品開發需求表及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㊵原告就MXT2425 專案僅提出7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開發參考圖係供設計參考用,非研發紀錄或成果。其餘設計圖多於84年及85年間已繪製完成,原告再加以修正改版,原告對於此項專案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㊶原告就MXT2426 專案僅提出5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開發參考圖係供設計參考用,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㊷原告就MXT2428 專案僅提出4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㊸原告就MXT2430 專案提出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其餘設計圖有於87年10月13日已繪製完成,88年1 月22日、4 月8 日、4 月13日、5 月24日改版者,有86年10月13日已繪製完成,88年5 月24日、7 月1 日改版者,均不在系爭專案研發期間內(88 年10月12日至11月10日) ,與此項專案有無法勾稽之情形。另有87年10月13日已繪製完成,88年10月12日改版者有3 張,原告對於此項專案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㊹原告就MXT2432 專案提出38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及經濟效益分析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其餘設計圖( 以紅筆標示處) 有89年2 月8 日由非研發人員RAWANG製作,2 月8日及5 月22日改版,89年2 月22日由非研發人員 RAWANG製作,9 月15日改版,均不在系爭專案研發期間(89 年2月14日至4 月1 日) ,與此項專案有無法勾稽之情形。或有89年2 月22日由非研發人員RAWANG製作,2 月24日由研發人員江圳祥檢查之設計圖,惟江圳祥僅係檢查,而原告就檢查之內容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㊺原告就MXT2433 專案僅提出3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㊻原告就MXT2434 專案提出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產量預估表僅係89年度各月份預估生產之數量及價格。其餘設計圖有87年9 月16日、11月17日已繪製完成,88年11月15日改版者,亦有88年11月間製作之設計圖。而原告就改版之內容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㊼原告就MXT2435 專案僅提出4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㊽原告就MXT2436 專案提出10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一般規格要求單、材料規格要求單、機械與電性規格要求單、規格等級、包裝與應用要求單、製造工具規格與測試要求單,均僅係記載產品的規格,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㊾原告就MXT2437 專案僅提出3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㊿原告就MXT2438 專案僅提出3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3MXT2439專案之專案核准日係88年11月30日( 見本院卷一第67頁) ,開發分類係「修改/ 增設」,客戶名稱係「MSI 」,客戶要求時程為「製圖99/12/10、產品發表00/01/20、原型樣品99/12/30、生產確認樣品00/01/10 」 ,售價「台幣2.4 元」,意見「為防止於插件時發生反插現象,客戶要求於PIN2&PIN3 之間,增加防呆PEG ,去除原先兩側的PEG ,顏色使用00000-00V2(Natural- 半透明)(ps. 與5566-20B使用的料號相同) 」,計劃背景說明「我們的連接器在這2 年對MS這家公司的占有率超過80% ,如果我們可以改進我們的產品,符合他們的要求,就可以繼續成為他們主要的提供者。否則就會喪失對MS公司的占有率。簡圖」(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4-5 頁) 。可知,該MXT2439 專案僅係應客戶要求,在原告的PIN2&PIN3 之間,增加防呆PEG 裝置。本院請原告說明這個專案有什麼創新高度?答稱: 「這個修正就可以避免發生免插現象的狀況,請參第4 頁。防呆PAG 是指當時電源插座部分有不同的電極,這個作用是為了避免插座插壞掉,加這個產品就可以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 ,足見,此項專案只要增加防呆PEG 裝置即可完成,原告係利用前人既有之製造技術,對市場一般性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節能及畫質)及規格加以改良、組裝(改裝)、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客戶需求之日常活動,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無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自非屬促產條例之獎勵範圍。原告就MXT2440 專案提出12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一般規格要求單、材料規格要求單、機械與電性規格要求單、規格等級、包裝與應用要求單、製造工具規格與測試要求單,均僅係記載產品的規格,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設計圖係於88年7 月15日由非研發人員KOTZ繪製完成,不在系爭專案研發期間內(88 年10月15日至89年4 月14日) ,與系爭專案無法勾稽。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441 專案之專案核准日係88年11月22日( 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原告提出19頁文件,第1-2 頁是目錄,第3-5頁是客戶開發需求表,開發分類「修改/ 增設」,客戶名稱「Enhanced Cable」,計劃背景記載「此訂單為確認訂單,客戶有計劃將另外300k轉給原告」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第6 頁係88年4 月7 日之文件,非屬系爭88年度資料。其餘圖表係83年及86年間製作(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8-17頁) 為此專案之參考圖,僅有第7 、18-19 頁等3 項係88年11、12月間製作。