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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3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林妙黛

聲請人
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表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藥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2 項規定明確。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指略以:

㈠兩造間農藥管理法事件,現在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號審理中。相對人廢止聲請人之農藥許可證處分對聲請人影響甚大,因許可證仍在有效期限,本件廢止之行政處分,已先扼殺了聲請人之農藥生產之經營權,造成聲請人巨大的營業損失外,也造成聲請人員工生計頓失依據,合作廠商營業利益損失、愛用聲請人品牌農藥之農友權益損失等等,形同判處聲請人「死刑」,況且在其主觀認定聲請人歇業之前,未給予聲請人適當緩衝期,供聲請人改善或者給予他廠加工維持營運至遷廠完成,未免損害擴大,原告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㈡聲請人之工廠登記遭註銷,但就農藥許可證仍具使用權利之合法性:

1.農藥管理法並無規定必須廠證合一(原造農藥許可證需搭配原造工廠),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略以:六、「.‥另聲請人主張此一請求依農藥管理法需廠證合一規定據為請求,然查農藥管理法並無得據此一請求之規定,是聲請人此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足以證明農藥許可證並無廠證合一之法律依據,而聲請人之許可證遭廢止之前尚在有效期間,依照農藥管理法第16條,可提出展延,而展延具備條件,依其子法農藥許可證申請核發辦法第14條規定,不限於原來的工廠登記,只要是合法登記之工廠,即得申請延展或變更,因此申請農藥許可證之延展乃聲請人應有之權利。而依相對人民國82年12月17日訂定「成品農藥委託加工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規範所示,聲請人之農藥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因可以變更為農藥加工許可證,附麗在其他合法農藥工廠委託加工,即不因聲請人工廠歇業而喪失給予他廠加工成品農藥之權力。

2.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何況是一間農藥工廠,有許多未知情況造成原造工廠無法營運,甚至被迫歇業註銷工廠登記,如住宅林立環保意識抬頭居民抗議、資金周轉、土地使用權問題等等,諸多問題導致原造工廠無法營運,而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亦是為了因應這些問題產生的配套辦法,讓原造工廠無法生產時得委託他廠加工維持營運。而Ohginal Equi pment Manufacturer ,簡稱OEM ,係指一種「代工生產製造」方式,其含義是製造商不(能)直接製造產品,而是利用自己掌握的關鍵核心技術(農藥許可證)、附加自己的品牌,以自己通路銷售自己品牌之商品,而具體的加工製造任務交給別的合法廠商去做的方式。這種方式是在電子產業大量發展起來以後才在世界範圍內逐步生成的一種普遍現象,微軟、IBM 等國際上的主要企業均採用這種方式。而於農藥製造業者而言,即並不需要自己具備工廠,得委託具加工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能力之農藥生產業者加工農藥,而原造工廠之存廢歇業,自不影響農藥生產業者給予他廠OE M之權力,而「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便是農藥製造業者之成品農藥得OEM 之依據,而相對人網站公告之成品農藥委託加工辦法簡介結語部分:「國內農藥生產業大部分屬中小企業,面對國際農藥大廠競爭的壓力,為解決我國農藥產業困境,將鼓勵業者策略聯盟,合併擴大產業規模,朝向整合分工發展,將單一農藥產品委託具有專業技術之工廠加工生產,提高農藥產品生產品質及經營人才素質,以降低經營成本,爭取國際市場。」這樣結盟的生產方式便是OEM之型態,也是相對人所鼓勵的生產方式。

3.聲請人未曾有歇業意願,於原設工廠地無法生產時,曾向被告敘明,尋找替代方案以維持營運,亦向相對人申請委託他廠加工案,但遭相對人以於法無據而不受理,致被迫歇業,相對人進而以聲請人工廠歇業為由廢止農藥許可證,聲請人之遷廠進度也被迫停止,公司登記也因無合法授權無法營運,公司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相對人之處分實屬可議。

4.聲請人正豐牌農藥在台灣擁有相當的歷史,從54年起便設廠在台中縣霧峰鄉○○路200 號,而合法授權依據之農藥許可證也伴隨著正豐牌累積相當的商譽價值,農藥許可證上附加了品牌、商標等等之智慧財產,當然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列,不論相對人理由為何,廢止聲請人之農藥許可證之行政處分實已違憲。