綜合以上事證,未見原告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又原告主張此項專案係有關設計焊腳形狀,以降低冷焊現象,使電阻阻抗變低,並可增加焊接面積,以提高銲錫性及良率,就產品之製造流程有顯著變更效益云云,惟原告對於客戶委託設計之內容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縱原告有生產流程之改善、產能及良品率之提升,此屬任何企業營業過程中長期例行性之活動,沒有達到特別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故被告否准此部份支出之認列,自屬有據。原告就MXT2442 專案僅提出5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開發參考圖僅係供設計參考用,並非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443 專案僅提出3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設計圖是訴外人正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用圖案,非原告研發資料。其餘2 張設計圖係於88年12月20日繪製,不在系爭專案研發期間(88 年11月25日至12月17日),有無法勾稽之情形。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446 專案提出13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設計參考圖僅係供設計參考用,並非研發紀錄或成果。專案產生之設計圖2 張均係88年11月23日製作,再於89年4 月17日改版,而原告就改版之內容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447 專案提出4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設計參考圖僅係供設計參考用,並非研發紀錄或成果。其餘設計圖係由訴外人ACRON提供,非原告研發資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448 專案提出8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設計參考圖僅係供設計參考用,並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其餘設計圖係由訴外人ACRON 提供,非原告研發資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449 專案提出4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其餘設計參考圖僅係供設計參考用,並非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設計圖由訴外人ACRON 提供,非原告研發資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450 專案之專案核准日係89年1 月5 日( 見本院卷一第67頁) ,開發分類係「其他」,客戶名稱係「USI 」,客戶要求時程為「製圖00/01/15、產品發表00/02/20」,售價「台幣14.5元」,同業售價「FOXCONIN 14 元」,計劃背景說明「個專案是提供USI 公司這個產品,這個產品主要是在IBM 一個計畫裡面使用,名稱叫SOFIA ,這個產品與00000-0000相同,它的外殼顏色是黑色變藍色。」(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4-5 頁) 。可知,該項產品已有同業FOXCONIN生產,售價是14元,原告此項產品與00000-0000 相同,只是將外殼顏色是黑色變藍色。本院請原告說明此項產品有什麼創新高度?答稱: 「因為殼體是塑膠製成,殼體顏色改變要在射出時改變顏色,一般是添加顏料,但顏料對射出收縮有很大的影響,所以這個專案主要是克制染料對射出影響的部分。」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則此項產品在市場上已有廠商生產銷售,原告僅將外殼顏色變更,克制染料對射出影響,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無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自非屬促產條例之獎勵範圍。而原告提出之參考設計圖早在85年2 月29日,由NEIL完成(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7-8 、14頁) ,其餘育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均在89年8 月29日之後發文,且非由原告製作,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有從事研發之事實。其餘開會紀錄及工程變更通知單(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6、9 頁) ,亦未見原告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從而,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故被告否准此部份支出之認列,自屬有據。原告就MXT2451 專案僅提出4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456 專案僅提出4 頁資料,產品開發需求表及開會文件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簽核管制表係89年8 月8 日生效,非屬系爭年度。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457 專案提出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參考圖僅供參考用,非研發紀錄或成果。其他設計圖有由非研發人員HETOR 製作( 本案研發人員僅有徐淑惠1 人) ,非研發人員林錫佳核准者,與系爭專案無法勾稽。其餘設計圖由研發人員徐淑惠製作者,僅有2 張,而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460 專案僅提出7 頁資料,第1 頁及第5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461 專案僅提出10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參考圖僅供參考用,非研發紀錄或成果。電子郵件之收發日期自88年12月10日起至89年1 月18日止,均不在本件研發期間內(89 年2月4 日起至89年6 月16日止) ,非屬系爭專案資料。設計圖係87年1 月16日繪製完成,由林錫佳於88年11月15日核准,均不在本件研發期間內(89 年2 月4 日起至89年6 月16日止) ,有無法勾稽之情形。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附表編號81MXT2464 專案客戶名稱「DATAFAB.ASKEY 」,開發分類係「修改/ 增設」,客戶要求時程為「製圖00/2/15 」,意見「把000000000 改變成用鍍鎳的方式,這個研發新的產品需要有新的零件編號,及EWN 的代號」,計劃背景說明「當時的結構是用錫跟鉛在鎳上面,鎳在最裡面,外面是錫跟鉛,客戶要求只要用鎳就好。」(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4-5 頁) ,故此項專案係應客戶要求,將000000000 產品鍍鎳即可。本院請原告說明創新高度?答稱: 「這兩個完全不同,鎳在底層的鍍層時要求不會那麼高。新產品是以鎳取代所有結構,鎳也是當做外層。」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 ,可知,原有產品的結構是鍍錫、鉛、鎳3 層,此項專案只要鍍鎳1 層,只有鍍鎳1 層,較原告鍍錫、鉛、鎳3 層之難度為低,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無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自非屬促產條例之獎勵範圍。另原告就此項專案僅提出12頁資料。第1-2 頁是目錄、第3-5 頁是產品開發需求表、第7 頁是原告發函訴外人健策公司將磷銅件上鍍銅底再鍍鎳、第6 頁是訴外人健策公司回函原告報價及付款方式、第8-12頁是電子郵件,郵件內容略以「要求一個新的產品編號。關於成本的計算,大概預估一個要4.33,已提供12個樣品給客戶。趕快給一個產品編號,第四封是要求和本人見面討論。」等,則原告究於何時? 何地? 從事何項研發工作? 均無從勾稽。從而,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故被告否准此部份支出之認列,自屬有據。原告就MXT2468 專案提出7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參考圖僅供參考用,非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469 專案之研發期間係自89年1 月24日至12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 ,產品開發需求表載明開發分類係「其他」,計劃背景「這個計畫是用於DCT -3000系列。」( 見原告研發資料3-5 頁) 核屬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原告提出之圖表或由訴外人ARCON 製作( 見原告研發資料6 、13-14 頁) ,訴外人通用公司提供( 見原告研發資料15頁) ,或非在系爭研發期間製作( 見原告研發資料12頁) ,產品規格書係於89年10月26日製作(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22-33 頁) ,測試報告係於89年7 月20日及11月29日(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34-45頁) ,非屬系爭年度資料,則原告究於何時? 何地? 從事何項研發工作? 均無從勾稽。其餘原告提出之圖表(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11、16-17 頁) 及工程變更通知單(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7 頁) ,未見原告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亦難以判斷產品的實際技術內容。從而,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故被告否准此部份支出之認列,自屬有據。MXT2472 專案僅有4 頁資料,第1 頁及第5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473 專案之研發期間自89年1 月21日起至89年5 月16日止( 見本院卷一第19頁) 。產品需求表記載客戶名稱「Rexon Industry Corp 」,開發分類「其他」,競爭者價格「LOCAL25.5 台幣」,計劃背景「客戶是主要供應商,筆記型電腦專用手提式光碟機,原告與客戶關係良好,如果原告價格ok,即可得到客戶全部的訂單,運送很重要,客戶生產時程是每月30-50k」(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6-7 頁) ,核准日是89年2 月9 日。自競爭者價格可知,市場已有此項產品,價格是台幣25.5元,再參以計劃背景說明,此項專案完全以價格考量,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原告參考第7-16頁之參考圖後,於89年2 月15日繪製設計圖(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18-21 頁) 傳真予訴外人連展確認,客戶ACON公司再修改回傳原告(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22-24 、31-37 頁) ,客戶ACON公司再提供參考圖(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38-45 頁) 。原告於89年3 月2 日即製成產品規格書(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51-80 頁) ,並於4月27日測試。客戶ACON公司於89年8 月3 日通知原告依ACON公司的規格,原告測出的數據通過。可知,此項專案係應客戶ACON公司要求之規格,參考既有之設計圖及客戶提供之設計圖,作修正改良,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本件專案研發期間自89年1 月21日起至5 月16日止,原告自專案核准日89年2 月9 日後,至89年3 月2 日產品規格書完成前,僅有於89年2 月15日繪製設計圖(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19-20 、23-24 、26-30 頁) 。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474 專案僅提出4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設計參考圖係供設計參考用,非研發紀錄或成果。其餘設計圖有由非研發人員JYC 製作,不能與此項專案相勾稽。僅有1 張設計圖由研發人員沈健詩製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475 專案第1 頁研究計劃記載名稱「PGA370sFor NewCPU(Timna)」、研究人員「Nicky Lin 」、研究時間「2000年2 月3 日至2000年2 月14日」、研究背景及目的「Look Product Development Request's Page2-Project Background,Justification&Specification)、研究內容: 「Look the Drawing」、研究時程「2000年2 月14日至2000年2 月27日」、預期效益「FY00、3kk 、NT28、Total sales84kk 」產品需求表載明「這個專案是開發給新的CPU電腦處理器用的插座。」( 見原告研發資料1-5 頁) 核屬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原告研發資料第6-9 頁是這個專案的ECR 文件,本身CPU依前一代的規格逐漸研發而成,故插座同樣也可以依據在原來的規格上。原告研發資料第11-12 、15-19 頁的設計圖係於87年10月13日製作,其餘圖案均係88年11月6 日製作( 見原告研發資料13-14 、20-31 頁) ,而此項專案研發期間係自89年2 月3 日起至89年4 月21日止( 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 ,該等設計圖之製作日期均非在研發期間內,可知,原告係參考以前之設計圖,利用前人既有之製造技術,對市場一般性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節能及畫質)及規格加以改良、組裝(改裝)、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客戶需求之日常活動,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無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自非屬促產條例之獎勵範圍。