㈢聲請人係承購之公司,概括承受前公司債務、欠稅、勞工失業等問題,現在仍持續擴大損害中,未免損害繼續擴大,且聲請人為農藥生產商,生產營運皆須具備合法授權之農藥許可證,才得給予委託其他合法廠商加工生產聲請人品牌之農藥,以維持營運,被命令解散之公司登記也才得以恢復,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也因欠稅問題遭致限制出境,對人權影響甚大。

㈣綜上所陳,聲請人依法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謹請裁准停止執行本件處分。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相對人於97年2 月20日廢止聲請人農藥許可證前,聲請人之農藥工廠早於96年3 月間已無機具設備可供營運。聲請人無法繼續產製農藥,實與原處分無關。聲請狀附件3 檢附之聲請人欠稅或債務糾紛資料,亦為聲請人營運期間之財務問題,與原處分無關。聲請人陳稱原處分「判其死刑」,實有誤解。蓋聲請人在台中縣霧峰鄉○○路200 號設立農藥工廠雖已無法營運,然聲請人仍得另外設立農藥工廠。聲請人不致力於回復其農藥工廠重新取得農藥許可證,反稱相對人依法廢止其農藥許可證致其無法營運,顯有本末倒置之嫌。

㈡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本案請求勝訴可能性。蓋本件係因台中縣政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視同歇業之規定,於96年9 月7 日公告註銷聲請人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相對人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2條「歇業廢止農藥許可證」之規定,應廢止聲請人領有之農藥許可證。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73號裁定闡明:停止執行須針對原處分,且須針對停止原處分之續行具有直接利益,始得為之。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處分,縱經停止執行,僅回復至否准前之之狀態,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實益。要言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並非針對原處分之停止續行,而是指其另外申請展延、委託加工,於法已有未合。況查。依「農業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展延者須檢附農藥製造業者工廠登記文件。此係申請展延者自己的農藥製造業者工廠登記文件。聲請人在台中縣霧峰鄉○○路200 號設立之農藥工廠之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自無法申請展延。

㈣委託加工係指訂單太多,因遷廠或改善污染而產量減少等,均不涉及工廠登記遭註銷之情形,此與聲請人實際上已無工廠可供營運,工廠登記證遭註銷之情形不同。縱其提出申請,相對人亦無准許之可能。

㈤另聲請人在其工廠登記證遭註銷之行政訴訟案件中,請求法院准予展延工廠登記證2 年。聲請人在該案件中主張農藥許可證的核發以工廠登記證之存在為前提(聲請人稱稱為「廠證合一」),因此請求法院准許展延工廠登記證2 年,惟經法院以農藥管理法並無得請求展延工廠登記證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是聲請人對於合格的農藥工廠存在是取得農藥許可證之前提,知之甚明,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陳,聲請人未釋明「難以回復之損害」、「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查聲請人在台中縣霧峰鄉○○路200 號設立農藥工廠,其廠房機具設備經台中縣政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視同歇業之規定,於96年9 月7 日以府建工字第0960253185號公告註銷聲請人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相對人在97年2 月20日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2條「歇業廢止農藥許可證」之規定,廢止聲請人領有之農藥許可證。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本院中(案號:98年度訴字第94號)。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為本件聲請。經查:

㈠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在於說明農藥許可證之有效與否不應以工廠登記是否歇業為判斷標準,並稱將有效農藥許可證委請其他工廠代工為潮流,易言之,歇業之工廠仍可委託其他工廠代工云云,但此均無法說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何種損害且無法回復,此部分說明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無相關連。

㈡按農藥許可證申請核發辦法第32條規定:農藥製造業者歇業時,其所請領之農藥許可證應予廢止。本件聲請人工廠因歇業,已遭臺中縣政府註銷工廠登記證,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上開判決二件附卷可憑,可見聲請人之農藥許可證因工廠歇業無所附麗應予廢止。即便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為廢止聲請人之農藥許可證之處分,造成聲請人將來重新復業時,必須重新申請農藥許可證致生損失云云,惟其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填補,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況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其損失的情況。再者,聲請人就有何急迫情形並未無任何陳述及舉證,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原處分繼續執行,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情事可言,自不符合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

五、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3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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