MXT2476 專案提出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480 專案僅提出9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規格要求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而此項專案於89年6 月26日核准,至系爭88年度終止日89年6 月30日僅有5 日,亦未見此期間之任何研發紀錄。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482 專案提出PDR 放棄書等資料,惟此項專案核准日係89年7 月17日,有原告提出之88年度新產品計劃開發專案清單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並有相關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可參。非屬系爭88年度( 原告88年度會計期間係自88年7 月1 起至89年6 月30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參照)審酌範圍,應予剔除。MXT2485 專案產品開發需求表記載「PDR2485 是開發一個雙埠D-SUB 規格的連接器,這個連接器提供給CTX-OPTO,客戶要求這個產品必須符合當時屬於未來的PC 99 的規範,因此必須要修改SALES 的產品介紹的圖,但這個SALES圖的號碼不用變,可以維持一樣。如果可拿到的話,他們可以把這個樣品送到實驗室做FAI 的測試。」可知,此項產品係應客戶要求以符合PC99的規範,並有SAL ES的產品介紹圖及訴外人ARCON 公司之設計圖(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8 、16頁) 可以參考。其餘之圖表多係89年2 月23日同日製作(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15、17、19-24 頁) ,工程變更通知單僅記載為符合PC99而變更及修正尺寸(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9-12頁) 。原告係參考以前之設計圖,利用前人既有之製造技術,對市場一般性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節能及畫質)及規格加以改良、組裝(改裝)、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客戶需求之日常活動,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無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自非屬促產條例之獎勵範圍。MXT2486 專案提出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等件資料,惟此項專案核准日係89年7 月17日,有原告提出之88年度新產品計劃開發專案清單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並有相關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可參。非屬系爭88年度( 原告88年度會計期間係自88年7 月1 起至89年6 月30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參照)審酌範圍,應予剔除。MXT2487 專案僅提出3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488 專案僅提出6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設計圖係於88年12月21日由非研發人員TOMES Tung 製作( 本院以紅筆標示處) ,不在本件專案研發期間(89 年2 月25日至89年10月1 日) 之內。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489 專案僅提出5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及成本分析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494 專案僅提出14頁資料,產品開發需求表載明開發分類係「修改/ 增設」,客戶名稱係「Salcomp OY,Kemijarvi-Finland 」,客戶要求時程為「製圖及產品規格00/3/15、測試報告00/03/25、產品發表00/04/01,生產確認樣品00/03 /20 」,售價「美金9.5 元」,同業「JST 」,意見欄「這個電路板厚度只有1MM ,所以他們需要較短的焊接尾部」,計劃背景「這個計畫的生命週期至少24個月,這是從00000-0000產品變更來的,現有的焊接尾部是3.4MM ,但客戶希望更短的尾部,大約在2MM ,如果我們有能力,可以變更這個尾部的話,我們可以維持原來的價格。因為客戶告訴他們,JST 沒有辦法提供短尾部的產品。有變更尾部產品的話,莫仕可以獲得主要部分。」開發途徑核准書僅載明「現有的焊接尾部是3.4MM ,但客戶希望2MM 尾部」(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4-6 頁) ,核屬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第7頁之圖表係85年3 月14日由非研發人員GOH 製作,此專案以此為參考圖另製設計圖(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8-10頁),第11-13 頁函件僅係告知樣品已完成,請客戶確認等事項,從所附資料很難判斷產品的實際技術內容。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495 專案提出20頁資料,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參考圖僅供參考用,並非本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設計概念圖係於89年2 月11日製作,傳真文件日期係89年9 月及2 月間,不在系爭專案研發期間內(89 年3 月6 日至6 月16日) ,與系爭專案無法勾稽。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496 專案僅提出17頁資料,第1 頁研究計劃僅記載名稱「00000-0000with void in pin#7」、研究人員「G.Wang」、研究時間「2000年03月8 日至2000年3 月25日」、研究背景及目的「Look Product Development Request's Page2-Project Background,Justification&Specification) 、研究內容: 「Look the Drawing」、研究時程「2000 年3 月2 日至2000年4 月11日」、預期效益「FY01 、3kk 、US$45.13、Tot al sales$135,390」,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產品開發需求表載明開發分類係「修改/ 增設」,客戶名稱係「Dell」,客戶要求時程為「製圖00/3/25 、設計確認樣品0/2/15、生產確認樣品0/3 /4」,售價「美金45.13元」,同業「JST 」,計劃背景「莫仕是Dell及SCI 電腦公司連接器主要供應商。此項設計是提供SCI 一個可以防止180度誤裝的結構。JST 是現在的競爭者,價格是0.34元,」(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5-6 頁) 。可知,該項產品已有同業JST 生產,售價是0.34元,即原告亦知悉JST是現有競爭者,但另一家FOXCONN 公司可以將原告及JST逐出市場。再參之開發途徑核准書記載變更000000000的產品,防止180 度誤裝的結構(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7頁) 。則原告係利用前人既有之製造技術,對市場一般性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節能及畫質)及規格加以改良、組裝(改裝)、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客戶需求之日常活動,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無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自非屬促產條例之獎勵範圍。MXT2497 專案之研發期間係自89年2 月16日至89年11月27日( 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 。產品開發需求表載明客戶名稱「Magnetek-Huntsville 」,開發分類「新產品」,意見欄「使用這個新的連接器,客戶只需要修改他們的電路版,這個需要數個月的時間,所以我們必須盡早開始生產」,計劃背景「MAGNETEK當時直接把18AWG 線連接到電路版,這種方式對SOLDER WAVE AND MANUFACTURING 製程來說是個挑戰,使用這個新開發的連接器,有助於這個製程的穩定性。現在的方法可以讓這個SOLDER JOINT更完整在一起。」(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6-7 頁) ,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再查,原告提出之傳真圖係由訴外人Importproduct Marketing於89年3 月14日提供給原告(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5、22頁) ,其餘設計圖係89年3 月8 日之網路資料(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6、19-20 頁) ,訴外人日本莫仕分公司提供之設計圖(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21、29-35 、48、51、86、89-90 頁) ,信函係訴外人tousullivan atMOLEX-LIS-IMPORT與原告人員之往來文件(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7-18 頁) ,內容在徵詢原告人員之意見,訴外人型態同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133-135 頁) ,均非原告從事研發工作之資料。其餘設計圖有在89年7 月1 日以後製作(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40、54-65、67- 68、101-104 、106 、108 頁) ,第66頁係83年8月4 日製圖,有在89年9 月間之信函(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87-88 頁) ,專利侵權報告係89年8 月28日製作(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105 頁) ,產品規格書係89年11月27日製作(見原告研發資料第107 頁) ,開會日期係89年10月3 日(見原告研發資料第109 頁) ,測試報告係89年10月3 日、8月17日(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128-129 頁) ,初期版工程文件管制表係記載89年8 月11日為圖面日期,於89年9 月6 日及11月24日簽收(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24頁) ,均非屬系爭年度資料,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中第110-125 頁與前面文件重複,主要之研發工作均在89年度。其餘設計圖有由非研發人員BRUCE CHEN,在非研發期間88年4 月9 日製作,再加以改版(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75-78、82-85 頁) ,及89年6 月之設計圖( 見原告研發資料第35-39 、41-47 、50、52-53 頁) 。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原告應係利用前人既有之製造技術,對市場一般性產品或現有產品之品質(節能及畫質)及規格加以改良、組裝(改裝)、測試及修正以迎合客戶需求之日常活動,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無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自非屬促產條例之獎勵範圍。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498 專案僅提出14頁資料,第1 頁研究計劃僅記載名稱「USB Upright Upper Terminal Long Trail Type」、研究人員「R Yang」、研究時間「2000年4 月13日至2000年5 月16日」、研究背景及目的「Look Product Development Request's Background」、研究內容: 「Look theDrawing 」、研究時程「2000年4 月13日至2000年5 月16日」、預期效益「FY01、1550KPCS、日圓50、Total sales 77,500」,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產品開發需求表載明客戶名稱係「TOCHIBA-HPN 」,客戶要求時程為「在5 月12日1000個單位需要在5 月9 日運送,55萬單位在5 月25日,之後三萬到五萬每個星期的需求。」運用方式「00000-0000需要長0.4到0.5MM 的PC端子的端部,因為新的產品是使用1.6MM 的電路板」。可知,此項專案係應客戶日本TOCHIBA 公司之要求,將原有的產品00000-0000加其長尾端部之USB 端子,以解決應用於厚度1.6mm 時長度不足之問題。而以日本公司於3 月7 日提出需求,原告於4 月13日核准開發,其參考圖早於85年7 月20日由R.YANG製作完成,於87年7 月3 日即已由林政德製作完成,再於89年5 月核准(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8-10、12-14 頁) ,而原告就此項核准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另林政德在日本公司提出需求前即已在89年3 月2 日製作設計圖(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3-5 頁) ,則此項設計圖與此項專案有何關連性? 其餘工程設計變更通知僅載明於89年6 月30日修改之事項。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500 專案僅提出11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及開發途徑核准書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其餘電子郵件之收發時間自89年3 月10日起至89年4 月7 日止,均不在本件專案研發期間(89 年4 月13日至月27日) 之內。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501 專案僅提出8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及需求量評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參考資料僅供參考用,非研發紀錄。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503 專案僅提出3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又此項專案核准日期是89年4 月19日,惟3 張設計圖係由非研發人員TED CHEN製圖,再於89年1 月20日核准,於88年12月23日改版,或由非研發人員TAY 於78年8 月31日繪製,均在專案核准日前,與此項專案不能勾稽。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504 專案僅提出19頁資料,第1-3 頁是目錄,第4-5 頁是產品開發需求表,第7 頁是工程設計變更通知,而該通知之製作日期是89年7 月13日、信函之製作日期是89年7 月7 日,均非屬系爭年度。而89年6 月29日之信件內容是通知寄送圖表,並非研發紀錄。其餘設計圖之製作日期為89年2 月10日、88年6 月8 日、89年2 月24日、86年1 月17日(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1-19 頁) ,均在系爭專案研發期間(89 年3 月30日至7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 之前,不能認此項設計圖係此項專案之研發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507 專案僅提出17頁資料,第1 頁研究計劃僅記載名稱「00000-0000修改EJECTOR BUTTONS 」、研究人員「Arnold Chen 」、研究時間「2000年4 月10日至2000年6 月30日」、研究背景及目的「Look Product Development Request's Background」、研究內容: 「Look theDrawing 」、研究時程「2000年4 月10日至2000年5 月17日」、預期效益「FY01、256K、台幣40、Total sales10,240k」。第2-5 頁產品開發需求表載明客戶名稱係「CAL-COMP」,產品敘述「00000-0000修改EJECTOR BUTTONS 」,計劃背景說明「這是由CAL-COMP投身進入WEBPAD的第一個product,end customer為ecex,若SHARP 能support LCD 的話,expected sales volumes可以進一步提高」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其餘設計圖製作日期是87年4 月1 日、4 月2 日、4 月26日、88年1 月12日(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3-17 頁),再予以改版,而原告就此項改版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工程設計變更通知僅載明於89年6 月2 日修改之事項。新產品同意及提交單、生產工具品管書均非研發紀錄。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509 專案提出23頁資料( 單行本) ,第1 頁研究計劃僅記載名稱「DVI plug for Z-adapter」、研究人員「jason Chiang」、研究時間「2000年4 月17日至2000年4 月24日」、研究背景及目的「Look Product Development Request's Background」、研究內容: 「Look theDrawing 」、研究時程「2000年4 月25日至2000年4 月26日」、預期效益「FY00、100K、US$1.96 、Totalsales196k」。第2-4 產品開發需求表,開發分類係「修改/ 增設」,客戶名稱係「lBM and ASK PROX(No rway) 」,客戶指定時程之製圖部分已完成,只有產品製圖時間即3 月6日及4 月20日,計劃背景說明略以「香港及中國莫仕現供應DVI-A 給IBM VGA 接合器。IBM 擬變更接合器之設計。IBM 的需求是每月100kpcs...」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第5-10頁除第9 項勾選包裝方式外,其餘均空白。第11頁未標示製圖日期,且由非專案研發人員medmgr製作。第12-15 頁均未標示製圖日期及製作者。第16頁之製圖者由非專案研發人員HQUAO於89年3 月20日製作,不在本案研發期間內(89 年4 月5 日至7 月27日) ,均不能認係此項專案之研發紀錄或結果。第17-20 頁均係89年7 月1 日之後之文件資料,非屬系爭年度。而此項專案研發期間自89年4 月5 日起至89年7 月27日止,屬系爭年度之資料僅有第21-23 頁之圖表3張。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另於99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再提出研發資料,其中多與前揭單冊資料重複,不再贅述,其餘資料竟有與MXT2510專案之研發資料相同達30頁之多,未見原告作合理說明,或有86年即繪製完成之設計圖達17頁之多( 以紅筆標明),或有89年7 月1 日之後的文件,均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510 專案提出18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一般規格要求單、材料規格要求單、機械與電性規格要求單、規格等級、包裝與應用要求單,均僅係記載產品的規格相關資料,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概念設計圖係於88年9 月12日製作,89年3 月6 日修正,均不在本件專案研發期間(89 年4 月24日) 之內。其餘設計圖係於88年5 月14日由非研發人員mousuliv製作,於88年11月29日修正及89年3 月6 日、4 月26日修正,於89年2 月22日由非研發人員RAWANG製作,於89年2 月24日修正,於88年6 月23日由非研發人員TMCCLELL製作,於88年12月8日修正,均不在本件專案研發期間(89 年4 月24日) 之內。其中僅有6 張修正時間在89年4 月26日之設計圖,因係參考88年製作之參考圖作修正,而原告對於此項專案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511 專案提出25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一般規格要求單、材料規格要求單、機械與電性規格要求單、規格等級、包裝與應用要求單、製造工具規格與測試要求單,均僅係記載產品的規格相關資料,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開發產品立體圖係84-85 年間製作之圖案,與開發參考圖均僅供參考用,並非本案之研發紀錄或成果。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512 專案僅提出4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及成本效益分析表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514 專案僅提出14頁資料,第1 頁研究計劃僅記載名稱「Needed is a tray for 00000-000 0 with aturned USB'B'within the tray for easier pick andplace 」、研究人員「Sam Shin」、研究時間「2000年4月25日至2000年5 月02日」、研究背景及目的「Look Product Development Request's Background 」、研究內容:「Look Drawing」、研究時程「2000年4 月25日至2000年5月02日」、預期效益「FY00、1.2Kk 、US$34 、Total sales40,8k」。第2-3 頁是目錄。第4-6 頁是產品開發需求表,客戶指定時程之製圖部分已完成,只有產品發表時間即5 月2 日,計劃背景說明「FLEXTRONICE 從VENICE的HP印表機安裝邏輯電路板,未來會從阿拉丁,FOXCONN 及AMT 可以提供比原告低很多的價格,所以提供一個新的產品給F 公司讓他們可以降低成本。」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第7 頁開發途徑核准書之製作日期是89年7 月12日,非屬系爭88年度。其餘設計圖製作日期是89年1 月26日、1 月27日、3 月28日,由非研發人員PAN 製圖,該等文件均在系爭專案研發期間(89 年4 月17日至7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 之前,且製圖者非此項專案之研發人員,不能認此項設計圖係此項專案之研發結果。本院請原告說明這個產品有什麼創新高度? 答稱: 「從所附資料很難判斷產品的實際技術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 。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MXT2516 專案僅提出9 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及經濟效益分析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設計圖係於89年4 月7 日製作,4 月10日修正,不在本件專案研發期間(89 年4 月13日至89年5 月30日) 之內。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517 專案僅提出5 頁資料,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設計圖未標明製作人及製作日期,與系爭研發計劃之研發日期及研發人員無從勾稽。報價單係訴外人正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資料,非研發紀錄。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520 專案僅提出15頁資料( 第68-75 頁,第76-82 頁與第68-75 頁重複) ,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需求量預估表等件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第74頁設計圖與第71頁設計圖相同,第74頁記載「廣達田欣民請check 問號處的定位標為何,如為圖誤,請修正,其餘尺寸ok」,第75頁未標明製作人及製作日期,其餘僅有第71-72 頁2 張設計圖,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522 專案僅提出16頁資料,第1 頁研究計劃僅記載名稱「Terminal for Mini Fit JR(Non Pre Cut」、研究人員「David Tseng 」、研究時間「2000年6 月02日至2000年6 月05日」、研究背景及目的「Look Product Development Request's Background 」、研究內容: 「Look Drawing」、研究時程「2000年6 月02日至2000年7 月25日」。第2-4 頁是產品開發需求表,記載「這是一個變更的產品,主要是開發給M 連接器裡面的端子的部分,是開發新的端子,之後就不需要做預剪的操作,由於0000000這個產品之前用手工的方式安裝,MXTG要求要設計一個不用預剪的結構,就可以不用手工直接用自動。」等語,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其餘文件資料之製作日期或在85年9 月2 日、86年1 月15日、7 月15日、4 月21日,或在89年6 月30日之後( 見原告專案研發資料第10-16 頁、5-8 頁) ,非屬系爭88年度之研發資料。第9 頁89年6 月19日之信函在告知Sam 增加000000000 長度至18.3mm,以符合節省成本之目的,並非研發紀錄。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就MXT2525 專案僅提出12頁資料,第1 頁PDR 終止通知是終止研發計畫之通知,其餘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表、產品開發評估,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其餘設計圖及流程設計圖之製作時間均係88年10月27日及88年10月15日,核與系爭研發期間89年6 月16日( 見本院卷三第116頁) 不符。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101MXT2526 專案僅提出7 頁資料,即核准PDR 及指定工程設計師、產品開發需求單、產品開發評估、參考圖、報價單,均僅係敘述性之說明,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參考圖僅供設計參考之用,報價單係訴外人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綜合以上原告提出之研發資料查核,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⒍承前所述,原告研發計畫中產品之情報來源及產品規格多來自於客戶,原告並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且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惟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所重者係在促進產業升級,即研究發展須確有促進產業升級之事實,始得據以抵減稅額,足見兩者立法目的本不相同,非謂取得專利權即當然有前揭條例抵減稅額之適用。況依原告所提之專利權證書以觀,其所稱新產品「連接器前後固持結構」、「連接器防短路結構」、「連接器組合裝置」、「電纜連接器㈡」、「包覆式連接器」、「用以固定電連接器之板鎖」、「連接器插卡結構㈢」、「連接器」、「連接器組裝結構」、「連接器插卡結構」、「線纜連接器之殼體組裝構造」之專利權均屬「新型專利」(專利公報及專利證書附本院前審卷第145 、148 、152 頁,本院卷一第38、40、42、44、45、46、47頁),而新型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規定參照),產品創新高度本即較低,此參諸上開連接器前後固持結構、連接器防短路結構、連接器組合裝置、包覆式連接器等僅就原產品構造裝置稍作更動(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圖示附本院前審卷第146-147、149-151 、153-155 頁、本院卷一第39、41、43頁)即明,難謂對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助益,尚難認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
⒎末查,研發之產品、技術如非供原告自行使用,而係供外國公司(含其母公司)使用,而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復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則其所研發之產品及技術既未能藉專供其使用收益之方式以保競爭及經濟優勢,實無助於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之提升,進而達成產業升級之目的,或藉之取得經濟利益,促進經濟發展,顯不符促產條例之立法獎勵目的,自不在該條例獎勵之範圍。本件原告「無償」將所稱之研發成果以「外國」母公司名義或雙方共同名義取得專利權,其研發成果已產生外溢效果,復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實無助於「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之提升,顯與首揭條例之獎勵目的不符,自不得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規定。
⒏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88年度各項研發專案完整之研發過程、研發時程、研發紀錄、研發報告、研發成果及工作日誌等具體證明資料供核,致無法勾稽查核。原告提示之研發相關資料或有研究計畫內容簡略,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或有未提示研究計畫,或有所載研發期間不一致,或有部分文件非屬研發年度且時間久遠,或有取得專利權證書之申請時間在研發專案進行之前等情,且依原告所載簡要研發內容及相關資料,均係因應客戶需求,就其現有產品之外觀或附屬功能進行改良、修正或補強,或進行測試製模。另依原告提示之研發專案彙總明細表所載之部分研發專案內容,其取得專利權之研發專案均係新型或新式樣,其餘未取得專利之研發專案皆為產品外觀、結構及組裝方法之研究,亦屬新型或新式樣之研發工作,新型、新式樣研發活動之「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均不若「發明」,尚未達適用投資抵減規定之標準,否准此部分之研發支出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關於人才培訓支出部分:
⒈按「本辦法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公司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費用。前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第一項訓練活動費用之適用範圍如下: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為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1 款、第3 款所明定。
⒉次按「貳、人才培訓支出…認定原則:⒈訓練活動包括公司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其屬委託辦理者,受託代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之職業訓練法及其相關子法規之規定設立者。㈡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登記之補習班。㈢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構或事業機構。㈣代訓機構如位於國外,則該機構係屬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學校、研究機構或事業機構。⒉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抵減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⒊聯合辦理訓練活動係指公司與其他公司或相關公( 工) 會聯合辦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之訓練。⒋受訓人員應以與公司具有受雇關係之人員為限,其依受雇合約取自該公司任何名目之報酬,應屬該人員之薪資所得。⒌所稱師資鐘點費,指公司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亦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所規定。
⒊查原告所列報人才培訓支出之師資鐘點費1,316,231 元(包含薪資585,400 元、獎金97,566元、員工福利288,230 元、文具用品819 元、通訊2,753 元、差旅費129,054 元、軟體185,673元及電費26,736元),係原告於導入SAP 系統時,由專職職員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轉入,且原告僅提示SAP 系統導入上線費用明細表,並無相關課程培訓計劃、培訓人員名冊、課程內容、講師費給付明細及其他費用憑證等足資證明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證明文件,即無從證明前開培訓內容及其支出是否與產業升級有關,被告否准抵減,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已將SAP 電子系統導入列為本年度計畫課程之一,並調派各部門之一人專職辦理是項電子系統導入業務,依財政部89年3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897號函釋規定「公司自88年7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為導入電子化所發生之經費,視同研究發展支出,依『公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要點』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優惠。」該6 名人員之薪資585,400 元應得申報抵減云云。惟查,原告原申報時,係將前開6 名人員之薪資,列報為人才培訓支出之師資鐘點費,申請抵減稅額,並非以該公司為導入電子化所生之費用,申報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申請抵減,且原告就其主張前開6 名人員專職辦理該公司導入電子化業務,亦未依前開函釋附表所定,檢附該等從事電子化人員之工作日誌或相關證明文件(應註明辦理事項及處理時間)並提出申請,均與前揭函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優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列報前開研究與發展支出及人才培訓支出,核與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認列,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